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民法诉讼时效的概念*
2012-08-15杜鹃
杜 鹃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刍议民法诉讼时效的概念*
杜 鹃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诉讼时效制度历来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重点,而其中的诉讼时效概念的界定更是其中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本文在提出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概念的争论与困境问题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是否是“消灭时效”这个争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进而阐述了笔者对“诉讼时效”概念的认定和探析,最终得出了对“诉讼时效”的概念的界定。
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概念
法律之所以会出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在维护社会生活和生产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不可回避的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该项功能会受到来自多方面因素的冲击。因此,必须设置一个制度来协调由于时间的经过而可能对权利义务造成的不公平的影响,从而保障法律的该项功能能够顺利实行,于是诉讼时效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现今,诉讼时效制度已成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都在民法典中作出了精巧的设计。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民法典至今尚未出台,现有的法律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尚显粗糙,使得学界对该制度的一些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将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诉讼时效概念的界定问题进行探析。
一、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概念的争论
在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概念的争论主要是关于民法中诉讼时效是否是消灭时效,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即为民法中诉讼时效是否是消灭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源头皆出于罗马法,因此具有很大的共性。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而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的效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通过对两者概念的对比,便可发现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都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都发生了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目前,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等同说。关于什么是诉讼时效,综观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的学说,主要有三种观点:(1)史尚宽先生认为:“消灭时效谓因一定期间权利之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之制度。”(2)佟柔先生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
(二)属种说。即认为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都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一消极事实状态的经过而导致权利的消灭或丧失的法律后果。
(三)区别说。诉讼时效是社会主义法系苏联法上的概念,而消灭时效是大陆法系的一般概念。两者产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背景不同,因此其理念和价值也不同。消灭时效导致的是整个权利的消灭,诉讼时效则不导致整个权利的消灭,仅是使权利请求失去诉讼的强制保护。
二、诉讼时效是否是消灭时效争论的思辨
(一)学界对“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概念的质疑
目前仍然有许多学者对使用“诉讼时效”这一概念提出了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分析
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引入了《日本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的概念后,到民国时期一直沿用了这一概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新中国成立后采用“诉讼时效”概念并不利于与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一脉相承。
(2)从概念对应的角度分析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是相对应的,而“诉讼时效”确不能与“取得时效”呼应。
(3)从程序法方面的角度分析
民法是实体法,但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一直将诉讼时效作为程序问题。另外,我国的程序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了诉讼时效问题。因而采用“诉讼时效”的概念会遮盖了该制度是实体法的本质属性。
(4)从发展的角度分析
“消灭时效”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更能代表着意思自治的司法精神。而学界认为“诉讼时效”国家干预的色彩较消灭时效来说更浓厚一些。
“消灭时效”一词来源于日本民法典的“消减时效”。历来法学界对于消灭时效一语争议颇多。争议的焦点多在于:认为消灭时效的届满,仅仅是债务人获得了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如台湾学者王泽鉴云:“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自体本身不消灭,其诉权亦不消灭,仅使义务人取得拒绝给付抗辩权而已。”所以,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会因为时效的届满而消灭。而义务人因为时效的届满而获得了抗辩的权利,即可以拒绝履行其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可见,消灭时效并没有消灭权利、义务,却被名不副实的冠以了“消灭时效”之名。正如大陆学者陈卫佐所言:“‘消灭时效’只是一个差强人意的叫法而已。”
(二)笔者对适用“诉讼时效”概念的合理性分析
法学界对于究竟是采用“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一直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虽然两个概念都存在着缺陷,但是笔者还是认为选择“诉讼时效”质这一概念更具合理性。具体原因如下:
(1)我国建国后法律制度仿效苏联,投入到了“社会主义法系”,看似脱离了大陆法系。但是,如果探究苏联民法的起源可知,苏联的民法它其实并没有真正摆脱过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所以,今天我们的“诉讼时效”制度,仍然是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的,只不过是增加了一个法律的移植环节,即我国清末、民国民法是衣钵德国的民法建立的,而新中国的民法是衣钵在以德国民法为基础的苏联民法上建立起来的。名称和移植途径的改变并不能掩盖其一脉相承的事实。
(2)由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期间不同,时效届满后有时并不产生相对应的“取得”的效果,不应该刻意的追求概念的互相对应,而忽略了现实中存在的“消灭”与“取得”概念衔接脱节的现象,反而衍生出许多棘手的后果。虽然主张采用“消灭时效”概念以求与“取得时效”概念相对应的初衷是美好的,但在实践中未必产生完美的结果。所以为了求对应,而刻意采用“消灭时效”的概念,并没有实际意义。
(3)大陆法系在立法上具有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传统
各国立法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及我国均将“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列入总则部分,以彰显出该制度的实体法性质。但是《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又或多或少的体现出了该制度的程序法性质。
在英美法系,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界限不是很明显,但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一直将诉讼时效作为程序问题,除此以外,我国程序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了诉讼时效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实际上是一个存在双面性的问题,与消灭时效存在明显的差别,且诉讼时效在不同的法系中某一方面的特性会表现得更为明显一些;而且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有诉讼时效的身影。因此笔者认为,采用“诉讼时效”这一概念更是淋漓尽致地体现了该制度所蕴含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面性质。
三、笔者对民法诉讼时效概念认定的探析
传统民法上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笔者主张采纳“诉讼时效”原有的概念,但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时效”的概念的界定应该更加的精确些。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诉讼时效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义务人即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义务人行使抗辩权时,权利人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与传统民法上认为的诉讼时效的概念相比较,这一概念包含了两个要素:一是作为诉讼时效产生基础的事实状态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二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必须是持续的经过并达到法定期间。
因具备了以上两个要素,就会依法引起义务人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因义务人抗辩权的行使,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权利人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消灭。这样既保护了债务人,避免因为时间久远,举证困难而遭受不利,又督促了权利人及时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既尊重了现存秩序,维护法律的和平,又促进了经济的流转,实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概念只有具备了以上两个要素,才会更好的体现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发挥其在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功效。
四、结 语
在本文中笔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概念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用了比较的方法分析了大陆法系的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其他概念之间有了明显的区分度,通过辨析更好的体现了诉讼时效的内涵。笔者参考了许多资料,同时提出了一些个人想法,但由于对诉讼时效概念的界定比较纷繁复杂,因此本文的分析论述仍有待深入。有关诉讼时效制度概念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随着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逐步成熟,在制定民法典时,希望立法者对诉讼时效制度内涵的界定予以充分的关注,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科学的、立意高远的的有关法律条文。从而使立法与司法更紧密地结合,实现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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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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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342(2012)07-0003-02
201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