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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法理思考*

2012-08-15吴敏茹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保护方式障碍者精神病人

吴敏茹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法理思考*

吴敏茹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我国目前各类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已超过1亿人,其中重症精神病人有1600万之多。然而我国需要救治的精神疾病患者里面有百分之九十得不到应有的救治,精神障碍者个人权利不仅得不到国家权力的保护,并且还有可能因为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文从权利的视角,以人权作为参照系,从法理的角度对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基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人权;类人权

一、“精神障碍者”概念界定

学界对“精神障碍”、“精神疾病”和“精神病”这三个词的使用情况较为混乱,所以应当先对这三者进行比较,明确三者各自的含义,最终才可以分析三个词之间的关系。

(一)“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

精神障碍是指个体因为心理状态或者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精神缺陷,是一个具有心理和社会性的概念。精神疾病强调的是患者自身的生理因素导致的心理活动及其神经系统功能紊乱的病症,是一个更倾向于生物学的概念。由于精神医学已由单纯生物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综合模式进行转变,适用“精神障碍”一词更为合适。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组于2006年对精神障碍下的定义是:“精神障碍,旧称精神疾病,指存在CCMD—3或ICD—10规定的精神或认知的异常,可以达到或不达到精神病的程度,前者称为‘精神性障碍’,后者称为‘非精神病性障碍’。”

(二)“精神障碍”与“精神病”

由于医学界的精神病人的概念与法学界的概念的使用极其不一致,造成了我们在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时发生混乱。法学界对精神病概念的使用经历了一个从狭义到广义的过程。从我国1950年《刑法大纲》第12条的规定可知,条文中的“精神病人”是病情严重的病人,是与其他病情较轻的疾病相区别的,应该从狭义上理解此处的精神病人。然而,1979年刑法条文中只保留了“精神病人”一词,从立法者的愿意可知,该处是作广义的精神病人解释。“在讨论制定1979年刑法的过程中,多数人认为可以从广义上理解‘精神病人’。”在医学界,“精神病”这个概念的使用刚好与法学界的使用情况相反。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精神病的概念逐渐缩小,现在已经成为精神障碍分类中的一个子分类,专门指较为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病人性精神障碍者。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为了避免刑法中使用精神病一词含义的不准确,再加上“‘精神病人’一词已被污名化”,国际上许多国家立法中已经改称精神病人为“精神障碍者”,综上所述,用“精神障碍者”一词替以往常用的“精神病人”更符合国家人权保障的趋势的。

二、权利作为一种保护方式

从法学视角看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就是一种以权利作为保护方式的保护。法律规定了精神障碍者享有权利,就规定他人应履行义务,相比其他保护方式——比如政策、管理规定、口号等更具有可靠性。

(一)权利保护方式的可行性

法律规定通过赋予权利的形式将社会资源分配机制制度化。法律权利是人们努力争取获得的资源,因为赋予一个人法律权利就意味着他拥有得到利益的保障。法律权利以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以制度的方式弥补了事实性资源的差异。这种权利保护方式是维护弱者利益的最有力手段。精神障碍者自身的自然状况比较差,占有的事实性资源较少,权利的资源分配功能,可以帮助其缩小与强者的差距,达到实质保护的目的。

(二)权利保护方式的优势

权利保护方式对精神障碍者利益的保护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首先,法律权利的保护强有力。法律权利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并通过规则给予确认的。权利保护是一种通过设立法律制度从而给予精神障碍者强有力的保护。其次,权利的保护具有道德性。“权利使法律本身更为道德,因为它可以预防政府和官员将法律用于自私或不正当的目的。权利给予我们法律正当的‘信心’,法律会‘正当的’公平对待他人,或使得人们遵守承诺。”最后,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稳定性。社会学和经济学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做了很多研究,他们大部分都把对社会弱者的保护的合理性建立在功利主义的基础上。正如政治学在功利主义的指导下为了眼前的利益可以否定以前的政策,可以随意剥夺某一个或某一些人的利益。这种政策的保护容易改变,无法形成制度化的实践,社会弱者的利益可能随时被剥夺。权利这种保护方式恰恰能够避免这种问题,因为通过权利的保护与其他方式相比更具有稳定性。通过上文所述,赋予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并不是一种施舍,也不是一种恩赐,这是精神障碍者作为人应当与其他人一样平等享有的。“法律权利以人权为前提,并以人权作为批判的尺度,使权利本身具有了正当性追问。这种追问使得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与社会正义观、道德观具有一致性。”

三、以人权作为参照系的权利保护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作为人的存在所应当享有的。人权是一种开放性的观念,是一个运动发展的、面向未来的概念。以人权为参照系的精神障碍者的权利是指在人权上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以人权为参照系考察精神障碍者的权利才能使其保护的深度和广度随着人权的发展而加深和扩大。

(一)人权是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在全部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一个国家的全部权力都是为了保障人权而服务的。法律中的所有规范都要以人权作为参照。国家的所有立法行动最终都要以人权规范作为标尺,用以检测那些立法效力的高低。赋予精神障碍者权利就要溯源到人权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利的正当性基础。

(二)现行法律规范以人权作为超越性标准。现行法律规范不能以法律规范为评判标准,而只能诉诸具有道德超然性的人权。由于人权具有道德超然性,所以人权具有评判现行法律规范的功能。如果以现行法定权利作为设定权利的参照,那么这种设定是不完备的。实在的法律规范不能自我评价,否则就会造成“行政法治国”和“立法者的统治”,法治将荡然无存。

(三)精神障碍者作为享有权利的主体。追求人权的普遍化,实现人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是人权的时代特征。人权发展为普遍人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从身份不平等到人人生而平等,这是一个从特权到普遍人权的发展过程。精神障碍者作为一个社会弱势群体,应该享有该群体享有的权利,并且以该群体的权利作为最低限度。

四、精神障碍者作为人权的主体应当受到保护

(一)从“有限人权主体”到“普遍人权主体”

人权主体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渐清晰的艰难历程。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以后,人权原则被写进《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等新型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虽然资产阶级从宪法的高度肯定了人权的地位,但是事实上这些被宪法所承认的人权却是资产阶级独享的特权。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虽然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但是这里所指的人是“men”,也就是说妇女、奴隶被排除在了人权保护的范围之外,这种平等只是一部分人的平等,只是一部分人的特权,这种人权主体是有限的人权主体。美国人权大宪章的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宣称任何人享有宪法赋予的平等权,但是马上在第二款明文剥夺了妇女的选举权。19世纪后期,很多资产阶级思想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创造了各种理论为有限的人权主体辩护,比如说社会达尔文主义人权观的主要人物英国赫伯特·斯宾塞认为“生存斗争和自然选择过程中的最适者享有了一些自然权利,赢得了特权,这是不受政府控制的,政府没有创立人权的权利。人权是自然法运行的产物,政府的职责只限于执行这样的自然法,保护契约,镇压暴力……自然的和不可让与的权利现在只属于那些在生存斗争中成功的人。”由此可见,这种人权观的人权主体就是在“弱肉强食”的规则下所产生的“强者”,他们之所以拥有这种权利,就是因为他们最适合这种规则,在这种规则下人权的主体只是少数的一些人。19世纪后期人权问题突破国家和地区的界限首次成为全球范围内的问题。1945年联合国成立并宣布把“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宗旨之一。“只有普遍性的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古典人权知识一种有限的人权,是种族特权、是阶级特权、是性别特权,而不是人权。”

(二)集体人权与“类人权”

社会权的兴起在人权主体上带来了一个转变:“类人权”的出现。人权主体已不再局限于抽象的所有个人。为了保护“权利弱势”的这类人的权利,通常直接将这类人作为立法的主体,让他们真实的享有人权。这些无法通过自身力量行使人权的主体包括:妇女、儿童、老人、精神病人等等。

这种类权利“与集体的权利不同,这些权利的主体并不是一个有组织的集体,而是某一类人;与一般的个人权利也不同,这些权利的主体不是所有的个人,而是某一种、某一时刻或处于某一状态中的个人。”集体人权是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集体本身就是集体中的每一个个人的义务主体,集体可以对抗集体之外的第三者。类人权最终总要落实到个人头上。像精神障碍者这样一类人作为人权的主体,每个精神障碍者之间并不是一个有组织的集体,它们享有的人权是一种类人权,同时也是一种特别的保障。但是应当指出这种特别的保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特权。“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个人尊严的尊重。”

(三)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属于“类人权”

精神障碍者的权利是一种“类人权”。“类本质作为人的本质的统一性,不但必须以个性的差别性、多样性乃至对立性为内容,而且它也只能在无限多样的个性中去体现自己,实现自己,完成自己。对于个体来说,他既是生存于统一的类活动、类生活之中的,又有富于个性的个体活动和个性生活。”从这个意义上看,精神障碍者作为权利主体具有“类”的性质,是精神障碍者这一类人的“类人权”。“类人权与其类的每个个体的人权之间是同一的关系,类人权可以直接落实为每个个体的人权,二者是相同的,没有放大、缩小或转化。”

[1]郑玉敏.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李强.自由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

[4]许崇德,张正钊.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M].济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5]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一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6]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中国人权法律文献(中国人权文库之二)[M].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3.

[7]沈渔邨.精神病学(第三版)[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

D919.3

A

1006-5342(2012)07-0016-02

20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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