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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中被害人的二次被害

2012-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机关犯罪

余 成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①本文立足于被害人为自然人的角度进行阐述,不包括被害人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国家等主体的情形。往往会立足于自身所处的环境,对侵害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和估算,进而对犯罪对其造成的不平衡状态采取应对措施。当被害人选择使犯罪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采取隐忍、退让的自我消化策略,实质上就是在寻求国家力量的支持。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提供支持的态度越主动,力度越强劲,就越有利于消除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其尽早恢复到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中来。但如果侦查机关提供国家支持的品质与被害人的心理预期相差甚远,则会给被害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即二次被害。

一、侦查过程中二次被害的危害

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在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功能和价值的肯定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或者说,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是有其内心期望值的。而侦查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不仅在微观层面上对被害人不利,而且也影响宏观方面即造成法治理念的动摇。

(一)从被害人的角度

在理想状况下,被害人下定决心报案等于是打开通往恢复社会生活之门[1]。

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将“被害人仅仅当做一个客体,即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工具来对待[2],则容易导致对被害人各方面需求的忽视。如被害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窘,现行法律制度下国家提供不了及时的相应补偿,在侦查程序的部分环节甚至会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被害人的无助感必将增加。若侦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不尊重被害人的不当言行,被害人就会觉得自己被侦查机关拒绝,甚至是被指责。若在侦查阶段涉及被害人隐私的相关情况被公开,被害人回归社会的道路则必将更为坎坷。这些消极影响,容易给被害人形成自己对自身能力的否定的评价,同时由于被害人存在一次被害中与犯罪有过接触的经历,被害人就可能走向再次被害。

(二)从法律运行的角度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被害人报案是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之一,如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经历二次被害,就会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怀疑。如果在其身边又有犯罪发生,那么被害人很可能就不会主动将犯罪行为纳入刑事侦查的视野,从而导致犯罪黑数增加和社会对犯罪控制水平的降低。

若被害人由于二次被害导致发生多次被害的情况,就意味着法律的保障机能由个案弱化发展成为普遍弱化,进而有制度弱化的不良倾向。同时,法律对被害人保护的弱化,势必引起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化暗示,则可能造成更多人被害。法律的保障机能就进一步弱化了。“一旦法律失去力量,一切都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不会有力量。”[3]

二、侦查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二次被害的环节

(一)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忽视

随着犯罪被解释为个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和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退居国家利益之后成为次要的因素,对犯罪人的起诉和惩罚成为国家的权力,国家为此设立了专门的公诉机构和刑罚执行机构负责相关工作。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希望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快速有序进行,同时由于其人身、财产遭受犯罪的直接侵害而不希望自身在程序中被有关机构忽视。目前刑事侦查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仍是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展开,在整个程序进行中,侦查机关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身上,而对被害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需要往往忽视。具体表现为在侦查实际工作中,被害人报案后能拿到报案回执的不多;当想要了解侦破进展时,往往需要被害人主动向办案干警询问案件的侦破进展;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对其何时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被害人无从知晓。

(二)对被害人提供帮助的乏力

在提供专业知识帮助方面: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向侦查机关寻求帮助时,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对被害人如何避免可能再发生的犯罪,没有从专业角度提出被害预防的建议。被害人通过电话等方式报案,侦查机关通常都会很快采取行动,但侦查人员对到达被害人所处地点之前被害人的安全状况却往往没有关注,事实上此时的被害人可能仍处于危险之中。在提供物质援助方面,在现阶段并未建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下,部分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甚至会加重被害人的经济负担。笔者在参与侦查一起抢劫案件中,被害人被嫌疑人用刀刺伤腿部,当侦查人员建议被害人做法医鉴定以确定伤情时,就曾面对过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费用谁承担”的问题。

(三)对被害人态度及行为上的不尊重

关于侦查措施方面,侦查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后,需要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在侦查过程中,面对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必须多次回忆和表述自己被害的痛苦经历。侦查人员为了尽快侦破案件、获得更多线索,可能在询问被害人时出现责难、不当诘问、居高临下等种种不恰当的询问方式,甚至当面怀疑被害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也会引起被害人的反感。而在性侵害类案件中,由男性侦查员对女性被害人进行询问也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关于被害人的隐私方面,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开警车、穿警服出入被害人家中或者与被害人周围的人接触,都可能使本不为人所知的案件被社会广泛得知,对被害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时也可能会获悉被害人不愿公开的身体秘密,如:性生活史、妊娠史等以及遗传方面的隐秘,在使用Y–STR染色体或DNA比对时,可能会发现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一旦这些个人及家庭的隐私被侦查机关泄露也必然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

三、侦查中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的措施

在我国,侦查活动追求的首要价值是维护阶级统治、规范个人行为。这种秩序价值的逻辑思路为:犯罪者以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行为的载体揭示其蔑视社会秩序的实质,进而推定犯罪行为是对整个统治群体的挑衅,而此犯罪行为必然危及统治力量的权威性,因而必须加以追究、惩罚[4]。反映在具体的侦查实行层面,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成为了侦查人员的基本任务。侦查机关借助高效地打击犯罪,在整个社会发挥出广泛的强势震慑。提倡秩序价值,对于被害人而言本应是一件好事,因为被害人自身利益及情感恢复的关键通常就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迅速有效地处理了相关案件。然而侦查机关在面对被害人时仅定位于一个合格执法者的角色,往往将被害人作为侦查机关的实现秩序价值的手段加以利用。执法者行为的准则——法律,仅仅是善良人眼中对行为要求的最低标准,侦查机关应该且可以自觉提高提供给被害人的社会支持的数量和质量,以达到或接近被害人对侦查机关的期许。

(一)重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侦查机关应保证被害人对其遭受侵害的案件有知情权,侦查机关应主动建立相应机制向被害人通报案件处理的相关情况,除涉及侦查机密不宜告知的,一般情况下应尽量予以告知,确实不能告知的,应向被害人做出解释。这样既有利于被害人避免二次被害,激发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自信心,又有利于侦查工作取得公民的支持,进一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5]。如北京市公安局,以深化建立服务型政府为主导,充分运用电子信息屏、网络、电话等信息化工具,在立案阶段主动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的法定权利义务、办案流程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告知被害人办案干警的姓名及警号、是否查获嫌疑人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移送起诉、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况,为保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6]。

(二)及时对被害人提供相关专业帮助

在目前社会预防犯罪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针对被害人被侵害的事实应及时提供被害预防的相关建议,以使被害人能避免当前受侵害程度的加剧及以后可能会发生的再次被侵害。如受害人正在被侵害时,侦查机关因势利导地帮助被害人有效运用假装屈服,麻痹犯罪分子,以借机逃脱,或在适当的时候施以强力反抗等措施,减少被害人的损失或损害。当被害人被侵害后,侦查机关可以帮助被害人分析招致此次侵害的原因,使被害人学会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尽力避免可能导致被害的过失[7]。

若被害人被害后涉及人身或财产的保险理赔,侦查机关应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使保险理赔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应在相应范围内为被害人提供免费医疗和其他检查,减轻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

(三)切实体现对被害人的尊重

1.进一步规范侦查措施的使用

侦查措施,是侦查部门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为发现、揭露、证实、控制和预防犯罪,依法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的总和。侦查措施的选择及实施方式直接影响侦查目的的实现。侦查措施服务于侦查目的并且服从于侦查目的,而侦查目的能否实现依赖于侦查措施的实施。侦查目的是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人民[8]。而在侦查活动中的侦查措施选择方面,必须进一步规范涉及被害人的侦查措施运用方式,从而保护被害人,使其避免二次被害。

在对被害人进行调查询问时。侦查人员应注意采用简明的语言,与案件无关的敏感问题严禁涉及,对被害人被害的有关情节点到为止,不得为满足好奇而在一些细枝末节上反复询问[9]。并不得在语言、态度等方面流露出对被害人陈述内容的明显质疑。对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进行调查询问时,询问应由同性侦查人员进行,并不得随意更换询问人员以保证询问内容的连贯性;在对心理承受能力较低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时,不仅应告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应选择由女性侦查员在私密性较强的地点进行询问且询问次数不宜过多。

2.着力保护被害人隐私

在社会生活中,亲友的不恰当反应、新闻媒介的不当报道、社会公众的“另眼相看”等也可能使被害人遭受二次被害,因此侦查人员需要慎重选择与被害人接触的方式及场合,并对在侦查过程中获悉的案件事由、被害人姓名、生理状况、家庭状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严格保密。可以考虑建立由于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名誉权或隐私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侦查机关给予赔偿的制度。

[1](美)茱蒂斯·赫尔门.从创伤到复原[M].施宏达,陈文琪译.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2.

[2](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6.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

[4]马德世.侦查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5.

[5]谢胜坚.论公安机关刑事受案制度[J].政法学刊,2005,(6).

[6]姜虹.立案公开:侦查阶段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完善[J].公安研究,2012,(4).

[7]薛俊巧.被害人角度的犯罪预防[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11.

[8]杨郁娟.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侦查措施的丰富和发展[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3).

[9]周银坤.刑事被害人“第二次被害”的原因及对策[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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