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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铁路公安机关如何践行“以诉讼为中心”的工作理念

2012-08-15赵亚楠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

赵亚楠

(西安铁路公安处办公室,陕西西安71000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证据收集、律师辩护、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监督制度等原则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这些变化对今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可谓影响深远。随着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铁路公安机关面临如何应对这些新变化、新规定、新要求、新标准,依法行使侦查权,适应新形势下刑事侦查工作问题。笔者在此结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就如何树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进行简要探析。

一、树立“以诉讼为中心”工作理念的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笔者认为,以诉讼为中心,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一定要具有诉讼意识,不能仅仅只追求抓人破案,还要站在确保诉讼成功的高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案件顺利完成诉讼程序,经得起各方面的检验。

(一)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普遍提高,对公安机关执法要求也越来越高。纵观1979年刑诉法的颁布、1996年一次修正、2012年二次修正的整个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刑诉法修改的过程就是一个从强调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转变过程。这个过程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国情,又体现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法制建设的客观现实促使我们重新审视自身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必须牢固树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转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陈旧观念,纠正过去一些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坚持以法律为纲,按程序办案,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手段办事,避免因自身原因造成诉讼被动,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七个字继2004年写入宪法后,再次被写进了刑诉法的法条中,这是司法对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强化。长期以来,个别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讯逼供、滥用侦查权造成嫌疑人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屡被曝光,不仅制造了社会矛盾,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尽管当前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任务艰巨、压力很大,但破案率的提升决不能以侵犯和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来实现。树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可以帮助和引导公安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民警的人权意识,实现从斗争哲学向和谐哲学的转变。同时,树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能够促使公安机关做到执法公开透明,约束民警办理案件时严格遵守“刑事责任要追究,人格不可辱”的工作原则,主动告知、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打击犯罪文明化、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彰显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三)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执法水平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专门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在刑事案件中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树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能够保证侦查权发挥最大效力,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特别是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物证据的种类,淡化了口供的作用,这就要求民警在办案过程中要由笔录证据转向实物证据,改变“白天供,晚上供”、“用口供还原事实”的做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这些变化将在客观上加速侦查模式的转变,促使公安机关找准破案的着力点和切入点,将主要警力和精力放在证据链条的还原重塑上,更好地发挥“技术导侦”、“信息导侦”等现代侦查手段和措施的作用,以此来提高整体工作水平。

二、当前铁路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中存在的问题

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最基本的职权。铁路公安机关作为专门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行使侦查权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是,由于多年来受思想观念、工作理念、体制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制约,铁路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重权力轻权利

刑诉法在赋予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同时,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拒绝回答、申请复议、控告等一系列防御性和救济性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我们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但是,在现实工作中,个别办案民警未能按照诉讼法要求履行告知义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只强调“行使权力”而不注重“保障权利”。一旦这种权力的行使偏离或者背离了法治和正义的轨道,势必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践踏和对法治的破坏,对办案民警个人也将带来不可避免的严重后果。

(二)重实体轻程序

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保障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同时,刑事程序法还具有制约功能。失去了程序法的制约,实体法必将被大量误用、滥用。长期以来,部分单位和民警在办理案件的时候,重实体、忽视程序的观念客观存在。个别单位一味强调办案数量和破案率而不注重案件质量,对于民警违反办案程序的做法“选择性失明”,而个别民警为了破案、结案,以非法手段取证,漠视、损害犯罪嫌疑人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铁路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三)重口供轻物证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而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与口供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多年来,公安机关一直存在着“重口供,轻物证”惯性思维,特别是铁路公安机关,科技化、信息化水平与地方公安机关相比普遍滞后,依靠现场勘查、技术侦查等手段获取指纹、毛发、痕迹及微量物证来侦查破案的水平还不高,“从人到案、依口供找证据”的做法还广泛存在,这就造成一些案件证据链条不稳固、缺乏说服力。一旦进入庭审程序,犯罪嫌疑人口供如果出现反复,而我们又没有过硬的物证来证明其犯罪事实,势必会导致诉讼被动。

(四)重破案轻诉讼

《刑诉法》第7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互相配合,而配合的关键在于相互了解。当前,不少办案单位认为只要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就可以说案件已告破,除非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否则不会再有人关注案件的进展,至于办案质量如何,检察机关如何起诉,法院如何审判,这些诉讼环节在他们眼中不过是“各人自扫门前雪”。对此,我们必须摒弃固步自封、因循守旧的落后观念,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联系,组织办案民警积极参与庭审旁听,了解完整的诉讼程序,特别是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及法院的审判过程,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升办案质量。

(五)重打击轻教育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肩负着惩治犯罪的重要任务,但是我们更应该深刻地认识到惩治只是手段,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才是主要目的。近年来,伴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主流。可在实际办案中,我们的不少办案民警深受“有罪推定”观念影响,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收集,对待犯罪嫌疑人总是站在一个法律、道德制裁的制高点上进行讯问,不注重矛盾化解和帮扶教育,无法达到“打击”与“教育”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对铁路公安机关如何践行“以诉讼为中心”的思考

当前铁路公安机关面临着多重压力,特别是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要求越来越高,一件小案处理不公,就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提高民警执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学习新诉讼法,结合铁路公安机关工作实际,采取多种手段和方法,牢固树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工作理念。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一是要树立人权保障的观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加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观念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均有所加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条文就是树立人权保障观念的具体体现。因此,铁路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一定要清醒认识到当前面临的执法环境和形势,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坚决摒弃特权思想,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二是要树立程序正义的观念。程序正义,也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是检验执法水平的重要标准,民警能否按照程序办案是决定案件质量的关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已实现从“公正的处理结果”向“公正的程序”转变。为此,办案民警一定要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按法律规定办案,坚决避免因程序违法带来的工作被动。

三是要树立证据裁判的观念。证据裁判就是要求以证据为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尽管证据裁判的要求大多针对的是审判机关,但我们公安机关也要具有证据裁判意识,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转变“重口供,轻实证”的观念,注意收集认定事实中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保证侦查员收集的证据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被法庭采用。

(二)建立科学的侦办机制

一是建立内部监督机制。近年来,铁路公安机关在执法规范化建设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个别基层执法办案单位仍存在违反办案程序、刑讯逼供、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这对铁路公安形象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从辩证法的观点来看,内因是决定事物变化和发展的依据,能否抓住内因是能否解决问题的关键。所以,我们必须健全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将内部监督程序贯穿于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要做到办案人、办案单位、审批负责人三级负责,层层把关、步步监督,按程序办案、按制度办案。此外,要将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纳入日常管理考核范围,与职级晋升、考核奖金、评优评先挂钩,以此来督促办案民警进一步规范执法。

二是建立联席侦办机制。当前,大部分铁路公安处和铁路检察院每季度至少会举行一次联席会议,通过联席会议沟通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办理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相互配合做好案件侦办工作。目前,面对日趋复杂的犯罪形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该建立更加频繁和紧密的联系机制,对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公安和检察两部门应共同介入案件侦办,使检察机关由以往的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同步监督,在侦查阶段邀请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帮助公安机关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在证据的合法性、稳定性方面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的意见,避免案件在审理中因证据问题而出现庭审被动局面。

三是建立庭审旁听机制。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侦查破案是警察职责所在,警察参与除了职责外的其他活动均属于“不务正业”。建立公安民警庭审旁听制度,组织民警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借助法庭审判这个平台,将其作为民警业务培训的有效载体。让法制部门及一线办案民警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旁听,既能使他们学习到法律知识,又能使他们以最直观的方法审视自己办案中存在的瑕疵,有助于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不断提高法律素养,端正执法理念,弥补执法办案中的不足,避免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教育、重破案轻诉讼”、调查取证工作不到位、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问题的重复发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战效果。

(三)优化传统的侦查模式

一是实现从“抓人破案”向“证据破案”的转变。侦查破案是我们的本职工作,但破案不是目的,定案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当前,大部分办案人员的侦查思路还停留在“口供至上”时代,先抓人,再根据口供找证据,这种有罪推定的侦查理念已成为制约侦查工作的瓶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不得自证其罪、严格规定审讯时间及地点等一系列规则程序,促使我们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为此,办案民警一定要深刻认识到“以收集证据作为侦查活动中心”的重要性,按照“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的基本要求,利用法律赋予我们的各种科学技术侦查手段,围绕痕迹提取、生物采集、DNA检验、基因分析、电子数据及专家的科学实验、鉴定结论等物证开展侦查活动,而不是仅靠口供和审讯。

二是实现从“侦查标准”向“诉讼标准”的转变。将“破案”与“诉讼”有机结合,不仅是刑事侦查现代化的必然趋势,更是检验办案民警办案水平的重要标志。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并受控于刑事诉讼法,这就要求我们的侦查活动必须在诉讼程序范围内进行,而对于那些先破后立、不破不立、先抓人后取证、协调定案等有悖于诉讼法的侦查“潜规则”则应该坚决予以摒弃。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在侦查活动中改变过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标准,只有杜绝一切“法外侦查”和“法外潜规则”的存在,才能确保侦查行为有效,避免因工作程序违法而造成诉讼失败的情况出现。

三是实现从“粗放简单”向“精细规范”的转变。铁路公安机关以往的侦查方式往往摆脱不了“一摸二排三审查”的粗放型思维定势。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则要求我们在侦查过程中必须扭转“由人到案”的传统观念,在今后的侦查活动中加强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智能化、集约化、现代化的侦查手段。进一步加大科技强警工作力度,着力提高民警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通过大力普及现代的侦查理念,使办案民警熟练掌握运用高科技手段,增强做群众工作、案情调查的本领,改变以往有悖于法律规范的工作习惯,使侦查工作进一步向精细化、专业化和规范化转变。

(四)改善滞后的硬件设施

一是做好办案场所的基础建设。近几年来,办案场所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屡发不止,一部分原因在于办案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违法办案,另一部分原因则归结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硬件设备防范不到位。为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场所的硬件设施标准,我们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改造的重要意义,将科学设置、规范使用执法办案场所作为保证执法安全、提高执法质量的重要基础和硬件保障。特别是基层所队执法场所一定要加强接待区、办案区、办公区和生活区的规划,完善讯问室、询问室、候问室、醒酒室、信息采集室等功能室的建设。

二是做好办案民警的装备保障。被告人在法庭上以遭到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抗辩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无法提供没有对其刑讯的有力证据。按照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办案民警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对办案民警既是要求,更是一种“保护”。但在现实中,特别是我们在侦办列车上破获的旅财被盗、毒品案件时,特定的场所造成办案乘警无法保留最客观的现场情况。因此,我们必须创造条件,为一线执法民警配备符合工作实际需要的高科技执法装备,如具有现场照相取证、同步视频摄像、红外夜间摄影、现场语音采集等功能的执法记录仪,既保障一线执法民警的合法权益,又避免恶意抗诉事件的发生。

三是做好监管场所的设备更新。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许多新规定、新要求,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等。为此,我们必须加强监管场所的安全防范,及时对现有的技防设施及医务室、接见室、讯问室等进行更新换代,力求通过现代科技设备的采用提升违禁物品检测、犯罪嫌疑人会见、监所看守巡视、应急报警管理等工作水平,适应时代进步和当前监管工作需要。

(五)加强诉讼相关培训

一是加强技术侦查培训。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明确了技术侦查的法定地位,此次新增的第148条到152条对技术侦查使用范围、审批程序、侦查要求做出了明文规定。为此,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技术侦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民警的素质培训,特别是加强民警在技术侦查活动中的保密意识、程序意识、法律意识,使之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的隐私和不宜公开的秘密。此外,邀请刑侦、技侦专家来一线授课,结合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通过技侦、秘侦、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采集、固定,以及如何在庭审使用、展示进行专业指导。

二是加强庭审应对培训。新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办案民警在对非法证据排除和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变成证人的身份时要参与庭审。根据刑诉法专家推算,新修改的刑诉法颁布后,办案人员的出庭率不会低于20%,这就要求办案民警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和语言表达能力,逻辑和心理的分析、推理、判断能力,以及策略的设计和运用能力。所以,我们要结合执法规范化建设,采取参加案件庭审、案例点评、专家授课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办案民警的庭审应对培训。同时,办案机关还要改变以往的“高姿态”,主动加强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做到“知己知彼”,避免出现庭审被动的情况。

三是加强审讯技巧培训。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不需要经过批准。这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整整提前了一个阶段,即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且嫌疑人聘请律师不再需要批准。律师在侦查中的提前介入,将会减少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威慑性的恐惧,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拒绝供述的心理,办案民警突破案件的难度也将大大提高。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开展以贴近实战为主的岗位练兵、交流培训学习等活动努力提升办案人员的审讯技巧和水平,了解现代审讯思路与技巧及应该注意的事项。此外,还要加强对高科技审讯辅助装备的学习,通过对心理测试技术的学习和使用方法的熟悉,及时找准审讯思路。

四是加强司法考试培训。面临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大部分办案民警普遍对新法表现出种种顾虑,担心由此造成审讯难度增加、办案质量下降,从而直接影响破案率。当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一律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造成公安队伍的法律素质相对较差,在“同台竞技”时往往力不从心。所以,我们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学习培训,鼓励办案民警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激发民警学习法律法规的热情,进一步提高办案民警的法律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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