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威胁情形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
——以一则案件为例
2012-08-15陈谦信廖茜
陈谦信,廖茜
暴力威胁情形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
——以一则案件为例
陈谦信,廖茜
暴力威胁情形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确属难点,争议颇多。以一则案件为例,探讨了暴力威胁情形下两罪的界限,主张区分两种情况,并结合主客观标准来加以判断。
暴力威胁;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区分
特定情形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如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二者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括暴力方法,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例如在迫使被害人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承诺其索要财物的非法要求或者巩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往往可能实施暴力[1]。此外,二者均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这也是二者区分当中争议最大且难度也最大的问题。以下通过田某、王某案(本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探讨暴力威胁情形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
一、基本案情
行为人田某、王某经预谋后,由田某冒充王某的男朋友,以被害人孙某私自约会其女友王某以及替王某教训孙某等为由,持刀(后证实系为垫板制成的刀具)威胁要殴打孙某,向孙某索要人民币2 000元。为防止孙某在取款的途中逃跑,又强行索取孙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7650型移动电话1部、24K金项链1条,并由田某与孙某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前往孙某朋友处取款2 000元,王某乘坐另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以上摘自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行为人田某、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行为人田某、王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机关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孙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行为人当场取得了财产,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而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始终没有使用暴力直接获取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的心理变化勒索财物,故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对两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更为妥当。首先,需要对暴力威胁情形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予以科学地区分。要区分两种情况,并结合主客观标准来加以判断。第一种情况是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强取财物;第二种情况则为使用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暴力威胁情形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客观标准是:看当场实施的暴力威胁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必须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威胁一般不必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至于以什么为基准判断暴力威胁是否已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理论上存在着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论,前者主张以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现实反抗为基准,后者主张以一般人的立场来看,是否足以抑制反抗为标准[2]。在通常情形下,上述两说不会得出不同结论,但当被害人特别懦怯或特别顽强时,上述两说会出现不同结局。当暴力胁迫不足以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但由于被害人特别懦怯,事实上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时,主观说认为成立抢劫罪,客观说则主张不成立抢劫罪;反之,当暴力威胁足以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但由于被害人特别顽强,事实上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时,主观说主张不成立抢劫罪,客观说则认为成立抢劫罪。由此可见,主观说容易导致由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故而不甚妥当,通常应采取客观说[3]。具体而言,在采取客观说时,应结合暴力威胁的强度、形态,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性别、年龄等,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凶器的有无、种类以及使用方法等因素[4],考察双方力量的悬殊,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予以具体地综合判断。考虑到主观因素有时能够影响和确定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故而此两罪区分的主观标准在于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实施暴力威胁所欲追求的犯罪效果,尤其是在“事出有因”的情形下。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往往以某些事由(真实的或人为设置的)为借口,来对被害人进行敲诈,以获取财物。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中,一般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征,这个“因”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总之存在“前因”关联。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直接强行劫取财物。
具体而言,在暴力威胁情形下,正确区分两罪界限的步骤为:(1)先以客观标准来判断,看当场实施的暴力威胁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若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论是当场强取财物,抑或是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一般定敲诈勒索罪为宜。当然要注意一种情形,即因双方力量悬殊造成的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却发现对方是散打冠军而未遂,此时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实施暴力威胁所欲追求的犯罪效果,若行为人就想直接强行劫取财物,定抢劫罪未遂;若行为人意图以某些事由为借口,来索取财物,则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2)若当场实施的暴力威胁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复分为当场取财与日后交付两种情形,此时须以主观标准来进一步区分。一是当场取财。若在“事出有因”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意欲追求直接强行劫取财物的犯罪效果,则此行为形式上是敲诈勒索,实质为抢劫,定抢劫罪为宜,例如债权人以债务为由,向债务人非法索要合法债务之外的财物;若行为人主观上意欲直接强行劫取财物,“事出无因”,定抢劫罪无疑。二是日后交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5]。此观点实际上是主张抢劫罪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与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条件的通说相左。这里存在一个如何理解犯罪当场的问题。就财产交付而言,民法上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大类,现实交付可进一步分为实物交付和拟制交付,观念交付则复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形式[6]。故而,财产交付并不一定要现场、现实交付。在刑法上,如果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使得日后交付具有必然性、确定性,此时规范判断上该种观念交付已与事实取得财产无异,则此意义上的取财仍符合当场性,其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更为妥当;反之,则定敲诈勒索罪为宜。
本案中,行为人田某、王某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孙某基于将会被田某持刀实施暴力殴打的威胁,以及随后孙某本人的随身财物被索走扣押、两行为人的紧跟监视等,被迫交出了自己的财产 (人民币2 000元、诺基亚7650型移动电话1部、24K金项链1条)。简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以一般人的立场来看,已经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孙某反抗的程度,与此同时,行为人田某、王某当场取得了财产(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使用暴力等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长时期紧密跟随被害人到距离相当远的场所取得财物的,也是“当场”[7])。虽然本案具有“事出有因”特征,但是行为人强行取走他人身上财物,足见其主观上追求劫取财物的犯罪效果,实质上已属于“名敲实抢”。根据上述理解,本案中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为宜。
其次,前文中认为两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有两点不妥之处:第一,认为行为人始终没有使用暴力直接获取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前文对暴力威胁情形下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所作的论述,抢劫罪并不需要以暴力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威胁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当场取得财物的,即可构成抢劫罪。第二,所谓行为人是利用了被害人的心理变化勒索财物,故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也不妥当。心理变化是一种内心主观的东西,要证明它必然要有客观证据来加以说明。而本案中,行为人所虚构提出的事由,还不足以令被害人觉得内心有愧,即被害人并未心虚,也就谈不上利用被害人心理变化索财。同时,正如前文所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包括使用一定程度的暴力,但是在暴力威胁情况下,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是:在客观的立场上从一般的社会通念看,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是没有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程度的暴力威胁,继而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孙某不敢反抗,已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并当场取得财物,故而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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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4
A
1673-1999(2012)01-0047-02
陈谦信(1981-),男,福建长乐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720)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从事刑事法学研究;廖茜(1983-),女,四川什邡人,广发证券投行部(北京 100088)职员,四川大学MBA,从事金融研究。
201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