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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探究——兼谈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的探索

2012-04-13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辩护律师被告人

陈 效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探究
——兼谈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的探索

陈 效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在美国,以有效辩护理论为基础而构建起的制度体系是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制度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如何保障刑事诉讼律师有效辩护一直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对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的研究,分析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与发展的内在逻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试图探索我国刑事诉讼中以有效辩护理论为基础的制度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效辩护;制度体系

一、有效辩护理论概述

(一)有效辩护理论的历史演进

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于美国。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权在美国的发展更多地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修正案关于辩护权的解读之中。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分析,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可总结为两个阶段。

1.第一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辩护律师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强大国家权力的重要保证。“对抗制的一个基础是,辩护律师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捍卫者,而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培训的被告人对此毫无价值。”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美国,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1898年Anderson v.Treat案中,第六修正案还仅被理解为“被告人自己选择”的权利。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Powell v.Alabama案中确立了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宪法性保护,并且,如果被告人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而不能聘请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基于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直到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才以宪法第六修正案为基础在Johnson v.Zerbst案中,确立了在联邦法院为所有重罪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各州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仍是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在1942年的Betts v.Brad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再次明确,“缺少律师的辩护并没有构成普遍意义上对公正和权利的侵犯,因为本案中贫穷的被告人有能力为自己进行辩护。”从该案判例可以看出,正当程序条款下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不是“一项实质性权利(Per Se Right)”,这与第六修正案不同。直到1963年Gideon v.Wainwrigh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才最终明确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在各州刑事诉讼中,贫穷被告人有权要求法院为其提供律师。此后的一些案例,逐渐将这一权利扩大到轻罪案件,到著名的Miranda v.Arizon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规则”将这一权利扩大至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2.第二阶段: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对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关注逐渐转移到对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上。早在Powell和Zerbst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已经发现,仅仅有律师在场并不能完全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应该包括有效的帮助。在Powell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强调的是,法院不仅有义务为被告人提供律师,还要确保律师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审判。如果法院不能提供足够时间让律师准备辩护,那么法院便违背了正当程序条款下的提供一名“有效的”律师的义务。同样,在Avery v.Alabam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拒绝延期审理没有侵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它却可能使律师丧失了与被告人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以及准备辩护的机会。

对于律师辩护有效性的关注,不仅体现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中,在一些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案件当中,也存在着被告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在United States ex rel.Darcy v.Handy一案中,联邦第三巡回法院法官Maris指出,如果辩护律师的错误是“极其明显的”,那么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同样,在United States ex rel.Wilkins v.Banmiller案中,被告人就其聘请律师因错误代理而达成的辩诉交易上诉到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尽管联邦第三巡回法院最终驳回了Darcy和Wilkins案件中被告的上诉,但法院对于两个案件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驳回的原因只是因为律师的错误并不是极其明显的。因为正当程序既保护穷人,也保护富人,拒绝为非贫穷者的辩护质量给予同等保护,构成了对非贫穷者宪法权利的侵犯。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cMann v.Richardson案中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该案实际由纽约州的三位囚犯申请人身保护令(Writs of Habeas Corpus)的案件组成,三位被告人分别为Dash、Richardson以及Williams。在这些案件中,被告Dash和Richardson均声称他们所作的有罪答辩均是基于先前被强迫的有罪供述,这侵犯了他们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均没有采纳被告关于强迫供述的事实,只是依据这些被强迫的有罪供述而建议三位被告做有罪答辩。此外,在Richardson案中,被告仅与两位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会见了十分钟。而在Williams案中,被告认为律师无视其所说的不在场证明,而只是建议Williams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轻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我们也许会认为这三例案件中的证据不可采,但无法判断律师是无能的或者没有效率的,当律师基于一份具有可采性的供述而建议被告做有罪答辩的时候,因为法院要审查的不是律师给出的建议是否正确,而是律师是否是在刑事辩护律师应具有的能力范围之内给出的建议。”最终,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巡回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自此,有效辩护理论通过宪法第六修正案得以建立。

(二)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便确立了对律师辩护效果有效性的审查机制,但在当时,最高法院并未建立评价律师辩护有效性的标准。尽管如此,一些联邦巡回法院还是就如何审查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建立了各自的一套标准。

1.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

在Diggs v.Welch案中,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律师的疏忽剥夺了正当程序对被告人的保护,但是,只有当律师糟糕的表现使得诉讼成为“一场荒诞剧和滑稽戏”时。和早期的正当程序标准一样,这一标准审查的是“律师十分糟糕的表现,以及对被告人利益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随后,很多法院开始认识到,这一标准过于主观以致无法广泛适用。“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更像是“强加在被告人身上以证明律师无效辩护的重担”。事实上,这一标准主要关注的是审判的公正性,而不是律师具体的失职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律师的失职行为没有使诉讼变成一场“荒诞剧和滑稽戏”而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时,律师的失职行为便无法认定为无效。

2.合理性的标准

由于“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过于苛刻,各法院逐渐放弃该标准,并开始适用多种以合理性为核心的评价标准。1973年,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放弃了本法院制定的“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并在United States v.De Coster案中确立了新的标准,即“被告有权获得有合理能力的律师为其提供勤勉的辩护”。1976年,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Toney案中,确立了“合理有效辩护”的标准。1978年,联邦第一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Bosch案中,用“有合理能力”的辩护标准取代了“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1979年,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Cooper v.Fitzharris案中同样确立了新的评价标准——“有合理能力及合理有效”的辩护。

3.双重证明标准

随着联邦各巡回法院逐渐开始适用合理性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以合理性标准为基础,从无效辩护的角度确立了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本案中,被告就三项谋杀指控作出有罪答辩,在准备量刑听证时,辩护律师仅与被告就犯罪背景问题进行了沟通,而没有为被告寻找其品格证人,并要求法院为被告做精神病检查。初审法院判处被告死刑,并由弗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确认。于是被告依次向联邦地区法院、巡回法院、直至联邦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均被驳回。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律师无效辩护的指导思想应为是否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律师在对抗制程序中应有的功能,并以致因审判过程的不可靠而无法产生公正的结果。”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同审判程序一样,在死刑量刑程序中,律师的作用是“确保对抗制程序发挥功能并产生一个公正的结果”。因此,评价律师辩护行为是否无效的标准包括两个部分:第一,被告必须指出律师的表现是有缺陷的,这要求被告能说明律师所犯的错误十分严重以致不符合宪法第六修正案下律师应有的功能;第二,被告必须指出律师的错误十分严重以致剥夺了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并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可靠。自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建立了统一的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并在联邦及各州范围内适用。

二、有效辩护理论辨析

(一)有效辩护理论的内在逻辑

纵观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可以发现一条支撑有效辩护理论的内在逻辑主线: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获得律师帮助是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权利;辩护权利的扩张是对抗制下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必然趋势;而这一切,最终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首先,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有效辩护理论产生的逻辑起点。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是被告人最为重要的权利,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体系之核心”,甚至可以说是被告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并且,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更多地还是通过辩护律师来行使。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形式性辩护(由辩护人进行的辩护)是辩护权的核心。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从辩护人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称为辩护权。”此外,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一个前提就是“辩护律师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捍卫者,而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培训的被告人对此毫无价值。”正是因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作用如此重要,获得律师帮助便成为被告人不可缺少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Gideon v.Wainwright案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这也正是有效辩护理论产生的第一个阶段。因此,正是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基于律师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被告人才被赋予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其次,辩护权的扩大是有效辩护理论发展的内在动力。“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也是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必然趋势。而辩护权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其权利内涵的丰富,以及适用范围的扩大。从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Powell v.Alabama案中确立了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宪法性保护,并且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首次谈到了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到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Johnson v.Zerbst案中,确立了在联邦法院为所有重罪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再到1963年Gideon v.Wainwrigh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明确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并且在各州适用。此后的一些案例,逐渐将这一权利扩大到轻罪案件,到1966年的Miranda v.Arizon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规则”将这一权利扩大至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最后,在1970年McMann v.Richards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可以看出,每一次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判例都在不断丰富着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内涵,而这每一次丰富也都推动了有效辩护理论的发展。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有效辩护理论的价值归宿。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人权保障。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是“对抗政府、防御政府侵害个人自由的权利”。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不论是专制的贵族政体或民主政体,都强调对于人权的保护。人权保障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保障人权的重要功能。辩护权的缺失,不仅会导致国家权力失去制约,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且缺乏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失去律师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已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然而仅仅有律师的参与,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刑事诉讼的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首先要“保障辩护人委托权,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接受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也就是说,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要保障其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这也是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必然趋势。如果律师因为自身的错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也就无法得到实现。在这一前提下,对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保障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当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正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回答。

(二)有效辩护理论的核心内容

有效辩护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行为或表现进行判断,以评价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辩护律师被视为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捍卫者”,法院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尤其是贫穷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然而,对抗制的一个重大缺陷便是“财富效应”。富人可以聘请最好的律师为其辩护,斥巨资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甚至可以颠倒是非黑白,而贫穷被告人因为经济原因而无法聘请律师,也就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因此,广泛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便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然而,获得律师的帮助并不意味着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我们不能“天真地认为将权利交予律师就能保证律师有效地行使”,因为,“在现实世界中,律师有好坏之分,也有勤勉与懒惰之别”。为了保证律师能够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利,保障被告人,尤其是贫穷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便需要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评价。可以说,有效辩护理论的建立弥补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巨大缺陷,同时也保证了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

(三)有效辩护理论的缺陷

尽管有效辩护理论对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缺陷,这主要集中在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上。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确立了评价律师辩护有效性的双重标准。然而,这一双重标准并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评价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同时,被告人需要承担沉重而又复杂的举证责任。首先,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表现是有缺陷的;其次,被告人还要证明律师所犯的错误十分严重,并且这种错误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导致了审判结果的不可靠。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无法完成双重标准的举证责任。

近几年,随着一些案例中被告人成功证明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效,新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即救济的具体标准问题。2006年,在Williams v.Jones案中,被告因为律师的错误而放弃控方提出的辩诉交易并进入审判程序,审判结果认定被告一级谋杀罪名成立并判处被告Williams终身监禁并不得假释,这与辩诉交易中的十年监禁相差甚远。于是Williams上诉至奥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申请法院裁定律师辩护行为无效。奥州刑事上诉法院认定律师在辩诉交易中的行为无效,并将判决修改为终身监禁并可以假释,这也是奥州一级谋杀罪名的最低量刑。显然,被告Williams无法接受十年监禁与终身监禁之间的差别,目前该案已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其实,早在2006年,联邦最高也曾就一个类似案件提出过类似的问题,即如果在辩诉交易中律师的辩护行为被认定无效,但被告却在随后的公正审判中被定罪量刑,那么应该向被告提供什么样的救济?

三、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的探索

(一)关于有效辩护的概念

对于有效辩护概念的理解,我国学者看法各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效辩护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内容:(l)被指控人既可以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在法定情况下,法院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2)被指控人在指控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行使辩护权,都可以委托他人为其辩护;(3)法律应赋予被指控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如有权获知本人被指控的内容,有权被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书证、通知新的证人出庭,有权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对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等等;(4)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审判机关应当采纳,如果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第三种观点认为,“辩护制度可分为两类,即实质辩护和形式辩护。要追求效果上的辩护,达到有效辩护,就是要使得实质辩护和形式辩护均为有效辩护。从实质辩护的角度来看,有效辩护要求:(l)营造宽松的诉讼环境;(2)构建理性的诉讼构造;(3)建设合理的辩护制度保障。从形式辩护的角度来看,有效辩护要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而完整,这是有效辩护的核心;(2)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合理有能力’;(3)自我辩护应当受到充分重视。”

第四种观点认为,“辩护的有效性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目的和效果。有效辩护或辩护的有效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报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具体而言,实体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辩护方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提出的有关证据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或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有利的处理决定。程序上的有效性则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

从有效辩护理论历史演进的角度看,前三种观点对有效辩护的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有效辩护理论的第一阶段,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说是以辩护制度为基础从广义上理解有效辩护的。而有效辩护理论发展至今,已经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转变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即具体到对律师辩护行为有效性的评价,因此,笔者更赞成第四种观点对有效辩护概念的界定。

(二)关于有效辩护理论的制度体系

任何理论,最终都要回归到制度之中。只有得到一个制度或者一个制度体系的支撑,一个理论才能发挥其价值。在美国,有效辩护理论也是在一个制度体系的支撑下,才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个制度体系包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辩护制度、律师行业制度、以及无效辩护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保证,辩护制度是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的前提条件,律师行业制度是规范律师职业道德、促使律师尽职尽责的有效保障,最后,无效辩护制度是在律师无效辩护导致被告人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手段。从制度层面来看,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也正是支撑它的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健全。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正面临着新一轮的修改,引入有效辩护理论,构建我国有效辩护理论的制度体系,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和完善有着重要意义。当然,一个理论的引入,不能简单地照搬、照套,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构建一套适合我国的制度体系。即使在美国,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也经历了上百年的历史。如前所述,有效辩护理论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从1791年宪法第六修正案颁布,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Gideon v.Wainwright案中最终确立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并在各州适用,历经172年;而从1932年Powell v.Alabam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指出法院有义务为被告人提供一名有效的律师,到1970年McMann v.Richards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将宪法第六修正案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再到1984年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确立的关于评价律师辩护行为有效性的双重标准,也走过了52年的时间,并且在今天,有效辩护理论仍然有着自身的缺陷。而我国,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适用至今,才仅仅32年的历史。对于一个有着两百多年发展史的有效辩护理论,显然不可能简单地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中来。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影响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辩护制度尚未完善。首当其冲的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不完整,以及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限制,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场权等等。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还未扩大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其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突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最重要的价值就是赋予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尤其是贫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较我国的非法律援助案件而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律师有效辩护更难以保证。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介入时间更晚,辩护权利更无法保障,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补助太少,刑事法律援助办案律师业务能力有限等等这些因素,使得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难上加难。赵作海案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问题的有力佐证。第三,律师行业制度也亟待完善。这一制度主要是辩护律师自身的职业素质以及执业能力角度考虑。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律师行业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然而,少数律师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冲破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一些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对于律师的业务能力要求更高,而一些刚入行的青年律师办案经验少,业务能力不高,尤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更难以做到有效辩护。此外,司法实践中,一些有效辩护理论制度体系之外的因素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司法不公,司法机关有法不依,知法犯法,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等等,都是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因素。

有效辩护理论的价值归宿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理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在我国,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核心,刑事辩护制度和律师行业制度为保证,建立健全有效辩护理论的制度体系,对于提高我国刑事辩护,保障人权都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这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内容的丰富、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辩护权利的保障上。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提前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完善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等权利行使的有效保障等。其次,建立健全系统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这主要体现在扩大刑事辩护律师队伍的规模,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提前辩护律师介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时间,有效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行使,增加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经费、办案补助等。第三,完善律师行业制度。一方面,加强律师职业道德的教育、培养,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当行为、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建立律师行业内的处罚机制,另一方面,加强律师执业技能的培训,提高律师辩护能力。

此外,对于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笔者认为,从有效辩护理论的发展来看,我国尚处于有效辩护理论发展的第一阶段,这一阶段的有效辩护理论主要还是为律师有效辩护的提供外在保障,如辩护权利内容的丰富,辩护权利适用范围的扩大等。逾越过第一阶段,直接对辩护律师自身行为进行评价,并不能真正保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更无法体现有效辩护理论保障人权的价值。因此,在我国有效辩护理论的制度体系中,显然没有无效辩护制度的一席之地。

综上所述,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的制度体系应主要包括刑事辩护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律师行业制度。在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改来临之际,构建我国有效辩护理论的制度体系,改革与完善以有效辩护理论为基础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律师行业制度,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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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6.5

A

1672-6405(2012)01-0038-05

陈效(1983-),男,安徽安庆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2012-01-07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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