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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商标异议行政案

2012-08-15周春慧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3期
关键词:含酒精中国足协周某

“中超”商标异议行政案

“在先权利”的范围除了在先的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在先的利益。“在先的利益”应理解为由于付出了足够的知识性劳动和投资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应当享有的某种利益。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还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当事人

原告

中国足球协会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

周军

【案情】

周军系第3383774号被异议商标“中超”的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在(2008)商标异字第04702号裁定中认定:中国足球协会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16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中超”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第1116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据此,判决:撤销第1116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该案关系到“中超”商标的保护问题,因涉及“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这一中国最大的体育赛事,故影响巨大。识别商品来源为商标立法之根本,商标法既要保护生产、经营者利益又要保护消费者利益,如果某一商标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已被社会公众接受为唯一指向,则不宜再由他人注册为商标,否则将导致商标信誉与商标专有性指向不一,进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针对“中超”商标异议一案,法院在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中国足球协会使用和宣传“中超”商标的情况以及周军申请注册“中超”商标对公众和社会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虑,最终认定“中超”已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他人将“中超”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EIP点评】

意甲、德甲、西甲、法甲、英超,这些是全世界球迷非常熟悉和为之狂热的世界足坛顶级水平的欧洲五大联赛简称。虽然中国足球一直扮演着衰神的角色,但是对于广大的中国足球迷而言,提到中超,球迷们还是普遍知晓其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

试想一下,一边喝着中超牌的酒精饮料,一边观看中超足球联赛,会不会让这些球迷们认为该商品也由中国足球协会提供或者和中国足协有关系?

自然人周某敏锐地察觉到了这个商机,从而将意甲、德甲、西甲、法甲、英超以及涉案的“中超”申请注册成商标,其对“中超”申请,在经初步审定后、公告之时遭遇来自中国足协异议。涉案商标经历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上诉程序的完整历程,最终结果是周某无权在该33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

该案中中国足协对“中超”这个标志有何权利是法律焦点问题,其次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会与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的权利有冲突或对其造成损害。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2002年周某申请注册该商标时,中国足球协会未在任何商品类别上申请“中超”商标,因此,周某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此外,在2002年时,中国足协对“中超”也不存在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那么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简称——“中超”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应考察“在先权利”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先权利除了在先的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在先的利益。在此处的“在先的利益”应理解为由于付出了足够的知识性劳动和投资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应当享有的某种利益。从事实看,中国足球协会对 “中超”标识是存在在先利益的。

那么,该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中国足球协会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法院认为 “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该商标申请如果被注册后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混淆出发。从而得出,周某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中超”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的结论。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虽然中超系中国足协独创,是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简称,并在球迷群体里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突出识别性,但不应就此排斥他人在足球领域之外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也即法院认为“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似有不妥。点评开头提出的假设是存在的,即球迷在边看中超比赛边喝酒精饮料时,会认为该商品也由中国足协生产、提供或者与之有关联,但这只是在特定的环境下才会发生此种联想和混淆。普通消费者在市场购买该商品时,未必会联想到中国足协,未必会对商品来源混淆。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足协对“中超”没有具体的法定权利,中超仅仅作为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简称存在,似乎也不应给予中国足协对“中超”标识过宽的保护。此外,相关资料还显示2004年,甲A才升级为中超联赛。2006年4月,中国足协才与所有中超联赛参赛俱乐部共同出资成立了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从时间来看,在2002年周某申请注册该商标时,中超的与中国足协的对应关系以及社会影响力并不是那么特定和广为人知。

只是周某同时还将意甲、德甲、西甲、法甲、英超5个名称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申请了商标,并已被核准。这一行为使得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其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倾向。但是笔者仍然认为个人主观判断不能代替法律的界线,是否有可能造成混淆还得具体考察实际情况。(文/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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