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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形成与确立①

2012-08-15

华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保护法民法

潘 婧

(华北科技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东燕郊 101601)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总统咨文”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四项基本权益”③四项基本权益是:消费者“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由于这四项基本权益所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既迥异于以解决对消费者进行“克斤扣两、参杂兑假、假冒名牌”的商品质量和侵权问题为立法目的古典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越过了传统民法摒弃国家干预、仅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自行设定相互民事权利义务的桎梏,从而被认为揭开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的新篇章。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以此为契机,在法学领域,逐渐诞生了一门新兴学科: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它是所有为达到保证消费者能够在一个特定或很高的标准上、在理想的氛围中以及安全的环境下进行消费之目的,由国家或国家联盟(如欧盟)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及法制发达或相对发达国家或国家联盟发展到“追求生活质量阶段”的产物。世纪之交,随着欧盟各成员国按照欧盟的统一指令对于其传统民法进行了大变革之后,欧盟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及其完整的体系便最终得以确立。然而时至今日,消费者的权益依然面临诸多挑战。本文在揭示欧盟欧盟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的形成、发展、概念与体系构成的基础上,评析它与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证关系,以期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1 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现代消费保护法的形成与发展

1.1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形成与发展

在欧共体/欧盟层面,消费者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73年5月17日,欧洲理事会颁布了消费者保护宪章,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理念,要求每一成员国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保护。1975年,欧共体发布《欧共体关于倡导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步政策法案》,第一次明确了消费者保护的5项基本权利,分别为维护自身健康和安全的权利、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知情和受教育的权利和推举代表和受保护的权利。1986年制定的《欧洲单一文件》再一次明确了对消费者的保护。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的签署,欧共体发展为欧盟,欧盟将“向消费者实现高水平的保护制度”确定为一项独立的目标。随后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通过规定相应法律手段明确了这一目标。

1.2 欧盟主要成员国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形成与发展

1935年,德国著名法学家Ludwig Raise在其专著《论格式合同法》中,提出了“要对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公平性审查”的原则;1959年,尚未成为欧共体成员国的英国成立了一个委员会,由Nolong任主席,任务在于促进对消费者保护,对现有法律审查其是否达到消费者的目的。在瑞典,1964年进行了一系列的促进消费者保护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措施。1978年,法国制定了《关于消费者保护和消费者有关商品于服务信息保护法》,其中规定,消费者在受到产品伤害时,生产厂家对这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消费者应当在那些不正当竞争的广告与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前受到保护。1979年奥地利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④Konsumentenschutzgeset,全球法律法规网,http://policy.mofcom.gov.cn/section/flaw!fetch.action?libcode=flaw&id=bb67b285-630a-49e3-b762-951cab7aea4a&classcode=240,2012 -07 -11。,将与消费者有关的所有法律均归入其中。此外,葡萄牙于1981年、卢森堡于1983年、西班牙于1984年,都形成了消费者保护运动,消费者保护法在各国越来越受到了重视。

1.3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在各成员国的确立

在欧盟,由于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指令对各成员国均有效,并必须被各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实施,在转化时,欧盟发布的消费者保护指令不仅为各成员国制定了最低的消费保护标准,而且还不禁止各国保留或采取更严厉的消费者保护措施。从实践中来看,在欧盟及其成员国内,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确立,是一个渐进过程。

第一阶段:以转化1993年4月5日《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法令》⑤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http://eur-lex.europa.eu/Result.do?T1=V1&T2=1993&T3=13&RechType=RECH_naturel&Submit=Search,2012-07-11。(93/13/EEC)及1994年10月26日《关于保护部分时期住宅使用权的法令》⑥Directive 94/4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http://eur-lex.europa.eu/Result.do?T1=V1&T2=1994&T3=47&RechType=RECH_naturel&Submit=Search,2012-07-11。(94/47/EC)到成员国法律中为先导;

第二阶段:以转化1997年5月20日《远程销售合同法令》⑦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http://eur- lex.europa.eu/Result.do?T1=V1&T2=1997&T3=7&RechType=RECH_naturel&Submit=Search ,2012 -07 -11。(97/7/EC)到成员国法律中为中继;

第三阶段:以转化1999年5月25日《消费物品购买与保障法令》⑧Directive 1999/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May 1999 o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sale of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http://eur-lex.europa.eu/Result.do?T1=V1&T2=1999&T3=44&RechType=RECH_nature l&Submit=Search ,2012 -07 -11。(99/44/EC)、2000年6月8日《电子商务法令》⑨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al Market('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http://eur- lex.europa.eu/Result.do?T1=V1&T2=2000&T3=31&RechType=RECH_naturel&Submit=Search,2012-07-11。(2000/31/EC)以及2000年6月29日《与商务往来中支付拖延作斗争法令》⑩Directive 2000/35/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9 June 2000 on combating late payment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http://eur-lex.europa.eu/Result.do?T1=V1&T2=2000&T3=35&RechType=RECH_naturel&Submit=Search ,2012 -07 -11。(2000/35/EC)到成员国法律中为高潮。

同时,对传统的欧盟及其成员国私法(民法)进行逐步改革。改革的最终结果,导致了各成员国国内传统民法与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二元并立体系的形成;加速了欧盟及其成员国法律一体化进程;对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至此,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已发展为一个独立的部门。

2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概念及其体系构成

2.1 概念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是指为了达到保证消费者能在一个特定或很高的标准上、在理想的氛围内以及安全的环境下进行消费之目的,由欧盟所制定的、用以调整或保护特定消费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传统意义上的古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前提,并要在其所要达到目标受到干扰时,充分运用法律工具,来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平衡、利益均衡、符合公平性标准的最佳保护。因此,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是一门新兴的、独立的法律学科,是经济及法制发达或相对发达国家或国家联盟发展到“追求生活质量阶段”的产物,它享有与民法平等的并且是二元并立的法律地位,并以“微小数额”的规定,来作为相互之间在适用时的临界值与分界岭。

2.2 体系构成

1)存在于民商经济领域。旨在对于传统民法、商法、经济法中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保护不力的规定进行修正与扬弃。

2)存在于公共事务领域。是国家为达到使一国的消费水平保持在特定或很高标准上之目的所制定。

3)存在于消费者获取必需的消费品市场。旨在保障消费者“获得必须消费品的通道”,不允许霸王企业或强势卖主籍口“利微”而将顾客赶出去。除顾客存在法律上能认定的过错,其消费生活必需品的正常渠道必须被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公私法区分的界限已明显相对化,在回答“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究竟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时,亦可摒弃传统的“不是公法,就是私法”的二元对立模式。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其调整原则和对象贯穿于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故必须运用在各法律领域内贯穿而过的“横截面”理论来对其进行说明、运用属于各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来对其进行综合性调整。

3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传统民法、古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3.1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传统民法、古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联系

1)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以传统意义上的古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前提。

2)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享有与民法平等的并且是二元并立的法律地位。

3)从本质上来说,两者各自隶属于互不兼容、但却相互补充的二元并立的法律体系,并以散见于民法典中的所谓“微小数额”的规定来作为相互之间的分界岭。

3.2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传统民法的区别

1)法律领域不同。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是有关每一个人之私人与周边关系的日常生活的法律;现代消保法是属于保护“横截面调整对象”的消费及消费者的综合性法律。

2)基本原则不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形式平等以及合同自由;现代消保法则强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修正的信息平衡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强调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对形式平等原则进行补偿的利益均衡原则,以及强调在单方面提出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扬弃的合同公平性审查原则等。

3)法律渊源不同。民法渊源主要是法律是国家有关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宪法、民事基本法等;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内容丰富,目前已经形成既包括条约、指令、决定,又包括决议、建议、通报以及行动方案等“软法”在内的有机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它的发展可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为界点分为两个主要阶段,《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欧盟正式拥有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权限,并通过《阿姆斯特丹条约》以及《欧盟消费合同不公平条件指令》等进一步发展,形成了独立的欧盟消费者保护制度。

4)主体不同。民法中的每一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都具有进入相应民事领域的天然资格;现代消保法中则除了当事人必须具备权利能力以外,还必须进一步认定该当事人具有“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身份,并赖以有资格成为消费法的主体。

5)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民法要求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现代消保法则频繁使用有利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6)法律后果不同。民法中的撤销权或退货权,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现代消保法则遵循消费合同统一的“规定期限内的撤销权”、“试用期内的无因无偿退货权”的规定。

3.3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古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区别

1)产生的时代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于尚未发展到追求高质量生活水平的阶段,法制还不够健全;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则产生于“后工业”社会,与商品化高度发展及社会物质相对丰富和消费水平提高相联系,社会已进入法制较为健全的阶段。

2)调整机制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使用民法中的传统保护机制,如给足斤两、禁止卖假货、保证质量等;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尽管源于传统民法,但在此基础上又做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许多新的特别保护规定,如举证责任倒置。这些保护方法都比传统的保护更为完善,更有利于消费者。

3)法律地位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仍隶属于民事主体,拥有的权利义务也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并未构成传统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主体与传统民法主体处于并列地位,所保护的对象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存在于流通领域的商品与服务,而是新型的作为消费物品而存在的消费品或服务。

4)保护的内容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保护的是消费者应当拥有的而未得到、原本就属于他们的权利或是对其合法权益的直接侵犯,如缺斤短两、售假、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等。“欠帐还帐”式的保护方法并未给消费者提供额外的保护或更多的利益;现代消费者保护法而是在此基础上,尽量给消费者以充分的、理想的及公平的保护,并不以质量好坏为保护的前提条件。

5)法律效力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传统民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效力低于传统民法;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传统民法是并列关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对于中国的启示

消费者保护不仅是对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予以保护,也是维护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增强经济活力重要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很少有人对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这种状况,是因于我们所处的“小康阶段”,决定了我们对于与“追求生活质量阶段”相适应的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尚没有充分的感性认识,更不能从理论与实践上对于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隶属于传统民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根本性的区分。这就造成了欧盟、美国等发达工业国在对于消费者进行保护时,采取了国内外消费者“内松外严”的双重保护标准,并导致了“欧美日出口产品按照产品进口国(例如:中国)的低标准、进口产品按照欧美日国内高标准检验质量”和“有同样缺陷的产品在发达国家便属于‘必须召回的缺陷产品之列’、在发展中国家便属于‘不需召回的合格产品’”的怪事屡屡发生。

中欧消费者保护法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很大差异。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基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认识,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建立了多层次的救济机制予以保护,这也成为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的基础。但与欧盟相比,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仍存在对消费者弱势地位认识不透彻、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周延、救济制度不完善、消费者自我保护组织定位不明确等不足,这正是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对中国的启示之处。因此,我国正在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制度必须学习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成功立法经验,弥补现有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不足。首先,填补商业广告、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的法律空白。其次,运用“功能性规范的设定”来确定不同部门法的具体或综合适用与相互转换。再次,运用“微小数额的方法”来界定民法与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与范围。第四,运用“法律设制的工具”来对于“横截面调整对象”进行固定调整。最后,对欧盟先进的消费者保护理念和教育手段进行广泛宣传,以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提高对消费者保护的层次,必将增强消费者消费信心,提升国内居民消费水平,进而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1] 孙维佳.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6

[2] 邹国勇.德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许浩明.论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形成史及其实质[M].柏林:Lit-Verlag,2003

[4] 《阿姆斯特丹条约》.http://baike.baidu.com/view/1020120.htm ,2012-07-11

[5] 《欧洲联盟条约》.http://baike.baidu.com/view/246737.htm,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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