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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及其法律惩治

2012-08-15鲁正清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金融机构犯罪案件

鲁正清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局,云南 昆明 650228)

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及其法律惩治

鲁正清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局,云南 昆明 650228)

我国社会转型期,由于立法结构、执法机制和司法功能不完善,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呈现多发高发和扩张蔓延态势,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巨额金融资产流失,容易诱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此,应当站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注重协调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强化惩戒效果,构建特色鲜明、运转高效、操作灵便的犯罪惩治体系。

金融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法律特征;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以犯罪发生领域的视角考察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犯罪问题,无论是发案几率,牵扯层面,还是涉案金额,金融领域(本文所指的金融领域,不包括证券、保险和期货等新型金融领域)无疑是“重灾区”。而在金融犯罪中,以犯罪主体为标准划分的金融工作人员犯罪,不断呈现多发高发和扩张蔓延态势,但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没有对其给予应有的关注,不利于惩治此类犯罪。

一、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及其特征

金融工作人员犯罪概念的提出,源于犯罪分类的理论和《刑法》分则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款,笔者认为,金融工作人员犯罪,是指金融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利用从事金融工作的职务或工作便利,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除具备金融犯罪的一般特征外,金融工作人员犯罪还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特定是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关键性特征。金融工作人员犯罪与金融犯罪的区别,关键在于金融犯罪既可以由金融工作人员实施,也可以由非金融工作人员实施,还可以由内部人与外部人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但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只能由内部人实施,非金融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金融工作人员实施或参与的金融犯罪,属于金融工作人员犯罪,但金融犯罪并非都要由金融工作人员实施或参与,特殊主体不是多数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金融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内外勾结作案,实施针对金融机构犯罪和利用金融机构实施犯罪的情形下,非金融工作人员以共犯身份成为犯罪的主体。另外,尽管金融机构实施的犯罪为单位犯罪,但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为金融工作人员,其具备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基本特征,可视为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应纳入同一范畴研究。

2、行为方式特殊是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本质性特征。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实质上是金融工作人员利用从事金融工作的职务或工作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因此,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表现形式,不管是法律规定的单一型犯罪,还是现实表现的复合型犯罪,抑或超越金融犯罪范畴的经济、职务犯罪,其行为方式必须是利用从事金融工作的职务或工作便利实施犯罪。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以职务或工作便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二是法律尽管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为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的构成与行为人的身份和职务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三是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金融工作人员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在金融活动中,或者虽然发生在金融活动中,但没有利用本人从事金融工作的职务或工作便利,则不属于这类犯罪。

3、表现形式多样是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包容性特征。金融工作人员犯罪既囊括于金融犯罪之中,又涵盖了金融犯罪的领域,还突破了金融犯罪的外延,可以视为金融经济和职务犯罪混合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金融工作人员受贿罪,金融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挪用公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属于典型的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囊括于金融犯罪之中。二是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实施或参与的金融犯罪,也属于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范畴,涵盖了金融犯罪的领域。三是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实施的盗窃、职务侵占、为亲友非法牟利等经济犯罪,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等渎职类犯罪,也应当视为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其外延突破了金融犯罪的范围。

4、存在形态交织是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现实性特征。一是犯罪主体的低龄化与高职位交织。其涉案对象既有普通员工,又有分支行领导干部,更有部长级总行领导,并呈现普通员工犯罪低龄化,高管人员犯罪蔓延化趋势。二是犯罪行为的职务化与欺骗性交织。其利用合法的身份做掩护,作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掩盖事实,乃至相互包庇;犯罪后毁灭痕迹,转移赃物,利用盘根错节的关系网开脱罪责,具有较强的欺骗性。三是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与隐蔽性交织。金融工作人员既熟悉金融业务和法律法规,又精通计算机及其操作规程,其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技术含量明显提高,反侦查能力逐步增强,智能化特征更加凸显。同时,金融业务流程制约性强的特点,决定了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必然发生在相互有制约关系的岗位之间。他们彼此勾结,相互利用,上级指使下级违规操作,下级拉拢腐蚀上级共犯,关联岗位之间唆使作案,共同谋取私利,手段更加隐蔽。四是犯罪方式的团伙化与勾结性交织。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方式,从过去的单独作案,手段单一,转向以联手犯科、勾结作案为特征的团伙性犯罪,从而使内外勾结犯罪案件频繁发生,内部团伙勾结作案现象不断增多。五是犯罪动机的预谋化与贪婪性交织。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动机,已从生活必需型,发展成为挥霍、享乐和营利型,犯罪所得赃款主要用于挥霍、享乐、炒股和经商营利,作案经过精心谋划,周密安排,非法获取巨额赃款后,大肆挥霍或携款潜逃。六是犯罪后果的扩张化与严重性交织。我国现阶段金融工作人员犯罪,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动辄上千万、上亿元,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金融资金大量流失,容易诱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存在的问题

金融工作人员犯罪以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以侵犯金融资产为犯罪对象。惩治工作人员金融犯罪,必须依靠法治,完善金融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环节,兼顾打击犯罪和挽回损失两个层面,充分发挥惩治犯罪的治本功能。以这样的视野审视我国社会转型期的金融法治建设,其在惩治犯罪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

1、立法结构不完善。第一,结构失衡。我国的金融立法侧重于建立和完善金融行政管理法和刑事法两个法律体系,忽视民事法律体系建设。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基本上没有民事法律规范,因而缺少法律救济渠道。此外,对一些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只能定性为违规,不能定性为犯罪,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而肆意妄为和有恃无恐。近年来,积极参与高息揽储、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并从中收取丰厚“报酬”的资金掮客,是导致内外勾结作案、金融诈骗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这些不法人员本应受到打击和惩治,但由于法律存在空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能为力,助长了这些人的侥幸心理和嚣张气焰。第二,技术欠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奠定了我国金融刑事立法的基础。1997年,修订刑法典,对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做了重要修改,在第三章中用两节篇幅,分别规定了破坏金融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完善了金融刑法体系。随后,《刑法修正案》(一)、(三)、(五)、(六)、(七)、(八),不断修改原有规定和补充新型犯罪,使金融刑事立法体系日臻完善。但如此频繁的修改法律,让专业人士也应接不暇,普通金融工作人员就只能望洋兴叹,晕头转向了。平均两年修改一次法律的状况,固然与我国金融犯罪面临的形势严峻复杂,案发态势高发多发有关,但这种现象跟立法缺乏科学和民主精神,忽视司法实践经验,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偏信部分专家意见,脱离实际草率立法,应对形势缺乏预见有关,也说明我国立法质量不高,技术水平落后。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和修订刑法,将其分解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不仅技术欠缺,多规定了一个罪名,而且逻辑也不周圆,因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包括在违法发放贷款范围之内。所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三,先天不足。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定罪条件规定偏窄,无法涵盖许多新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十分困难,说明我国刑法打击欺诈贷款行为存在先天不足,造成因无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事人即使是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并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难以受到惩处,实际上鼓励了以非法的手段达到所谓的正当目的,纵容了更多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刑罚制裁矛头指向那些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拓展了犯罪对象的范围,不仅指向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有利于遏制在贷款中使用欺骗手段的行为,保障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2、执法机制不完善。第一,协作机制不完善。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执法机关之间,没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形成各自为政的执法格局,执法机关不能及时获取银行信息资料,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不够重视案件信息反馈,浪费执法资源,增加执法成本,造成打击不力。对违法犯罪行为,监管机构履行职责不到位,监管不严,赏罚不明,及时发现少,主动执法少,协作联动少。金融机构处于自身利益和考核需要,瞒案不报,息事宁人,自行消化。许多案件都是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当事人携款潜逃之后,才会报案,丧失了最佳查案时机,当事人下落无从查清,巨额损失无法挽回。第二,执法手段不完善。执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办案,执法不严,查处不力,以罚代刑。执法水平不高,办案手段有限,保障条件落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金融工作人员经济、职务犯罪的查处,不适应法律修改变化和形势发展需要,普遍存在不敢查、不善查的问题,被动保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够充分。第三,执法措施不完善。由于涉及金融和法律两个专业领域,金融行政管理如何在金融机构监管层面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找到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需要在实践中重视积累经验和分析调研,不断查找金融操作环节的犯罪风险点,然后寻求有效和管用的监管制约机制和法律处理机制。有些金融管理法规缺少操作性实施细则,对金融违规与犯罪问题界定困难,不能依法准确地惩治犯罪行为。涉及性质复杂的案件,往往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犯罪的定性和量刑上失之于宽。由于机制不健全,措施不配套,为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留下了大量空隙,给其从事犯罪活动打开了方便之门,严重影响法律惩治功能的发挥。

3、司法功能不完善。第一,管辖分离。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的完成和大量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的出现,金融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变得十分复杂,加之在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哪些人属于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各种规定含混模糊,而且准确认定特别棘手。随着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省级的信用联社被定位为国有经济性质,而州(市)级和县(区)级信用联社沿袭集体经济性质。这样一来,省级信用联社任命或提名的县(区)级信用联社高管人员,是否属于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认识上存在着众多的分歧,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判例。管辖分离要求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依法办理,但由此带来的弊端是,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型经济犯罪案件,出现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局面,造成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同一被查对象涉嫌犯罪的交叉管辖。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司法解释不明晰,加之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中一些金融工作人员所任职务普遍模糊不清,导致职能管辖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脱节,不可避免地存在案件管辖难以判定的问题。由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必须以准确定性为前提,而分清金融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委派从事公务并非易事,这必然给案件的侦查带来难度。另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的金融工作人员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情况,根据“次罪随主罪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但究竟根据什么判断“主罪”和“次罪”,因金融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多样和职务行为复杂,很难区分,并且“主罪”和“次罪”还经常相互转化。当公安、检察机关对“主罪”或者“次罪”存在认识分歧时,难免出现管辖冲突或“两不管”现象。此外,对金融工作人员经济、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直接涉及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容易引起公安、检察机关相互争夺案源或者推诿扯皮,难以形成打击合力。第二,民刑脱节。我国在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追究行为人经济赔偿责任时难以顾及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时无法顾及经济赔偿责任的民刑脱节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金融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能解决经济赔偿问题,不能顾及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在刑事诉讼中,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由于金融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侦查环节没有挽回经济损失,在起诉和审判环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丧失了物质基础,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而在侦查环节,或因办案力量有限,或因法定职责所限,司法机关只能解决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顾及挽回经济损失问题,甚至不少案件的涉案赃款都难以追缴,更谈不上挽回经济损失。这就形成了没有一个司法机关可以同时顾及追究行为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问题,给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留下了法制空隙。第三,协作不力。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如何抓捕携款潜逃到国外、境外的犯罪分子并追缴赃款,如何与国外司法机关开展合作。虽然我国已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缺乏灵活自如的配套法律机制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关系,特别是与一些西方大国尚未签署引渡条约,在打击外逃案犯方面,很难与案犯潜逃目的地国家达成共识,导致许多案犯不能及时遣返回国接受审判。因而,不足以威慑银行“内鬼”停止犯罪。另外,由于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金融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逃匿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没收其违法犯罪所得,不能提起公诉,无法进行审判。而要与外国司法机关进行没收事宜的合作,国外司法机关大多数只承认法院的没收判决,致使抓捕潜逃国外的案犯和追缴赃款处于十分困难和尴尬的境地。

三、完善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措施

查办案件是最有效的监督,惩治犯罪是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八个《刑法修正案》的实施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立法体系基本成熟和完善,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考虑,短期内难有新法出台。为此,完善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措施,关键要解决执法和司法环节存在的问题。针对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站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注重协调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强化惩戒效果,构建特色鲜明、运转高效、操作灵便的犯罪惩治体系。

1、统一思想促共识。我们应当摒弃“家丑不可外扬”、“查办案件影响业务”、“业务要发展,法纪要松绑”等狭隘思想,树立净化金融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大局观念,把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置于巩固党执政经济基础的战略高度作思考,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来谋划,切实统一思想,不断达成共识。在惩治犯罪的制约因素上,改变查办案件业绩受损、奖金被减、人人自危的“一票否决”做法,树立效益与安全并重的思想;在惩治犯罪的责任追究上,克服追究责任方式单一,只注重追究经济责任和追回经济损失,不愿意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倾向,树立不仅要挽回经济损失,更要依法惩治犯罪和追究各种法律责任的观念;在惩治犯罪的职能定位上,改变监管机构监督不力、执法不严、包庇纵容、失职渎职,金融机构有案不报、压案不查、以罚代刑、自行消化,司法机关各自为政、推诿扯皮、利益驱动、执法不公的现状,形成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资源共享、合力惩治的格局。

2、协同配合促合力。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必须注重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第一,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合力惩治犯罪。要发挥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监管金融机构行为和遏制金融犯罪方面的作用,加大金融监管执法力度,承担金融行业执法责任,建立金融综合信息平台,取缔非法金融机构,有序规范金融活动,抑制金融违规行为,优化惩治犯罪环境。要发挥金融机构在维护金融运行秩序、惩治金融违法犯罪中的主体作用,对发现的金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勇于揭短亮丑,敢于暴露存在问题,对发生的一般性、苗头性问题,综合运用教育、行政、经济、制度、法律手段,严肃查办,及时处置;对违法犯罪的行为,及时沟通案情,迅速移送线索,坚决绳之以法,不搞下不为例;对查办的金融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要自揭家丑,公开曝光,使其他引以为戒,做到查办一起案件,通报一起案例,强化惩戒效果,增强震慑力量,发挥预防作用。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依法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职能作用,提高执法水平,加大打击力度,遏制金融工作人员犯罪高发多发势头;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加大案件排查力度,拓宽信息收集渠道,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建立熟悉侦查、金融、计算机、外语等业务技能和从事金融犯罪理论和发展趋势研究等方面的专门侦查队伍,有效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建立查办疑难案件协作机制,对性质不清,管辖不明的案件,实现首办责任制,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查明事实,区分性质,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报案件信息,移送犯罪线索;对查办案件中涉及其他机关管辖的问题,加强沟通协调,杜绝推诿扯皮,共同承担责任。第二,建立联动机制,实现资源共享。金融监管机构应建立金融综合信息交流平台,实现与金融机构、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互联,为查办案件提供信息支撑,创造有利条件;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等信息互通机制,完善预警、防控、协作等工作机制,架设沟通渠道,反馈情报信息,实现互补互助,做到因情施策,增强惩治合力。司法机关应建立金融工作人员犯罪信息库,收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原因、简要案情、作案手段、活动区域、赃款流向、团伙成员等信息,便于迅速发现犯罪嫌疑人,及时追查犯罪线索,有效挽回经济损失,为侦破案件和预防犯罪提供实用的信息。同时,加强与金融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互通信息,特别要把握犯罪的总体趋势和走向,及时向金融部门通报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金融机构应主动通报有关情况,使司法机关对金融部门的工作情况、管理状况、业务经营现状有必要的掌握和了解,以便及时发现犯罪,查处案件。金融机构发现金融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时,应及时与司法机关取得联系,主动协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争取破案时机,形成办案合力。第三,加强协调配合,排除干扰阻力。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利用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之隐蔽性特征,需要司法机关和金融部门携手联合,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惩治。金融机构既要加强金融系统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更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建立完善的惩治体系。针对金融工作人员犯罪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而范围扩大、手段翻新的特点,应提高责任意识,加强横向协作,确保力量投入,加大惩治力度,保证案件快侦快诉快判,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分子,不断增强惩治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对于案件的善后处置,如追赃、维稳等工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也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应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影响,决心不动摇,查案不松劲,打击不手软,惩处不心慈。加大刑罚处罚的力度,严格控制适用缓刑,注重经济处罚,加强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3、加大力度促效果。第一,加大惩治力度。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必须高擎法治利剑,筑牢法纪防线,加大办案力度,彰显公平正义。充分发挥查办大案要案的震慑作用,高度重视案件查处工作,坚定信心,严格执法,加大力度,从严惩处。坚持有案必查,违规必惩的原则,防患于前,惩戒于后,查案不设禁区,防范不留死角,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姑息迁就,不心慈手软,对袒护、包庇、说情,阻挠查案者,追究连带责任;对有案不报,压案不查,见利忘责,营私舞弊的,严肃处理,追究发案单位和执法部门领导的责任。坚持有法必依,有罪必惩的原则,不管什么人犯罪,无论是大案还是小案,只要触犯刑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不能以纪代法,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第二,明确办案重点。突出办案重点,明确主攻方向,集中力量查办容易引发金融风波和社会震荡的金融工作人员犯罪案件,主要包括:金融高管人员,特别是“一把手”职务犯罪案件;内外勾结实施的金融诈骗案件、假币犯罪案件;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信用卡实施的新型犯罪案件;金融领域贷款审批、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环节的商业贿赂案件;资金营运中的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贪污、挪用、受贿、洗钱等犯罪案件,以及金融创新中的各类犯罪案件。第三,确保惩治效果。惩治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必须坚持金融改革发展方向,维护金融安全稳定大局,促进金融稳健高效有序,确保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只能在犯罪发生后才可以直接介入,其功能在于对已然的犯罪,运用刑罚惩治犯罪分子,努力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并对社会产生警戒、威慑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为此,必须正确把握政策法律界限,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标准,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依法惩治。坚持以打促防的办案策略,正确处理查办案件与预防犯罪、化解风险的关系,既依法惩治犯罪,又注重预防工作,更要善于化解风险,把预防金融犯罪和化解金融风险与查办案件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统筹兼顾,协同推进,有机结合,增强效果。正确认识预防金融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律,充分运用预防工作实践性、针对性、权威性、规范性等特点,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推动金融系统加大教育、管理和监督力度,强化案件防范工作,有效维护金融安全,铲除滋生犯罪土壤。结合查办案件工作,查找金融业务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分析案件发生的各种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搞好个案预防和行业预防,督促金融部门汲取教训,堵塞漏洞,建章立制,强化监管,防范风险。深刻剖析典型案例,广泛开展警示教育,营造惩治犯罪氛围,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提倡阳光操作,多方接受社会监督,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抓好源头防范工作。

D914.33

A

1671-2994(2012)03-0156-05

2012-03-29

鲁正清(1968- ),男,云南姚安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特别侦查二处处长。研究方向:反腐败法治建设。

责任编辑:陈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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