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消费者的概念
2012-08-15江小舟
江小舟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浅析消费者的概念
江小舟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消费者是经营者获取利润的唯一对象,他们往往处于经济力量薄弱、交易信息不对称、易受营销手段影响等不利地位,这必然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对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赋予相应的权利并给予充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出现的.然而,对消费者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消费者权利的充分保障,就需要法律详尽且合理的规定来实现这一目标.要确认并保障消费者的权利,首要问题是明晰消费者的概念,否则赋予消费者再多的权利,消费者却无法享有,法律就成为了没有实用价值的花瓶、摆设.
消费者;商品房;生活消费;经营者
1 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立法现状及理论争议
1.1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即是所谓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是,这个规定相当的不明确,充其量只能说是对《消法》调整范围的一种规定.
我国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曾努力想在“消费者”概念问题上进行补充,以期完善对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例如,《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①《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②从以上举例不难看出,相对于《消法》的规定,我国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至少在一个方面对“消费者”概念进行了具体化.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仍然在界定“消费者”概念的问题上没有实质上的突破,只是凸显了关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争议问题.
1.2 我国理论界关于消费者概念的观点
我国理论界对于消费者概念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1.2.1 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③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1.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2.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3.单位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归根到底自然人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④但是,仍有少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具有广泛性,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1.单位在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在实施消费行为过程及消费纠纷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2.《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但并没有排除单位可以享有这些权利.
1.2.2 商品房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品房购买者是消费者,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购买住房是一个典型的生活消费,如果将购房者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以外,不符合《消法》的立法本意.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商品房购买者不是消费者,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1.《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一般商品,不包括商品房;2.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得到解决;3.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在判决双倍赔偿后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有失平衡.这种观点主要是从《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角度考虑.
1.2.3 何为生活消费
理论界对于生活消费的界定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是主客观统一说,另一种是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认为,消费者主观上必须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⑤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可以凭借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加以判断,即依据所谓的“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客观说认为只要是购买了生活消费品,就属于生活消费,而不问其消费的目的和动机.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消费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具有主观性和不易判断性,而通过客观标志进行判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通过以上阐述,可以肯定的是《消法》第2条存在相当的不明确性并且导致《消法》在实践中具有严重的不稳定性.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既是完善法律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基点,因此,厘定消费者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2 消费者概念的应有之意
笔者从构成消费者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目的要件和行为要件四个方面对这一界定进行阐述和分析.
2.1 主体要件
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相较于我国大多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单位纳入消费者范畴,2007年修订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显然采纳了理论界关于将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为个人的观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创新,笔者亦赞成将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为个人的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
2.1.1 《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消法》本身就是一部弱者保护之法,将弱者局限于个人正是体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性.个人在消费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个人不仅经济实力有限,而且相对于经营者,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处于交易信息不平衡状态中;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各种广告技术、推销手段、生产工艺的长足发展,个人往往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而个人被广告宣传蒙骗导致权利受损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个人在消费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是十分明显的,毫无疑问应当把个人作为《消法》进行全面保护的特殊群体.
2.1.2 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可以是买受人(单位可以订立买卖合同或有关服务的合同),但是不可能成为最终消费者,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最终还是要转化为个人消费.单位具有的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其职工个人才是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或接受者,商品和服务终究满足的是职工个人的某种需要.因此,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2.2 客体要件
《消法》将消费者消费的客体限定于“商品”和“服务”是十分准确的.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仅是理论上对商品和服务的界定,而《消法》并没有列举“商品”和“服务”的具体种类,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一些特殊物品是否属于消费的客体产生了疑问.其中,长期以来以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大.笔者认为,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购房者也应当是消费者,理由如下:
居住是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之一,商品房与一般商品一样是为了满足人们某种需要而产生的,它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购房者是为了满足自身生存、便利和舒适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并非以赢利为目的购买.我国浙江、广东、福建等省在实施《消法》办法中明确将房屋包括在商品范围之内.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让购房者享有了请求双倍赔偿的权利.以上举例说明,将商品房即不动产纳入商品范围,并非什么独创,而且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商品房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但它拥有一些特殊性质,又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在法律规定中完全可以对商品房消费进行一些特别规定,以防止有人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从中渔利.
2.3 目的要件
所谓消费者的目的要件应当是为了满足自然人的生活消费.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前提.笔者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判断生活消费的标准进行分析:
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相对立的,那么,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⑦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观动机是很难判断的,除非购买者主动承认自己是为赢利而购买商品.况且无休止地猜测消费者的主观动机是毫无意义的,毕竟消费者购买商品完全有可能是出于收藏、欣赏、赠送他人的目的,各种各样的可能性实在太多.在社会关系日益多样化的情形下,任何人或者任何制度都不可能禁锢人们的思想,更何况去限制消费者购买商品只能用于自己消费.以购买者是否将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当作生产资料使用作为标准,判断消费者是否有为了盈利的主观动机,进而得出是否属于满足生活消费的结论,这样一种方法既避免了毫无效率的主观推测,又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和准确性的判断标准.
再者,《消法》并未列举生活消费的类型,不能判定《消法》的立法原意是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事实上,对许多商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木材在私人装修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在制造家具时也可以作为生产消费.所以,单纯的从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是不恰当的.另外,《消法》亦未具体规定购买多少数量的商品属于生活消费.例如,经济条件较好的消费者购买了五套纪念金币,而经济条件一般的消费者购买了两套纪念金币,他们都是为了满足自己收藏或者赠送他人的生活需要而购买,理应属于消费者.如若非要限定一个具体的数量,比如只能有一套纪念金币可以属于判断为生活消费,那么,意味着生活消费排除了出于收藏或者赠送他人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这是对生活消费的曲解,因为生活消费不等于以生活必需为目的的购买.
笔者认为,以非盈利为目的,是消费者区别于经营者或商人的重要界限,即如若某人购买商品是为转手盈利,无论其是否使用商品,都不应属于消费者.另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能完全局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出于鉴赏、收藏、赠送他人等目的.
2.4 行为要件
“消费者”词中之意即包含有“消费”这一行为.何谓“消费”?在《消法》的阐释中,我们应当注意“购买”、“使用”和“接受”三组关键动词,购买是消费者直接有偿取得商品的行为,使用是消费者消费商品的行为与过程;接受服务既是消费者获得和利用服务的行为,又是享受服务的过程.可以明确的是,消费者不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或使用者也属于消费者范畴.《消法》用“购买”、“使用”和“接受”三组关键动词界定消费行为是比较准确的,也体现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性.
那么,是不是所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呢?如果两个非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交易或使用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就明显超出了《消法》的价值效能,并且有违于《消法》的立法本意.因为,两个非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强势和弱势的差别,法律没有必要进行特殊保护.在双方都是非经营者的情形下,也就不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有了消费者的存在,才使经营者的经营具有意义;有了经营者的存在,才让消费者的消费拥有对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自然人.鉴于厘清消费者概念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唯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人对消费者概念问题的深层次思考.
注 释:
①《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由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3月28日通过,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②《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由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9月26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③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3-29.
④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4).
⑤张大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界定.中国商界,2008(5).
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实施;《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9月l日颁布实施;《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修正.
⑦王利明.重新认识“消费者”.北京工商,2003(12).
〔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3-29.
〔2〕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4).
〔3〕张大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界定.中国商界,2008(5).
〔4〕 王利明.重新认识 “消费者”.北京工商,2003(12).
DF529
A
1673-260X(2012)02-009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