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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责任良性实现之检讨

2012-08-15王晋岳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刑罚财产

王晋岳,刘 芳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2.中共辽宁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辽宁沈阳110004)

关于什么是“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上个世纪80年代的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或国家强制方法。还有观点将刑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法律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斥责。及至晚近,我国刑法理论上所使用的刑事责任概念的主要特色在于其具有义务性和结果性[1],即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指的就是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招致的应然或者实然的不利后果。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理论界对刑事责任概念的解读有了新的发展,认为“刑事责任”是由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决定的犯罪人应受的谴责性,刑罚和非刑罚处遇措施是其实现方式。同时,随着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不断引入,来源于大陆法系犯罪论“有责性”概念的一种新的刑事责任理论不断被人们所关注。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犯罪成立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其中,所谓有责性就是要判断行为人意志形成的可责难性,其功能在于实现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责任主义”的要求。而除了这种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概念,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当中并未见犯罪行为不利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概念[2]。这种可谴责性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概念的引入,使得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法律责任”在传统的“不利后果”之外,又具有了一种相对应的“前提性”意义,就是说可谴责性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概念是犯罪成立的一个前提性条件,而不是犯罪成立之后的后果。

尽管晚近理论界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有了新的发展,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当中,“不利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理解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本文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后,所应承受的来自国家的不利后果。在此所要讨论的,正是“不利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的良性实现问题。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是一个将应然的刑事法律责任转变为实然的刑事法律责任,并且将这一实然的刑事法律责任实现方式实施完了的过程。刑事责任良性实现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刑事责任实现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阻碍了刑事责任的良性实现,本文拟分析其中的原因并找出解决对策。

一、影响刑事法律责任实现之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之中,影响刑事责任良性实现的立法缺陷主要包括法律责任体系严谨性上的缺陷和刑事责任设定不得当以及刑事责任设定不明确三个方面。这三方面的缺陷直接造成了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在制度条件上的缺失。为确保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在制度条件上处于应然状态,应对上述缺陷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我国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严谨性缺陷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非刑罚处理方法和免于刑事处分三种。刑事法律责任条款设定应当相互协调、衔接密切,对于哪些刑事责任规定量的限制,哪些不作限制,应当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鉴别,不应存在冲突,避免产生不协调现象。在刑事责任体系设定的严谨性方面,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体系建构显然是存在缺陷的。这种严谨性缺陷有两种表现形式:外部严谨性缺陷和内部严谨性缺陷。

所谓外部严谨性缺陷,就是指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协调与合理衔接方面的缺陷。这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在适用范围上的重叠,尤其是与行政法律责任所存在的诸多重叠和空白之处。笔者认为,这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责任中的保安处分与行政责任中的保安处分出现主体和责任的重叠。(2)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缺乏应有的行为与责任间的平衡。(3)我国存在的审前羁押制度容易引发罪责刑在均衡性上出现差异。审前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制度容易造成法官在量刑时处于被动地位,使法官倾向于为了避免羁押日期与刑期完全折抵或羁押日期长于刑期的尴尬情形出现而判处过重刑罚。

所谓内部严谨性缺陷,则是指刑事责任的三种实现形式之间的相互协调衔接缺陷,也就是刑罚设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和定罪免刑在衔接上的缺陷以及各个刑种在衔接上的缺陷。笔者认为,这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缓刑制度、管制制度与定罪免刑制度在衔接上的缺陷。这一缺陷主要源于社区矫正制度配套法规的相对缺乏。(2)拘役刑与有期徒刑之间在适用的衔接上存在缺陷,拘役刑适用率偏低。

(二)我国刑事责任设定的不得当

最佳的刑事法律责任设定状态是刑事法律责任设立宽严适度,即刑事法律责任的设定是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总和,使行为人承担略大于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刑事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遵守法律。

1.刑罚设置不当

我国刑法在刑罚设置上存在一些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由刑在设定上存在不当。具体而言,管制刑缺乏应有的社会基础,群众力量动员不足。无期徒刑设置不科学,缺乏独立性,无独立适用条款,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设定衔接不紧凑,缺乏应有的平等性,贪污贿赂型犯罪分子相对于杀人、爆炸、放火等普通暴力型犯罪分子更容易取得减刑、假释的机会,从而产生无期徒刑执行上的“贫富差距”。因为在实践中,“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仅是司法人员的一种判断,随意性较大,易于暗箱操作。贪污贿赂型犯罪分子更容易利用案发前的关系网或巨额不法收入,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干警,以达到减刑、假释的目的[3]。

(2)财产刑在设定上存在不当。主要表现为:罚金刑适用范围小,部分罚金刑缺乏具体数额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过大,罚金刑因缺乏易科制度而空判现象严重;没收财产刑具有实质的不平等性。犯罪人贫富各异,贫者的全部财产对于富人而言可能只是九牛之一毛。且没收财产刑容易造成株连无辜,特别是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无异于剥夺其配偶、子女的继承权。另外,没收全部财产可能导致犯罪人重新犯罪。

(3)资格刑在设置上存在不当。我国刑法在资格刑上的设置不当主要表现在资格刑种类不完备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设计不合理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我国刑法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种类单一,不能很好地实现资格刑的特殊预防目的。另一方面是,剥夺政治权利在内容和适用的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主要表现为:第一,剥夺内容不合理。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是合理的,因为这三项属政治权利。但是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作为剥夺的另一内容,已经超出了政治权利的范畴。第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不合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其关涉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是合理的;但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意义。同时,对于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无法进行减刑。这些都会造成刑罚过剩[4]。

2.非刑罚处罚方法设定不得当

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相对比较单一,对如何适用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仍然缺乏具体性规定。(2)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范围过窄。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只适用于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人,其适用范围有限,同时也降低了其适用频率。(3)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由于刑事立法、司法上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不重视,在非刑罚处罚的决定作出后,往往因缺乏执行监督机制而不免流于形式。

3.定罪免刑制度设置不得当

定罪免刑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对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行为人给予宽大处理、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可以早日回归社会,但是其立法设置和实际应用的过程,也存在一些问题。(1)对于未成年犯罪适用定罪免刑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罪名相对比较集中,难以直接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判断轻重[5]。(2)滥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没有具体规定和严格程序,审判人员对是否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有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甚至导致权钱交易。

(三)我国刑事责任设定不明确

明确性是法律必须具备的属性之一,对于刑法亦是如此。在我国刑事责任设定问题上,的确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这些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当对其加以完善。

1.关于刑罚制度中责任的不明确之处

刑罚制度在责任上的不明确主要表现为不同刑种之间的矛盾和重叠,具体说来有以下两种。

(1)管制与缓刑之间有矛盾和重叠之处。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很难区分,因为二者的适用对象都是犯罪轻微、无须关押也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到底哪些罪犯可以适用管制,哪些罪犯可以适用缓刑,实践中的确很难划出明显的界限。同时,为了加强对缓刑罪犯考验期间的监督改造,《刑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四项行为规范,而这四项正好是管制刑中五项行为规范的第一、二、四、五项。这就意味着,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事实上等同于服了绝大部分的管制刑。这使管制与缓刑规定明显不合理。因为缓刑期间,罪犯是不服刑的,而被管制的罪犯,则是在承受刑罚,不能将两者混淆。如果说对缓刑的规定是合理的,那么对管制而言,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6]。

(2)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的重合。我国的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类。但是在我国罚金刑并没有上限,而没收财产也不局限于没收全部财产。因此,虽然法条中非常明确地区分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类附加刑,但在实际的裁判和执行过程中却存在大量的重叠现象,尤其是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的重叠现象尤为明显。

2.关于非刑罚处罚制度中的不明确之处

在非刑罚处罚责任的设定上,也存在诸多的不明确之处,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非刑罚处罚制度中适用条件的不明确。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可知,非刑罚处罚的适用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轻微性、刑罚处罚豁免性、非刑罚处罚必要性三方面内容[7]。但是,犯罪情节的轻微性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具体认定。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才能决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总体来说,非刑罚处罚的适用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范围,因而在实践过程中较易出现同案处罚差异的现象。

(2)非刑罚处罚制度中适用对象的不明确。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是针对自然人罪犯设立的,传统观点认为它不适用于犯罪单位。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犯罪原则上适用双罚制,例外情况适用单罚制。也就是说,在轻微单位犯罪的场合,双罚制情况下可以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除刑罚而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但犯罪单位的罚金刑仍需执行。因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非刑罚处罚是否可以用于单位犯罪并无定论。

(3)非刑罚处罚制度中监督责任的不明确。非刑罚化更注重对犯罪人的挽救和权利保护。但是,正是由于非刑罚处罚具有对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意义,如果其被滥用,刑法的宽和、人道,反而会损及刑法的权威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非刑罚处罚的监督机制并不明确,很多非刑罚处罚也都流于形式,没能起到真正的作用。

3.关于定罪免刑制度中的不明确之处

(1)前提条件不明确。定罪免刑制度适用于总则中规定的9种情形和分则中规定的6种具体犯罪,本应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在实际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并非如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为例。《解释》第17条规定,只要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法定情形的,就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但《解释》没有明确“可能判处”究竟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

(2)定罪免刑的效果价值不明确,过宽适用免刑并不能起到教育惩罚的作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高发态势,且低龄化、暴力化、专业化趋势日趋明显,特别是在一些持械抢劫、故意伤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主观恶性显而易见,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免刑的结果可能是对未成年人的最大保护,但更可能异变为使未成年人轻视犯罪、继续犯罪的因素。宽容,应是和谐社会的当然内容,但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也是应当有底线的,否则,宽容会变成纵容[5]。

二、影响我国刑事责任实现之实践条件的不足

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的实践条件要求社会公众具备应有的法律意识,要求拥有一支人员充足、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过硬的司法队伍,要求在刑事法律责任实现过程中各主体拥有充分的物质保障。在我国,目前存在一些不利于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的情况。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利影响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不利于刑事责任实现的观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治观念。我国古代崇尚礼制,人们往往认为“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这必然导致人治观念和法律虚无主义,使人们倾向于认为权即法,法律只不过是工具而已,把法律看作统治手段。这种人治思想必然阻碍法律意识的养成和发展,使人们在社会中难以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2.法即刑观念。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刑法文化非常发达,中国古代法主要是刑法,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古代法制观念的核心是刑,人们的观念中存在着“法即刑”的思想,法和律都是因刑法而生。而刑法严厉的制裁手段让人们对法律产生恐惧心理,不敢亲近法律。

3.无诉观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着“无讼”、“厌诉”、“贱讼”、“轻讼”的价值诉求。社会公众内心中普遍存在以诉讼为耻、怯法、厌讼的心理和情绪,不愿意甚至害怕与法律打交道,把打官司看作不光彩的事。社会公众往往对法律采取敬而远之的态度,即使有了刑事纠纷,也不愿意通过法院解决,而试图通过私力解决,而这种解决方式有可能进一步引发血腥复仇。

4.防民、治民观念。为维护中央集权,中国古代法律“约民不约官”,把法律视作“防民之具”,而不是治官之具,对百姓的约束多,对官员的约束少,官员在法律面前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而民众在法律面前只能被动地服从。对民众强调法律义务、责任灌输,忽视民众法律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刑罚执行中,相关执行人员将被告人视为人渣,把刑法和刑罚视为惩治被告人的工具,根本不注重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导致殴打、虐待被告人的情况时有出现。

5.人情观念。中国传统社会是“人情社会”,“人情”在无形中规范着民众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法律的有形规制,“人情大于国法”表现为人们往往为了“人情”而置法律于不顾。

综上,传统法文化中的某些不利于刑事法责任实现的观念的积淀导致人们对刑法产生畏惧感和困惑感,一些公众甚至对司法、执法的公正性、有效性产生怀疑。

(二)司法队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一些执法、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法律素质与公正司法、执法的要求存在差距。在一些执法、司法主体的观念中责任意识比较薄弱,法治观念淡薄,受权大于法、官大于法等特权思想的影响,官本位思想占据优势地位,长官意志浓厚,官本位风气盛行,轻视法律,信奉法律虚无主义,认为法治无用,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司法,不能以理、以法服人,而是以势压人。一些执法、司法人员没有经过正规法律学习,业务素质、文化水平低,办案能力差,工作方法简单,态度不认真,作风蛮横,态度粗暴,避重就轻、避难就易,相互推诿,工作消极。比如,在财产类法律责任的实现过程中,虽然权利主体及时提供了责任主体的财产线索,但执法、司法人员未能马上采取必要的财产强制措施,把握住执行法律责任的时机,使责任主体得以转移或隐匿财产,造成财产类法律责任无法实现。

三、我国刑事责任良性实现之路径

认清不足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如上文所述,我们已经清楚,我国刑事责任良性实现在立法与实践方面还有缺陷,我们应着重针对这些问题加以完善,保障刑事责任的良性实现,凸显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

(一)刑事立法的完善

在刑事立法中,应建立完整的保安处分体系,明确保安处分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进一步扩大保安处分的种类,减少保安处分在行政责任中剥夺人身自由处分的应用;明确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位阶关系,减少过长的剥夺自由的行政责任,让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承担不同种类的法律责任,体现行为与责任的对等,达到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行为与责任的均衡;扩大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审前羁押,减少因审前羁押制度的滥用而造成的刑罚不公。针对刑事责任体系内部严谨性的缺失,应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配套法规,减少有期徒刑的适用,扩大拘役的适用范围,推动刑罚轻缓化进程。

在刑罚及非刑罚措施设定方面,明确管制刑的执行单位,动员群众力量;建立相对独立的无期徒刑设置,完善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在平等性上的衔接,考虑限制减刑范围的扩大;限定罚金的上限和处罚的具体细则,减少我国刑法中关于“必处”罚金的规定,增加“选处”规定,这样可以针对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情节来决定是否处以罚金;在执行没收财产时,应对犯罪分子的财产作出清晰的界定,以防损害犯罪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在适用部分没收财产时应当对犯罪人的实际罪行和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考量,防止因贫富差距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为犯罪人留足刑满释放后仍需的必要的生活资料,防止其因财产被全部没收,进而为了生计再度违法犯罪;增加我国刑法关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的规定,规范剥夺内容的设定,缩小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加强司法教育措施的可操作性,明确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从结构上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的关系,在非刑罚处罚措施体系中直接规定具有行政性质的处罚措施;设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定罪免刑规定的细则,为定罪免刑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和监督机制。

针对刑事责任设定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并不是一味地追求细化立法,做到面面俱到,而是降低法条的原则性和抽象性的规范程度,限定裁量幅度,使法条更具可操作性,通过司法的规范和统一,达到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的目的。具体说来,可以通过以下措施进行完善:明确管制刑与缓刑之间的区别,取消没收部分财产的刑罚设定;明确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提高非刑罚措施的适用比例;明确非刑罚处罚的适用范围,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对象,使其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犯罪单位;建立非刑罚处罚措施司法监督制度;明确定罪免刑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条件以及定罪免刑制度的效果价值,对未成年人产生兼顾保护和惩罚的效果。

(二)实践条件的完善

首先,应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通过加大学校普法教育力度和社会普法教育强度两种途径来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现代法律意识指的是一种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始终是为人和人权而存在的,而人权也可以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树立规则意识,对于每个公民来说就是,人人都要时时刻刻严格要求自己,从日常的一点一滴做起,让对规则的遵守成为一种自觉行为,变成一种习惯和意识。

其次,提高我国司法队伍综合素质,强化公职人员守法意识。只有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增强其责任意识、角色意识和形象意识,才能使他们真正做到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强化监督机制,保障法律执行和法律作用的发挥。无论是在经济领域、司法领域,还是在执法领域,都必须加大监督力度,只有这样,才能严惩腐败行为。

[1]高永明,万国海.刑事责任概念的清理与厘清[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

[2]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清华法学,2009,(2).

[3]高铭暄,楼伯坤.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J].现代法学,2010,(6).

[4]李荣.试论我国资格刑的缺陷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7,(7).

[5]曹晖.对未成年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87.

[7]谢杰,阎寒,王延祥.非刑罚处罚司法适用情况调查与法理研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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