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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研究

2012-08-15

关键词:婚姻制度事由婚姻法

周 鑫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研究

周 鑫

回顾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分析了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认为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法律事由不全面,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未作区别,也没有过错赔偿的相关规定,不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此对《婚姻法》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法律事由;法律后果;过错赔偿

作为结婚制度中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无效婚姻制度自古有之。自近代以来,法国、德国、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纷纷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日趋完善。我国在1911年的 《大清民律草案》和1935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出现过无效婚姻制度,但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完全落实。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中都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而形成的违法婚姻的定性和处理却未予规定,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的处理与合法婚姻的解除在法律后果上的混乱。2001年4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发现这一法律制度在立法上依然存在一定缺陷。

一、关于无效婚姻的涵义

关于无效婚姻的涵义,目前学界尚存争议。一些学者基于“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特征”这一认识[1],将无效婚姻表述为“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2],认为其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并非婚姻种类。之所以称其为“婚姻”,是基于“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3]。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将“合法性”作为婚姻的本质特征,强调婚姻应作为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的上位概念而存在,因此他们将婚姻定义为“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4],强调只要“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认可,就构成婚姻关系”[5]。对应这一婚姻概念,所谓无效婚姻就应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是因为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对上述两种关于无效婚姻的认识,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婚姻作为特殊民事行为应有合法、有效之分。合法与否,是对婚姻合法性的判断;而婚姻的有效与否,判定过程极为复杂,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具体分析。但不管婚姻违法还是合法,有效还是无效,其判定成立的逻辑前提都是婚姻已然成立。基于此,笔者赞同无效婚姻的涵义为:已成立的婚姻,但因违反了法定有效要件,故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内涵上的差别。“无效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有效要件(主要指公益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有效要件(主要指私益要件)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有关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6]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虽然都属于违法婚姻,但其内涵有所不同。不过,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仍归于无效。因此,笔者将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一起论述,亦即所论述的无效婚姻是指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为广义上的无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般认为,西方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最早出自古巴比伦王国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当时的古巴比伦人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古罗马的市民法中,也有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在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教会法从五个方面对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规定:(1)未达法定婚龄者;(2)性无能者;(3)重婚者,包括在结婚圆房前已经定过婚姻的情形;(4)存在血缘障碍和姻亲障碍者;(5)其他障碍,如教会法规定修会已受公开而终身贞洁愿之约束者、领受过圣秩者不得结婚。教会法的无效婚姻制度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在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教会法关于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被进一步完善。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违反了公益要件(不符合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要件,如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等)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一些要件,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婚后尚未治愈等)的为相对无效婚姻。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中,首次采取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制度,根据不同法定原因来判定婚姻是否无效或可以被撤销。此后,英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

我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也有对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西周礼法中便规定了婚姻须遵守“同姓不婚”、“婚嫁之事须经父母同意”、“为父母服丧三年期间不得嫁娶”等条件。而在唐律中,除规定“同姓为婚或五服内亲属为婚”、“良贱为婚”等情形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外,还针对违法缔结婚姻的不同情况,对当事人处以“以奸论”、“离之”等处罚。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首次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将“无结婚之意思”和“未经呈报户籍吏”规定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将同宗结婚、未达结婚年龄结婚等八种情形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同时规定,除上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外,不得以其他事由宣告婚姻无效及被撤销。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的 《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同样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它将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规定为2种:(1)禁婚亲间之结婚;(2)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同时,将婚姻可撤销的法律事由规定为9种:(1)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结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监护关系;(3)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的未成年子女;(4)重婚;(5)不能人道;(6)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7)被诈欺或被胁迫;(8)与相奸者结婚;(9)女子再婚未愈再婚禁止期间的。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违法婚姻的定性和处理却未予规定。后来,我国也对婚姻无效作出过相关规定,不过都散见于司法行政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以及行政法规之中。如1986年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当宣布该项婚姻无效。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将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规定为4项: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所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1项:因胁迫结婚的。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先后出台了三次司法解释。2001年12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在其第7~16条明确了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除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外,还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法律后果及诉讼程序等进行了解释和补充。2003年12月,《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在其第2~7条,再次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程序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解释和补充。2011年7月,《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这次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相关内容,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自确立之后便一直处于增改完善之中,目前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无效的法律事由,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全部情形。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律事由只有4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事由只有1项,根本无法囊括现实生活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全部情形。

第二,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作出过错赔偿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须由当事人双方来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三次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4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恶意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区分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也没有参照离婚制度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作出“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效力上没有区别对待。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当事人的婚姻自始无效,而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作出法律效力上的区别对待。这一规定虽然在理论上符合民法相关原则,但是却忽视了因婚姻行为而造成的当事人双方身份事实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虽然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了,但是当事人双方极有可能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可能育有子女。面对这样的情况,一旦婚姻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就会对当事人双方及其亲属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婚姻法》不分婚姻行为中的当事人的不同情况,而皆以惩罚的态度对待,这是脱离实际的做法。采取审慎的态度,尊重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婚姻生活事实,从有利于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种纠纷,协调各种关系,才能在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司法过程中真正地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四、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联系我国社会发展实际,提出以下建议:

(一)补充有关法律事由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事实还有其他情形。《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4种情形,难以周延无效婚姻的全部概念外延。笔者认为,在《婚姻法》第10条中应当再增加一项概括性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增加的内容可以是:“存在其他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情形的婚姻无效”。这样,可使婚姻关系的认定具有更加明确的、更具操作性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建立损害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针对无效婚姻必须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确立损害赔偿制度,不但可以对违法者进行必要的制裁,还能维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或善意方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特征;其次,确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可对潜在的无视《婚姻法》规定,意欲建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产生警示,体现法律的权威性。

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1)确立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范围。无效婚姻中,处于善意一方的当事人,在遭受到财产损失的同时,还会受到身体以及精神上的损害。由此,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含物质、精神两个损害赔偿层面。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等,执行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2)明确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与过错方的责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涉及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以当事人的婚姻已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之时起。而且只能是当事人中的恶意方向善意方进行赔偿,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在司法过程中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中的善意方证明不了自己的物质和精神遭受过损害,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同样给予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以适当补偿。

(三)区别对待法律后果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相同,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相关合法利益。区别对待两者的法律后果,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区分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国外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中,一般都规定婚姻撤销的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即从撤销之日起,可撤销婚姻方无效。而在我国,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一样,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这样导致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一致,即婚姻一旦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安定秩序具有负面影响,应当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仅违反私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要小。因此,对两者应予以区别对待。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这忽视了婚姻当事人既成身份这个法律事实。如果按现行 《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如撤销婚姻中出生子女的身份问题等)则无法保障。笔者认为,应参照国外相关经验,采取不溯及既往原则,规定可撤销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2)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区分当事人的善意与恶意。按我国现行《婚姻法》之规定,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按照溯及既往原则,这段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须共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这样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操作,表面上似乎也尊重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婚姻动机中的善意和恶意。这样做,会损害当事人中善意的一方,而恶意者却得到了纵容。因此,应该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对当事人行为动机加以区分。如果当事人双方产生婚姻行为的动机都属善意,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当事人双方的婚姻从宣告之时无效,产生离婚的效果;如果当事人双方产生婚姻行为的动机一方为善意,而另一方为恶意,在司法过程中便应区别对待:对当事人中的恶意方,婚姻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而对善意方则承认其取得合法配偶的身份,对其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的结婚动机皆为恶意时,则按《婚姻法》之现行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当事人的婚姻自始无效。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0.

[2]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141.

[3]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19.

[4]薛宁兰.关于无效婚姻的几点思考[C].中国婚姻法学会1998年年会论文.

[5]乔生彪.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概念质疑[J].宁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1).

[6]于静.比较家庭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76.

D923.91

A

1673-1999(2012)07-0031-03

周鑫(1982-),男,陕西汉中人,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重庆401331)讲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

201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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