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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学后现代主义范式的反思

2012-04-13王盛毅

关键词:主客环境法后现代主义

王盛毅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临安311300)

一 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范式

从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主客二分”研究范式一直是现代法学主要的研究范式,在环境法学中主要表现为“人与自然二分”、“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二分”等研究范式。但是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种研究范式的局限性在环境法学研究过程中逐渐显现出来。

“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将整体分解为主、客两部分,使人们产生了一种与自然界的分离感,并将自然界作为人类之外的一个部分。人类为了某些可见的利益即经济利益而去干预甚至破坏自然界的运行,这为人类征服和统治自然、破坏自然、污染环境,提供了思想上的依据。[1]843因此,传统的“主客二分”研究范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难以适应当前的环境问题,不利于环境生态的保护。同时,学科的发展在于用新的范式去替代革新旧的范式,传统的“主客二分”研究范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环境法学发展的要求,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去探索新的范式。

范式之争中,有的学者主张要进行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之革命,借后现代主义之思潮,彻底摒弃“主客二分”的研究方式,将建立一种全新的与笛卡尔“主客二分”范式相对立的后现代主义“主客一体”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1]853

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ism)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一种泛文化思潮,涉及人文社会科学的诸多领域。它以西方国家二战后进入所谓“后工业社会”的社会转型为历史背景,对西方近现代主流思想文化进行解构、批判、怀疑,表现出强烈的“反叛”倾向。借后现代主义之思潮解构、批判传统“主客二分”研究范式,建立的全新“主客一体”研究范式,成为自文艺复兴以来确立的以“主客二分”为基础的人类中心主义之掘墓人。[2]后现代主义“主客一体”范式有利于人们就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与思考,消除了人与自然二分的疏远感,并构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文化体系,是传统“主客二分”范式所不能比拟的,因而被学者寄予厚望。

二 后现代主义“主客一体”范式的缺陷

后现代主义“主客一体”范式的提出,对传统的“主客二分”范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它指出“主客二分”导致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是现实中环境危机的根源所在。但是后现代主义范式是否能彻底地解构传统“主客二分”范式,重建完善的“主客一体”范式,并成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科学地指导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答案并不是肯定的。后现代主义本身蕴涵着许多矛盾性的知识资源,要使其成为环境法学新范式,必须经过冷静的分析与思考。

(一)后现代主义语境下的“主客一体”

环境法学者提出后现代主义范式,是认为其相对于传统“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优势是消除了主客体二分,消除了人与自然二分的对立关系,构建了主客一体、人与自然一体的和谐关系。后现代主义强调“主客一体”,但后代主义的“主客一体”是通过对主体的消解来实现的,后现代主义者认为,现代主义推翻了宗教,消解了神性,使人性和主体性浮现出来,现代性运动的伟大成就之一就是使主体和主体性得以确立,后现代主义与现代主义相抗衡,首先做的就是无情地批判主体。主体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客二分”的存在,认为主体有如写在沙滩上的字迹一般,可以随意抹去。[3]环境问题的现状要求环境法学的研究必须强调“主客一体”,但是后现代主义范式以消解主客体的方式来达到“主客一体”是不可行的,其原因主要有二:

其一,后现代主义要消解主、客体,但是法学不能消解主、客体。法学大厦的基础是什么?无疑是笛卡尔创建的“主客二分法”,这是西方哲学的核心,可以说,这是主流,我们不能推翻一个大厦的根基重新来建立一座大楼,但我们可以对大楼进行修缮,使其更加完美,因而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必须是以主客存在为基础的“主客一体”,实现环境法学和其它传统部门法学的沟通,又体现出环境法学的特色之处。

其二,后现代主义主、客体的“消解活动”本身就是失败的。要消解“主客二分”就必须要彻底铲除“本质主义”,但是人们一方面试图消解传统形而上学,另一方面,这种“消解活动”又是在形而上学的背景下进行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其理论具有不彻底性甚至自相矛盾。[4]30

(二)后现代主义的特性与环境法特性的冲突

后现代主义思潮标新立异甚至离经叛道,意欲颠覆传统。其不确定性、自我解构性、不可实践性、反科学性等特点与环境法的确定性、普适性、稳定性、实践性、技术性相冲突,而这些冲突又是难以避免和化解的。

1.后现代主义的不确定性与环境法的确定性、普适性。不确定性是后现代性的第一个本质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后现代主义这个术语相对而言较晚出现,具有某种语义上的不确定性,学者对它的内涵尚无明确而一致的看法。其二,其内涵与当下许多术语有某种亲缘关系,而这些术语本身的内涵就是不确定的,所有的这一切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自我毁灭冲动。[5]47

后现代主义的这种不确定性也许能对文学、前卫艺术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法律不同于文学,更不等同于前卫艺术,法律必须具有持续、稳定、统一的性质,而法律一旦失去了确定性就失去了作为行为规范和社会调控手段的存在意义。[6]如果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过分夸大法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一方面必将导致环境法学产生各式各样的“异想天开”,甚至导致环境立法的朝令夕改;另一方面,这种不确定性会导致法与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原则界限模糊,导致法的概念泛化,反而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后现代主义的不确定性同样表现在对法律普适性的理解上。后现代主义法学者认为每个群体都有其公平、公正和美好的社会观念,它们是多种多样的。各地司法,要以多种方式才能实现,而不能只具有法律普遍性。他们进一步指出,众所周知,法律是普遍的,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背后隐藏的法律权力,对社会边缘的群体,法律的普遍性可能是压迫性。因此后现代法学呼吁法律的多元化和对个别群体的容忍,主张以多视角主义来彰显“小话语”和“不同的声音”,“讲述一个有关我们生活和世界的小范围的、地方性的、开放的故事。”但是,法律的普适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环境法的普适性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的基础。如果环境法学多元化、个体化,对相同、相近的环境问题,污染事件区别对待,那就与环境法乃至整体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了。

2.后现代主义的自我解构性与环境法的稳定性。后现代主义本身具有无止尽的怀疑、解构、批判与否定的特点。首先,后现代主义对一切总体理论的排斥是其致命弱点。他们为了展现一个充满混沌碎片的“真实世界”,拒绝从混沌中发现秩序,拒绝从纷乱中寻找稳定性。后现代主义的这种自我解构性不仅使之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而且与环境法的稳定性更是格格不入。

如果后现代主义成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那么其实等于没有确立范式,因为一旦确定后现代主义的研究范式,后现代主义者必将怀疑、批判、否定甚至颠覆这种范式,这也是后现代主义自我解构的特点。

环境法作为一部部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就要求环境法必须具有法律的稳定性。法律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导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一般人行为的警戒作用或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对违法者的强制作用。上述作用并不能自然地发挥,它除了有赖于法律的强制性外,还取决于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那么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就会丧失其规范作用,国家对人们的强制就会反复无常,变成受个人左右的暴虐。环境法的稳定性是其发挥法律作用的基本保证,如果环境法经常变化,则环境行为的合法性处于不定状态,环境保护目标也处于不定状态,环境法维护社会现实,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目的就会成为泡影。

3.后现代主义的不可实践性与环境法的实践性。虽然后现代主义在价值观领域不同于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但后现代主义的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的矛盾,决定了后现代主义研究范式在实践中极易陷入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7]52后现代主义“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过度强调“主客一体”,强调生态中心主义,强调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以自然为中心,这就可能使得环境保护难以实践。实际上,环境保护的许多行动方案必须采用人类中心主义才是具有实践意义的,因为任何物种都是以自我的利益为中心的,保护自然也是出于自我发展的需要。从环境立法的角度来看,环境法的终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保护环境是实现这个终极目的的必然手段。[8]人与自然绝对平等的思想是不可能具有实践性的,脱离了人类利益的环境立法或者生态运动是缺乏能动性的,必然不会得到人类自身的认可。人类也和动物一样,处在食物链中的一环,人类不可能为了追求人与自然的绝对平等而放弃自我的生存,亦或让所有的人都成为严格的素食主义者,更加不可能让人类放弃屠杀危害人类生存环境的生物,诸如老鼠、苍蝇。

4.后现代主义的反科学性与环境法的技术性。后现代主义是一种典型的反科学主义。在后现代主义者那里,敌视理性与敌视科学是一致的。自启蒙运动以来,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科学技术对人类的影响越来越大,对人类的负面效应亦愈加明显。他们在科技进步与人类幸福之间制造了一个反比关系,赋予科学技术一种原罪的性质。[4]后现代主义者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环境污染的根源,现代工业是科学进步的结晶,现代环境污染是科学发展的恶果。

后现代主义的反科学性忽视了科学本身只是手段的事实,将科学作为一种工具手段所带来的正面效果和负面效果割裂开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环境污染,但是科学技术也可以改善人们的生态环境,过去的污染主要是因为人们没有正确地应用科学技术。环境保护离不开科学技术,这也使得环境法必然包含技术性的特点。从宏观上说,环境法不单纯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是通过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具体来说,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各种工程的、技术的措施,环境法必须把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流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含进在法律的体系之中。这就使得环境法成为一个技术性很强、极其依赖科学技术的部门法。

三 结语

后现代主义研究范式为环境法学范式之转变打开了思维之门,但是一方面其消解主客体而产生的“主客一体”研究方式虽然有利于消除人与自然的疏远感,但其颠覆整个法律体系的代价以及消解的可能性需要人们理性思考;另一方面后现代主义特性与环境法学特性的冲突也使得其难以成为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

综上所述,后现代主义存在的种种问题,使之成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是需要商榷的,由于后现代主义自身的种种弊端,它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完成转变之历史重任,后现代主义研究范式的“主客一体”也只能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

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之所以需要转变,是因为传统的“主客二分”范式难以符合当前环保要求。所以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必须转变,但是如何转变?笔者认为必须要从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出发,以“主客二分”为基础,探寻“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之间的平衡点,将环境法学研究与环境法的实践相结合,探寻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只有这样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才是合理可行的。

[1]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 郑艺群.后现代主义与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关联[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3] 陈学明.评生态学的马克思主义与后现代主义的对立[J].天津社会科学,2002(5).

[4] 李明华,李 可,陈立琴.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学方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5] 张国清.中心与边缘——后现代主义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8.

[6] 陈金全,王 薇.后现代法学的批判价值与局限[J].现代法学,2005(3).

[7] 陈嘉明,等.现代性与后现代性[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8] 李 可.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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