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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拟规定:如无新证据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职业病诊断

2019-12-05

现代养生·下半月 2019年10期
关键词:职业病备案劳动者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针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中提到,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

《意见稿》提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意见稿》中所称的“证据”,包括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意见稿》指出,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

《意见稿》称,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并提出相关医學意见或者建议。

《意见稿》还提到,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其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同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职业病诊断资格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领域的继续医学教育。

《意见稿》拟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书写应当符合GBZ/T 267《职业病诊断文书书写规范》或GBZ/T 156《职业性放射疾病报告格式与内容》的要求。

此外,在《意见稿》中也提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一)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同时《意见稿》拟规定,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新证据是指原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未提交或未发现,并且经初步判断可能变更原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新的疾病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证据材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劳动者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做出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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