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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类污染的法律思考

2012-07-13李庆战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2年4期
关键词:职业病环境污染

李庆战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的质量,但是在这样一个工业、科技高度发达的社会,很多事情是我们所避免不了的,而且我们的社会的发展经济的提高往往要依赖于此,那就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了保护我们的生存环境,国家陆续的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規,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是面面俱到的,总有一些领域是国家法律所覆盖不到的,这值得我们思考并找到合适的办法来加以解决。

关键词 环境污染 职业病 非职业病

中图分类号:F279 文献标识码:A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义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由此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法对环境污染的入罪仅包含对环境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是对环境后者是污染的定义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或者是范围。笔者不禁要发出对于环境或者污染的入罪是不是仅限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这样的疑问。

百度百科中对污染的定义有两种:(1)环境中出现的因其化学成分或数量而阻碍自净过程并产生有害于环境和健康的物质。(2)外来物质或能量的作用,导致生物体或环境产生不良效应的现象。在笔者看来这两个定义的内容基本上是一样的,只不过是表述上或者是由于不同的学科分类造成的。

从上文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污染的对象除了环境之外还包括健康,既然是健康那自然是指我们人体的生命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必然对人体会有伤害,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本身对环境并没有污染但是对人体会造成伤害甚至是死亡的污染要不要入罪?

谈到这个问题,就不得不提到职业病,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患者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从上述描述中可以看到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资格得职业病的,首先必须是被雇佣者,其次还得符合国家规定。

随着大工业生产及自然科学发展,职业性疾病越来越多。在生产劳动中,接触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化学物质,粉尘气雾,异常的气象条件,高低气压,噪声,振动,微波, X射线, 射线,细菌,霉菌;长期强迫体位操作,局部组织器官持续受压等,均可引起职业病,一般将这类职业病称为广义的职业病。对其中某些危害性较大,诊断标准明确,结合国情,由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公布的职业病,称为狭义的职业病,或称法定(规定)职业病。中央卫生部从1972年首次公布职业病14种,至1987年公布的规定职业病名单列有:职业中毒51种;尘肺12种;物理因素职业病6种;职业性传染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7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疾病2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7种,共计99种。我们国家规定诊断为规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规定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给予经济赔偿,因此,也有称这类疾病为需赔偿的疾病。职业病的诊断,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一定专门条件的单位进行。最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

以上所说的这些有的是由于机械类的物理姿势所造成如现代白领阶层长时间伏案工作而引发的颈椎病,肩周炎,痔疮等慢性病;有些则的的确确是由于污染而至如尘肺等。当出现这些问题的时候显然已不再是目前的环境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内了,鉴于此,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2011年的12月26日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经过“三易其稿”,法律草案愈加完善,以人为本、以法律制度为保障的红线贯穿始终,职业病防治各环节的保障措施更加到位。在解答谁是职业病防治责任人、如何进行诊断和鉴定、以及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如何获得救治等问题的同时,“三易其稿”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还逐步明确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工会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明晰了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

对于历经三次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笔者认为,开明立法、广泛听取社会意见的修改过程,更有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使职业病防治的法律保障逐渐明晰。

我们很高兴地看到国家对环境法所不能调整的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健康的问题给予了保障,但也仅仅是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才能受到保护,况且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还不健全尤其是在关于这种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令人担忧。□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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