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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分析

2012-04-29王立涛

中国市场 2012年1期
关键词:完善融资现状

王立涛

[摘 要]专利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与金融资产有效融合,全国许多地区都已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试点工作,各地根据自己的不同情况出台了相应的政策。但是现行的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还存着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全面展开,本文分析了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提出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兼顾安全与效益,细化具体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关键词]专利权质押;融资;现状;法律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1-0145-02

1 专利权质押融资现状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围绕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与金融资产的有效融合,通过加强专利权质押登记管理,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工作,探索创新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信贷模式,有效推动知识产权投融资工作,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目前,已在全国近20个地区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投融资服务试点及创建国家知识产权投融资综合试验区等不同层次的试点工作。

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人民银行召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研讨会,探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资产评估、风险控制及信用担保等问题并达成政策共识。2008年,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工作,率先探索基于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创新融资机制。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财政部等六部委发出《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从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创新服务机制、完善风险管理机制、深化管理机制等方面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意见和措施。同年10月,《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施行。

国家采取了多种措施推动专利权质押融资的进行,各地方也都进行了政策性的尝试,制定了各地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确定性、难以评估性、质权实现的困难性等因素使得知识产权的质押贷款尚未实现其应有的作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在实践中发展得不尽如人意,除了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外,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不健全也有着很大的关系。虽然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进,但是还需要在法律的制度层面进行完善,通过法律将好的经验、做法固定下来,对不足之处加以修改完善。

2 现行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缺陷

2.1 立法价值取向上重安全轻效益

质押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其功能就在于确保债的安全,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处分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由于专利权的价值受经济环境、市场状况、技术发展程度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衰减性,安全就成为专利权质押中一个至为重要的考虑因素,立法者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也更为强调通过对质物价值的控制来保证债权的安全。立法者于是为了维护债的安全,对出质人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制《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6条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即出质人只有经过质权人的同意才能将设定质押的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债权安全的维护是必要的,但是并非只有对质物价值的控制才能确保债的安全。这种对质物价值控制确保债的安全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既忽视了专利权的价值特点,也忽视了专利权人和质权人的利益。专利权与其他质权标的不同,专利权的价值主要体现为转让、实施、许可实施而获得的收益,限制出质专利权的转让、实施实际上就是限制了专利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受到保护,而出质的期间也只能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内。债权人如果不同意设质的专利权转让、实施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专利权人转让、实施专利权的权利。由于技术进步的加快,专利权的经济寿命往往短于其法律寿命,在出质期限届满,权利回复圆满状态时,专利权的价值可能已经很低,出质人不能获取足够的收益来确保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这不但是对出质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2.2 立法体系不完善,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

目前关于专利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零星地分布在《担保法》及其解释、《物权法》中,《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主要是就登记而言的,这些法律规定也未能与《专利法》进行合理的衔接。许多地方都针对自己的情况出台了一些《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但是还未出现国家层面上的相关法律规定。正是因为没有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各地方性的规定不统一,有的甚至差别很大,以致专利权价值评估、专利权质押的实现、专利权质押具体的操作程序都无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2.3 具体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差

《担保法》、《物权法》中就专利权质押的规定基本上属于原则性的规定,有些规定还是依据动产质押的规定类推而来。由于缺乏直接的规定,使得专利权质押的某些内容并不十分确定,不利于专利权质押的适用及有关纠纷的处理,可操作性不强。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权利人的一种垄断性权利,专利财产权包括专利实施权和专利转让权,专利权质押已有《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但是专利申请权和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权也具有财产权性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法转让,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但是这两种权利能否用于质押融资,《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实际上是否定了专利申请权和临时保护期内的权利的质押融资。

传统动产质押的设立是以质押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专利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登记。但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时,有关机关应当颁发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的存在。由于质权人不能像控制有形物一样将质物实际占用,那么,作为证明权利的专利权证书是否应当予以交付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有人认为,“为了防止出质人在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否定意见则指出,“就专利权证书而言,它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为表示债权之证书,而专利权证书之本身,则非表述权利,故理论上不应以交付证书或转移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

《物权法》第19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规定中除了当事人可以协议折价外,专利权质押最主要的实现方式就是拍卖或者变卖,而专利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加之专利权价值评估机制的缺失,拍卖、变卖往往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使得专利权被低价处理,因此现有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不足以适应专利权质押的特点。

3 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完善

3.1 立法价值取向上兼顾安全与效益

我国专利权质押立法不但要考虑债权的安全,同时也应考虑效益问题。财产性权利的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利用其使用价值在生产经营中发挥现实作用,二是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信用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来获取必要的资金。在债的担保中最大限度地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利用这种交换价值来实现债权,因此应当赋予出质人在出质期间对专利权的转让、许可实施权利。专利权质押作为一种债权担保制度必须合理协调和平衡质权人、出质人之间的利益。只有质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债权人才会接受专利权作为主债权的质押担保。赋予出质人对设质的专利权享有转让、实施、许可实施的权利虽然不会必然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却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可能,因此应当赋予质权人对出质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实施享有知情权和对因此产生的收益享有相应的控制权是兼顾安全与效益必然的制度选择。

3.2 细化具体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3.2.1 将专利权质押的登记生效主义变更为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专利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代表质权的设立,我国专利权质押制度坚持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其长处就在于便于确定质权成立时间,便于登记机关对担保合同的监督和管理,但这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便捷及效率,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制约我国专利权质押的发展与推广。登记对抗主义是专利权质权自质押登记合同成立时设立,但非经登记,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均以专利权质押登记为对抗要件,登记对抗主义具有更大的优势。首先,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交易便捷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极大地提高了担保交易的效率,能够使当事人自行斟酌情势以决定是否登记,充分体现了司法自治的精神。其次,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与债务人进行担保交易时,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而了解担保物的权利状态,在充分掌握担保物信息的情况下决定是否与之交易,因而不会损害交易安全也无碍于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登记对抗主义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率同时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较为理想的模式。

3.2.2 规定多样化的专利权质押实现方式

目前,专利权质押的实现方式为折价、拍卖、变卖,而且都是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将其完全作为专利权质押的实现方式并不恰当,因为折价、拍卖、变卖均以质物价值的稳定性为前提,而专利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结合我国实际,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依法院的让渡命令使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直接获得出质的专利权的方式,以及依管理命令由第三人处得到的使用费或受让费充作债权的清偿的方式明确规定下来,以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使得专利权质押能够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当然如果专利权的价值超过债权额,质权人应将超过部分返还于债务人,以防止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最近的立法趋势来看,肯定流质契约效力的意见已占据主流,有限度地承认流质契约的价值也是实现专利权质权的方式之一。当事人事先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质押标的物的专利权即归属于质权人,从而避免烦琐的出卖、变卖等实行程序,提高专利权质押实现的效率。因为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当事人一般都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双方并无悬殊的经济力量上的差距,出现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不大。

同时债权到期时才行使实行权,将专利权变卖或者拍卖,此时专利权的价值未必能保证债权的完全实现。因此专利权人的实行权不能只局限于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特定时期,而应该是出质的整个期间。质物在利用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应作为质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折价、拍卖、变卖作为补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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