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法律争议问题解析
2012-04-29莫伟刚
莫伟刚
摘 要:本文对沿海内河船舶、涉船适用《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保险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沿海内河船舶法律
沿海内河的船舶、船员、船载货物的法律调整问题
海事立法调整的海商活动主要是海上运输及其相关的活动,此活动的各个环节均以人即船员为枢纽、以运载货物为主要标的,所以说其海商活动两构成要素是人和物。《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沿海内河是与海相通最近的水域,其船舶在此水域航行,船舶的构造、性能以及其对航行的要求、船员配备等方面与纯粹在我国内湖或者内河的船舶有着明显的不同;其船舶不仅可以在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面或者水中航行即主要在海上或者江海之间航行,又可以在内河航行。“船舶只有在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面或水中航行的,才能受海商法调整。”故沿海内河船舶受《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及其相关的活动以船员为枢纽、以运载客货为主要标的,故其的船员、船载货物应受《海商法》调整。
《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于在沿海内河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人员,涉及船舶的检验和登记、船舶设施和人员、航行停泊和作业、海上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海难救助、打涝清除、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综上,沿海内河的船舶、船员、船载货物应受《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保险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
承运人归责问题
我国对沿海内河运输,规定适用《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水运法律双轨制。承运人(含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下同)在归责原则上适用完全过失责任制的严格责任原则;对远洋运输承运人则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航海过失免责原则。
所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完全过失责任制,是指承运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造成船载货物损失,承运人将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未规定约定事项按照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即使比较贵重的货物也是按照价格赔偿,没有最高赔偿限额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沿海内河、远洋海上的货物运输对承运人的定义无差别,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有差别。前者的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而后者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货物运输合同及其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按交易惯例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水路运单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它是运输、提货的凭证,不能转让、抵押和信贷;承运人不能单方面在运单上批注,承托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有异议的,可以编制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应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而提单是远洋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它是物权凭证,作为有价证券可以转让或者进行买卖、抵押或信贷;提单在运输交接过程中,承运人可以根据货物的包装、质量、数量等情况单方面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有承运人批注的提单,在转让过程中,货物的价格就要低一些;没有承运人批注的清洁提单,证明货物是完整无损的,转让价就高一些。
运单、提单的司法管辖权不同。沿海长江运输中发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如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提单中的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司法管辖权一般是没有硬性规定的:可以到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以外的地区有管辖海事海商纠纷的法院起诉,按《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海事法律法规规程等进行审理。
是否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使船舶、货物免遭共同危险,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或者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受益方共同分摊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船舶必须是海船且在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航行中造成货物损毁,其构成四要件:(一)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三)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是特殊的;(四)措施必须要有效果。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上述沿海内河船舶等受《海商法》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的规定,沿海内河船舶等发生纠纷,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货物留置权适用问题
此留置权符合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的特征,适用《担保法》第82条所规定的留置。即它整合了大陆法中《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在航运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船上留置;二是将货物卸至岸上留置。船上留置是指承运船方将货物留置船上的一种留置方式;只要承运船方宣布即可,一般可以不经过法院即可留置;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货过程中行使,但可能给承运船方带来滞期损失。若此滞期的时间是合理的,承运船方有权要求托运方或者收货方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而岸上留置是指承运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或者保管人代为行使留置权的一种方式。它可减轻因船上留置而发生的滞期损失,减少留置的风险。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依照《海商法》、《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及其船舶公司、代理人、保管人可以依法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所载运的货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海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规定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船舶保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459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保险法》及其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解释。
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沿海内河船舶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或参照适用《海商法》第十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且中、外籍的公民有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条的规定,所有在同一艘船的同一航次中受伤亡损害的中国籍公民的最高限额赔偿总额为2100万元人民币。对外国籍人的赔偿额,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6号《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人。
船舶污染造成损害的补偿适用法律问题
沿海内河船舶污染是指沿海内河船舶逸漏排放污染物于沿海内河并进入海洋,产生损害沿海内河及所流进的海洋的生物资源、危害人及其它生物生命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沿海内河、海上的经济活动并损害沿海内河、海的水质和破坏环境等的有害影响。其危害有显性、隐性,无法估量。为了人类生存所需的各类优美环境,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补偿。对此类补偿,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十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并参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1款之规定依具体案情裁决。同时,要教育船舶自觉遵守中国海事局的《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管理好船舶及其船员,尽量减少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建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存环境。
沿海内河投保的船载货损按何纠纷受理审理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的货物按时、安全完整运抵目的地交付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协议。此类合同依种类不同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既可以为实践合同,也可以为诺成合同。大宗货物的运输一般为诺成合同,而零担和集装箱的运输一般为实践合同,须以交付货物为其成立要件。
根据《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沿海内河投保的船载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双务有偿、保障、最大诚信的特点。投保的船载货损纠纷不是因为被保险人未缴保险费或者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予以保险理赔等违反保险合同,而是因为承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承运的货物按时、安全完整地交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是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受理审理。此时的保险人,应当依法视为投保船载货物的权利人,而该权利人因承运船舶违约不能按时、安全完整接收该货物,不管承运船舶的违约原因是何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沿海内河投保的船载货损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受理审理的最有力的法律依据。
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受《海商法》调整的沿海内河船舶等纠纷,其诉讼时效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海商法》特殊诉讼时效做出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者单位:北海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