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2012-08-15崔林
崔 林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崔 林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不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主要保障,也应是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但目前,由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不能最大程度发挥其职能作用。文章通过对取保候审现存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与探讨,对其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取保候审;人身自由;人权;完善
取保候审与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共同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不仅如此,取保候审的价值还体现在降低了羁押的适用率、减少了司法资源的使用以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完善,刑事侦查部门和司法机关并不重视取保候审的适用,而是更多的适用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这将不利于取保候审功能的发挥。而在刑事诉讼观念不断发展的现在,人们越来越关注对人权的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此,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同时,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更显得尤其重要了。
一 取保候审制度内涵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强制错是,其概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经公检法三机关同意后,可根据法律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不逃避或阻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一类强制手段。取保候审的设定,在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对,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符合这两种情况之一的,可采取取保候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取保候审拟定为一项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并不具备羁押性。由于多方面原因,使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侦查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其实际使用频率较低。而在采用取保候审后又存在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脱责任,脱保逃走,最终导致在取保候审后,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传到庭,不能完成诉讼程序的现象,这是一个极难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超时,就对其人权造成了侵害,形成了非法拘禁。而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出现了此类现象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司法人员对采用取保候审案件的结案都是十分草率的[1]。另外,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是否得到保障的关注度的逐渐增加。以上所述都说明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是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向民主化发展的重要原因,也就意味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不足迫切需要解决,为使其职能能够最大程度发挥,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完成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二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采取取保候审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明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公检法三个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权利,可对此三个司法机关关于同一被取保人该进行怎样的分工、配合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样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将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都是从各自的方便、有利的角度出发,只考虑本机关的工作效果与效率,往往都会直接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互不干预、无分工、不配合的现象,这在较大程度上有损国家司法的统一与威严。
(二)模糊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维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是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对于此项规定,有学者认为,该项规定太过模糊、极具弹性,不易于执法人员的判断与操作。而将这样的规定纳入到立法中,既有损了我国立法的威严,又不利于实践中,人们对我国司法的依赖[2]。其中一方面表现为在司法人员追究犯罪过程中,因无法确定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是否会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附加刑,所以在采取取保候审时,大多是按照自己的判断分析来适用。另一方则表现为在判断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都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思来进行判断,带有浓重的个人主观色彩。以上两种做法,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模糊规定所导致,同时还会出现对可以取保候审者采取了羁押,不属于适用范围的却被取保候审的现象,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人权的维护。
(三)没有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
关于取保候审时间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已进行明确,即:公检法三机关对罪犯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要限制在12个月内,不得超出,且对同一人不能重复使用此项措施,也就是说这里所说12个月是指三个机关取保候审时间的总和。而该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具体进行多长时间的取保候审没有明确。此外,在取保候审的实践中,各地方法院、检察院还做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管辖内,要另外办理手续,也就意味着取保候审的时间要重新计算。这样一来,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时间有可能会超出12个月,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四)取保候审在执行时成为了避免风险的手段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它也适用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对社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必要采取逮捕的情况[3]。但在实际的取保候审实践中,司法人员并不一定以此为依据,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对于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罪证不足时避免风险责任的手段。针对于缺少犯罪证据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撤销、不起诉、终止、无罪的裁决;而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的,则因其内部各项评估及责任追究的制度的制定,使司法人员以不承担办案风险责任和不危及自身利益为标准,来考虑取保候审的适用[4]。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取保候审的实际职能进行了错误行使,将其转变成了避免风险的有效手段。
三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一)赋予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在程序上的不足才是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最大不足之处。所以,要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就必须进行程序上的完善。具体做法笔者认为可构建完善、系统的司法审查机制,并将人民法院中原有的专门审查机构改建成占据中立地位的审查机构,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为公检法三机关中唯一具有取保候审决定权的机关,否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对取保候审的审批权[5]。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有权决定是否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待人民法院做出决定批准后,方可实行。
(二)对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建议
出于我国目前犯罪率高、国家无能力施行社会监控以及个人信誉的不可靠等情况的考虑,在我国将取保候审制度规定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的之余,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的明确必须要进行慎重考虑,以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侵害、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对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如何进行具体明确,笔者认为,应以容易实际操作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社会的危险性为衡量标准,将排除作为方法对不能纳入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情况作出明确。不属于取保候审范围的具体情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惯犯、累犯或重犯的;身为犯罪集团的主犯的;判处刑罚可能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以各种方法逃避、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同伙在逃的;涉嫌严重危害国家治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中的;有在取保候审后逃脱、妨碍诉讼行为前科的;姓名住址基本资料不详的,可能对他人人身安全及财产形成危害的。以上所述情况,均不应纳入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三)对于取保候审期限的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能超出12个月。另外,在实行过程中,还应考虑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将具体规定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间应控制在半年内,但在起诉和审判期间均不得超过办案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间,与此同时,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判。对于取保候审的终止,则应为取保候审的期满时间,不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自行终止。同时为了能够使三机关在交接时能够顺利进行,避免在交接阶段各机关产生矛盾,还应规定两机关的对取保候审的终止与采取,应在取保候审期满之前固定的时间内同时完成。
(四)对取保候审中风险责任的思考与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出于对案件中办案责任、风险责任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因此降低了取保候审的使用率,而是更多的使用羁押逮捕。由于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逃跑、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销毁犯罪证据或是重复犯罪等行为,而致使自己的业务评估成绩差或是影响自身的利益。所以,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对符合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用取保候审。基于此,应该考虑为司法人员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来保障取保候审的适用,比如可以制定不必承担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6]。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只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而进行取保候审,则无需对其风险责任负责。这样,就可将使司法人员在审查时,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并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责与义务。但如果司法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时,应追究其责任,除此之外,则不需承担取保候审风险责任。
[1]李刚.反思与重构:从取保候审到保释制度[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4).
[2]李忠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
[3]周伟.保释解读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改革[J].法学,2004,(12).
[4]左卫民.侦查中的取保候审:基于实证的功能分析[J].中外法学,2007,(3).
[5]柯葛壮.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学,2003,(6).
[6]任寰.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J].法学,2000,(4).
D925.2
A
1673-2219(2012)02-0135-02
2011―09―13
崔林(1973-),男,北京房山人,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丰台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校: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