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
2012-04-13李润华
李润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
李润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这对于打击和遏制职务犯罪有望产生积极的效果。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技术侦查的制度细节和操作机制方面语焉不详,尚有值得探讨之处。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考虑,此次修订有必要对技术侦查予以完善。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立法完善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文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147条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等。技术侦查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措施和必要手段,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也不例外。职务犯罪所具有的高智能性、高隐蔽性、高技术性使得传统侦查手段和方式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显得力不从心。正因如此,技术侦查措施便成为侦破此类犯罪不可或缺的手段,也成为世界各国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对此,2003年联合国第58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该条款中“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就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在我国,随着时代的迅猛发展,职务犯罪的形势愈发严峻,并且不断呈现出新特点、新情况,使侦查工作面临巨大挑战,特别是当前职务犯罪越来越隐秘更增加了侦查的难度。鉴于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技术侦查的呼声日益强烈,《草案》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但《草案》对技术侦查的制度设计仍欠缺规范,由此也引发了公众的质疑和担忧。如何回应公众的忧虑,无疑是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必要性分析: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技术侦查的现实考量
1.职务犯罪的自身特点及现实状况要求引入技术侦查
职务犯罪作为典型的权力犯罪,犯罪行为通常以职务作为掩护,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且往往缺少直接被害人,现场痕迹物证较少,使得职务犯罪侦查中取证难度加大。与此同时,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社会结构调整的转型期,职务犯罪出现了新的特点、趋势,发案领域广泛化,犯罪活动群体化,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犯罪行为跨区域化、国际化。而且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职务犯罪的手段智能化水平日趋提高,先进的交通设备、通讯手段为实施反侦查活动、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现象从客观上不断增大了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难度。正是由于职务犯罪具有上述特点,使得其使用技术侦查的必要性比对普通犯罪更为紧迫。
此外,职务犯罪呈现出多发、频发态势。据不完全统计,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查处了100多万件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仅1998年至2002年,就查处了20.7万多件。进入新世纪以来,职务犯罪案件数量、涉案金额和涉案人员职务等方面都有明显“升格”,司法机关与职务犯罪分子的反侦查、反惩处间的较量日益加剧。加之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转型造成权力配置失范、市场资源配置无序等问题,必将导致财富分配不公、国家工作人员的付出与薪酬失衡,从而造成不平衡心态,加之相关制度缺位,公共权力的规制尚需加强等等,这些因素都会成为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诱因。因此,面对愈演愈烈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必须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改革和突破,适时引入技术侦查。
2.职务犯罪侦查现状需要引入技术侦查
首先,从近些年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上,职务犯罪侦查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侦查人员将口供视为案件突破口,以此为基点收集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正是由于口供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有着如此突出的地位,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不惜采取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极坏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而且这种“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挤牙膏”式的侦查方法,其侦查效率是非常低下的。无论是从办案效率、案件质量、司法资源、法律效果等哪一方面看,此种侦查模式的弊端都暴露无疑。因此,职务犯罪的侦查模式必须实现由“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这不仅符合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须有相应的侦查措施作为支撑,如果不改变传统的落后的侦查方法,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空中楼阁。而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的技术侦查的出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变提供了重要条件。
其次,职务犯罪侦查过分依赖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双规”又称“两规”或“两指”,即令被查处对象“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调查”,是法律和党内规章授权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时使用的一项组织措施。“双规”于1990年初登上历史舞台,自此以后凭借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崭露头角,且取得显著效果。由于“双规”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成为攻坚克难的制胜法宝,许多贪官在“双规”面前束手就擒。正因如此,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双规”措施经常被运用,结果使得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了检察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但是,我们也不应忽视“双规”存在的诸多问题,如随意性大、限制条件少等,极易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双规”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其必将受到限制甚至被取消。因此,作为具有明确法律授权肩负职务犯罪侦查职责的检察机关,决不能将依赖“双规”视为长久之计,而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才是必然选择。
(二)正当性分析:对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技术侦查质疑的回应
质疑一:“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多年来,对党内问题禁止搞技术侦查是我党长期坚持的一条政治纪律。“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含义是,在党的路线斗争、政治斗争、派别斗争和调查违纪案件中,不准搞技术侦查。该条纪律有其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我党的发展经历过党内矛盾、政治运动多发的不稳定时期,在这样的背景下,“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被提出而且经常被强调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不能据此简单地得出对职务犯罪也不准适用技术侦查的结论。在现实中,部分领导干部大肆实施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的公正、廉洁的形象,甚至动摇了党的执政地位,在性质上早已远远超出党内范畴。而检察机关作为揭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能部门,其侦查职务犯罪的能力直接关系着反腐败斗争的成败。因此,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使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能力与所承担的反腐败职责相适应,不仅不违背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政治纪律,而且是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党的执政基础的必要措施。
质疑二:技术侦查与保护公民隐私权相冲突。技术侦查具有很强的秘密性,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所以技术侦查中的跟踪监视、电话监听、密拍密录等手段极易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因此,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个人私益代表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不可避免地陷入“善与善的冲突”的两难境地。世界各国均普遍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国家侦查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检察机关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甚至侵犯公民隐私权,这些都应当视作维护社会公平利益的必要成本。也就是说,要从技术侦查的适用原则、范围、条件及程序等方面加以严格的规制,并切实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从而实现保护公民自由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提高侦查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较好平衡。
二、域外关于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考察与启示
以监听为代表的技术侦查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发达国家,而且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技术侦查也越来越容易操作,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侵犯性,如果运用不当极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多数国家均将技术侦查作为重点立法对象进行严格规制,其技术侦查的法治化水平往往较高,实践经验也比较丰富。纵观国外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法典式、综合式和专门式。
(一)法典式立法模式
法典式立法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以独立章节的形式就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等内容作出专门规定,代表性的国家有德国、法国、意大利及俄罗斯等。德国199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编“通则”第八章中第100条a-d四个条文对监听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包括监听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其中第100a条规定,只有在对待特定的严重犯罪的侦查中才允许进行电话监听,这些犯罪包括叛国罪、侵害国家利益罪、刑事和各种恐怖组织犯罪、杀人、绑架、抢劫、敲诈、纵火、严重盗窃和收受盗赃、严重毒品犯罪以及违反保护外贸特定条款的犯罪,而且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和可罚的预备行为也包含其中。如果对某人已经犯有其中一种所列举之罪存在有事实根据的怀疑,同时使用其他侦查手段毫无希望或相当困难,则可以实施监听。关于监听的审批程序,第100b条规定,法官拥有监听的决定权,在遇到紧急情况下,检察官也可决定实施监听,但检察官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如果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则决定失去效力。监听令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所针对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监控的种类、范围和持续期限等信息。第100c条规定了监听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是可以每次延长3个月而且没有绝对的上限。第100d条规定,监听时所获得的材料,只能限于与之相关的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而不能用于其他案件。如果控诉不再需要监听所获得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官的监督下及时将它们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笔录。
(二)综合式立法模式
综合式立法模式将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在以打击犯罪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如美国、英国。在美国,卡兹案(Katz)和伯格案(Berger)发生后,1968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在该法中对监听的范围与条件、申请程序、监听所获材料的保管和销毁做了具体规定。首先,就监听范围而言,该法规定采取了两种办法:一是罪刑限定法,即《美国法典》第42编规定的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等;二是罪名列举法,包括《美国法典》第3编第2516条第1款第1项至第14项的60多种,包括谋杀、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等。其次,就申请程序而言,侦查人员在申请监听令时,不但要在申请书中描述相关的事实,而且还必须注明所要监听的谈话类型及监听的期限,并且还要详细说明在本案中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如果是要求延长监听期限的,侦查人员则必须在申请书中详细报告以获得的材料或者充分解释侦查活动仍然没有开展的原因。在遇到紧急情况时,侦查人员则可以先行监听,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监听的理由也必须合理、充分,并且足以达到获取监听令的程度。在实施紧急监听后的48小时内,侦查人员必须向法院提交监听令申请书,如果申请未被批准或者未能按期提交申请,则监听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而且法院对在无证监听中获取的所有材料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外,法官在所签发的监听令上应当载明被监听人的基本情况、监听地点、监听方式以及期限等信息,按规定监听期限应尽量缩短,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最后,通过监听所获得的记录以及相关文件应当妥善保管,只有在法官签发令状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销毁,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监听记录和相关文件的保管期限一般在10年以上。
(三)专门式立法模式
专门式立法模式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单行法的形式对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规制,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于1999年颁布了《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安宁、健康的社会生活,警察可以针对杀人犯罪、毒品犯罪和倒卖枪支犯罪等案件的嫌疑人实施监听。侦查人员在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监听令。除此之外,该法对法官的审批条件和监听的实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也越来越重视监听措施的必要性和立法的迫切性,于1999年公布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该法在其立法草案总说明中就叙明:“……监察通讯为掌握犯罪证据、追寻人犯、收集情报并防止破坏之重要方法。是以维持社会秩序,确保国家安全,自有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于必要范围内,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通讯之监察。”基于此,该法对于通讯监察的实施内容、要件及程序等作了详细规范。
纵观各国关于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状况,尽管各国诉讼文化及具体国情各异,且在某些具体制度设计上也有所不同,但关于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都有些共通之处:一是世界各国对监听等技术侦查立法基本趋向是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保持平衡,且倾向于前者。如英国、日本对监听的适用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但国内对监听措施的指责与批评的声音依然很强烈,并要求尽量减少监听的适用。二是两大法系在监听等技术侦查立法上并不是截然不同,而是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两大法系关于技术侦查的立法基本上都遵循重罪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审批原则及补救原则等。三是监听等技术侦查的立法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力求在国家整体利益与公民个人权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如美国在“9·11”事件发生45天后,国会参众两院通过了《美国爱国者法案》,该法成为打击恐怖主义的正式法律,故又被称做《反恐怖法》,该法赋予执法部门更大的调查权力,包括监听涉嫌从事恐怖活动者的电话并跟踪其在互联网上的活动和电子邮件的使用。
除此之外,世界各国关于监听等技术侦查的立法实践特别是最近几年某些国家的立法动向表明,技术侦查制度的发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趋势:首先,以监听为代表的技术侦查措施普遍法制化,在当前各国人权保障意识增强,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使得技术侦查法制化成为普遍性的立法趋势。其次,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势,与此同时技术侦查适用的条件也更为严格。这既是基于当前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及职务犯罪等日益猖獗的考虑,也是由于网络技术、通讯工具的迅猛发展,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作案手段,为此,技术侦查必须适时扩大适用范围,以跟上新的技术发展步伐。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的立法完善
法治社会的实质在于由法律对国家权力加以规范,在处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两者关系时,国家只有依据正当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才能够剥夺公民的某项权利。鉴于此,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最佳平衡。技术侦查制度的设置与运用也应遵循该原则,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邮件检查等行为,是对公民私人领域的强行介入,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鉴于此,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有利于规范技术侦查行为,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最佳平衡。基于我国国情及诉讼模式的考虑,笔者认为,以诉讼法典的模式规制技术侦查比较适合中国。理由如下:首先,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规制司法机关行为和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法律之一,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对司法机关有着极强的约束力,其是防止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而这正与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目的相吻合。其次,从总体上而言,我国的诉讼模式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因而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诉讼法典立法模式也是应然之举。最后,《草案》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这为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技术侦查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尽管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条件、审批程序、期限及获取证据的效力等作了规定,但这些条文大部分属于授权性、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难免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可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无序性,从而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必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的形式,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
(一)适用范围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许多国家都予以严格的规制。一般来说,世界各国基本上都以重罪作为监听的范围,但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一是列举式,即明确规定可以监听案件的种类,如美国和德国;二是概括式,即不对具体的罪名作出规定,而是根据刑罚的标准来确定,如法国;三是综合式,既规定可以监听的案件的种类,又按照刑罚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可以监听,如意大利。在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或者特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中,“重大”目前检察机关掌握的标准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复杂、特大”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一般可理解为涉案人员较多的案件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跨省、跨国案件,以及与走私、渎职等其他犯罪相联系的犯罪案件。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案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二)适用条件
适用技术侦查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或标准: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事实条件是侦查人员有理由相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只有证据的要求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法律条件是把诱惑侦查作为最后手段,要求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可见,并非所有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都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只有在一般侦查措施难以达到侦查目的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有些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查证情况就能直接做出判断,有些案件则无法直接做出判断,遇到此种情况,如果仍要求采取一般的侦查措施,则会贻误部分案件的侦查时机。对此,可行的办法是,在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明确时,通过其他侦查手段难以把犯罪嫌疑人与特定的案件联系起来等具体情况下,采用公开的或其他秘密侦查方法产生不了或很可能产生不了理想的侦查结果,而技术侦查可能是唯一行之有效的侦查对策。
(三)适用对象
技术侦查适用对象的确定必须遵循相关性原则,即技术侦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有关特定人员,技术侦查的范围不能超出特定侦查目的的内容。例如,美国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规定,在实施监控时应尽量减少对与侦查活动不相关的通讯的监听。在我国,也应严格限制技术侦查适用的对象,可以将其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有关特定人员及与侦查目的相关内容。这里的“特定人员”和“相关内容”,必须有合理的理由与证据说明其确与本案有关,否则排除适用技术侦查的可能。
(四)适用程序
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措施须有一系列的配套程序,包括申请、审批、执行、材料的保存和销毁、救济。
1.申请程序
根据《草案》可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权提出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申请主体为各级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技术侦查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适用技术侦查的理由、范围、对象及种类,技术侦查的具体实施者或组织、指挥实施的侦查人员,以及监控的地点、起始时间等,同时附带职务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和适用技术侦查必要性的说明。上述内容应齐全完备,以便于申请的批准机关审查和监督。
2.审批程序
审批环节需要对技术侦查的审批机关和授权形式予以明确。关于审批机关,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而对于审批机关的争论涉及到我国设置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从法理角度讲,为实现权力制衡目的,有必要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对技术侦查进行审查和授权,从而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我国在现阶段不宜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笔者认为,合理的做法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对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审批,同时,为了保证侦查的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关于审批的授权形式,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主要有两种即有证侦查和无证侦查。我国技术侦查可以考虑原则加例外的形式,即原则上实行令状制,许可令状应注明适用对象的基本情况、涉嫌的罪名,并指明监控的种类、范围和期限。在遇到紧急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无证而先行实施技术侦查,但是应在48小时之内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如果不能得到批准,则应立即终止技术侦查。
3.执行
执行程序中最基本的要求是,侦查人员在技术侦查获得批准后,必须严格按照令状规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等内容执行。在此以监听为例阐述技术侦查的具体执行程序,监听令状的内容应包括被监听者的基本情况、监听的范围、场所、方式、期限等,并明确监听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此外,在执行时,执行主体还应当有节制地使用监听措施,在达到监听目的时或者已无监听的必要,应当立即停止监听活动,以免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然而,检察机关在适用技术侦查时还面临着技术器材设备缺乏、精通技术侦查的专业人员不足等诸多困境。鉴于此,《草案》规定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执行,除此之外,还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强制性的请求协助权,有义务协助的部门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4.资料的保存和销毁
技术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干涉公民隐私权,因而有必要对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资料保存和销毁做出明确规定。各国立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87条规定:“依照该条款提出申请的所有有关文件都是保密的,根据规定均应立即密封并归法院监管,放在公众不能得到的地方或法官授权的其他类似的地方,除非特殊情形,否则不得处理。”对此,《草案》第149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除此之外,还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就每次技术侦查的实施进行详细的记录,载明技术侦查实施的时间、种类及人员等内容。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尽可能制作成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以避免被篡改或变更。对于技术侦查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的销毁,也应当制作销毁笔录。
5.救济
尽管适用技术侦查要求严格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力求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降到最低程度,但是由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及强制性,使得当事人无法预料,对无形的侵害更是难以预防。因此,世界各国在对技术侦查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为此,必须赋予侦查对象的知情权,这是救济措施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后,应当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使其知悉相关情况。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告知当事人。由于技术侦查通常秘密实施,而缺乏第三人的见证,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所获取的资料擅自进行修改或断章取义,应当赋予被监控对象及其辩护人对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资料的阅卷权。此外,如果侦查机关非法使用技术侦查,则藉此获取的资料均应予以排除,更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运用。
最后,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了技术侦查的受害者有权向非法监控实施者申请赔偿。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被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我国也应赋予被监控人申请赔偿的权利,如果侦查机关在适用技术侦查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对被监控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被监控人则可以向侦查机关或批准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四、结语
技术侦查作为兼具秘密性与技术性的侦查措施,是侦查工作应对犯罪组织化、隐蔽化、智能化的必然产物。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格雷·马克斯在评论技术侦查手段时所说:“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法,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随着《草案》的出台,技术侦查这个曾经被视为职务犯罪侦查的禁区有望从立法层面被打破。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允许使用技术侦查,既有利于提高办案科技含量、增强执法水平,也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检察机关因侦查措施和手段不足而违法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尽管技术侦查对于国家增强控制犯罪的能力具有显著的作用,但是其对公民权利特别是隐私权造成的损害也不应被忽视。因此,在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技术侦查权力的同时,也应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对技术侦查加以规范,以防止技术侦查的过度使用和对公民权利的过度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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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3
A
1672-6405(2012)01-0019-05
李润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2012-01-10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