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政府主导型抢救模式分析
2012-04-13李昕
李 昕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哲学与文化研究所,江苏南京 210013)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政府主导型抢救模式分析
李 昕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哲学与文化研究所,江苏南京 210013)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每个民族历代先辈奋斗和创造的历史实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必须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践中,国家主导型抢救模式是应用广泛、效果突出的一种保护模式。本文将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公共品性质入手,探讨国家抢救模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要运作方式及其利弊得失。
非物质文化遗产;准公共品;国家政府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以口传心授的方式被不断地创造和传承下来的、具有广泛群众性的、民间的活态文化。它是民族精神的浓缩,是民族凝聚力的源泉,也是人类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文化财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逝毫无疑问将导致人类文化基因的断裂,会对整个人类文化的持续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共六章四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传承与传播,以及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我国文化领域继文物保护法之后的又一项重要法律,是文化法制建设中的一座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将走上依法保护的阶段。
制定法律,这是国家在公共治理中最重要、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尤其是对作为准公共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国家更是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说,国家主导型抢救模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应用最为广泛、效果尤为突出的一种保护模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公共品性质决定国家(政府)应当在其保护中发挥主导作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属于准公共品。在经济学上,社会产品按照其不同的消费方式,可以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公共品与私人品相对,私人品是指那些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能够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产品;公共品则是指那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不能依靠市场交易实行有效配置的产品。现代经济学首次赋予“公共品”以形式化定义,始于保罗·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1954年发表于《经济学与统计学评论》上的开创性论文《公共支出的纯理论》。公共品包括纯公共品和准公共品。纯公共品是指在消费上具有完全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是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极端的情形,如国防、灯塔等。萨缪尔森将纯公共品定义为“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①[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萧琛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每一个成员获益的产品”②[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萧琛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但在现实生活中,真正的纯公共品并不多见,多数公共品介于纯公共品和私人品之间。萨缪尔森将私人品定义为:“可以分割、可以供不同人消费,并且对他人没有外部收益或成本的产品。”③[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萧琛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页。介于纯公共品和私人品之间的,具有公共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的公共品一般称之为准公共品或混合产品。如电力、自来水、公共交通、邮政、义务教育、博物馆、公园等产品和服务。
从产品的排他性和竞争性来说,准公共品与私人品、纯公共品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具有不完全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
准公共品具有不完全的竞争性。竞争性是指消费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私人品都具有竞争性,你用我就不能用,你多用,我就只能少用。而公共品都具有非竞争性,或称共享性,你用不影响我用,你多用也不影响我多用。对于任一给定产出公共品的水平,增加额外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增加,即消费人数的增加所引起的边际成本趋于零。例如,一个刚刚诞生的新生儿显然不会对作为公共品的国防产生预算压力;对于航行必需的灯塔来说,多增加一艘过往的船只一般不会增加成本;在不拥挤的条件下,多一个人或少一个人过桥,也不会带来社会边际成本的增减。
准公共品具有不完全的非排他性。排他性是指消费者之间具有排他关系。私人品具有排他性,如果不支付一种产品的价格,就不能使用。公共品具有非排他性,不论是否支付这种产品的价格,都可以使用。这是因为,如果采取收费的方式限制任何一个消费者使用,都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消费者都可以免费使用公共品。我们知道,纯公共品是完全不排他的,一国的国防一经设立,就不能排斥该国的任何一位公民从国防安全中受益。不管人们是否对环保工作作出贡献,每个人都得益于清洁的空气;灯塔也是非排他性的典型例子,人们很难排斥过往船只不付费而享受灯塔利益。但准公共品有时具有拥挤性特征,就会表现出局部排他性。局部排他性表示准公共品不会像私人品那样摒弃共同消费性,也不会像纯公共品那样完全没有限制,准公共品的局部排他性多表现为限制消费人群的会员制、利用高价格摒弃普通消费者的贵宾制、在用电高峰进行的限电制和在水源紧缺时进行的定时供水等形式。
竞争性与排他性、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有竞争性不一定有排他性,有非排他性也不一定有非竞争性。非竞争性或非排他性只要二者具其一,就称为准公共品。而且,在现实中,纯公共品、准公共品与私有品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例如,电视信号本来是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纯公共品,但通过有线频道可以做到排他使用,因而也可成为收费的准公共品。报纸在家里是私人品,在办公室报夹里是准公共品,而在街头的读报栏中又成了纯公共品。此外,不同国家对公共品的界定标准也有不同。例如教育,高福利国家从小学到大学可能都是免费的,而在其他国家则可能只实行从小学到初中的义务教育。由此可见,准公共品的范畴是相当宽泛的。
我们说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准公共品的范畴,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准公共产品的主要特征。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民族的文化积淀,浓缩了历代先民的智慧,是人类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文化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并从中获益,而且增加某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增加,即消费人数的增加所引起的边际成本趋于零。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呈现出纯公共品的基本特征。但是,具体到某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又具有局部的竞争性与排他性。如,现场表演的昆曲,只有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入场欣赏,而且当剧场满员时,对其他社会成员就会产生排他性。再如某地的民间风俗,本来是不具有竞争性、排他性的民间活动,一旦被人为地搬上舞台,也就具有了排他性。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准公共品的主要特征,属于准公共品的范畴。那么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应当遵循公共品、准公共品供给的客观规律。
公共品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政府提供的必然性。公共物品的基本特征是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外部性。非排他性决定了人们在消费这类产品时,往往都会有不付费的动机,而倾向于成为免费搭乘者,这种情形不会影响他人消费这种产品,也不会受到他人的反对(由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特点所决定)。在一个经济社会中,只要有公共物品存在,“免费搭车者”就不可避免。这样,私人企业如果提供公共物品,就无法收回成本。同时,由于公共物品的个人消费“量”是不确定的,价格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竞争市场一般无法提供这类产品。就像经济学家所说的,竞争性的市场不可能达到公共品供给的帕雷托最优,无法满足社会对这类产品的需求,因此,需要公共经济部门介入——用税收手段来集资,提供这些产品。因此,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品成为各国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
准公共品兼备公共品和私人品的性质,不言而喻,可以采取公共提供方式,也可以采取混合提供方式。但是,无论如何,国家政府依然是准公共品的一种主要的提供方式。据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国家抢救模式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基本模式。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家政府抢救模式的主要运作方式
不论是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准公共品的特点出发,还是从各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程来看,国家(政府)抢救模式都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而明智的选择。任何一种社会形态,无论生产力水平高还是低,都需要社会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必需的公共品,如果社会对此没有适当的制度安排,社会发展和社会安全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严重的还会造成社会危机。正因为人们充分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并把社会需要和社会安全置于一个重要的地位,才选择了政府制度,才为公共品政府提供的制度安排留下了空间,同时还预留了社会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这种基于社会需求和社会安全理念的制度选择,降低了社会的运行成本,将资源配置于社会最重要的目标,并有效克服了市场制度的某些缺陷,化解了社会风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规模庞大的,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关系到全人类共同发展的系统工程。无论是政策的制定、保护制度的建立,还是政策、措施的实施都需要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国家承担。而且,世界各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程也告诉我们,国家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功不可没。所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府抢救模式是有效率的,是一种效率选择的结果。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政府抢救模式的主要运作方式包括:
首先,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建立完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从而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此基础上,政府的职责与功能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保护国家所有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如各种文物、文化资料、音像资料等。这类文化遗产主要分布在大学或科研机构的民族资料档案馆、国家图书馆、博物馆、广播电视档案馆等部门,政府通过分配国家大部分的文化基金到这些文化部门,资助其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的保护和文化设施建设。第二,鉴于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间千丝万缕的关系,政府通过保护具有重大文化和历史意义的文化遗址保护其所蕴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遗址包括传统建筑、活动场所等,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间性、活态性,以及组织的松散性,政府对这类文化遗址、场所所肩负的重要职责就显得尤为突出。第三,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度的个性化,政府重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包括其物质载体)。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形成固定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框架,如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名录,并给予资金资助等。
其次,资助文化组织或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众所周知,文化艺术事业成本高、收效低,尤其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许多前期投入几乎没有回报,收益更无从谈起;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资金的分配难免出现不当,效率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本身的公益性以及经济管理标准失当造成的高成本、低效率使单个文化组织或部门无法独立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所以,资助文化组织或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政府作为文化组织资助者,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资助制度,许多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政府的资助下有了一线生机,有的还出现了蓬勃发展的趋势。
再次,政府通过教育系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提供基础性的艺术、人文学科教育与专业的文化职业培训。政府是文化教育的主要提供者。从广义上说,文化教育可分为普通文化教育和专业文化教育。普通文化教育是指由小学、中学、大学提供的人文学科教育,而专业文化教育则是通过专业训练如戏剧、音乐、舞蹈等进行的文化教育。由于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口口相传、言传身教的,如戏剧、音乐、舞蹈、手工艺等,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脆弱性要求政府建立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近年来,各地纷纷建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习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等都是政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进行的有益探索。
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府保护措施在世界各国非常普遍,如日本、韩国等国的《文化财保护法》,“文化财登录制度”、“人间国宝”指定制度及政府资助制度等,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
近年来,在国家政府的大力推动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2005年开始的第一次全国性的大规模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已经基本结束,共走访民间艺人115万人次,普查文字记录量达20亿字,汇编普查资料14万册,收集珍贵实物和资料29万件,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总量近87万项。
在国家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跃入世界前列。2006年、2008年国务院先后公布了两批共102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2007年至2009年,文化部先后认定并命名了3批共148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截至2010年,我国共有34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中28个项目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6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入选名录项目最多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通过是政府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座里程碑,充分体现了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主导作用。
应当说,国家政府在满足社会需要、向社会提供公共品中的责任不容推卸,所以,国家应当也有能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主导作用,事实也证明国家抢救模式是一种切实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模式。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国家政府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类公共品时,往往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政府在生产和经营公共品时,没有私人部门与之竞争,处于垄断地位,容易造成效率低下;其次,政府部门生产和经营公共品都是非盈利的,缺乏利润动机的刺激,因而难以实现高效率;再次,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公共品的支出来自预算,不同的部门为了各自的利益,往往强调本部门的重要性,尽量扩大预算比例,造成某些部门的过度供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效率的提高。而且,政府官员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共品的政府供给中难免存在特殊利益集团的“寻租”现象。因此,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个政治过程,其交易成本甚至比市场制度更为昂贵,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政府效率。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尤其是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公共品性质大于其纯公共品性质时,仅靠国家政府抢救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公民社会、市场的有效补充,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国家、公民社会、市场共同参与的复合型保护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三种治理机制的优势,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
C912.4
A
1003-4145[2012]03-0075-03
2011-10-10
李 昕(1976—),女,博士,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哲学与文化研究所副研究员。
(责任编辑:陆晓芳sdluxiaofang@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