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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存在的新法律障碍及对策研究

2012-08-15王海英

关键词:东道国贸易

王海英,王 萌,刘 爽

(1.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2.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海外并购早已成为我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实现规模扩张及获取各种资源的有效途径。面对金融海啸冲击后的国际投资环境变化,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外部法律压力日益增加。但同时,不论是国际法制的变化还是东道国的法律障碍,亦可发掘出对我国投资有利的积极因素。

一、阻碍中国企业海外并购之国际法律因素

(一)东道国的间接征收日趋隐蔽

全球金融危机环境下,东道国包括传统上通常被认为是投资环境稳定的发达国家,日趋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频频采取一些非常态的国家管制措施,以达到对外国投资产生间接征收①尽管目前对“间接征收”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学界普遍认为间接征收通常体现为东道国政府的措施并没有直接剥夺外国投资的财产所有权,然而此种行为的结果却严重干预或妨碍了所有权人对财产的使用,使财产所有人不能自由、充分地行使其权利。的效果。包括导致财产管理、使用、控制的丧失或财产价值的明显减少等后果。除了东道国国内法加以规定外,间接征收更多地体现在不同的BIT中,一般都规定有“东道国满足公共利益(公共需要)目的、非歧视、依据国内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等四项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对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之内容。②梁咏:《全球金融危机环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保障研究——“平安——富通案”解读与BIT完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2009年10月,第1374-1383页。在实践中,“间接征收”的概念往往被东道国模糊化甚至扩大化,增加了中国投资者乃至中国政府投资安全的潜在风险。

(二)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再次抬头

据世界银行统计,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20国集团中17国推出或拟推出的保护主义措施大约有78项,其中47项已付诸实施。这些贸易保护措施包括提高关税、贸易禁令、出口补贴、滥用贸易救济措施以及多种形式的非关税贸易壁垒。③肖冰:《论金融危机背景下多边贸易体制的困境》,《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还有一些国家在财政刺激计划中加入了歧视性采购条款,并向运转不良的国内企业提供补贴等。但基于全球经济的彼此依赖和掣肘,以及多边贸易体制的规范与约束,上世纪30年代那种“绝对”贸易保护主义已被“低度”贸易保护主义姿态出场的限制和扭曲全球贸易的“灰色”措施所逐渐取代。①Elisa Gamberoni and Richard Newfarmer,Trade Protection:Incipient but Worrisome Trends.http://www.wto.org/english/news-e/pres09 -e/pr565-e.htm,:2010年6月11日(访问时间)。例如美国国会通过的《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②The American Reinvestment and Recovery Act 2009,由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09年2月16日签署生效。中的“购买美国货”条款即带有明显贸易保护色彩。尽管其在之后不断限制以“条款的适用应与国际协议项下的美国承担的义务一致”,试图巧妙规避对该条款合规性的质疑,也努力“善意”回应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该条款贸易保护主义的责难和批评,③高永富:《贸易保护不是一条好出路——兼评美国“购买美国货”条款》,《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但实践中该条款有进一步被滥用的迹象,并将促使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泛滥。欧盟采用能源产品的生态设计指令、美国实施新修订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都呼应了这一趋势。与此同时,政府援助不仅继续向传统钢铁、汽车等支柱产业倾斜,且囊括制造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医疗、能源、教育产业。贸易保护主义逐渐由单一国家向贸易集团延伸。各国政府开始倾向采用更狭义的双边或区域协议对贸易伙伴差别待遇来捍卫各自贸易利益。④薛荣久:《经济全球化下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危害与遏制》,《国际贸易》2009年第3期。

(三)现有国际投资保护体系乏力

1.WTO传统功能机制力不从心

WTO的传统功能机制——谈判、政策评审和争端解决在来势凶猛的全球金融危机面前显得力不从心。尽管WTO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Pascal Lamy)在各种国际活动中不断呼吁和努力,多哈回合谈判前景依然黯淡;政策评审机制在继续履行监督、审议各成员贸易政策、措施基本制度外,还首次针对各国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所采取潜在保护措施设置专门监测系统,但难以对日益抬头的国际贸易保护主义起到预想之威慑,成员国的不配合使得该机制运行形同虚设;⑤汪洋,宇瀚:《多哈谈判参与方:全部接受或全不接受》,2009年4月21日,http://www.sina.com.c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12-16访问。WTO争端解决机制事后救济所体现的滞后性,使得各成员国诉诸WTO的争端数量不升反降。

2.双边投资条约难成法律武器

第一,传统双边投资条约侧重两国间保护投资的原则性问题,往往过于模式化,对于非商业风险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风险发生时的具体操作缺乏明确规范。一旦非商业风险发生,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等会处处受限。第二,我国政府承担责任过多。在没有投资保险制度的条件下,一旦政治风险发生,政府往往当然成为最直接的条约权利义务承担者,为履行保护本国投资者之责任,中国政府势必负起求偿重担,从而导致多方面不利后果。第三,保障险种的限制。面对人民币升值的压力,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所面临的外汇风险以及融资困难尚难以通过现存的机制得以解决。⑥薛露:《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西北大学法学院学位论文,2008年,第39页。

3.多边投资协定难避固有缺陷

虽然《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MIGA)是目前关于对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保险的最主要国际公约,但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也暴露了其力不从心的无奈:其一,公约对于适格投资的规定限于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符合东道国法律”、“对东道国具发展性”等方面。但资本输出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并非海外投资者通常考虑的主要因素,这种投资双方之间的矛盾在客观上限制了适格投资的范围。目前,我国境外企业总的投资状况及经营水平多难达到MIGA担保之要求,相当一部分中国海外投资被排除在外。其二,MIGA在承保政治风险时有严格规定,即合格的东道国只能是发展中国家,这将我国很多针对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排除在外。其三,MIGA担保容量有限,且要在分配担保容量方面考虑国家间平衡,并根据各国在组织中所占股份进行分配。我国所占较低股份的现状极大限制了可获得MIGA担保的企业数量。其四,MIGA保险机制收费较高,与我国海外投资者承受能力尚存一定差距,以英语为工作语言的环境也为我国海外并购实践均带来诸多不便。

(四)环境标准成为贸易限制借口

以环境标准限制外国投资尤其是阻碍海外并购已成为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的贸易手段之一。

1.“碳关税”成限制外来投资新措施

尽管目前对“碳关税”(carbon tariff)⑦最早由法国前总理多米尼克德维尔潘于2006年11月6日至17日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第12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提出,主要建议“应对没有签署后2012气候变化国际公约(即通常所谓‘后《京都议定书》’)的国家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定义尚无国际统一认定标准,但实践中已形成这一普遍理解,即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美国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尽管没有直接用carbon tariff进行表述,但其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 Program(国际储备配额)的相关规定无疑将“碳关税”再次引入人们视线:①高静:《从边境调节税探析“碳关税”法律制度》,《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2009年10月,第502页。从2025年1月1日起,在与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一致的基础上,对于未采取相应温室气体减排措施的国家,凡进口自这些国家所涉产品的进口商必须购买国际储备配额,来抵消与他们进口产品有关的排放,否则不能进入美国市场。而占世界温室气体排放比例不到0.5%的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口的产品无需购买特殊配额。②111th CONGRESS 1ST SESSION H.R.2454(June22,2009),SEC.766 INTERNATIONAL RESERCE ALLOWANCE PROGRAM,pp.945 -946.据世界能源机构称,中国2006年的碳排放量已经达到全球排放总量的21%,而这一数值到2030年会增加到29%,③http://www.cetin.net.cn/cetin2/servlet/cetin/action/HtmlDocumentAction?baseid=1&docno=405471,2010 -6 -15 访问。依据这一标准,中国显然成为受冲击最大的国家。

2.风险预防原则发挥贸易壁垒作用

欧盟近年来积极主张并推行“风险预防原则”。支持该原则的政策制定者,试图建立一个以环保为中心、不受任何风险干扰的完美世界。欧盟REACH法规④Regulation 1907/2006 concerning the Registration,Evaluation,Authoriz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REACH,于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同年12月1日,完成其预注册阶段,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L 396/1,12,30,2006.规定,生产者要承担其将生产的物质不会对健康或环境造成危险的证明责任。其本质是将证明产品安全的举证责任承担者由原来的主管当局,转移至制造、进口或使用的相关产业界。这种证明责任的倒置是风险预防原则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不仅会大大增加经济成本,而且会变相对贸易产生限制作用,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发展中国家中小型企业相关产品的出口贸易。即使发达国家,诸如美国也曾极力主张,避免将此项原则引入欧盟的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去。WTO在讨论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实践中,虽鼓励“在不妨碍成员国在其认为合理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人类、动物、植物生命或健康,但采取此类措施,不得在相同条件下,对不同的成员之间造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也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变相的限制作用。”⑤The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issued at the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 at Doha,Qatar,November 9-14,2001,WT/MIN(01)/DEC/W/1,at par.6.但其对于“风险预防原则”内涵并未作出明确定位。我国面向欧盟的化学品出口以及纺织、轻工、机电等下游行业将遭遇更大贸易障碍。

(五)传统贸易保护显现时代新变

1.WTO例外条款之适用不明

中国加入WTO后,欧盟针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件数量直线上升。利用WTO允许的条款和例外条款进行贸易保护的方法一直备受西方发达国家青睐。例如,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g)款赋予WTO成员在保护不可再生资源时,可以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但我国在2009年对焦炭等资源的限制出口政策却遭到欧美国家强烈反对。究其原因,主要是WTO禁止国家滥用或专制地使用权力,限制贸易自由,而WTO框架下的限制性贸易措施很容易被认为贸易保护,使得“例外”之正当性常常遭到质疑。

2.国家与行业安全设立新障

由于我国海外并购主要集中于矿业和能源、电信设备、计算机和IT设备等行业,而能源和先进技术关系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对这些行业的控制自然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以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为例:依据《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总统有权阻止危及国家安全的跨国并购行为。对于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除了专门设置外国投资委员会之外,有时会吸收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国防部、商务部、劳动部、财政部、能源部等多家机构参与审查,对于敏感的领域,甚至国会也会参与。实践操作过程中,欧洲各国的政府审查和限制外资的权利比美国还大得多。⑥李蝴蝶:《中国企业在美国实施海外并购的法律环境研究》,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学位论文,2007年,第34页。这种依靠法律保护进行的国家安全审查,一方面固然与行业的自身选择有关,另一方面也对企业全面了解敏感行业的政治风险以及东道国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我国一再强调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但国有企业仍是目前海外并购的主力,政府对企业的过多干预成为欧美诸国政府进行反垄断调查的主要原因。其次,以横向并购为特色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更易被贴上行业垄断的标签,从而被认定为威胁目标国的经济安全,并因此成为各国反垄断调查的重点。

3.各国反并购法律体系受捧

通常各国并不单独制定反并购法,而是散见于反垄断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法规等部门法中加以规定。而被并购的目标企业往往依据这些法律法规,通过诉讼赢得宝贵的喘息机会,使其管理层能够从容采取反并购措施。美国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的原则不外乎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依据此两原则通过对市场范围界定、市场的集中度、市场份额等标准来判断外资并购是否影响和限制了有效竞争。①许海峰:《外资并购》,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96-297页。而以英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则多倾向于对目标公司反并购措施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并有效防止反并购措施的滥用。但近年来,目标公司在反并购措施方面的自主权也在日益扩大②欧盟《公司法》第13号指令草案中则蕴含了“中立原则”,认为除非目标公司的经营阶层先经股东会同意,否则不得采取妨碍并购措施。2004年4月21日,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这一要约收购指令。而德国在2001年通过的《公开收购有价证券暨并购法》第33条规定,允许经营阶层在获得监察人会同意后,无须获得股东会的同意,就可以采取反并购措施。参见吴伟央,贺亮,邸智源:《跨国公司并购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55-357页。,并日益接近美国的立法目的。我国企业如果不事先了解东道国证券法关于收购公司的诸多义务性规定以及欧美各国反垄断法制传统和体系上的差别,往往被过重的负担拖累了并购脚步。

4.职工标准成贸易补偿新制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外贸法中日趋重视对职工就业权的保护。美国先后在《1930年关税法》、《1974年贸易法》、《反倾销条例》等贸易法中对就业权进行规定,不仅将“对工人的调整”放在救济的首位,还在实施“对厂商的调整”、“对社区的调整”过程中间接保护就业利益;在实践中,从事前措施和事后救济两方面加以保护③黄媛媛,陈业宏:《论外贸法对职工就业权的保护——以美国外贸法为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2009年10月,第223页。;程序救济方面则把工人视为贸易救济程序当事人,使之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以TAA④TAA,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1962年起,面对国外对美国逃避条款的强烈反对,美国劳工领袖与产业界推动建立的一项对企业和工人进行调整援助的项目,其政治目的是通过向这些企业或工人提供新的出路来弱化人民对贸易限制(及逃避条款)的支持。项目为例,自1962年初创制至金融危机发生后,其一直不断扩大调整援助对象的“工人”标准,从最初的因进口贸易竞争而失业的工人,到企业、产业、社区和因自由贸易协定与生产转移而失业或受冲击的工人、企业,以及到最基础的农产品生产者,其贸易保护效果远优于其他贸易救济措施。可以说,美国TAA制度正日益演变为“贸易自由化补偿与促进机制”。

二、新投资法律问题下中国的应对策略

(一)借鉴他山之石,充实国内法制

与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相比,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还远不足以震慑国外的一些以贸易争端为名行政治目的之实的不正当竞争之行为。因此可以充分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完备体系,加快国内保护体系的完善。⑤高静:《从边境调节税探析“碳关税”法律制度》,第502——504页。美国制定与实施TAA制度近50年的经验做法,对于当前正在寻求贸易救济措施改革与创新的中国而言,意义深远而重大。同时,在相关外贸法中积极吸收国际劳工公约中保护职工就业权的合理条款,并在坚持主权、政权和人权辩证统一的宪政理念基础上充分分析这些公约对我国的利弊,对于暂不适宜加入的公约,可将其中对我国就业利益有利的合理条款补充到我国的外贸法中。⑥黄媛媛,陈业宏:《论外贸法对职工就业权的保护——以美国外贸法为鉴》,第230页。

同时,加强对跨国公司立法尤其是保障海外并购立法应当是今后国际投资立法的一个方向。我国应尽快建立适合我国特定环境的跨国并购保险制,制定并颁布统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寻找适宜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投资项目担保标准,建立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可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成立“海外投资保险基金”,对企业在海外的直接投资项目中可能存在的自身无法防范的风险进行保险。此外,还可以设立外汇险条款,对由于目标企业所在国货币的汇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尽量降低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时的融资风险。⑦薛露:《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第39页。

(二)权衡利弊因素,指导科学并购

海外并购首先要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同时还要特别注意东道国关于企业并购与反并购的法律规定,尤其要对该国企业可能依法采取的反并购措施进行全面透彻的研究,做好充足准备,及时化解反并购措施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额外法律风险。⑧吴伟央,贺亮,邸智源:《跨国公司并购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54-357页。一味将阻碍归于东道国贸易壁垒而不从自身欠缺总结教训,只能贻误并购良机。

不同国家地区对外来投资或并购行为的规制和管理存在很大差异,社会治安、政治环境等也各不相同。相对落后的国家地区,对外来投资的需求较为迫切,对环境污染等指标的要求相对较低,但是政权更迭、武装冲突、种族歧视等时有发生,海外并购的政治风险难以预测;发达国家投资环境相对稳定,法制也比较健全,但是环境标准、劳工要求、安全审查等无形阻碍层出不穷。因此在海外并购过程中,要对不同地区的利弊因素全面衡量。

(三)运用法律手段迎战贸易保护

第一,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是大势所趋。跨国企业只有在投资东道国以更高标准要求自己,尊重人权,进行可持续性发展,才能减少贸易摩擦。当然,对于明显带有歧视性或不公平的环境措施,也不能一味退让。

第二,应该明确,“碳关税”并不符合非歧视待遇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尽管美国试图依据GATT20条为“碳关税”寻找WTO体制内的依据,但是通过解释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亦可否定其合法性。应对气候变化问题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合作,应该在一个多边的国际框架内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单边地采取措施最终难以解决根本问题,更不能成为个别国家保护本国脆弱产业的工具。从环境、经济和法律等方面深入分析,通过谈判使美国取消“碳关税”,是中美“碳关税”之争的最为理想解决方式。但在谈判未果情况下,在WTO体制内否定其合法性也是一种有效手段。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诉由则是退而求其次的备用方案。①高静:《从边境调节税探析“碳关税”法律制度》,第514页。

第三,我国应逐步将职工就业权保护作为外贸法中首要立法宗旨,实施每一项海外并购前充分考虑东道国职工就业利益,防范因并购行为引发的就业危机。在国内主动采取就业补助、就业培训、失业保险等救济措施,完善听证制度等程序,充分保障并购企业关联领域内的职工权益,并合理利用国际立法以多渠道保护职工就业权。②黄媛媛,陈业宏:《论外贸法对职工就业权的保护——以美国外贸法为鉴》,第227—228页。

第四,由于国际社会对间接征收的定义依然不明确,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采取迂回战略,迫使东道国承认其措施在间接征收之列,从而摆脱不必要的法律障碍。建议今后签订或修订中外BIT时,可以增加一些可能被列为“间接征收”范畴的措施种类条款,尽量将间接征收的定义和判定标准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判定标准可以包括经济影响、投资预期影响、政府行为性质和恰当性原则等。③梁咏:《全球金融危机环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保障研究——“平安——富通案”解读与BIT完善》,第1382页。

(四)提高参与利用国际规则的能力

面对金融危机的消极影响,首先要充分利用、维护多边制度,为中国捍卫利益提供法律依据及解决场所。而对于多边制度中对中国不利的方面,可在互惠互利基础上,通过双边磋商或双边协定的方式予以避免或削弱。

应充分利用WTO法律机制消除劳工贸易壁垒。积极发挥政府的谈判作用,参与到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的制定中来。尽快建立社会责任标准体系和社会壁垒预警机制,增强企业的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意识。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和立场,据理力争,警惕和抵制以社会责任为名的贸易保护主义。④高永富:《贸易保护不是一条好出路——兼评美国“购买美国货”条款》,《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充分利用WTO例外条款、争端解决机制消除劳工贸易壁垒,减小贸易保护主义带来的危害。同时利用BIT对投资东道国投资规制进行约束,并通过BIT针对中国海外投资提请外交保护、提请国际司法或国际仲裁介入等。

(五)完善国内政府投资激励机制

1.担当有理有利有节的国际角色

在金融危机影响下,中美贸易摩擦增大反而使得中欧贸易不降反升,经济往来进一步加强。因此应当坚持“遵循和发展国际规则”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一种定期磋商和协调机制,更好地捍卫中国利益。同时,凭借某些发展中国家人民对我国一直保持的好感和信任,巩固和加强与这些国家的政治经济关系,保持这种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所拥有的特殊地缘优势,以外交努力反驳西方国家和媒体大肆宣扬的中国威胁论。具体实践层面,中国政府应做好两手准备:一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环境、气候、能源、人权等制度体系发展,并实施相应贸易标准,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提高我国保护标准;另一方面,对一些国家持有的似是而非的贸易限制借口,依据现有贸易规则,给予有力的反驳和抗辩。对于一些国家发出的警报,更要早做研究。⑤韩立余:《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贸易制度的完善与中国的对策》,《法学家》2010年第2期。在推动企业海外并购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确保对外资的管辖权。⑥刘宇:《投资壁垒区域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学位论文,2007年,第28页。

2.建立权责明晰的政府协调机构

从立法上明确相关政府机构或公司向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服务,或提供“风险资金”性质的投资参股或贷款。诸如通过驻外使、领馆经济商业机构提供投资情况,疏通投资渠道,交流投资经验,协助投资者分析和咨询,协助同当地企业、银行、主管部门联系,或通过国家公司和特别基金会、协会等提供风险资金、技术援助等。①薛露:《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第6页。

我国应当形成一个统一的对外直接投资管理协调机构,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海外直接投资由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以及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管理,各管一段、各管一块、一事一议、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逐渐放松对海外投资的束缚,在保证政府对企业海外投资宏观管理的基础上放宽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对此,我们更应该学习当初的日本——通过颁布《新外汇法》,以对外投资备案制取代审批制,并且基本上实现了对外投资的自由化,从而迎来了80年代海外投资的空前发展。②魏鸿艳:《日本中小企业海外直接投资支持机制研究》,吉林大学东北亚研究所学位论文,2007年,第29页。我国企业目前面对人民币升值对海外并购产生的沉重压力,与当初的日本极为相似。统一部门集中管理,无论从成本上还是效率上,都可以产生巨大的现实意义。

3.完善汇率、税收、信息等政策支持

在金融危机面前,美元、欧元纷纷贬值以图转嫁矛盾。我国政府却始终坚持人民币坚挺不贬值,对我国产品出口以及纺织业等传统支柱产业的海外竞争力带来严峻考验,但在一定程度上稳定较高汇率有益于提高企业海外并购水平。

税收一直是影响企业境外投资收益的重要因素,税轻则利厚,税重则利薄。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通常采用税收抵免、税收饶让、延期纳税和免税等方式,减免年限一般都在5—10年之间。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税收鼓励力度应更大一些,尤其是对中小企业,可以考虑在其投产或开业后10年内免征所得税,以便为企业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来源。在国际层面,有关部门应积极同合作国谈判,签订或修改有关税收协定,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同时对于投资国外开发出的国内紧缺资源或技术产品,返销国内时应享受比一般贸易进口更加优惠的关税待遇,甚至减免进口关税。③刘亚丽:《我国中小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商学院学位论文,2007年,第57页。

在全球信息化浪潮的商战中,信息服务已成为促进和引导企业对外投资的重要手段。我国政府亦可考虑成立一个专门对外投资促进机构,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建立权威的信息情报中心,广泛收集信息并提供国际市场动向资料,帮助各企业尽快熟悉并掌握自己行业的“国际标准”,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信息化环境。同时,尽快建立社会责任标准体系和社会壁垒预警机制。密切关注国际社会责任标准的变化,及时搜集和掌握信息,并向相关企业发布,使其未雨绸缪。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国际社会责任标准进行可行性研究,通过立法程序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并尽可能以国家法律、法规形式确定下来。④高永富:《贸易保护不是一条好出路——兼评美国“购买美国货”条款》,《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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