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制度考察及分析

2012-06-11师亮亮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政法委刑事案件办案

曾 军 师亮亮

摘 要:我国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不具有对抗“协调”的功能。书面认定案件事实是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案件的技术方式。现行制度设置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要保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得以有效运行,就需要地方政法委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协调功效;同时,要实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利益平衡也需要地方政法委进行协调;此外,地方政法委通过对刑事案件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实现自身的政策目标。目前,不宜取消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的协调制度,但应当合理限制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案件的范围,并禁止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事实进行“协调”。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适用程序的协调功效应部分予以保留。地方政法委也不应对办案机关之间因处理刑事案件而出现的利益“纠葛”进行“协调”。此外,地方政法委不能以实现政策目标为由,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不当干预办案机关正常办案。

关键词: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一段时间以来,似乎每一件冤案的平反昭雪,都会不同程度地将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制度置于争议的漩涡之中。对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制度持质疑意见者,大多主张废除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做法,最为激进者甚至提出彻底废除地方政法委的意见。持质疑意见者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是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与冤案的产生有重大关联 [1] ;二是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对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制度持赞同意见者,有的主张继续保持目前的做法,有的则进一步提出“务实地在坚持中予以改进”。持赞同意见者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表述,将党的领导这一政治话语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法律解说,并提出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具有监督司法机关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正面价值。

就这个争议而言,由于无法在基本面上达成共识,导致质疑者和赞同者依据各自理论所引申出的各种观点也基本上不存在对话和交流的可能,一方提出的解决方案也无法成功说服另外一方。

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惯例,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现实逻辑是什么?是哪些因素导致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制度得以嵌入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之中?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可以在我国的现实司法语境中进一步追问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制度的利弊,也才能在凝聚共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制度。

一、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背景制度考察

“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地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2]作为一项隐藏在正式法律规定背后且发挥重要作用的司法惯例,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长期性和相对普遍性,不能简单套用“党的领导”或是“司法不独立”等价值话语进行相对形式的解说,而应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实践进行实质考察,进而厘清其之所以发生和存在的制度逻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地方政法委并不会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的重点集中于“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一般而言,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始终予以关注的重点。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进行协调处理,也是为了解决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因此,考察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背景制度,也应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维度进行展开。

(一)我国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不具有对抗“协调”的功能

“法律适用可以分为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3]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行为基本上都是以认定事实为逻辑起点的。可以说,认定案件事实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首要基础和基本前提。

正是基于事实认定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意义,各国刑事诉讼程序都对案件事实认定给予了高度重视,通过各种制度化设计,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事实认定机制。一般而言,事实认定的方式和权力,是构成事实认定机制的基本内容,也是评价事实认定机制是否具有对抗外部“协调”功能的基本要素。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中,不论是认定方式,还是权力配置,都不具有对抗地方政法委“协调”的功能。

1.书面认定案件事实是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技术方式

“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项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4]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项重要的共识性原则,必须始终予以坚持。然而,证据本身并不能自然地导致案件事实生成。只有依靠一定的规则体系对证据予以评价和整合,才可能加工出符合实际情况的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的评价和整合过程即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

对于事实认定而言,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十分注重事实认定者的亲历性,“即事实判定者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意见及其依据并作出判断”[5],对案件事实的书面认定方式予以排除或限制。在具体的实现路径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即控辨双方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通过交叉询问和辩论等庭审方式,对双方提出的各项证据进行评价,进而说服消极中立的事实认定者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为保障事实认定者能够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排除规则,将书面证言视为传闻(hearsay),即所谓‘传闻书面,与转述他人的话,即‘传闻言词,一并作为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排除对象”[6]。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了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即事实认定者)的职能作用,要求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并对证据作出评价和整合。为维持法官的亲历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贯彻言词辩论主义所谓言词辩论主义(言词原则),是指只有经过在法庭上相关人员言词陈述及提及的事实而形成的诉讼资料才能用作法院裁判的依据。(参见:龙宗智.论书面证言及其运用[J].中国法学,2008,(4):132.)的基础上,确立了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对原始事实进行调查,不能借助代用品来代替原始证据”[6]132。总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上都是通过直接接触原始证据来实现的,反对普遍运用书面证据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

与此相对,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书面认定案件事实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书面认定案件事实,是指事实认定者据以认定事实的各种证据大多以书面形式出现,事实认定者很少直接接触原始证据。例如,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然成为常态,证人证言多以书面证言的形式出现在法庭;法官也经常通过评价和整合书面证言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从根本上而言,长期存在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导致书面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原因。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开展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7]。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尽管取消了庭前全案移送制度,但又规定了案卷笔录庭后移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法院判决书依旧普遍将侦查案卷笔录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依然存在着”[7]64。

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长期支配下,书面认定案件事实,已然成为我国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也成为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的技术方式。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从本质上讲,也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阅读书面案件材料、召开协调会议听取公、检、法三机关汇报等,是其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既不会当面听取证人证言,也不会对被告人展开讯问,更缺乏对抗性的相互质证,也未能在直接接触和审查原始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从技术上讲,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不具有亲历性,而是以书面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由此可见,法官与地方政法委都是通过书面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本质上无甚区别。在我国的事实认定逻辑中,以书面方式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可靠的,据以作出相应的司法决定也是可以接受的。在这种逻辑的支配下,尽管还有其他方面的争议,但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案件事实在技术上无疑就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在缺乏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审理原则的背景下,书面认定案件事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并非理论上的)逻辑中,为何较少受到质疑,反而大行其道。原因在于,我国通行的“印证”证明模式,仍可从逻辑上维持以书面方式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可靠性。与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了“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自由心证”一词属于大陆法系的法概念,英美法系中缺乏对应性的专门术语。但就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的原则和事实认定的标准,近现代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相通的。(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08.)尽管“印证”证明模式在范畴上也属于广义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但它们之间仍存在较大不同。按照龙宗智教授的表述,“自由心证”证明模式注重证明的“内省性”,而“印证”的证明模式则注重证明的“外部性”。“‘外部性,这里特指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则是意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8]在“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下,事实判断者通过程序安排,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后,如果能够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证据数量不多,也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为彻底贯彻“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保证事实判断者直接接触和审查原始证据,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分别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确立事实判定者直接接触和审查原始证据的相关规则,为保证书面方式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可靠性,我国确立了“印证”的证明模式,通过为数不少的诸多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进而形成事实判定者的内心确信。

书面认定案件事实和“印证”证明模式之间呈互为因果的关系。一方面,“印证”证明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书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另一方面,书面认定方式也只有依靠“印证”证明模式,才能构建出案件事实。基于书面认定案件事实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共同作用,地方政法委得以在技术层面实现对刑事案件事实的协调处理。

2.多元化的事实认定主体是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案件事实的制度原因

基于司法独立的理念,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均确立了单一的事实认定主体。由于法律传统和诉讼制度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分别赋予法官和陪审团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只要没有参与审理案件,任何法官均无权判定案件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陪审团为认定主体,法官无权评价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同,事实认定主体在我国则呈多元化分布状态。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官、合议庭、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都有权认定案件事实,并根据案件情况,分享具体权限。一般而言,法院院长或审判委员的事实认定权限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官的认定权限为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但在内部审批制度的影响下,法院院长或庭长有时也会对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力进行干预。从审级关系看,二审法院也可径行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见,我国的事实认定权力体系具有明显的“科层制”特征。事实认定权力,与是否直接审理案件关联不大;事实认定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直接与权力大小呈正比例关系。

在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单一主体制度可以封闭事实认定的权力空间,防止其他权力干预事实认定,进而维持事实认定的亲历性。但依据我国多元化的事实认定主体制度,未亲历庭审的主体,也可依照职权,进入事实认定的场域,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多元化的事实认定主体制度构建的权力空间,并不具有防止其他权力主体介入的功能。

在事实认定权力空间未能完全封闭的前提下,地方政法委在对法院等案件事实的判定者进行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的过程中,可通过党内程序的展开和党内权力的运行,逐步地介入到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空间,进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施加影响。在党领导政法工作这一原则必须坚持的背景中,多元化的事实认定主体就在制度上为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提供了可能。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需要地方政法委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协调功效

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当公、检、法、司等机关在适用《刑事诉讼法》之际,相互间出现程序争议时,地方政法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一定的安排,以消除程序争议。在特定情况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本身还不具备处理程序争议的功能。这是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原因。

按照通常的理解,《刑事诉讼法》既已制定,再加之其他的各项司法解释予以配套,司法机关之间应当不会再出现任何程序适用方面的争议,即使出现,也可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予以解决。在法治程度发达的西方国家,也许不会出现程序争议情形,但是程序争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则不可避免。

从分工负责的角度看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我国是按照案件类型对侦查权予以分类配置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多个机关共同分享。在一般情况下,各侦查主体的权限是明晰的。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刑事案件的性质不是很明确,无法界定侦查权归属的情形也很可能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交叉性的刑事案件是引起侦查权限不明的主要原因。例如,普通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之间出现交叉。在交叉性刑事案件出现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会相互推诿,都拒不立案侦查;有时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也可能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况。例如,对于敏感性程度较高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可能互相推诿;而对于某些可能带来一定实际利益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又可能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尽管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有所规定,但还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并未在侦查权的配置上确立检察指挥侦查的原则,检察机关无权垄断侦查权;检察机关在我国被确立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无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领导和指挥。因此,当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出现侦查权限争议时,需要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予以裁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法院并无裁断这种争议的职权配置。从实用主义出发,为解决问题,必须确立一个裁断机构;同时,为使裁断得以贯彻执行,中立性和权威性是这个机构所必须具有的。如此,在我国的权力体系中,只有地方政法委才可充任裁断程序纠纷的角色。一方面,地方政法委是相对独立的尽管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的情形,但是从机关的层面而言,政法委仍是具有相当独立性的。;另一方面,作为地方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地方政法委也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共同认可的权威。

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例如,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和检察机关应当怎么办,《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地方政法委也可予以协调,督促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二、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利益考察

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本质上也是利益调整的过程。在这里,利益是中性的,并不具有贬义。办理刑事案件,可在分配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利益予以重新配置;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机关之间的办案利益也得以平衡;地方政法委也可透过刑事案件的办理实现自身利益。

(一)要实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地方政法委进行协调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的利益与其职能紧密联系,利益的实现程度直接取决于其职能履行的效果。公安机关的破案、检察机关的准确指控和法院的权威判决,都可分别视为其利益的实现。反之,如果他们的司法决定未被有效确认,则可能被其视为其利益未实现。例如,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宣判无罪,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因事实不清被宣布不起诉等情形,尽管实现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但仍可能构成对其利益的损害。

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不会有大的利益冲突。例如,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等司法决定予以正面评价;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通过有罪判决予以回应,且并未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等情形。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中任何一方利益的实现都要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例如,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作出的抗诉等,都是以否定他方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己方利益的。对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有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则,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平衡。例如,公安机关有权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提出复核、复议;检察机关有权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撤回起诉等。但是,这种正式的利益平衡机制仍属 “零和博弈”,依然可能出现一方利益的实现与另一方利益的受损相伴的情形。例如,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后,检察机关如果维持原决定,公安机关的利益继续受损;如果检察机关改变原决定,公安机关获益,但检察机关的利益将受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零和博弈”产生的风险,非正式的利益协调机制得以出现,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利益“纠葛”进行调和。

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可避免“零和博弈”带来的风险,能将公、检、法三机关的利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例如,公安机关认为自己办结的案件可能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时,就可能申请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如果协调处理的结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那么公安机关将获益,即便协调后检察机关仍坚持作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也可通过自行撤销案件的方式,降低其利益受损程度。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与外部的反面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相比,办案机关自行纠正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要小得多。在协调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时也会申请地方政法委将法院纳入协调程序,进而保障自身利益;如果法院将来不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即便提起公诉也不会损害自身利益;如果法院坚持无罪判决,那么检察机关坚持不起诉,也不会损害自身利益。相对而言,在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法院面临的压力相对较大。法院既可能屈从于压力而作出相反决定,也可能通过内部请示的方式,利用上级法院的意见对抗“协调”结果。

(二)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可以实现自身的政策目标

地方政法委的利益,也由其职能所决定。基于维护稳定的职能设置,地方政法委会将社会不稳定视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地方政法委可以通过制定和推行政策等宏观措施,维护稳定,实现其利益。“刑法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因而也就是一种政治。”[9]466在特殊情况下,某些刑事个案也可能影响到稳定。此时,地方政法委为实现其利益,就有可能在刑事个案的处理中予以协调,以实现其维护稳定的政策目标。

相对而言,司法机关更注重刑事个案的处理是否妥当,不会太多考虑个案以外的其他因素。尽管目前各级党委提出刑事案件的办理要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这种要求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却有相当的难度。“司法的长处在于就个案做出合理判决,一般是矫正已经发生的个案中曾发生的不公。法院和法官缺乏足够的涉及社会公共政策的知识和信息,也没有足够的内外研究机构和人员来获取这类知识和信息——除非把法院变成另一个政府。”[10]“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缺乏政治经验、充分信息和利益平衡,往往在有社会公共政策寓意的问题上的决策出错。”[10]15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也会同时促进地方政法委实现其政策目标,至少不会背离。但在我国社会大转型的背景之下,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有时反而可能引发一定的社会矛盾,危及稳定。当这类案件出现时,为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地方政法委就可能通过刑事案件协调机制,要求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适度妥协,有时甚至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从而将自身的政策追求通过司法的技术性处理予以实现。例如,地方政法委可以通过协调诉讼程序,要求各司法机关加快办案速度,及时回应社会需要;地方政法委也可能通过协调刑事案件事实,防止可能出现的社会矛盾,实现政策目标;地方政法委还可能通过协调实体法律适用,作出诸如“从重”、“从严”等处理意见,化解被害人及社区的报复心理,从而预防群体性事件发生。在极端的情况下,地方政法委为实现其政策目标,也可能用严重违法的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协调,如佘祥林案等。

三、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正当性分析

在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中,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正面价值不能完全予以否定,废除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理由也经不起推敲。

第一,“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与冤案的产生有重大关联”,这种观点并不是可以必然推出的结论。冤案首先是错案,这是没有疑义的。错案产生的原因很复杂,从宏观方面看,既与某个时期的技术条件有关,也与某时期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有关;从微观方面看,既与司法人员水平不高有关,也与司法人员的腐败有关。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的刑事案件,即便事后被认定为冤案,也不能据此得出地方政法委的协调是导致冤案的唯一因素。即使未经地方政法委协调而由法院独立作出裁判的刑事案件,也可能出错。因为“如果从逻辑上分析,犯错误的概率在所有部门中的分布是相同的。我们没有理由相信,仅仅因为一个部门被称作法院或一个人被作法官,它或他(她)犯错误的概率就一定会降低。”[11]

第二,“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是一个原则性命题,应当在我国的语境中予以具体分析。关于司法独立,孟德斯鸠的经典表述是:“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2]不同的是,“鉴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当代中国学者强调司法独立时,往往着眼的是审判者个人的权力和道德,认为司法只要不受行政、立法,特别是权势人物的影响,只对法律负责,就能保证司法的公正。”[11]77按照我国一些学者的表述,司法独立的最大价值在于维护司法公正,而其实现路径则是防止司法权受到外部权力影响。从本质上讲,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只有妨碍了司法公正,才可能构成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根本违背。然而,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看,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的刑事案件,固然有事后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但也存在未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形;而且,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防止司法不公的作用。

此外,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也具有一些正面价值。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诉讼程序,仍有避免“程序失灵”的积极作用。在我国转型时期,刑事案件引发的上访、群体性事件一直呈高位运行状态,单纯依靠司法机关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依旧无法消除。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个案的制度,仍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积极功能。

四、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完善路径尽管理论上无法完美自洽,但基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微观制度尚不完善和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尚未完全树立等现实因素,为回应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弥补刑事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不足,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但应不断予以完善。

第一,取消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事实的“协调”。从理论上讲,亲历性是判断和审查证据真伪的重要因素之一,亦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前提。地方政法委在未直接接触原始证据的情形下,贸然“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仍有不可预测的风险,可能导致地方政法委在错案发生后成为众相指责的对象,进而损害地方政法委乃至党委的权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的书面认定案件事实方式和“印证”证明模式,以及多元化的事实认定主体等因素,为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某种程度的制度支撑。尽管如此,这些因素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端;只有刑事诉讼制度自身完善了,才可能消除这些弊端。如果地方政法委继续利用这些因素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事实,那么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认定机制将难以确立,也会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第二,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适用程序的协调功效应部分予以保留。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某些弊端,可以防止刑事诉讼程序“失灵”。但是,地方政法委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应当立足于解决公、检、法等机关之间的程序争议,不能及于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地方政法委不可以通过程序协调,对办案机关的办案时间作出硬性指示。因为限制办案时间,违反了刑事案件的办理规律,可能提高错案的出现机率,甚至可能导致办案机关以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方式违法办案。

第三,地方政法委不应对办案机关之间因处理刑事案件而出现的利益“纠葛”进行“协调”。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和不予起诉的决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等情形,尽管会让有些办案机关认为其利益受到了损害,但仍属正常现象。相反,这些情形的出现,能督促办案机关更加审慎的办理案件。地方政法委对这些情形的协调处理,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完全摆脱《刑事诉讼法》的规制,也会抑制办案机关提升办案水平。

第四,地方政法委不能以实现政策目标为由,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不当干预办案机关正常办案。地方政法委在协调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支持办案机关依法办案,不能因为依法作出的司法决定可能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就不当干预办案机关正常办案。地方政法委在协调处理案件过程中,可要求办案机关评估刑事案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也可以根据自身信息优势,将可能出现的社会影响告知办案机关,提示其注意,从而消除负面影响,化解社会矛盾。在刑事案件协调处理过程中,地方政法委应当发挥其统揽全局和协调各方的制度优势,运用多种政策措施,避免刑事案件可能导致的矛盾升级。

第五,规范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一是明确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范围。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实体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不应纳入地方政法委的协调范围;地方政法委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也要限定在解决程序争议的范围内。二是地方政法委在刑事案件协调会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听取办案各方及其上级的意见,支持办案机关依法办案。三是地方政法委应当及时督促和检查协调会确定的事项,确保协调效果。

参考文献:

[1]严励.地方政法委“冤案协调会”的潜规则应该予以废除[J].法学,2010,(6):40-41.

[2]苏力.送法下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0.

[3]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6-297.

[4]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7.

[5]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145.

[6]龙宗智.论书面证言及其运用[J].中国法学,2008,(4):132.

[7]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64.

[8]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11.

[9]马库斯·德克·达博.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法益理论[G]//杨萌,译.刑事法评论(2).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66.

[10]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15.

[11]苏力.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以元杂剧为材料[J].法商研究,2005,(2):77.

[1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156.

猜你喜欢

政法委刑事案件办案
我国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评价研究
疫情防控与检察办案“两不误”——河北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无接触”办案
法治漫坛
全省政法委书记党的十九大精神培训班在学院举办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假说、推理和证据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认定的几点思考
中共重庆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学普莅临大足区院视察调研工作
抢钱的破绽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梳理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