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探析
2012-04-12张国权
张国权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探析
张国权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当前我国大学生就业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有效解决之各界人士发表了很多见解,几乎没有人系统地从法律角度对此进行研究。本文从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分析大学生就业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对国外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进行考察,结合我国实际,创造性提出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对策建议,使大学生就业走上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轨道,建立起大学生就业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
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
前言近几年我国高等教育发展迅速,2011年全国高校毕业生人数为660万,2012年为680多万,“十二五”期间应届毕业生年平均规模将达到700万人,就业形势非常严峻,大学生就业压力短期内无法缓解①我国目前每年城镇新增就业劳动力超过2000万人,高校毕业生2010年有630万人,初高中毕业生直接进入就业市场的有520万人,农村有超过1.5亿富余劳动力需要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而每年新增就业岗位只有1000万个左右。参见温家宝.关于发展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几个问题[J].求是.2010年4月刊。。2011年6月份,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将“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破除影响毕业生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消除就业歧视,营造公平就业的社会环境”[1]。2012年2月8日新华社受权新华网播发《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强调,“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和其他青年群体的就业工作,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大众化教育下大学生就业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单位滥用用人自主权,就业市场出现大量恶意侵权和歧视②就业歧视如地域歧视、户籍歧视、健康歧视、年龄歧视、性别歧视、院校歧视、生源歧视、学历歧视、经验歧视及姓氏歧视、血型歧视等频频出现。2011年11月20号,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2011年国家公务员近万个岗位,全部存在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此外在政治面貌、性别、户籍、地域等方面存在大量歧视性要求。各级各类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成为就业歧视的制度推手,公务员考试就业歧视是我国整个就业歧视的一个影子。平等就业权实现困难重重,财产权经常遭侵犯。,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不但但是因为大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缺乏辨析能力,更多的是因制度、法律法规等的缺失而不得不对遭遇不公听之任之,无法抗争,不敢、不愿、也找不到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
事实上,我国关于大学生就业的政策、法规、规章数量不少,但总体上还处于比较杂乱、重复甚至个别相互矛盾的情况,还远没有形成大学生就业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长效机制,不仅需要政策的实施和推动,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从制度变迁的逻辑看,法治国家的进程必然表现为政策就业向法律就业方向发展。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建设逐渐成为政策变迁的核心,就业公共政策的调整变革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
在当前我国高校不断扩招和大学生就业难的背景下,不少学者加入到如何有效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研究中来。国内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正面宣传及研究较多,但少有从法学角度专门全面深入论述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文章。③近年来关于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研究的文章主要有蒋梅《大学生就业权益及其法律保护》、沈会武的《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护》、王世群的《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律权益及其保护》等。这些文章多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维护及法律制度建设做一定探讨,大多建议大学生依据现有的《劳动法》、《民法》、《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权益维护。
一、我国大学生就业法律制度现状探究
我国目前关于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的规定多为政策性的,法律性的散见于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就业促进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失业保险条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这些法律制度对我国大学生就业权益的维护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存在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体系存在结构缺陷
目前我国劳动就业方面立法体系存在结构缺陷,内容单薄。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法结构体系应当包括:大学生就业调控法、大学生就业管理法、反就业歧视法(形式平等权为主)和大学生就业保障法(实质平等权为主)、就业服务法和失业保险法等,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欠缺。宪法、有关法律、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颁布的各种与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有关的行政性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等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立法体系。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立法的残缺,是造成其保护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原因,极不利于维护和保障大学生群体的正当权益。
(二)对就业权等相关概念的界定不准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大学生就业的法律保护需要一整套操作性强的完善的法律措施。虽然《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包括大学生)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但是对权利的内容特别是平等就业权的内涵却欠缺明示,对“合理条件”的判断规则使就业平等权的有效保护缺少了实践的可行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关于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多是宣言式的,缺乏可操作性。
(三)对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我国针对大学生就业歧视广泛存在,而《就业促进法》未对就业歧视做出定义限定其范围,劳动者在遭受歧视时,即使进行法律诉讼,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就业促进法》涵盖的就业歧视的种类和范围狭窄,对举证责任的负担和歧视实施者的法律责任等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判断就业歧视的适用规则和标准,这使得就业歧视审判有很大的伸缩性和随意性。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实施就业歧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成本,作为弱势一方的受歧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障,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无法得到有效规制。
(四)惩罚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因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包括大学生)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什么、如何赔偿,能否适用罚金及罚金额度比例是多少均无体现,用人单位赔偿责任非常模糊,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压力下用人单位的责任体现可谓软弱无力。众所用知,受害者的损失是多是一种机会损失,这种损失到底能导致受害者多大的间接财产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法律对此难以做出合理估量,况且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失的认定和赔偿一直存在不同看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失的支持相来要求比较严格,也很少得到强有力的赔偿。另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至于不改正有什么后果,申诉者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其它都没有规定。因此,这种“责令改正”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意义[2]。实际上,被歧视求职者的损害几乎无法得到赔偿。
(五)救济途径单一
实践中劳动人事关系较为复杂而不明确,使得部分劳动者因归类不明而无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对于一般劳动者来说,并非所有在人事管理中的争议都可以纳入仲裁范围,对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求职者(特别是刚刚步出校门的大学生)来说,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便无法进行劳动仲裁。
6.就业实施机制薄弱。我国就业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及法律监督程序等方面)很薄弱,救济渠道不通畅,针对就业歧视救济的机构设置不当,没有专门的负责实施保护劳动者(包括大学生)免受就业歧视的机构。目前我国负责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主要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法院和仲裁机构,另外还有一些指代不明的“有关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等,导致法律落实不到位,大学生就业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当然,我国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轨时间短,人权意识淡薄,法制不健全,立法技术落后,高等教育由“精英化”到“大众化”转换迅速,社会对大学生就业问题缺乏长期有效关注,大学生自身参与不足等等。
二、境外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之考察
放眼国际,对如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进行考察,我们发现其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完善和就业市场的规范管理上,重在提供完善的操作性强的就业法律法规保障体系。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较好地规范了毕业生劳动力市场,保障了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权利,维护了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力地促进派了社会和谐繁荣,充分体现了人类文明进步。为了追求正义价值(包括自由、平等以及安全等)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3]。
就美国而言,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如《社会保障法》(1934年)、《就业法》(1938年)、《1964年民权法》①作为禁止就业歧视的基本法,《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对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就业歧视的相关问题做了全面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该法约束的主体;(2)设定了就业歧视的基本标准;(3)创设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4)详细规定了非法雇佣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并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做了明确规定;(5)明确规定了承担就业歧视法律责任的方式。《全国就业与培训法案》(1973年)、《劳动力投资法》(1998年)等,为大学生顺利就业和权益维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美国政府为了支持、引导、鼓励大学生到特定地区或从事特定职业采取了许多激励措施,其中最为常见的做法就是免除学生的贷款义务②美国政府对大学生助学贷款分为直接贷款与联邦帕金斯贷款两类,就直接贷款而言,对于连续五年在指定的小学或中学作为全职教师,从事低收入家庭学生的教学服务工作的大学生,可以享受贷款减免政策。在联邦帕金斯贷款上规定,到指定中小学、全职特教、残疾人职业、全职护士或医疗技术人员、全职法律执行官和教养官等部门或行业就业的大学生可全部免除贷款。贾友军,綦群高.美国政府、社会与学校在解决大学生就业中的角色定位与借鉴[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6,(6).。联邦政府同样积极鼓励大学生创业,在创业贷款、审批程序及审批费用等方面提供便利。
德国相关就业法律法规主要有194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及其它劳动法规如《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训练促进法》等,其解雇程序是目前世界中制定得最详尽的,将大学生就业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在扩大就业需求、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其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堪称世界典范③德国相继通过以下法律:1883年《疾病保险法》,1884年《工伤保险法》,1889年《伤残及养老保险法》、《职员养老保险法》,1923年《矿工社会保险法》,1927年《失业保险法》,1975年《社会法典》等。,对社会成员包括大学生的生、老、病、死、伤、残、孤、寡、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进行全方位保障。这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非常全面及时到位,他们的大学生就业服务在主体上更多体现为政府行为。
在实施机制方面,国外以及我国港台地区早就建立了相应的机构以保障社会各群体个人就业公平(包括大学生就业)。美国组建联邦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这一机构,它根据《联邦机构平等就业机会申诉处理规则》对有关就业歧视的投诉开展贸易独立调查并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时,投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EEOC在全美有50个地区办事处,有效地协调解决了关于就业歧视的投诉。英国1976年《反性别歧视法》设立了公平就业委员会,该组织有权直接向雇主提问,收集相关证据,可以为受害人准备起诉书,并全权代表受害人参加诉讼。在防止就业歧视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可以说走在了亚洲的前列,在某些方面甚至处于世界的前列。早在1999年4月台湾已有20县市政府成立了“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此委员会功能系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以接受民众之申诉,认定雇主是否违反《就业服务法》第五条规定。这一机构由相关政府单位、劳工团体、雇主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委员会委员及兼职人员均为兼职,只是依规定支领兼职费。劳动者投诉就业歧视后,先有该委员会做出认定,就业歧视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没有实行就业歧视。所以,用人单位一旦被投诉实施就业歧视后,很难不被认定。而且一旦认定,此委员会可以调解纠正。如无法以协商或调解方式消除就业歧视,委员会会移送劳工局依《就业服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即罚款台币30万—150万。④张元欣.台湾劳动平等权及反歧视法律考察报告.[EB/OL].http://www.chinadevelopmentbrief.org.cn/ngo_talkview.php·id=917.2009-06-16。台湾《就业服务法》1992年公布,其第五条内为:“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员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容貌、五官、残障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2007年立法院修订又增加了年龄、出生地、性倾向三项内容。违者可罚30-150万元台币。台湾目前警察在招聘中都不能限制性别,特殊岗位的也一律以同一条件考试,只要通过考试不论男女都应录用。
三、我国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之法律体系构建
歧视同维护基本人权是根本抵触的,而就业歧视是被国际社会所禁止的。我国既是WTO成员国,也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这两个组织中的核心价值观念之一就是消除就业歧视。积极禁止和消除就业领域中或明或暗的任何歧视,保障每一个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既是顺应国际潮流的切实之举,符合我国作为国际大国的要求,更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当今世界法治国家,主要以立法形式来规范社会、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这种立法既不是超前立法更不是滞后立法,而是同步立法。顺应时代的发展,我国必须从“先政策后法律”的观念中解放出来,确立以同步立法为主导、以超前立法为辅的全新科学立法理念上来。面对新形势,无论是稳定就业、扩大就业,还是确保社会稳定,都迫切需要法律来进行保障,走法制化道路。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是一复杂工程,“只有当个人遭受的侵权通过政府公平而可预期地得到了矫正,个人才能在法律上而不是在道德意义上享受权利”[4]。为大学生打造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就业环境,使其充分就业,建立大学毕业生就业的利益驱动机制及相应补偿机制,真正维护毕业生就业权益,就必须在其权益遭受侵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政府应尽快建立健全完善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现提出如下思路建议:
(一)修改完善宪法关于就业的规定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就业歧视,完善关于就业平等权的规定。就业平等权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宪法权利,对其进行宪法保护是最为根本、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
(二)出台反就业歧视法
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是中国的一项相当迫切的立法内容,目前有很多学者和人大代表强烈要求国家尽快出台以维护人权、追求平等为宗旨的《反就业歧视法》①如全国人大代表、民进中央副主席朱永新早在2009年全国人大会中就强烈建议,要尽快将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将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中,并对“就业歧视”重新定义,明确认定程序。早在2004年,我国24位学者组成“反就业歧视研究课题组”,课题组领衔人物为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教授。2009年两会期间,他们也将《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提交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该草案有两大亮点:设立国家机会平等委员会、设置反隐性歧视的举证责任倒置。焦红艳李娜.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成立国家机会平等委员会.[EB/OL].http:// news.sohu.com/20090402/n263159691.shtml.2009-04-02.,从制度上消除就业歧视,建立健全对被歧视者的救济措施。如规定禁止在招聘广告中排斥性别和生源地的表示等等,减少对于大学生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就业歧视现象。同时,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三)制定有关大学生就业公平的法律
“依据目前以及预测到的将来大学生就业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以协调国民经济增长、高等教育发展与大学生就业之间的关系,加强大学毕业生的权益保护为目标”[5],制定有关大学生就业公平的法律法规,如《普通高校毕业生权益法》、《普通高校毕业生平等就业法》、《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法》,并把相关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为大学生顺利就业扫清道路。
(四)制定大学生就业的社会保障立法
政府应该加强就业保障立法,尽快制定制定《社会保障法》、《工资支付法》,规范和约束雇主的工资支付行为,调整争议较多的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停工工资和延期支付工资行为等,这对引导大学生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及灵活就业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制定《大学生失业保险法》,扩大大学生失业保险覆盖面,延长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失业救济标准与大学生实际生活保障相结合,并将失业保险基金的失业预防功能写入大学生失业保险法中。建立女性生育保险制度,实现大学生社会保障相关法律的衔接配套。2011年6月份,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问题依然十分突出,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将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五)出台大学生就业服务法
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大学生就业技能培训内容,建立完善供需信息平台,努力打造统一的就业数据库,实现就业岗位与求职大学生的有效匹配,开发一些针对大学生就业的专门服务项目,制定出全国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更加明确的激励措施,对到基层就业、到艰苦地区和特定行业工作的大学生给予更多的优惠,增大其转正晋级、工资补贴的幅度和比例,扩大减免其在校期间助学贷款或代偿学费额度,对服务一定年限后希望返回大城市就业的学生给予便利和优惠等等。
(六)加强行政立法
由于大学生就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的政府职能部门较多,部门之间由于职责不同可能出现工作相互交叉、重复或者相互推诿。因此,很有必要加强行政立法,明确各级政府以及各政府部门之间在大学生就业中的具体职责,规范自身的政府行为,防止政府责任出现缺失。
(七)加强地方立法
在构建保障大学生就业权益立法体系的过程中,地方立法层面的作用不容忽视。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相对灵活的优势,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满足本地区实践的需要,建立一个由点到面、由中央到地方的立体的法体系①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各地先后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通过立法促进充分就业和公平就业,如《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于2009年3月1日实施,《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等,就是很好的做法。。
(八)加强大学生就业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大学生就业市场制度体系,加强就业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和健全毕业生就业市场良好运行机制,规范市场行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预测与信息发布工作。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实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条例》,规定毕业生就业市场设立的有关条件、程序、监管办法、责任承担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恶意竞争,制止严惩欺诈行为,完善毕业生就业市场中介组织的功能,建立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保证毕业生就业市场正常运行。
四、我国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制度之完善
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的“安全网”,也是经济的调节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责[6]。大学生就业权益的维护,仅靠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还在于己有的良法是否得到较好地遵行和落实。因此,大学生就业权益需要切实有效的实施机制加以保障,需要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需要在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法律实施过程中加强对其进行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机制的法律化为大学生就业权益维护采取法律维权的方式提供了更多可能的途径,利于法治建设推进,构建和谐社会。
(一)设立保障机构
我们要有效地消除就业歧视,就必须设立一些专门保障平等就业的机构,为弱势群体提供就业歧视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切实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合法权益。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教授及他的“反就业歧视研究课题组”专家组成员通过考察欧盟、韩国、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反歧视立法现状,指出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几乎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做法。“反歧视争议很多需要协调,考察中发现,有些国家95%的争议都是在这样的机构中解决的。”“就业歧视不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国家机会平等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权威、专业化、准司法性质的专门保护就业平等权机构,是个综合性的委员会,由来自多个部门的人员组成。这种综合性的组织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它可由社会权威人士、工人代表和劳动法专家等组成,其职能主要是受理就业歧视投诉,负责宣传和解释平等就业法、为政府提出建设性意见、监督平等就业法的执行等等”[7]。目前,我国这一机构的名称可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二)建立完善大学生就业争议的调解制度
大学生就业受到歧视在我国具有普遍性、严重性,当给予高度重视。可以设立专门处理大学生就业纠纷的救济部门,这个部门可以由教育主管部门、高校、政府代表、地方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代表等组成,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多层次劳动争议协调组织,主要向大学生宣传就业政策和平等理念,有权直接开展查证工作。用人单位的行为一旦被该机构认定为“就业歧视”,该机构可以首先通过非正式的程序,劝说用人单位放弃歧视性的雇佣措施,进行调解,若调解或劝说失败,则该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监督违法者对判决结果强制执行。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社会团体应当是社会保障公益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角色,而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当今世界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完全可以代表大学生向法院提出公益起诉。诉讼主体可以扩大到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大学生就业指导机构或其它非政府组织。
(四)完善行政救济
尽快出台《劳动保障监察法》,明确各级政府在劳动监察中的作用和职责,完善行政救济。政府在制定法规、出台政策以及执行方面更要率先垂范,绝对不允许出现诸如对地域、性别、学历、身高、年龄、身体健康等与工作职位要求无关的限制性条件,同时要及时清理有损公民平等就业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完善行政救济将使大学生得到一个更为安全有利的就业环境,其就业权益主张也将会得到政府责无旁贷的支持。
(五)加大劳动监督和惩罚的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有必要加大监督和惩罚的力度,强化大学生就业权的执法保障,对侵害大学生就业权益的,除了经济赔偿外,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并给歧视者以行政处罚,对于后果严重、恶劣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①2011年6月份,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体系建设,加大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管力度,全面推进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实现监察执法向主动预防和统筹城乡转变。建立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拖欠工资刑事案件移送等监察法规制度,健全违法行为预防预警和多部门综合治理机制,及时查处违法案件,有效处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这对加大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是很好的努力方向。
(六)强化司法保护
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一个真正的法制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联系在一起,司法救济使公民的权利获得强有力的保障,是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中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平等就业权遭到严重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权利救济制度。加强司法保护,开启宪法诉讼[8]。司法保护是保障大学生就业权益最为现实的途径之一,这将会非常有效地恢复和补偿大学生就业被侵犯的权益。司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有必要为大学生这一弱势群体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扶持,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内容、增设特别程序、推行简易程序以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实行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优先,以利于大学生的各种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
结语建立健全促进我国大学生就业的长效机制,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是必由之路。最大限度发挥毕业生的聪明才智,给毕业生提供一个建功立业的舞台,切切实实维护好大学生就业权益,有效解决当前大学生就业难问题,构建和谐社会,我国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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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University Graduates’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m ployment
ZHANG Guo-quan
(Henan Procuratorial Professional College,Zhenzhou,Henan,451191)
At present,the employment market is not so good in our country.With employers being in dominant position and current law system being imperfect,many units abuse their power to employ people and there appears more and more infringement on university graduates’rights and interests.The article analyses the reasons and provides the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graduates’rights and interests in employment and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
university graduates;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mployment;legal protection
D922.5
A
2095-1140(2012)02-0060-06
2012-02-13
张国权(1975-),男,河南周口人,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大学生权益保护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