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心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12-08-15周春慧
“开心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对知名服务搭便车的判断不应是一个抽象的过程,即单纯地模仿商业模式的创意、经营方式、经营理念的行为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应在具体案例中,从各个具体的因素来判断模仿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
当事人
原告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
被告
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
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
【案情】
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餐馆、招待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并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 com)。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com)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开心人公司“开心网”网站首页的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系该网站名称图标,并非《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故开心人公司据此所提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不得使用与原告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点评】
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此案引起了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该案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该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用司法填补了互联网行业竞争制度的空白,同时也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收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IP点评】
在微博没流行起来前,开心网站提供了抢车位、开心农场等虚拟的网络社交活动,曾是年轻人最热衷的网络活动。由于涉及到的利益越来越大,两家开心网站打起了官司。真假开心网站的消息也让普通用户无所适从,但是似乎上哪个开心网站都一样开心。考察整个诉讼的证据,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用户而言,这两个开心网真是无所谓真假(形成了混淆),但是在法律认定上,却是大有文章可做。
首先对于原告的商标侵权主张,法院从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不近似的方面出发,否认了其商标侵权主张。
而笔者认为还应注意到一个事实,开心人公司于2008年12月才受让取得“开心”文字商标。而千橡互联公司于2008年8月即受让取得域名kaixin.com,并于2008年10月创办名称同为“开心网”的网站,网址为kaixin. com。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被告的网站名称及域名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开心”商标。
此外,笔者认为“开心”文字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开心”是描述一种愉悦情绪的常用词汇,作为单纯的文字商标申请和使用,法律对其的保护力度是较弱的,反过来说原告主张对“开心”商标进行保护时需要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另外,有数据表明,在2008年10月被告开始使用“开心网”的时候,已经有20多家网站在使用“开心网”名称,因此有人认为“开心网”是一类网站或者服务的名称,不能将其作为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来保护。笔者不太赞同这种观点,虽然从抽象意义来看,开心网确实由于其名称显著性较弱的缘故,无法看作一种特有的服务名称。但是从证据来看,kaixin001.com这一具体的网站已经在原告的悉心经营下,通过使用使该网站名称与其有了具体的联系,从而获得了一定意义上的显著性和对应性。从事实上考察,“开心网”应认为是开心人公司服务的特有名称。
其次,对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时间上看,虽然原告创办开心网站的时间比被告要早,但从两个公司提供的服务、服务特有名称、用户群体、网站设计、域名的主要部分来看,确实存在很多相同和相似之处。而要想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对一个整体的服务进行保护,其前提是该服务必须为知名服务,而对该服务是否知名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
其中,判断该网站服务是否知名的时间不是诉讼之时,而应是被告创办同名网站——“开心网”时,即应判断在2008年10月之前,原告的“开心网”是否能构成知名服务。由于网络扩散效应极强,一个受欢迎的网站可以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2008年3月原告创办了“开心网”;2008年10月被告开始使用“开心网”名称)内成为风靡的网络娱乐活动,从原告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看,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公证书、网站页面打印件、广告销售明细等,可以证明在被告创办“开心网”时,原告的开心网已经形成了知名服务,被告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使用户对两者的服务产生了混淆。
在这点判断上,我们需要特别注意,对一项知名服务搭便车,其不应是一个抽象的判断。也即单纯的商业模式的创意、经营方式、经营理念的模仿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本案中,被告在网站域名、网站名称图标(首页中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所提供的服务等具体的方面均对原告进行了模仿,会导致用户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已经不是对原告商业模式创意的模仿,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文/周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