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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出台过程

2012-04-18陆晓

法医学杂志 2012年2期
关键词:细则司法部法医学

陆晓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 200063)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出台过程

陆晓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 200063)

法医学;鉴定标准;重伤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并正式施行。至今,该《标准》已施行了22年,这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标准》的出台经历了曲折的过程。

1 出台背景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正式颁布并实施[1]。《刑法》第八十五条对人身伤害案件中的人体重伤规定: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指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述条款不但对重伤鉴定标准的制定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对故意伤害造成他人重伤的做出了具体的量刑规定。

虽然《刑法》对重伤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究竟由谁来确认受害者的损伤程度是否达到重伤呢?由于当时缺乏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具体的判定细则,法官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来判定,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是可想而知的。为此,1979年12月1日,在西安召开了第一届全国法医学术交流会。1980年3月14日,成立了我国第一个地方性法医学会——沈阳法医学会。许多与会法医均提出了重伤鉴定标准的制定问题。

2 《人体重伤标准细则》起草

至上世纪80年代初期,全世界不论是英美法系的英联邦国家、美国和香港地区,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以及亚洲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其刑法典中都有重伤的定义,但都没有完整的、规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比较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重伤”条款,有相似之处,但各国均无可借鉴的现成标准或操作细则。当时,仅找到1份于1979年4月1日起生效的《确定伤害他人身体严重程度的法医规则》,该规则由前苏联卫生部法医科学研究所所长和副所长共同撰写,是供侦查员、检察官和审判员参考的,内容非常简单,条款亦较为笼统。

郑钟璇是我国近代法医学鼻祖林几教授在1947年中央大学医学院开办的法医专修科的学生。1979年任复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第一任所长,他对我国法医学人才培养、法医学教育以及法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很大贡献。在《人体重伤标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制定过程中,时任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郑钟璇老师始终十分关心、支持该项工作。郑所长批示:“同意将轻、重伤划分问题作为1984年科研项目,并上报司法部”。司法部领导亦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1983年,中生代法医学家吴军主任法医师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创立了法医临床学研究室,该研究室开始受理来自全国各地公、检、法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他作为课题组负责人,着手起草了《细则》,组织了所内、外知名法医学及医学专家,成立了《关于制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课题研究组,依据刑法中规定重伤的范畴,草拟出《细则》。其依据是《刑法》第八十五条,并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密切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对伤害案件中损伤程度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制定原则是尊重科学、坚持实事求是、内容全面、准确实用。《细则》中具体条文是重伤的起始线,凡是达到该《细则》的损伤,均应评定为重伤;未作规定的,可比照《细则》相应条文作出鉴定。

在草拟《细则》过程中,有几个关键的条款曾花费了创立者大量的心血。如在容貌毁损情况中,面部损伤后遗留瘢痕,《细则》中规定:质标是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量标是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或单条条索状瘢痕大于5厘米;位标是损伤位于面部中心区域,损伤后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在鉴定实践中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标,方可评定为重伤。

在骨与关节损伤评定重伤的条款方面,有一位国际知名骨科专家起了很大的作用,他就是已故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原中山医院骨科主任、我国断肢再植鼻祖,被国际医学界称为“世界断肢再植之父”的陈中伟教授。六大关节功能丧失是评定肢体损伤的重要指标之一,通过大量研究和统计分析,最终将起点定为肢体大关节功能丧失50%(肘关节除外)。

经过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研究室的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并集上海市各大医院、各个专业的国内知名专家(包括华山医院神经外科专家史玉泉教授、长海医院泌尿科专家马永江教授等)的集体智慧,通过大量的研究、分析、计算,《人体重伤标准细则》基本成形了。

3 《细则》修订

司法部将《细则》向全国各地公、检、法机关征求意见。全国各地的法医们纷纷参与该《细则》的讨论与修改之中。以足趾缺失为例,陈中伟教授认为一足第一趾功能应占一足五趾的60%,其余四趾共占40%为宜,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宁涛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强调了其余四趾的重要性。关于足趾功能如何界定的问题,课题组成员深入我国南方地区展开实际调查研究,广大农民和渔民当时习惯赤脚干活,特别是渔民装运货物,足趾像“壁虎的脚”一样,稳稳地踩在跳板上,如果足趾缺损,尤其是第一趾,是无法完成正常的渔业工作。那么,第一趾以外的四趾有多大作用呢?课题组专家到渔民中间实地考察,得出同样结论。于是,就有了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七条(五):……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评定为重伤。

1985年3月21日—25日,司法部在福建省漳州市召开了《细则》定稿会。参加会议的领导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及公安部。鉴定组专家有上海第一医学院神经外科史玉泉教授,上海第二医学院整复外科张涤生教授,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上海第一医学院附属中山医院骨科陈中伟教授,公安部126研究所陈世贤教授,上海第一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陈康颐教授,上海第一医学院耳鼻喉科吴学愚教授,第二军医大学肝胆外科吴孟超教授,上海第一医学院妇产科郑怀美教授,上海第二医学院骨科周连圻教授,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苏惠渔教授等。

同时,司法部函中华医学会,包括中国医学科学院院长、泌尿外科专家吴阶平教授,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胸外科专家黄国俊教授,中国医学科学院首都医院神经内科专家冯应琨教授,北京积水潭医院烧伤科专家常致德教授,北京市天坛医院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教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神经外科专家段国升教授,北京市口腔医院柳步清教授,北京医学院口腔医院朱希涛教授,北京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专家郑中立教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院长、耳鼻喉科专家姜泗长教授,中国医学科学院首都医院耳鼻喉科专家王直中教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专家黄孝迈教授,中医研究院骨伤研究所尚天裕教授,北京积水潭医院院长王澍寰教授,以及中国医学科学院首都医院妇产科连利娟教授等当时在国内享有盛誉的各学科专家参与定稿。

在北京召开的专家研讨会上,一位神经外科专家对《标准》中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中关于颅内出血达到何种数量才可认定为“血肿”提出了异议,而在实际鉴定工作中也存在对条文理解的偏差。通过大会讨论,大家一致认为,真正意义上的颅内血肿应该是史玉泉教授主编的《中国医学百科全书<神经外科学分册>》中:颅内出血积聚在颅腔,幕上出血量大于20mL,幕下出血量大于10mL。

从《人体重伤标准细则》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又经过多次修改和推敲,在此过程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李瑞兰同志、司法部法制司兰全普司长、贾京平处长、司法部教育司余叔通和邢同舟司长、科研处董洪范处长大力支持和帮助,时任司法部法制司法律法规处副处长的周强同志更是一直陪同课题组专家到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工作。

4 《标准》出台

修订《细则》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若干条文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均通过修改得到了解决,公安部五局建议将《人体重伤标准细则》更名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最终由司法部副部长蔡诚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光和公安部相关领导先后在会签稿上签字,并一致通过。

1986年8月15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我国法医鉴定重伤的标准正式出台,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自此,我国损伤程度鉴定有了第一部标准,也可以说是国际上第一部比较规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经过3年多的试行,1989年12月21日—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主持召开研讨会,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有关肢体残废、容貌毁损及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做了增补和调整,原则上通过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修改稿。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正式开始在全国施行[2]。

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公安部制定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亦相继出台。

5 新《标准》展望

20多年过去了,社会在进步,医学科技在发展,《标准》中有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和医学科技的发展。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高新技术在临床医学和法医学领域的广泛应用,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标准制定当时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越来越突显出来。

《标准》对于损伤程度的评定主要侧重于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的破坏和功能障碍,而对于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以及人身损害事件本身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心理损伤和社会功能障碍却未予足够的重视。

同时,《标准》对损伤程度鉴定中如何处理损伤与疾病的关系未做出明确规定,没有考虑受害人本身的健康状况。因此,鉴定标准在案件中决定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轻重,应与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充分体现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且,鉴定标准中使用了不确定性限定词,如“完全”、“部分”、“大部”、“明显”、“显著”、“严重”及 “重要”等。由于这些限制词的使用,使得不同鉴定机构及不同鉴定人对其理解产生偏差,通常就同一例案件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现行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作为3个相对独立的鉴定标准,在标准的衔接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基于上述原因,应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修订和完善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鉴定的科学性以及结论的可操作性,以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促进社会和谐。

(此文承蒙吴军主任法医师、朱广友研究员和孙亚娟编审的关心及审阅,谨致谢意!)

[1]高铭暄,黄薇.25年曲折立法路——见证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诞生的艰辛[J].文史参考,2011,(7):31-33.

[2]朱广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刍议[J].中国司法鉴定,2004,(4):31,38.

2012-02-27)

(本文编辑:王亚辉)

DF795.4

B

10.3969/j.issn.1004-5619.2012.02.014

1004-5619(2012)02-0130-03

陆晓(1959—),男,江苏徐州人,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鉴定工作;E-mail:lux@ssfjd.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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