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与刑事责任关系研究
2012-04-29陈洁婷
摘要被害人过错在量刑时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属于酌定量刑的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罪犯的刑事责任时,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会考虑这一因素,但这种考虑还远没有上升到理论高度。而理论完善又具有补足立法之不足的作用,鉴于此,笔者在借鉴中外著述的基础上,对被害人过错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展开论述。
关键词被害人;被害人过错;刑事责任
一、被害人的内涵
对被害人的概念国内学者从不同学科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界定,如在犯罪学领域,是通过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从而找寻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预防对策,因此,被害人的概念应当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社会。 由此可见,在犯罪学中被害人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
就被害人的内涵,台湾学者韩忠谟在其《刑法原理》中写道:“法益(系法律所保护之利益)必有其附之主体,此主体亦即法益之保有人,法律保护各种法益,实系保护各该法益之保有人,当法益被侵害时,该法益之保有人即为被害人,……依次见解,凡关于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之罪,国家社会常居被害人之地位,……又关于侵害私人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为私人,而间接受害者为国家,刑法上所谓被害人,指直接被害人而言,……。” 由此在刑法学中,被害人应指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法益保有人。
二、被害人过错刑事含义之辩
刑法直接和最终评价的对象是犯罪人的行为,这决定了被害人过错的理论定位,被害人过错行为只能作为一种以犯罪人的行为为载体间接的评价因素,因此犯罪学意义上讨论的被害人过错不能完全适用刑法领域。笔者认为,给被害人过错下定义应当区别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和刑法学视野下的被害人过错。根据上文可知,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指的是使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失和错误。
给被害人过错下定义时还应当将过错视为一种外在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主观错误。被害人过错应具有客观性,因为只有客观存在的行为才有被评价的价值;申言之,无论是诱因性的过错事实,还是侵害性事实,都应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具体行为予以展现。笔者认为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是指由被害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对犯罪行为的发动、进行或者完成具有一定互动关系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三、被害人过错刑事责任之争
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表现为:在某些特定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可能成为对犯罪人减轻刑事制裁的情节。西方学者在研究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时,提出了“分担责任说”和“谴责性降低说”两种学说。国内学者在借鉴上述两种学说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主客观合并说。
1.责任分担说
责任分担说认为,犯罪行为部分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引起,危害结果是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过错共同造成的,被害人因自己的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加害——被害的互动理论使得被害人在犯罪实现中的作用凸显出来,由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行为都是犯罪后果发生的原因,那么造成損害后果发生的责任就要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分担,如德国学者霍勒就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
2.谴责性降低说
英国学者马丁·瓦希克认为犯罪的“责任”必定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的观点会把被害人推动的问题引向错误的轨道。“被害人在罪行发生之前的行为,只要该行为诱发或推动了犯罪人的暴力反应,那么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就会得到适当的降低(幅度有时大、有时小)。如果被害人的确是有过错,那么他们的过错也是和犯罪人的过错分开的。”根据谴责性降低说的观点,将被害人过错当作影响犯罪人责任的外在因素。
3.主客观合并说
主观合并说认为责任分担说侧重从客观方面来揭示了被害人过错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在,谴责性降低说则认识到被害人行为的可谴责性与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之间的存有关联,着眼于从主观方面阐明了被害人过错缘何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主客观合并说借鉴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的合理之处。
四、被害人过错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苏力教授曾说过:“我们的法学研究是以经验研究为特征的科学,社会科学因素太少,对技术的关注太少;对方向正确的思路在是否形成法律贯彻落实时可能出现的多种社会因素分析考虑的太少。”被害人过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否予以立法中确定,需要从我国的整体环境思考其可行性。
1.被害人过错刑事责任制度可行性
(1)权利义务的要求。法律在保障人们权利自由的同时提出相应的义务要求,任何部分地谴责被害人的做法,必须从被害人的义务中寻找正当性。只有在被害人没有按照要求履行一定的义务时,认为他应承担相应责任才有可能是正当的。在此就不得不分析权利与义务之间如何寻找一个平衡点,确立保护自己利益的义务的方法涉及到共同的社会标准,即社会相当性理论,需要借助社会一般公众的理念衡量行为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界限。
(2)客观条件的限制。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犯罪互动过程的两个主体,两者之间的责任分配需要由立法者根据所处社会条件加以决定。我国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现代社会更需要刑法的人文关怀,如过分加重被害人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不适当地扩大和提高被害人过错的范围和程度,不利于被害人保护。
(3)伦理背景的考量。道德文化对于刑法规定有很大影响,由于被害人过错被片面地认为是为犯罪人摆脱罪责,其存在广受争议。实际上,被害人过错责任包含着合乎一般传统道德观念的因素。例外,“孝”在我国古代极受推崇,为上辈报仇雪恨而导致的杀人在古代刑法中也得到格外开恩,因为这符合当时广大公众心目当中的道德伦理观念,视为被报复的被害人的“罪有应得”。
2.被害人过错刑事责任制度操作性
通过前面的分析,加之我国对被害人过错情况的实证研究较少,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行为人控制能力程度的标准等问题都有待解决,笔者认为目前在刑法中被害人过错问题的现实解决途径是类型化处理,先在一些存在被害人过错责任情形较普遍的犯罪类型中规定相应条款。下面结合故意杀人罪在暴力犯罪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如何在刑法中得以实现进行说明。
国外故意杀人罪也区分为不同的类型,除常见的普通杀人之外,还有堕胎、杀婴、激愤、杀人等多种情形。在我国刑法起草的过程之中曾一度对义愤杀人情况中存在被害人过错责任持肯定态度,如在1957年6月《刑法草案》第22稿第148条第2款就曾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激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借鉴上述一些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就“故意杀人罪”做如下修改:
“第232条……;由于被害人的不道德或不法行为,使犯罪人在精神亢奋状态下实施杀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当场基于义愤而杀人的;
(2)由于被害人经常不断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迫害而长期遭受精神创伤,在强烈精神激动状态中杀人的;
(3)防卫过当而杀人的;
(4)其他犯罪情节较轻的。”
作者简介:陈洁婷,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