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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火炬储气罐阀门专利权案

2012-11-17周春慧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3期
关键词:被控实用新型专利权

“如意”火炬储气罐阀门专利权案

说明书和附图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而不是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此外,如果出现额外技术效果,如何认定该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技术保护范围值得探讨。”

当事人

原告

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简称动力研究所)

被告

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帝燃具公司)

【案情】

动力研究所系“一种可拆卸常闭阀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为北京奥运会“祥云”火炬的相关技术之一。华帝燃具公司为中国第十一届全运会“如意”火炬提供商。原告从被告的北京办事处购买了“如意”火炬一把,指控被告“如意”火炬的内部燃烧系统中的储气罐阀门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认为被告提供“如意”火炬的行为具有“生产经营目的”,获得了市场知名度等商业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可认定可拆卸阀门针对发明主题的修饰性用词应纳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尽管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阀芯带有直孔端的顶端和工装槽之间增加了导向斜槽这一技术特征产生了额外的技术效果,但是并不能否认本专利的“阀芯带有直孔端顶端至阀体工装槽底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已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据此,判决华帝燃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点评】

该案涉及对北京奥运会“祥云”火炬相关专利技术的保护问题,社会影响较大。该案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在专利审判领域比较新颖,涉及发明名称前修饰发明名称的形容词是否构成对技术方案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及争议的技术特征与能产生独特技术效果的附加技术特征交织在一起时如何认定专利侵权。该案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被告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判决,使与奥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

【EIP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点如下:

一、主体是否适格

涉案专利名称是“一种可拆卸常闭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0474.1),该专利的申请人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三十一研究所。原告动力机械所提交了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下发的文件,并证明权利人以事业单位法人名称——“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起诉,因此原告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同一主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二、专利是否有效

被告曾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后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二审诉讼期间,一中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因此接下来法院要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技术比对)

《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在比对中,原被告对于除“可拆卸常闭阀门”的“可拆卸”及“阀芯带有直孔端顶端至阀体工装槽底部”之外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体现没有争议。

对于 “可拆卸”的技术特征,被告虽然采取了在螺纹上涂胶的技术措施使常闭阀门的拆卸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其产品的常闭阀门和容器之间也是通过螺纹连接的,具备了该技术特征,还是能够达到可拆卸的技术效果。

对于“阀芯带有直孔端顶端至阀体工装槽底部”这一技术特征,被告在其产品上将工装槽底面去掉,在阀芯带有直孔端的顶端和工装槽之间增加了导向斜槽,产生了额外的技术效果,但其还是具有阀芯带有直孔端的顶端位于阀体工装槽的下面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有生产经营目的

“如意”火炬示意图(网络下载)

被告对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销售了该产品。其理由有二:一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如意”火炬的收据上的收款人并不是中山华帝公司,收据上的“奥运特许商品业务专用章”也并非中山华帝公司所有;二是被告认为其将所制造的2200把“如意”火炬捐赠给第十一届全运会组委会的行为属于无偿赠与,并无生产经营目的。

第一个问题是事实判断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人员出示了显示有中山华帝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的名片,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奥运特许商品业务专用章(北京)”字样,因此,该行为是被告的销售行为。

第二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为生产经营目的”,按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做法,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为营利目的”,更不能理解为“已经实际获利”,而应对“生产经营目的”做广义理解并具体分析。本案中,从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等证据中可以看到被告捐赠“如意”火炬的行为明显具有广告宣传的效果和影响,对被告而言,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其不是以“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销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文/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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