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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与妇女权益保护

2012-08-15聂嫄芳

关键词:男方婚姻法出资

聂嫄芳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一、我国目前离婚房产分割制度对妇女权益保护不足

(一)按揭房的纠纷问题以及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按揭,是指购房者向开发商买房时,先预付购房款一定的比例,剩余未支付的房款向银行贷款,而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及其相关权益抵押给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并由开发商为购房者作担保的行为。[1]为了正确理解婚前按揭房这一定义,需要明确两个关键的时间点。婚前和婚后划分的时间点;婚前“按揭”购房的时间点,即什么时候才算是买了房屋。对于婚前和婚后的划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比较简单,一般情况下结婚需要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才被认为是合法的婚姻。下面我们来介绍几类情况:

1.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并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况。因为房产证是婚前取得的,所以根据《物权法》中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理应由婚前购房者取得。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则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归双方共同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一方大多数是男方,而万一婚姻出现问题以后,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女性能获得的仅仅是自己在婚后所偿还贷款的那部分原价款。面对着当前飞涨的房价,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这既使她们的精神上受到了创伤,也让她们丧失了投资其他财产的可能性。

2.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并且双方共同偿还剩余贷款的情况。这种情况,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统一,人们众说纷纭。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房产证是婚后取得的,剩余贷款也是有夫妻二人偿还的,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一方已经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房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购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而婚后取得房产证的行为仅仅是个过渡行为。这样一来,产权的不明晰,使得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对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很大,尤其使女性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3.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以一人名义按揭购房,婚后共同偿还剩余贷款的情况。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为了组成一个新的家庭,考虑到各自的经济状况,由双方来共同出资,同时为了避免麻烦的手续,协商以一个人的名义来购房,而这个人大多数情况下是男方,房产证上写的往往是男方名字。这样一来在婚姻出现危机的时候,是很难解决的。如果男方一旦耍赖,女方是有口说不清的。打官司是需要讲证据的,无论事实是怎么样的,当事人都要对自己所主张的证据来证明它的正确性。可是,当前我们社会中房产约定或者公证制度的不完善,加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欠缺,使得女性的房产权益岌岌可危。

(二)赠与房的纠纷问题以及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房屋的赠与是指赠与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2]当今社会年轻人工作压力大,薪酬却不高,与此同时房价却在每天攀升,所以面对高额的房价,许多年轻人只能望洋兴叹。这样就催生了父母为子女买房这一社会现象,在婚姻亮起红灯后夫妻双方会产生房产纠纷,其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亟需解决。如果父母用以下的方式来赠与子女房屋,那么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呢?

1.婚前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推定婚前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法律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该赠与行为在婚前就已经完成了,是为了自己子女结婚用的,并无可非议。当然了我们的父母也可以明确表示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在现实中存在的状况是,房子是男方父母买的,推定为是对男方的赠与,房屋所有权自然归男方所有。而女性则承担了房屋装修、家具购买等的费用,对家庭的贡献也是不小的。但在离婚的时候,女性是分不到一丁点儿房款的,这对女性无疑是一种伤害,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

2.婚后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后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与婚前的情形正好是相反的。法律推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的。而在最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此种情形的规定与此前的规定是矛盾的,如果产权是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就是个人财产;如果是产权是登记在双方的名下,才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都知道,新法优于旧法,在新法的规定下,显然是有利于出资方的,所以,社会中出现了“失落的丈母娘”以及轰轰烈烈的“加名”等现象,这所反映的是女性对自己生活不安全感的增加,无疑女性是受到伤害的。

3.婚前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很普遍的。尤其是在大城市中独生子女比较多,双方父母为了儿女的婚姻都会出资的。但这种情况法律却没有规定,而且父母也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的,还是赠与双方。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一个人的名字,势必会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我们社会中普遍是以男性为主的家庭模式,房主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男方,不言而喻,女方及其父母的利益同样是得不到保护的。

4.婚后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况。这种情形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未规定。只有在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所涉及,如果房屋的产权是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被认为是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所按份共有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我们看到了“按份共有”这四个字,确实有一些惊讶,因为是第一次看到其出现在家庭伦理法当中,笔者认为家庭财产制度无疑属于财产制度,但它更注重的是“家庭”二字,这就告诉我们家庭中最注重的是道德、伦理,是不完全等同于其它财产法的,所以不能完全照搬财产法中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有可能会引发不太好的影响,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以及妇女的利益。

(三)拆迁安置房的纠纷问题以及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近些年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快速的发展,随之而来我国的城市化进程的步伐也日益加快,政府为了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所以建设了越来越多的拆迁安置房。[3]所谓拆迁安置房是指由于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政府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的房屋,这一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的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拆迁安置房的分割问题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

1.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被拆迁,然后分到的拆迁安置房的情况。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对此并无统一的处理办法,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如果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原来的产权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的,所以分到的拆迁安置房理所应当是该方的个人财产,这一点很简单。如果是旧的房屋的价值少于政府给的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并且是婚后双方来共同出资来弥补这部分差额,那这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笔者认为仍然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但我们不能忘了另一方为家庭所做出的贡献,这一方在现实生活中仍以女性为大多数,所以,我们除了对其出资的金额进行补偿外,同时也要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如房屋的增值问题等,真正给女性一个满意的答复,保障其应得的利益。

2.婚前一方父母的个人财产,婚后被拆迁,分到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我们需要注意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时间显然是在婚后完成的,抓住了这一时间点,问题就好解决了。这一情形就等同与上面所述的在赠与房中的第二种情形了,即婚后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

二、我国离婚房产分割制度中对妇女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一)观念原因

一个共有93人参与的关于“结婚时谁来买房?”的网络调查中,同意男方买房的占27.9%;同意女方买房的占4.3%;认为应该合伙买房的占16.1%;认为谁有钱谁买房的占51.6%。[4]我们得到这样的调查数据是不足为奇的,在我国几千年男婚女嫁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人们普遍认为结婚是由男方来买房的。如果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男方,会自己出钱一次性或以按揭的方式购房,如果是经济条件不太好的男方,由于工作时间不长,这部分钱是由父母来出的。也有一些情况是,小两口和男方父母住在老房子里,这其中有一部分还会遇到老房子的拆迁问题。而女方一般支付的是结婚新房的装修、家具购买等日常生活用品的费用。根据以上的情况我们可以判断出,房产大多数为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在婚后不断升值,而女方的花费由于多为日常生活用品,会出现折旧的问题,并逐渐被慢慢地损耗掉。万一离婚,女性实际上得到的财产是很有限。

(二)社会原因

我们都知道,由于社会各方面的原因,女性的社会地位一直比较低。尽管近几年,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真正的男女平等这一美好的愿望还未实现。在就业领域,女性受到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是显而易见的,在一些特殊的行业,女性是无法涉及的,即使在女性允许进入的行业中,得到的薪金往往也比男性少的多。更有一部分女性为了照顾家庭,辞掉了工作后去做家庭主妇。这就决定了女性的经济能力低或者几乎就没有经济能力。万一不幸遇到了离婚问题,对家庭财产尤其是房产的分割是微乎其微的。实际上,女性对家庭的照顾是男性远远及不上的,表现在家务劳动、对孩子的培养、对老人的照料等方面,而这拿金钱是无法衡量的,社会中也并未肯定女性在这些方面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说,女性应得的权益还未得到切实的保护。

(三)立法原因

虽然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迄今为止,最高院共出台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条款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关于房产分割的司法解释看起来似乎是公平的,但却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女性收入比较低这一事实,使得女性在离婚房产分割时陷入了不利的处境。在此笔者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时,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可以以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来帮助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这一规定尽管是从女性的角度出发来帮助经济困难的离婚女性的,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太低。试问一下,已经离婚的两个人住在一个房子里合适吗?或者有哪个男性会把房子让出给女性呢?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离婚女性权益的保护还不是很到位。

三、完善我国离婚房产分割中的妇女权益保护制度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条款的解读

最高法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前的一些条款进行补充和说明,尤其是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颇具有颠覆性。

第七条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第一款规定对以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彻底的颠覆,立法者考虑到攀升的房价和高离婚率并存的情形,这一条款是为了对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进行很好的均衡。主观上体现了保护买房者利益的目的,但客观上却体现了高房价对婚姻带来的影响,这样的立法很可能是会危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也许我们可以尝试用以下这样的办法: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完全可以通过借贷关系来解决,离婚时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除此之外,还可以规定父母的出资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行为,这样比法律的硬性规定要强一些,毕竟婚姻是自主的,应该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由夫妻双方来共同处理。第二款规定是借鉴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具有创新之意。值得肯定的是,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天,此规定可以防止一方以婚姻作为交易的投资行为,打破了少部分人恶意结婚离婚的不良企图。与此同时我们也听到了批评的声音,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就认为此规定,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假定仅仅是单纯地以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这一标准来划分按揭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于是在本条中第一款规定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性。在第二款中规定,如果达不成协议的,此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所以我认为此规定总体上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一方面保护了婚前个人财产,对购房者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照顾了女性的财产利益。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对女性的补偿规定还太抽象,具体应该包括那些方面呢?希望立法者加以考虑,在相关法律中予以规定。

(二)确立房产登记制度的设想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夫妻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制度。其中在法定财产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核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全面实行,以及男女平等原则的深入人心,这一制度已远远落后了。在当前社会中,如果男方对在外的工作收入、福利、奖金以及由此购买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或房产有所隐瞒时,女方在家中是毫不知情,也无从查证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亟需解决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现在倡导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和婚前财产公证,但实践中签的人很少,所以我们有必要确立房产登记制度来引导人们的观念,规范人们的行为。在婚前,对婚前财产,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明确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并向有关部门登记,或者直接进行财产公证。在婚后,取得一些价值较大的财产,在一定时期内,也可以按照婚前的做法来做。这样,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尤其是数额巨大的房产时,都有了明确的了解。同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离婚家庭的财产数额或房产价值的来源都一目了然,有利于实现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三)赋予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由于我国家庭财产组成状况复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状况很难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如果出现在法庭上,举证方很难提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是特别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是女性的财产权益的。[5]因此,我们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一定的知情权,尤其是对房产这一日益升温的纠纷问题的知情权。自2010年6月1日起,广州市颁布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中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就是一个具有突破性的举措。这样一来对夫妻双方形成了无形的约束力,使得处于弱势的女性一方对财产状况有了明晰地了解,也使得夫妻双方之间更加透明,感情越来越信任。如果真的出现了离婚诉讼的时候,更是有利于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举证,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四)健全妇女家务价值补偿制度

长期以来,在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的影响下,女性对家庭的付出往往比男性大得多,但在出现离婚问题时得到的财产却是少之又少,加上自身经济、文化能力水平较低,使得我国离婚女性的生活举步维艰。因此,健全女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非常迫切的,这可以说是保护离婚女性权益的一大进步,同样也是个人财产和社会公平的平衡表现。而在《婚姻法》中,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考虑因素,法院也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家务劳动者对家事的付出程度;其次是家务劳动者对另一方的照料和事业的帮助程度;然后是家务劳动者对父母的赡养和对孩子的照顾程度;最后是家务劳动者自身经济能力的状况。这样一来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肯定以及确认,而针对房产分割这一问题时,应该是无论是否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都可以对与其所做的家务价值相当的部分进行转化,这样才会使得女性的权益得到保护。

[1]黄裕忠.离婚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J].法制与社会,2009,(36).

[2]司丹.离婚房产分割中的女性权益保护[J].法学理论,2008,(22).

[3]潘肖肖.浅议夫妻离婚房产分割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5).

[4]余娉.《婚姻法解释三》挑战婚姻价值[J].世界博览,2010,(24).

[5]李强.论夫妻财产知情权[J].河北学刊,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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