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通向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
——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构建
2012-04-13袁希利
袁 希 利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刑事和解:通向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
——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构建
袁 希 利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刑事和解是以追求个人正义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正义。它改变了传统刑法注重对被告人的刑事惩罚、忽视被告人意愿的理念,通过被告人悔改和被害人获得抚慰使纠纷得到解决,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公权力膨胀,以去刑罚化为皈依,充分考虑和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制度层面规范刑事和解,是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刑法功能的重要途径。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科学界定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适用条件和范围、模式,对惩罚犯罪、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权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和解;社会和谐;制度构造
在西方,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惩罚性司法模式在理论上面临的困惑和实践中的失败,各国开始进行新的缓和的刑事法治模式的探索。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国家对社会治理的最佳效果,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随着和谐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2006年以后,“和解”这一带有鲜明“和谐理念”的制度开始受到各个法的关注,三大诉讼法领域都出现了“和解”热。刑事和解也从“潜规则”走向“显规则”[1]9。
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做出生效裁判前,在被害人、被告人自愿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人员主持,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互利性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制度。本文从刑事审判实践入手,对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进行了分析研究,以期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和解主体的界定
1.加害人和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加害人是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一般也是主动要求和解的一方。通常意义上,加害人是自然人,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对被害人造成相应侵害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犯罪。加害人包括被告人和其他相关人。加害人通常是引起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同时也是因为实施了犯罪,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应当对被害人承担相应赔偿和道歉责任的主体[2]228。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通常是指年满16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对于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则为年满14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中,参与和解的主体除了被告人本人之外,还应包括其监护人。此外,加害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作为和解主体参与到和解中来。
目前,有学者将参与和解的被告人与加害人的外延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因此,这类加害人虽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致害行为是使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他们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亦应参加诉讼。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他们必须在和解过程中充当承担赔偿义务人的角色。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参与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具有较为宽泛的外延,包括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成年共同致害人及未成年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而且不能将加害人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被告人本人。
2.被害人和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这里的被害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作为犯罪直接对象的被害人本人。犯罪行为通常在给被害人本人带来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等有形损失的同时,还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因此,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具有最直接、最客观、最真实的切身感受。他们受到的伤害较之其他人往往更加巨大。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害人在是否同意与被告人进行和解、是否对被告人谅解、提出什么样的和解条件、能否做出何种让步等方面,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且这种决定权通常是其他人无法替代行使的。其二,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受被害人扶养或赡养的人和抚养或赡养受害人的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直接被害人死亡、年幼、精神障碍、身体受到重大伤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与直接被害人具有上述特定关系的人,即可代表直接被害人行使和解中的相关权利,以维护直接被害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单位作为被害人时能否成为参与和解的主体,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被害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社会和国家。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能够成为刑事和解意义上的被害人。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单位,可以成为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但是,在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中,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具体单位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还牵涉国家利益,因此不能将之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
3.人民法院。在和解工作中,人民法院不应再将国家追诉权居于绝对优势地位,一味追求刑罚的实现,而且应该更多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平等交流、协商对话、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沟通平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根据案件不同性质,对能够和解的案件必须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处理提供和解意见,为当事人提出法律指导和帮助,或者亲自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同时,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法官要认真审查案件和解的条件、适用范围、和解内容,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确保和解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4.社会促和力量。首先是法律服务人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认为给自己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法律服务人员由于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认识比较客观,一般也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这里的法律服务人员包括: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因此,将法律服务人员纳入刑事和解中,通过他们的说教,尽可能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其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20世纪60年代初,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出来的“在党的领导下,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 的“枫桥经验”,得到了毛泽东的充分肯定,这种教育人、改造人的成功经验被推广到全国。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本土调处矛盾纠纷的宝贵制度资源。
此外,民间促和人也是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我国农村现阶段在广大的区域内仍然维持着乡土社会模式,三里五村,熟人遍地,其人际关系的特点是世代为邻,以和为贵。而在城市或城镇,人们基于工作及居住的自然条件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聚居关系仍然是人际关系的主流,人与人之间仍然保持着互相依赖、互相帮助的睦邻关系。因此,无论乡村还是城市,相当大比例的犯罪也还是发生在一定社区的熟人之间[2]276。基于“息讼”“耻讼”“贱讼”“和合”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推崇“自行和解”或“权威人士居中调解”。因此,德高望重的人和与当事人熟悉的人也成了民间促和的重要力量。
二、和解条件的研究
1.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从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经验来看,对和解的客观条件虽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操作上大致以存在基本的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只要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亦即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有具体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满足了“两个基本”的要件,在此前提下,可以进行刑事和解。非基本事实、非基本证据即使存在疑问,也不影响和解工作进行。这是进行和解的客观前提。
2.被告人真诚悔罪且双方自愿和解。被告人真实悔罪意味着被告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体现了对自己行为的忏悔,并表示将痛改前非。这样,才能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也表明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或消除。如果被告人毫无悔意,只同意拿钱消灾,说明其本身蔑视法律的权威,人身危险性没有得到降低或消除,是不能进行和解的。
自愿是和解的基本要求,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双方自愿,即完全是由双方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没有受到任何外来压力的影响。如果当事人的和解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等原因进行的,则无法达到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
3.参与和解的主体必须适格。一般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及他们的近亲属亲自参与。如果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参与;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参与。同时,社会力量参与促和时,应与案件和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予以回避。
4.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和解过程中,和解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依据刑法基本精神能够达到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则上都可以进行和解。但和解的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协议内容必须为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接受和认可,不能使被告人或者被害人陷于一种不公正甚至残酷的境地。实践中,和解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人对受害人如何进行赔偿及如何履行,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处理,被害人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勿须写明如何具体处罚。
三、和解范围的规制
对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目前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能够适用和解案件的范围限于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有具体被害人且加害人表示认罪的案件[3]103。另一种观点从案件种类上划分,认为熟人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激情犯罪、少数民族基于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可以进行和解[1]261-269。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没有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内涵,未免失之偏颇。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以外的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均可适用和解。和解的出发点在于抚慰被害人,感化被告人,是综合利益的平衡。被告人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或消除;被害人通过和解能够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从而对被告人予以让步和谅解。这样,既可以使被告人通过和解主观上得到改造,又可以使被害人通过犯罪人的悔罪和补偿而获得了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一举三得的事情。
因此,我们不必拘泥于重罪不能和解的思想樊篱。那种认为对重罪进行和解有可能让社会公众产生“花钱买刑”、放纵犯罪,并由此损害法律尊严的担心大可不必。而且实践中,对命案的和解也不乏其例。2009年5月15日,《河南法制报》报道了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2003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喝酒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与其他人(均已判刑)持凶器对徐某殴打,致徐某死亡。一审判决王某死刑,王某提起上诉。二审中,徐某之母李某称我儿子已死,不想让王某再死,我从内心原谅了王某,并表示两家原来关系不错,王某平时表现较好,其家属在经济条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赔偿,而且村民对王某评价也较高,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在查清王某的一贯表现,并征求被害人母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后,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顺利结案[4]。这是一起典型的命案和解案例,此案的判决,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惩罚了犯罪,而且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少杀了一个人,但避免了两个家庭同时失去儿子的人间悲剧,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和解模式的探讨
1.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基于和解的自愿表示,可以自行请求有关机构或人员主持和解,并分别提出和解的条件,由相关机构和人员组织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这里的相关机构,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民间组织;相关人员主要指各方当事人均能够信赖的同乡、熟人、族人及其他德高望重的人员。一般而言,当事人自行和解后,应当将赔偿部分履行完毕,然后持和解协议和履行情况证明,由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和解行为予以确认,继而进行刑事部分的处理。
2.人民法院主持和解。对于当事人未自行和解,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和解条件,决定是否进行和解。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耐心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敦促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和解的,法官在熟悉案情、掌握各方当事人思想动态的基础上,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可告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和解。
五、和解后果的意义
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法有效,并且在被告人将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产生重要的影响,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被告人必须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赔礼道歉;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书面撤回起诉,然后由法院对刑事部分单独处理。如果被告人未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则协议无效,继续审理。已履行义务的案件,对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刑刑种的,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做不予起诉处理;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包括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于应当判决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从轻予以处罚。
通过刑事和解,不仅可以公正高效地完成与刑法相同的处罚犯罪的任务,而且还可以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罪,降低其犯罪的危险人格,使其自新醒悟,实现刑罚本身难以轻易实现的预防和惩罚犯罪的高效益,最终达到通过刑事和解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终极目标。
结语
在人类权利救济发展的过程中,权力救济从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与自力救济的并存,直至公力救济对自力救济的排斥,当人们发现公力救济无法满足其个人的理想预期时,又开始将目光转向自力救济[3]138。刑事和解制度是人们自力救济的方式之一。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明确系统、具体严密的操作规范,法官也只是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自己的理论素养和对刑事法律要义的理解,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对和解的案件被告人量刑时,可以从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但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根据法律规定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而在实践中,这样操作难度很大,因此,应在法律上加以完善。简言之,如何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彰显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树立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规范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推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1]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纪丙学.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制度构建[M]//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2007.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吴倩.省法院“少杀慎杀”改变杀人者命运.河南法制报[N].2009-05-15.
[责任编辑孙景峰]
CriminalSettlement:theJudicalGuaranteestoSocialHarmony——the System Structure Research of Criminal Justice
YUAN XI-li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Reconciliation is the pursuit of justice in criminal cases,the way to achieve social justice. It changed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focus on the defendant′s criminal punishment, the idea of ignoring the wishes of the victim. Victims by the accused was comfort to repentance and disputes revolved.Expansion of the power constraint to maximize the public to go to convert the penalty into full considerati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and the accused,the criminal settlement from the system level speification,is to save the cost of justice, the main meams of criminal law functions.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scientific defini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o participate in the main,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scope of the model, the punishment of crime, the maximum protection of the victims' rights, is undoubtedly of great significance.
criminal settlement;social harmony;system structure
D915.3
A
1000-2359(2012)02-0075-04
袁希利(1969—),男,河南浚县人,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的研究。
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