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2012-08-15夏进泰
夏进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夏进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层出不穷,这其中尤其以贿赂类犯罪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引人注目。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还存在分歧;加之当前受贿犯罪的手段趋于隐蔽化、多样性,使得认定受贿犯罪的主体更加困难,同时也变得日益迫切。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是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题中之义。
受贿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一、我国关于受贿罪主体刑法规定的变迁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将受贿罪主体扩展为三种类型,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这种界定很快就显现出它的不足,越来越多的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公司形态已非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能概括,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促使学界对于受贿罪主体的认识日渐深刻。
1995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原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受贿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和职工只能构成商业受贿罪。但是对如何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严重分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务论和身份论的争议。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受贿罪主体又做了重新界定,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从刑法条文规定可以发现,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对法条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准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含义,是认定受贿罪能否成立的难题之一。只有精准地把握“从事公务”的含义,司法机关才能做到正确定罪量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域外考察
在西方有限政府和权力制衡的宪政逻辑体系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呈现扩张趋势。如在早期英国法里,其主体专指收受非法报酬的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后来扩大到陪审官、证人以及其他公务官员。
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刑法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主体没有特别要求,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受贿罪。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公务员,只要对于具有社会意义的事件作出决定或因执行这种决定,而收受贿赂或同意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罪;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受贿,应当加重处罚。目前这种规定极为罕见。
(2)公职人员。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从事公务之人员,但是对“从事公务”的范围各国刑法规定略有不同。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公职人员包括三类:官员或法官、具有其他公法意义上的职务关系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被聘用在官方或其他机构或受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3)准公务员。这是针对即将成为公务人员的刑法规定。如日本刑法规定“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应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而后又担任了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处5年以下惩役。”
综上可以看出,当前各国和地区普遍要求受贿罪主体需为具有从事公共事务权限的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同时各国和地区因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等原因,对公职人员的范围界定有所差异。总的来说,公务人员和公职人员不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包括了公有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国外立法例的考察,对推动我国受贿罪主体的学理研究和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为司法实务部门解释刑法开拓思路,提供启示。
三、现行刑法受贿罪主体的探究
如上所述,依法从事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核心内容。所谓“依法”是指行为人的任用、职务的取得、公务的行使等具有法律依据,此处的法律当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从事公务”。 对此问题学界有如下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考察,宜将公务阐释为“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它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特点。在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时,必须严格划清劳务与公务的区别。劳务活动,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性、营业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劳务活动是从事生产经营、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动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公共管理性、职能性的特征。第二,劳务活动是一种职业活动,与管理公共事务没有直接关系。劳务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之下进行的。第三,劳务活动是一种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而非职权行为。公务活动则体现了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这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四、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1.“假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换言之,“假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处所谓的“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行为人原本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但通过伪造证件、填报虚假信息等手段欺骗相关部门,从而获得国家的正式任命并担任一定的公职。该种情况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适格主体,理论界还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获得职务的途径是虚假的违法的,因此不宜认定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首先,尽管行为人取得公务身份的手段或方式具有欺骗性,但其公务身份却是国家正式认可和授予的,并无虚假,一经正式任命即为确实有效,除非另行经法定程序取消任命。其次,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来分析,最有说服力。目前学界一般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解为受贿罪的法益,不可收买性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当前社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职权的获取,通常是经由选举、委任等合法方式产生,并自正式任命之日起履行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职权,这是职权取得的常态现象。通常情况下公民也无法辨别他所遇到的主体为“假国家工作人员”,相反,人们会认为其具有正当合法身份、具有从事公务的真实有效职权。正因为此,“假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同样侵犯了公民对职务行为的不可信赖性,进而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其危害后果与受贿罪后果一致。实践中,根据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这种见解事实上肯定了对“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2.足球裁判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
在我国足球运动日益职业化的发展过程中,裁判员的“黑哨”事件屡见不鲜,对此问题的刑法规制引起舆论与学界的高度关注。我们在这里讨论的“黑哨”是指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受中国足球协会(下文简称为中国足协)指派或聘请的足球裁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进而在足球比赛中违背公平公正的裁判原则,通过有意的误判、错判等途径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黑哨”行为依法应定性为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存在分歧意见,焦点在于受中国足协聘请或指派的足球裁判在执法足球比赛时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中国足协是依照《体育法》的规定拥有在足球领域行使管理权力的社会团体。我国《体育法》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据此,中国足协获得对足球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尤其在足球比赛领域,国家授权其进行行业管理。此外由于我国的传统政治体制,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管理中心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足协在事实上履行了竞技体育活动中的体育行政管理职权,如负责裁判员的培训、使用、管理,教练员的培训,申办和承办国际、洲际、区域比赛等,通过这些业务来管理社会公益体育娱乐活动。因此,裁判员在执法足球比赛时,其是代表足协行使管理足球比赛的职能,而不能简单的认定是个人行为。
其次,足球裁判的裁决行为属于从事公共管理事务。裁判在赛场上的执法权力来源于中国足协的正式授权,他们对比赛的裁决是中国足协管理足球比赛的组成部分,行使的是足协管理体育竞赛的行政职能。《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运动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法,负责本运动项目各类全国竞赛的管理”;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全国各级正式比赛、国家队参加的公开比赛、由国际足联或亚足联委托本会承办的比赛,由本会直接管理”。换言之,中国足协是依照体育法的规定对足球联赛进行管理的法定机构,其在联赛中行使的是公共管理权力。而对比赛进行裁判,则是中国足协依法对足球比赛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中国足球联赛中的裁判员不管其场外身份如何,从受足协的聘请并指派为具体比赛场次的裁判时起,就具有了“依照其他法律从事公务”的身份。不论是专职还是兼职足球裁判员,也无论他们与中国足协之间是否有人事上的隶属关系,他们在中国足协组织、举办的足球赛事中执行裁判职务实质上是代表中国足协对足球比赛进行的组织、管理、指挥、仲裁活动,是一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公务活动,而不是劳务活动——尽管足球裁判员要满场跑来跑去。因此,应当肯定足球裁判员可以作为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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