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借鉴意义
2012-04-21何冉
何冉
摘 要:英国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效地保障人权,体现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文明、民主、进步。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虽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但在取保适用范围、方式,决定机关、救济途径、监督等方面仍存在问题。需要借鉴英国保释制度上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保释;权利;取保候审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29-02
1 英国保释制度概念及历史渊源
保释是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将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予以释的制度。其中,尤以英国的保释制度历史最为悠久,立法最为完善。在中世纪的英国,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或是释放候审的条件由地方各郡县的司法行政官决定,司法行政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权力。这种广泛的权力并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为了限制司法行政官的保释权力,1275年,英国通过了《威斯特敏斯特法》该法取消了司法行政官对于何种犯罪可以获得保释的裁量权,对可保释和不可保释的犯罪作出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司法行政官只保留了确定保释金数额的权力。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规定了保释制度。该典则认为请求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167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英国议会在1689年通过了《英国权利法案》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释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释金。”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英国关于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跨越式发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
2 英国的保释制度内容简介
2.1 保释的性质及法理基础
英国自古崇尚自由,强调“天赋人权”。西方学者法律思维不可缺少的包含人权、自由、权利,所以保释制度也充分体现这一点。所以,保释权本身性质就是一种权利,是被羁押的人必享有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它与人權保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把保释作为保证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制,更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为价值取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为前提,体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控辩地位平等的诉讼模式,因此保释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
2.2 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
作为权利,保释权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只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经过法定机关批准,才能予以剥夺。英国的保释制度设置列举了不可适用的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不会按照要求的时间出庭;二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犯罪;三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除此之外,都可以获得保释,获得保释是无条件的,附条件是例外。
2.3 保释制度的保证形式
英国保释规定了人保、财保、具结保证书三种。英国保释多以人保为主,财保为辅。财保不仅能交付金钱,也可以不动产、房产、汽车、首饰等实物性质的财产作为保证金。为一时提供不了大量现金的人也有更多的机会取得保释。甚至还规定了仅需保释人具结保证书的情况下,即可无条件保释的情形。保证金的数额,通常由决定保释的法院或者警察自由裁量决定,英国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保证金上限和下限。这样多样化的保证形式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方式获得保释权,不会因贫富差距产生不公平的现象。
2.4 关于批准是否获得保释的主体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有权做出保释决定的主体主要有三种:(1)法官。法官是英国法中最主要的保释决定权主体。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等法院的法官均有权做出保释决定。(2)警察。在英国警察也有权做出保释决定。警察做出保释决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逮捕时由逮捕嫌疑人的警察做出保释决定,二是在逮捕后由羁押警察做出保释决定。(3)司法行政官。《1995年刑事诉讼法(苏格兰)》第23条第1款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向司法行政官申请保释。
2.5 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
英国法还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申请保释人对保释决定和控诉方对保释决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保释人一方对于不批准保释的决定,以及控诉方对于批准保释的决定,双方均有权提出复审或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而对于不准保释的决定,英国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普通法申请人身保护令。
2.6 关于准予的条件和期限
获得保释人除了需要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也需要遵守相应的条件,附加条件往往因人而异。根据英国法律,可附加一个或多个条件。如有一个明确的住址;每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告;晚上不得出门;安装电子监控装置,防止逃跑的安全措施;政府采取措施,保证被保证人出庭;提交护照等。所必须遵守的规定相类似。
关于期限,而由于及时审判原则的作用,保释通常没有规定期限。在进入另一个诉讼阶段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等候判决时或等候第二次开庭时以及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都有是否准予继续保释或是还押收监的可能性。
3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不足
3.1 取保候审立法理念
我国重刑轻民影响巨大,刑事诉讼制度立法目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虽然现在刑事诉讼法立法已经重视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但是现实取保候审立法初期理念是把它当作强制措施的一种,强调它与其他强制措施一样具有强制性、预防性的特点,应实现教育、惩罚之功能,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更侧重于确保司法秩序为前提,体现了职权主义和以控审为主体的诉讼模式。
3.2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窄
取保候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的,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作了补充规定,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并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做出了扩充规定,它的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我国取保候审采用了刑罚与社会危险性两重标准,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小,不适用的规定反而多。
3.3 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少,对保证金数额无具体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人保基础上增加了财产保的担保方式,目前实践中司法机关多以财产保为主、人保为例外。造成大量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或外地人员无法提供合适的保证人、足额的保证金而失去取保候审的机会。财产保也只有金钱担保,不能用具体实物财产提供保证。三机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笼统、随意性较大,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这些解释对保证金数额没有作出规定,造成各地区、各案件的保证金数额不一,造成对贫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司法不公平现象,高额的保证金也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3.4 决定取保候审的正当程序缺失,期限过长
我国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适用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期限以及变更、撤销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处处体现职权主义、行政裁决模式。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做出取保候审的的决定,决定一般是在单方、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无法参与决定作出的过程,没有机会提出意见和争辩。取保候审规定12月,若三机关都做出将达到36个月。
3.5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法律救济程序
公檢法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往往是终局性的,不受任何复审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往往流于虚置。
3.6 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措施乏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试图解决以往谁决定谁执行的做法不利于管理和监督的弊端,但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取保候审后的监督与控制措施,导致被保人逃跑的情况较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是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是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后,由于经费紧张、警力不足等多种因素制约,往往导致监督措施不力。而且被保人逃跑的成本较低,法律没有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无法追究其潜逃罪,也从某种程度上纵容了脱逃情况的发生。
4 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4.1 转变取保候审立法理念
现实取保候审立法初期理念是把它当作强制措施的一种,而英国的保释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人权,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我们也要强调把它从追诉部门享有的“权力”转变为被追诉人享有的基本“权利”。首先应当实现立法思想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围绕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的理念来进行程序设计。允许取保候审应当成为权利原则,拒绝取保候审应成为权力例外。
4.2 适当扩大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适用对象范围
现行取保候审的主要法律规定不能取保候审的条款多,可以取保候审的条款少。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小。而英国的保释权利是每个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仅仅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予适用,我国也应该适当扩大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在法律中以列举方式排除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可以根据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犯罪认罪态度,是否为累犯等,排除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其他犯罪嫌疑人只有不被排除就一定享有。
4.3 取保候审担保方式多样化,完善保证金数额的规定
针对不同经济水平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对被取保人适用多样化的担保方式,现金担保,实物财产保,人保等都能适用,方便取保候审人获得释放的机会。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可具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对贫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担保金额,维护司法公平的现象,具体高额的保证金适应当地经济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
4.4 完善取保候审的正当程序,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增加有效的法律救济程序
对取保候审的申请人资格、审批程序、审批机关、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期限以及变更、撤销作更人性化的详尽规定,以方便被取保候审人的目的制度以上程序。把公检法三机关取保候审的的决定权统一上交至法院,作出的决定应公平、公正、公开情况下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应积极参与决定作出的过程,提出意见和争辩。取保候审规定12月。立法应当规定救济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侦控机关对拒绝取保候审或者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法院维持原决定的,控辩双方均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4.5 加强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措施
只有防范取保候审管理和监督的弊端,减少被保人逃跑的情况,才能保证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落到实处,发挥取保候审制度的积极作用。可在负责具体监管的派出所设置取保候审监管员,同时借助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力量,配合保证方式(保证人或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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