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食品公益诉讼探讨
2012-04-29胡金龙
摘 要: 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稿)》草案审议时,许多学者提出了食品公益诉讼的概念,使公益诉讼再次成为热议的焦点。就司法实务而言,重要的不是讨论食品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是探究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在法律上的具体诉求,以及如何满足其诉求。本文以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公益诉讼为例,借用经济学上外部性理论,从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入手,分析食品公益诉讼的客体及其请求权基础,并结合诉讼法的基本命题,论证食品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损失的计算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而划分公益诉讼与行政权、私权在诉讼法上的衔接界线。
关键词:食品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公共利益;诉讼请求
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1.15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食品安全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自2001年中秋节南京冠生园陈年老馅月饼事件发生以后,瘦肉精猪肉、三鹿奶粉、毒大米、“地沟油”等波及全国的食品安全事故接连曝光。因此,如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缓解社会恐慌与不信任因素,增强民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是今后必须解决的难题。但是,对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方面,以国家为本位的行政法、刑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在现阶段均出现了提襟见肘的现象,而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法益的经济法,虽然以国家干预的形式介入社会公共生活,明确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可在措施和手段上太过于行政化,可诉性不强。在此背景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大众性的话语机制应运而生,关注和改变着公共讨论的主题。尤其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改稿)》草案后,公益诉讼越发成为热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设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然而,食品公益诉讼诉什么,怎么诉,为什么要诉,则需要进一步梳理和明确。
一、食品公益诉讼的对象
食品公益诉讼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首当其冲的是要了解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存在的表现形式和特征。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
“公共利益”在法学、政治学及社会学等学科中使用频率很高,但目前没有普遍而具体的定义。仅从字面意义而言,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成为公众的、共同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对“公众”、“利益”两个关键词的内涵与外延也是模糊的,即利益内容和受益对象不明确。但是对公共利益内涵与外延的探索,理论与实务界一直没有停止过。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先后经历了否定说、肯定说、综合说的发展历程。
1.公共利益“否认说”
胡金龙:检察机关食品公益诉讼探讨
英国功利主义代表人物边沁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是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1]。“否认说”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各成员的个体利益之和,强调个人的自我利益是人类社会运作的普遍动力,认为个人利益是惟一现实的利益,公共利益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综合。他们否认社会作为独立的一个主体存在其本身的需要和利益。
2.公共利益“肯定说”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它是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共同福利”、“ 共同利益”这些术语一样,“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分配和行驶个人利益时绝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2]。肯定说承认公共利益客观存在,但是与个人利益是对立冲突的。
3.公共利益“综合说”
德国公法学者莱斯纳指出,基于现代社会生活现象的多样性,不能将公益与私益视为相反的概念,两者应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概念。多数人的私益可以形成公益,公益由私益组成,不能绝对地排除私益。其中,有三种私益,可以升格为公益。一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到底必须累积多少人的私益才能构成公益,须依民主原则来决定。二是具有某种特别性质的私益等于公益,如涉及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的私人利益。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保障这些私益符合公益的目的。三是通过民主原则,将某些居于少数的私人利益形成公共利益。如对于社会上的某些特别团体,其成员数量不足以形成多数的情况[3]。
对于上述不同的学说,诚如冯宪芳博士所认为的,“无论从哪个学科,社会公共利益的研究始终与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是伴随着对个人利益的限制而出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一经产生,就向整个人类社会及相关的社会科学展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关系。只不过不同的学科由于研究视角不同,给出了不同的答案。”“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语义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乞求满足的要求、愿望或需求”[4]。因此,公共利益从外延上看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很难从正面准确地定格其概念。
(二)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
从不同的学说和发展阶段的变化,我们知道,以公共利益为本位或是以私人利益为本位,并没有告诉人们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它只阐明了利益的指向性。尽管由于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动态性而使其内涵人言人殊,但仍然可以总结出公共利益内涵的一些基本要素。
1.公共利益的客观性
公共利益不是私人利益的线形叠加[5],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个人基于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不管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公共利益都是客观的,它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一种独立利益,尤其是那些外生于共同体的公共利益。这些利益客观地影响着共同体整体的生存和发展,尽管它们可能并没有被共同体成员明确地意识到。
2.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
既然公共利益是共同利益,既然它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那么它就应该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产品一旦生产出来投入到消费领域,就因社会关系的流转而波及不特定的人群。
冯宪芳博士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保障研究》一书中认为,公共利益有四个特征:主体的广泛性;内容的社会共享性和经济性;生成价值的社会合理性;确定的程序正当性。第二,所谓共享性既是指公共物品一旦生产出来,就无法排除特定人的消费,整个秩序受到侵害后,这种不安的社会消费情绪不仅影响直接消费的主体,也能影响没有直接参与消费的主体,至少能间接地增加待消费主体的鉴别成本。
3.公共利益的多样性
从理论上讲,公共利益将使共同体的全体成员受益,但由于每个成员经济能力、社会身份、自身素质与能力不尽相同,事实上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受益程度是不均等的,即公共利益对不同共同体以及共同体的不同成员并不是绝对一致的,不同的个体和群体不仅对公共产品的需要类型和程度存在差别,而且受益程度、受益时间也存在差异性[6]。比如,消费了不安全食品之后,有的人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而有的人可能增加了免疫力。
二、食品消费公益诉讼的客体
公共利益由于外延的不确定,在哲学、社会学上的表现形式不一,就法律层面而言,我们一般着重于公共利益体现的法律关系,但是,即便如此,公共利益在不同部门法中的体现形式也是不同的。比如行政法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层面,民商法主要从私权保护的方面,经济法、社会法主要从社会利益的保护方面。关于公益诉讼的客体类型,有学者根据公共利益影响人群确定性与否的强度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为扩散性利益、集合性利益、个人同类性利益 [7]。
扩散性的权利是指个人的不可分的权利。比如享受洁净空气的权利、获得真实的广告的权利、享受安全产品的权利等。这种权利都是属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属于特定的个人或者机构,它实际上包含着一种社会公益的性质。集合性权利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但是与扩散性权利相比较而言,这种权利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权利要确定。在这种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成员都是比较确定的,在他们之间也存在某种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等。个人同类性权利则和我们通常说的普通共同诉讼中个人享有的权利比较相似,集团成员因为有相同的事实或法律争议而拥有相同或相似的诉因,个人同类性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权利的集合。(参见:张伟和.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5-04-29.)但这种分法更多的还是从食品消费者个体的角度出发看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经济法所侧重保护的法益中寻找公益诉讼的客体,即不安全食品到底侵犯了哪些公共利益。为进一步探明不安全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路径和模式,有必要引入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理论。所谓外部性理论是指“某个经济主体对另外一个经济主体产生的一个外部影响,而这种影响又不能通过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即“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的情形”。根据外部性影响的效果,可以分为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外部经济是指一些人的生产或消费使另一些人受益而无法收取费用,外部不经济是指一些人的生产或消费使另一些人受损,而无法补偿受损者[8]。
(一)社会交易成本的上升
社会经济效益、安全、民主、自由、秩序和公平,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追求和目标,就个体消费者和社会整体而言,对食品消费安全秩序的期待,同样是自然而然的,无须论证。在食品消费领域,供应者向消费者出售不安全食品后,导致消费者身体、财物、精神受损,供应者就此获得了利益,产生了外部性不经济,放大到整个社会后,消费群体的总损失,显然要高于供应者的总获益;其次,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在将来的消费过程中,会增加识别食品是否安全的措施,缩小消费选择的范围,致使其消费的成本增加,享受生活乐趣的机会减少;就供应者而言,为伪装不安全食品的安全性,对抗消费者的识别手段和惩罚,必然要增加伪装成本,或者削减企业生产的稳定性,尽量控制规模,或者增强流动性,“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据统计,全国目前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44.8万家,其中10人以下的小企业、小作坊约占总数的80%[9];中国每年生产抗生素原料大约21万吨,其中46.1%被用在了畜牧养殖业。
详见:温州商报.鸡猪鱼拿药当饭吃-滥用抗生素的中国,可能会有重大公共事件出现[EB/OL]. [2011-12-22].ttp://www.wzrb.com.cn/article333678show.html.可见,虽然外部性不经济不是我国食品行业社会交易成本高的唯一原因,但外部性不经济与企业内部的不经济相结合时,就是典型的恶性循环。
(二)公共服务的额外负担
现代社会,生产不断社会化之后,经济生活呈现多样化,社会和个体的利益也表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传统熟人社会基于差序格局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制约与帮扶机制日渐式微,因此,无论是基于社会契约论,国家公司论,还是代议制等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关系理论,均要求国家履行公共服务的功能。具体到市场层面,国家应“站在社会总体福利的层面,以立体的视角对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合理、有效率的配置,需要的是对各种诉求的掂量,对各种可能性后果的系统考虑,需要一种审慎的整体主义制度观”[10],即在必要的时候干预市场,制定合理的公共政策,协调市场主体的利益分配等等。但是,任何公共政策或国家干预,均是一种资源消耗的过程,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政府以下几方面的成本是不可避免需要增加的:一是加大监管惩罚力度,增加行政管理的投入,如加强专项整治、抽查、排查,制定添加剂的安全标准,提高食品企业入市门槛等
如2011年4月,温州龙湾出现染色馒头事件后,政府成立了专案组和协调会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介入,后认为违法数量不多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由技术监督部门对范某处以45000元罚款(温龙质技监罚字2011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加大宣传与安抚。如向社会增加投入安全食品的识别知识,扩充受损害群体发泄怨气的通道,防止同态复仇,增设信访和警察人数等;三是修复紧张或破损社会秩序的费用。2011年6月,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陆某等12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行为判处1-10年不等的徒刑并处罚金(2011温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同年,温州检察机关对瓯海区生猪屠宰管理部门王某以玩忽职守进行侦查和公诉。如增加诉讼人员投入,公布惩罚结果,社会救济,食品安全保证金等。四是奖励提供安全食品的经济主体。如评优良企业,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减免税收等。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逃逸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自由资本主义后期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形式,要求经济主体主动对社会大众承担一种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惯性过分冲击社会弱势群体和防止垄断,最早产生于德国和美国。这里的社会责任“并不是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受到的惩罚或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体现企业多社会伦理期望的回应,承担的不过是一个良好社会公民促进社会福利的本份,反映了企业追求长远发展以及与社会和谐的价值回归”[11]。不安全食品的销售和生产,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进行扩散,进而以低廉的成本获取大额的利润,不仅损害了同业守法企业的公平竞争机会,变相阻碍了守法企业的顺利发展,而且对消费群体而言,企业丧失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这种外部不经济的责任逃逸,极易引发公共事件,产生信任危机和诚信体系崩溃,甚至引发人种的基因异化。
(四)个体权利的集体性损耗
食品消费具有随机性、日常性、琐碎性、流动性,消费时大部分是即时结清合同。在现代社会,消费一次食品需要签订一份书面合同是无法理喻的;而消费之后,食品经过人体吸收,其物质形式亦已发生变化,同时,无法约束购买食品者,就是食品消费者。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有些予以容忍,有些无法容忍,但维权的成本可能高于获得补救的收入,最终被动性地选择放弃权利的救济。就单个消费者而言,可以归结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属自愿放弃零星或零碎的权利,而联动到整个社会时,不特定的个体利益出现集体性损耗,零星变成了块状和硕大,个体权利量变后成为公共利益。反之,就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而言,属于大规模的不当得利。
三、食品公益在诉讼法上的考量
关于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传统理论上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通过私人协商;二是政府干预。根据科斯定理
科斯:英国人,新制度经济学的奠基人,获得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发现和澄清了交易费用和财产权对经济的制度结构和运行的意义,代表作为《社会成本问题》。,如果私人之间能够无成本地就配置资源进行谈判,并能清晰地划分产权边界,就能解决外部性问题。但是,如果私人之间的谈判是需要支出成本的,就应由政府出面干预,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通过征税、补贴等等的命令方法进行控制,典型的如“庇古税”。
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排污者征税,用税收来弥补排污者生产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使两者相等。由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最先提出,这种税被称为“庇古税”。然而,在食品安全领域,无成本的谈判空间基本上不存在,而政府的强制干预前提是要对交易成本的核算,食品不安全引起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多样化又影响了成本核算的精确度。在没有准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处置、收集系统前,政府强制性公共政策的出台,往往是一把双刃剑。在此前提下,食品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折中的处置方法,逐渐登上了历史舞台。其诉讼场景的对抗与交流功能,不仅弥补无成本协商的软弱,更能缓解政府强制干预的刚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诉权监督、行政权监督、审判权监督三大职能,在代表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个体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是责无旁贷的,也是相对最合适的。公益诉讼由哪些主体承担诉权,是制度配置层面问题,不是本人论述重点,故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就算不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其他机关或团体提起,也需要解决诉讼法上诉的利益,请求权基础,损失计算等基本命题。现以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公益诉讼为例,分析食品公益诉讼在诉讼法上的相关命题。
(一)食品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
诉的利益是指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诉讼程序进行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请求权基础。
从微观的角度讲,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消费者支付价款,销售者交付食品构成合同的整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履行应该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要求进行,有害食品、瑕疵食品的交付是一种不适当履行,除对消费者产生基于合同的利益损失外,还导致消费者健康的损害,既损害了消费者债权,还侵害了消费者其他的权利。销售者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理论上称之为“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不过在瑕疵履行时又会竟合。当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义务基础被统一起来,差别日趋减弱[12]。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围墙已为《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特殊法规定的社会责任规则开启了方便之门。对此,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吉尔莫曾作过这样的描述:“显然,古典契约理论试图在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内区分出一个特殊的领地—契约责任。如今,它为保护其领地建立起来的防护堤,显而易见地正以较快的速度趋于崩溃,随着准契约和不当得利理论的发展,古典约因理论在“获益”方面有了突破。同时,随着允诺不得反悔理论的发展,它又在 “受损”理论方面也有了发展[13],进而吉尔莫认为契约已经死亡,但又认为其在复活节可能会复活。因此,就食品消费侵权而言,并不是传统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或者侵权,而是两者的融合。
从宏观的角度看,由于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多样性,不安全食品引起外部性问题,导致社会交易成本上升、公共服务额外负担、社会责任逃逸、个体权利集体性损耗。上述客体的存在,就是食品消费侵权的请求权基础。由于公益诉讼的本质是公权力利用社会法、经济法、私法规范去维护公共利益,也需要考虑成本与效益问题,因此在区分请求权基础的时候,应考虑其他公权力是否已在维护上述客体方面进行配置;如果已经配置并已执行的,公益诉讼不再重复保护。以我国《食品安全法》为例,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已分别设置了行政监管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但监管机制是静态的,是从应然的角度实行行政管理,不具有填补和修复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食品安全预警制度,食品安全危机处理制度,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不安全食品停止经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索证索票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及检测制度。在实然的情况下,出现食品安全事件时,全面启动上述制度,能在损害发生后部分满足公众对食品消费安全秩序的期待权利益以及抑制食品安全事故的蔓延,但无法解决实际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各方面的损失和增加的社会成本。同样,行政处罚在出现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填补修复紧张或破损社会秩序的费用、补偿管理成本上升的费用,起到安慰受损群体的效果,进而满足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期待。但是,行政处罚制度不能满足收集消费群体零碎权利的义务,其提供的十倍赔偿制度也因证据收集、权利维护成本等因素,致使消费群体维权的客观不能。同时,罚款中的倍数是否足以满足公共利益受损的修复费用,即该倍数的合理性与否,以及与消费过程中的多样化能否对应,也是一个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84-98条规定了警告、行为禁止、罚款(定量罚款及倍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在第96条规定了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进而言之,出现食品安全事件时,没有同步出现行政处罚时如何维护公共利益?
因此,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承担消费者群体零碎权利的义务:典型的如消费者享有的十倍赔偿的权利,因制度或机制的原因导致想主张而客观不能主张引起的权利落空;对销售不安全食品者而言,是本应减少的损失而没减少,属不当得利,应通过公益诉讼的制度予以救济。
其次,倍数罚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求偿权:食品安全事件之后,修复社会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或者不安情绪,恢复受害群体的健康,填补不信任危机造成同业诚实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损失等,需要引入社会学的损失计算体系,如果合理方法计算出来的损失,大于倍数罚款的数额,当中的差额属于公共利益的损失,应通过公益诉讼主张。
第三,行政处罚缺席的代位权:如前所述,行政执法方式有其本身的规律和程序,出现食品安全事件后,行政处罚因准入条件、时效、处罚程序、信息不通等主、客观原因积极或者消极不行使时,公益诉讼可引用私法规范进行主张,这一点从形式上类似于刑事自诉,当然法理基础是不同的。
在此基础上,根据个案的不同,检察机关食品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可以包括以下几项:(1)行为的禁止令:包括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已终止的,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食品行业;(2)损失的赔偿:是指恢复到违法行为实施前的状态所需的公共投入、受损群体的实际损失、无法恢复部分的补偿;(3)责令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4)没收违法所得;(5)承担社会调查机构损害评估、风险评估的费用;(6)责令一定期限内降低安全食品的售价,反哺社会。
(二)食品公益诉讼的主要标的——损失计算
损失包括补偿性的损失和惩罚性的损失,在讲损失量计算前必须附带陈述一下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这里需要澄清私权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别。传统的食品侵权理论,要求消费者证明购买了(或消费)食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身体或财物受到损害,损害与食品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其逻辑的起点是从消费者个体发生的变化去收集证据,维护的也是消费者个体的权益,其他人搭不了便车。而食品公益诉讼,是从整个社会(或部分)的角度出发,只需证明食品是不合格的,销售者在公开市场出售了多少数量即可。逻辑起点是从违法实施者的供应量出发。
当然,在客观情况允许的条件下,能把所有受损害的个体利益机械叠加起来,也是无法拒绝的。
首先,关于补偿性的损失:公益诉讼更多的是补救受伤的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关注的是公共利益受损后将得到何种补救,除要求违反经营者作为或不作为外,最常见的补救形式就是以金钱形式表现出来的损害赔偿。但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多样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受损群体数量的差异性,无法逐一计算损失后进行叠加,何况单一个体的损害因为食品的消耗性和个体差异同样无法确认。可见,按照传统的损害赔偿计算,会使整个法律体系不堪重负,诚如劳伦斯.沃克所言:“《宪法》对某个诉讼当事人可以使用的举证方法设有固定的限制。对在计算机控制火箭的年代进行的庭审施加马车式的要求,如此阐释《宪法》是远离实际的、牵强的。法院不能对全世界都依赖的事实认定方法视而不见,不得如此克制”[14]。因此,对公共利益的损失以及管理成本的上升等费用,应创新使用社会科学的调查问卷、抽样统计技术、专家意见、社会权威等手段:1.推断统计学,是指使用数学公式计算某件事件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概率。这门科学的一个分支是抽样理论,处理的是选择某个样本的规模,使从该样本所得到的结论能在特定的误差率前提下应用到抽取该样本的群体。另外,还可以通过问卷形式,调查一定比例的样本,进而推断整个群体的结论。2.专家意见,是指在食品卫生领域,针对某个食品对身体的影响长期进行研究的专家的研究成果,并且该成果在同行业发表过且得到广泛认可。专家意见在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比较有价值。3.社会权威,是指社会科学领域,针对某些社会关系、社会心理、行为模式等已有定论的知识,类似于民事证据推断中的经验法则、交易习惯等。通过这些方法解决损害的因果关系和损害的量化问题,虽然不能达到客观真实,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看,其优势比较明显。
其次,关于惩罚性的赔偿:惩罚性的赔偿大部分有法律条文确定具体的比例,只要查明货值的金额或者购买的价款即可。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没有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的前提下,无法统计实际损失和增加的管理成本等数据时,可以参照既定法中的倍数处罚作为计算依据。当然,如果行政处罚已经按倍数计算,那么公益诉讼在没有统计数据时,就不提补偿性的赔偿请求。
(三)食品公益诉讼与相邻权利(力)的衔接
1.食品公益诉讼与行政权
行政执法、公益诉讼的共同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功能在效益上可能会出现重叠。如前所述,在行为禁止、市场准入、证据调查等功能方面,行政权可能更加有效;在降低社会成本、补偿社会和维护销售者利益方面,公益诉讼显得比较慈祥。因此,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公益诉讼前,应尽量让行政先行,具体作法可参照刑事侦查-刑事公诉的机制,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后检察机关再行提起公益诉讼。行政处罚的罚款、刑事中的罚金,可以冲抵公益诉讼中的损失赔偿部分,但应设置例外情形:若行政机关怠于行政调查及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检察权对行政权的规制(法律监督权),督促其在15天-30天内履行职责;督促后仍不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食品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因时效、主体、法律依据等非主观因素引起的不能调查、不能处理时,检察机关可依据动用公权力,直接调查收集证据,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食品公益诉讼与私权
食品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当中,必然函括个体消费者的私人权益。但“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对个体利益的取代和淹没,而是对个体利益给予充分尊重基础上的整合”[4]136。为了防止滥诉和诉权的集体性抛弃,在处理个体诉权和公益诉权重叠时,可以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已提起公益诉讼的食品安全事件,不可以再提二次公益诉讼,个体单独诉讼可以兼容,然后在执行阶段就赔偿金进行划分,从公益部分的赔偿金中支出属个体的部分;在有公益诉讼,而无个体诉讼时,个体消费者能证明自己是受害者的,也可以在一定期限直接领取赔偿金。
此外,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公诉胜诉后,如果获得赔偿金、补偿金,应该分类处理。其中,补偿金收归国家所有,用于修复受损的经济秩序的费用,由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明确;赔偿金可以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监管部门下设专门的基金会,用于救济受食品安全损害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消费者、奖励维护食品安全热心人士或团体作为活动经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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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he Safe Foo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U Jin瞝o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Wenzhou, Wenzhou 325000, China)Abstract:
Safe foo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currently the focus of discuss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enter of discussion is not its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but its specific demands in law and how to meet these demands. The present study takes the prosecution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ver food safety as an example, uses economical externality theory, analyses the object of safe foo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basis of claim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tection object of the public welfare lawsuit, takes the basic proposition of procedure law into consideration, demonstrates the relevant issues such as the litigation requests loss calculation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n divides the borderline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ight, private right in the civil law.
Key Words: the safe food of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curatorat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requests
本文责任编辑: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