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学位授予审查制度的反思与修正
2012-04-29解瑞卿
解瑞卿
摘 要:我国现行以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论文评定委员会为二级审查主体,以课业完成情况、学术水准和道德品质为审查内容的学位授予审查制度存在审查权限不清、自制的规则与上位法相违背、有效救济途径缺乏等问题。结合实践探索,解决这一问题需设立三级审查主体,明确各级审查主体的权限和审查标准,并结合实际对《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关键词:学位授予审查制度;学术自治;特别权力关系;重要性理论
上世纪80年代初期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学位授予审查制度。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和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又重申: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但二者对学位授予的审查并无明确具体规定。2004年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学位条例》进行了修改,但此次修改主要限于审查的内容等方面,对于原有的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并无太大改变。近几年,随着因为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而引起的学生诉母校案件的频繁发生①,现行学位授予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而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清楚认识问题所在基础之上,对现行的学位授予制度给予必要的改革。
一、学位授予审查制度之现状
对学位授予审查制度之现状的分析,是认识其所存在问题的基础性工作。按照《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以及《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是否授予学位的“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学位授予审查主体包含两级。
(一)审查的主体及其权限
1.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照《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2)必须包含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在内;(3)必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据此,我们认为可以将其定义为:为审查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或科研能力,由学位授予单位根据不同学科的具体情况,经过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以外的专家进行遴选,并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后,确定的专家小组。按照《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要权限在于:(1)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2)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除此之外再无明确规定。
2.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学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据此,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由学位授予单位经过对本单位内部具有相应职称的专家,进行遴选后确定的,审批学位申请人学位申请和答辩委员会决议的专家小组。它是“学位授予单位中学位的批准机构和关于学位工作的负有领导责任和决策权力的管理机构”[1]。按照《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其职权包括:(1)审查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2)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3)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4)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5)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6)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7)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8)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9)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二)审查的内容
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学位申请人是否授予学位的审查内容,除上文中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明确职权之外,仍有一系列事项。具体来说,可将所有的审查内容分为三类。
1. 申请人的课业完成情况
所谓课业是指申请人在校期间所修课程学分,及其他文化学习所需要完成的任务。如是否修满毕业所需学分,是否通过SRTP答辩,是否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等。按照《学位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获取硕士或博士学位,必须“通过硕士或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除此之外,现实中各学位授予单位还往往单独规定一些审查内容,如某些学校规定师范类本科毕业生必须通过普通话测试,并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才可毕业并授予学位。
2. 申请人的学术能力或水平
“学位是学术水平的标志,学位评定在实质上是一种学术性评价。”[2]而学术自治又是大学自治的重要内容,它是一所大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按照《学位条例》第四至六条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1)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2)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1)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2)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1)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2)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3)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还规定: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3. 申请人的品德状况
主要是指申请人对党、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的态度。《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学位申请人要取得相应学位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拥护社会主义制度;(3)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硕士学位的申请者必须“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博士学位的申请者必须“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二、学位授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权限不清
《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需将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的授予具有“审批权”,即审查批准的权力。而《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并未对该项权力进行进一步地明确和细化,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是一种“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批准权”是一种“监督权”还是一种“决定权”,也并未给予明确的界定。再者,受学士学位授予审查制度的影响,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的决定权也向学位评定委员会倾斜。{2}这导致实践中,大都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视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最关键环节,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是是否授予学位的权威决定。
(二)自制的规则与上位法相违背
由于《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比较概括笼统,因此为更加全面地对学位授予进行审查,许多学位授予单位往往自己制定相关规则。然而这些自制的规则名义上是依据《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制定的,但其规定的审查事项往往超出了前者的范围。如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若考试作弊被发现,则不授予学士学位。而根据“重要性理论”,凡涉及学生的学籍变动、学位授予等事项,均被视为一种“重要权利”,不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调整,均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3]显而易见,这些自制的规则排斥法律保留原则,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目前学位授予制度中的缩影{3},因而极易造成对学位申请人“重要权利”的侵害。
(三)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按照《学位条例》第八条和《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以及《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或具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是学位授予的主体。从理论上讲,学位授予单位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其作出的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学校拒发学位证、毕业证的行为,发生了多起典型性的学生诉学校的案件。我们应该看到,此类案例虽有发生,但目前仍属个例。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此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有争议,故实务界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也显得左右为难。再者,即使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并判决学校败诉,也不能直接作出以“学校必须向原告颁发学位证”为内容的判决,因为申请人是否达到了授予学位所需求的学术水平,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法院无权干涉。故,法院只能要求学校重新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授予与否再次表决。如“白昀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行政确认案”中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判决:“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白昀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4]但如果学位评定委员再次表决仍决定不授予学位,法院也并无有效的制约办法,因为从形式上学校已经执行了法院的判决。
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学位授予机构的内部组织,按照《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不能被列为行政诉讼被告,所以针对他们的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按照内部的规则进行申请复查。在学生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以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地位不对等的条件下,离开了司法这一外部力量的介入,这种依据内部规则进行的复查申请,往往流于形式,很难有效保证申请者获得有效救济。
三、学位授予层级审查制度之修正
目前,我国学位授予审查制度的两级审查主体之间,往往存在专业研究背景迥异、审查权限不清、审查内容繁杂等问题,这极易导致学位授予审查过程的混乱,从而可能造成对学位申请人正当权益的侵害。为此,我们建议改变原有的“两级审查”机制,建立“多级审查”机制,并明确各级主体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标准,结合目前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对《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进行修改。
(一)设立三级审查主体
一般来说学位授予须经过有关部门的资格审查→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学位授予机构授予学位这样的过程。但《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于学位授予审查主体的规定,仅限于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论文评定委员会两项,这就使得在学位授予上,其他部门的资格审查“于法无据”,但由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于时间、精力、业务权限等方面的限制,又不可能对这些资格事项进行逐一审查。所以法定的“两级审查”机制事实上早已被“多级审查”机制所取代。实践对法律的“违背”,昭示着法律的滞后。为此我们认为,立法应该回应现实,确立学位授予的三级审查机制。即院系或研究生院作为第一级审查主体;答辩委员会作为第二级审查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第三级审查主体。且三级主体应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我们建议,无论是学士、硕士还是博士学位的授予,都需经过同样的审查过程。即先由院系或研究生院进行答辩资格审查,再经答辩委员会进行学术水准审查,最后经评审委员会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将《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融合,并将修改后的条款提前作为“总则”性规定。具体可修改为: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学位申请者的申请,由申请者所在院系或研究生院逐个审查学位申请人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可允许申请人参加学位论文答辩。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相应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
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二)明确三级审查主体的权限和审查标准
改两级审查机制为三级审查机制,并非为学位申请者设定更多的障碍,而是为了明确审查主体的审查权限,从而消弥学位授予审查过程中的混乱状态。细言之:(1)院系或研究生院作为第一级审查主体,主要审查学位申请人的学分、四六级、SRTP、资格论文等课业完成情况,检查其是否具备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资格。因此,可以将第一级审查主体的权限概括为:答辩资格审查。从审查标准来说,答辩资格审查是一种实质审查,即审查主体通过“三段论”模式以相关规定为大前提,以学位申请者完成课业的事实情况为小前提,审查二者之间是否符合,从而作出是否可以进行答辩的判断。(2)答辩委员会作为第二级审查主体,主要审查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能力或水平。即审查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是否达到授予相应学位的学术水准,并通过答辩程序审查申请人对专业知识的领悟和掌握情况,从而作出是否授予相应学位的决议。因此,可以将第二级审查主体的权限概括为:学术水准审查。本审查环节是学位授予最为核心的环节。因为“学术自治”是大学自治的核心,看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学术水准,主要依靠本专业专家的评判。(3)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第三级审查主体,主要对报送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如果申请者顺利通过前两级审查主体的审查,并且答辩委员会又作出了建议授予相应学位的决议,而申请人又无明显不应授予学位的事实,如申请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有严重侵害党和政府以及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其他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等,评定委员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从职能上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应侧重于对学位授予前期工作的监督,而非对申请人学术水准的“二次校验”。值得强调的是,第三级审查应该采用“逆向推理”的方法进行,这类似于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即只要申请者没有实施违反“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就视为其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学位条例》中增加起“统领性”作用的一条,对后文所规定的各项审查内容进行概括分类。凡涉及答辩资格的事项,均由院系或研究生院进行审查;凡涉及学术水准和研究能力的事项,均由答辩委员会进行审查;涉及申请者品德和情操方面的事项,以及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不当操作的事项,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具体来说可作如下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应客观、全面的对学位申请人的资格、能力、品德等进行审查。
有关申请人答辩资格的事项,由申请者所在院系或研究生院组织专门人员进行审查,审查通过方可参加学位论文答辩。
答辩委员会主要对申请者的学术水准和科研能力进行审查,就是否授予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院系或研究生院报送的申请者的申请材料和答辩委员会提交的是否授予学位决议,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并在发现申请者具有品行问题和答辩委员会或其成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三)完善审查救济机制
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高校行政职权的行使一直以来缺少法定程序的制约。在《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对学位评定、授予工作的程序规定模糊并相对匮乏。程序的阙如,必然导致公正的缺失,这是一个被无数实践检验过的真理。因此,在学位立法中必须对程序作出细密严谨的规定。(1)必须遵循行政公开原则,要求各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评定程序、学位争议救济途径予以公开和明示。(2)对学位评定程序作出细密严谨的规定。对法定出席人数、投票计票方法、是否允许弃权、答辩委员会实质审查的效力、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的范围、是否告知、告知的内容和方式、是否给予一般陈述和申辩乃至更严格的听证的机会等程序问题均应作出规定。(3)由于学位评定涉及学生“重要利益”,因此应当考虑赋予其申请听证的权利。设立听证制度,保障学生充分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隐私和学生要求不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以获得广泛的监督。(4)明确学位申请人对学位授予审查决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看,涉及学生重要权利处分的决定,都应接受司法的审查。如日本“承认人权的制约应限于该关系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且此种关系涉及市民法秩序时(例如,学生的退学处分),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5]。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中,介入了学校开除行为不轨的学生;在“戈斯诉洛伯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还将司法的触角扩大到对学生暂停学业的处分。[6]因此,我们建议在《高等教育法》或《学位条例》中增加一条: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明确学位授予的程序和标准。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应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审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学位申请人对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①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参见胡锦光《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94页。
②虽然《学位条例》第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但《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却并无针对学士学位授予应组织答辩委员会的规定,相反却极力强调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权。
{3}“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由学者PaulLaband首创,奥拓·迈耶对其进行了扩展,是德国19世纪初实行法治国家原则时,为维持公务员对国君的忠诚关系而创设,而后扩张至监狱管理、军队管理、教育管理等其他领域,成为当时德国行政法学中的主流权威学说。此理论后传到日本,日本学者和田英夫将其界定为:“根据特别的法律原因,以公法上的特定目的为界限,一方能够支配他方,他方应该服从这种支配的行政关系。”受日本的影响,该理论在我国的影响十分深远。参见[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版,第61-63页。
参考文献:
[1]唐余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与实[J].复旦教育论坛,2003(3):32.
[2]陈越峰.学位评定立法:原则、主体、程序和救济[J].行政与法,2010(2):100.
[3]薛刚凌.外国及港澳台的行政诉讼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1.
[4]崔玉文.白昀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行政确认案[EB/OL].http://www.law580.net/article/sort85/8256.htm.
[5][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0.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408.
(责任编辑 刘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