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年前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2012-08-15文/张毅
文/张 毅
21年前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文/张 毅
案情回放
1986年6月17日早晨7点半左右,某厂职工王某怀抱两岁儿子上班,行至火车道口由南向北跨越时,被某矿业集团运输部有轨电车轧伤,造成右下肢高位截肢,儿子截去左脚五趾。该矿业集团运输部一次性赔偿王某500元,双方未有争议。事故发生后,王某曾咨询过所在单位人事处是否可以认定工伤,得到的答复是目前国家没有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规定,所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007年11月9日,王某向所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经审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王某工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该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2007年11月15日,该部门正式做出不予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将《关于不予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通知》送达王某。
王某不服,遂向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王某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指出,2004年3月,其就曾到该市法律援助中心就工伤认定和法律援助进行过咨询,同年4月,还多次通过互联网在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网络平台就自己的工伤认定进行咨询;2005年5月,王某所在单位人事处办事员也曾陪同王某到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当时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答复是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受理;2005年6月,王某到该省原劳动保障厅就其工伤认定一事信访未果;2006年4月王某又拨打市长热线反映其工伤认定问题,被告知可以到该市信访办反映,同年5月10日,王某前往市信访办信访,信访办工作人员建议其按程序申请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后认为,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声称的,其于2004年就自身工伤认定问题曾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过网络咨询并被告知不能办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该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而未向法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即申请人应于2004年1月1日起1年内向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04年底前已经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关于不予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2007年11月15日做出的《关于不予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通知》的决定。
王某不服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于2008年1月9日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区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告王某确实多方咨询其工伤认定事宜,但却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直系亲属或原告所在单位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负有其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而且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该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做出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王某不服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遂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2007年11月15日做出的《关于不予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通知》,应是本案的审查客体;被上诉人应对其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重审后仍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2003年版为第六十四条,2010年修订版为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l年内”是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这个期限是“除斥期间”,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指民法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将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失。其特点之一就是它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与诉讼时效不同。结合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来说,职工个人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在“1年”的期限内提出,超出此期限将丧失请求权。
本案中,1986年王某遭受事故伤害后,某矿业集团运输部一次性赔偿王某500元,双方未有争议,随后其所在单位答复王某的工伤咨询: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可以认为,王某受伤害一案已结案且所在单位已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答复王某不能认定工伤,即完成工伤认定。但是时隔21年后,即2007年11月9日,王某却向所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尚未完成工伤认定”表述的,也无法构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能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即使假设王某未按当时规定完成工伤认定,其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做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王某显然没有在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正式申请。而法定的这“1年内”的期限又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因此,王某于2007年11月9日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受理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条例生效后即2004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王某1986年受伤,2007年11月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历时21年,完全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从这点来看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也是合法的。
(作者单位:中国工伤保险网)
(本栏目责任编辑: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