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
2012-04-12袁曙光
袁曙光
(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
我国刑事诉讼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
袁曙光
(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内容.量刑规范化要求在量刑方法上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量刑步骤上实行"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方式,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正确处理量刑程序中的定罪与量刑、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量刑;规范化;刑事审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二、以实体与程序改革实现量刑规范化
第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方面涉及量刑步骤、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量刑情节的适用等相关内容,本文仅就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两方面进行探讨.
我国传统的量刑方法可以称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堆量刑法,法官将案件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综合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刑罚,这就是司法实务界一直沿用至今的定性分析方法.定性分析法的优点是法官能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分利用其学识和经验,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刑罚个别化的作用.其致命弊端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各种量刑情节没有一个量刑分析的过程,只是依靠法官的业务素养和实践经验进行"估堆式"量刑,其结果自然会因人而异,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由于定性分析的量刑方法具有一定的缺陷,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试图引入新的量刑方法来克服这一弊端.于是,与定性分析法相对应的定量分析法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定量分析法具有简明准确、高效透明、客观公正及容易操作等优点,法官可以将犯罪行为和具体量刑情节"对号入座",通过预先设置好的数学模式计算出犯罪人应予判处的刑罚,这样可以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经验量刑带来量刑不均衡的弊端.但是,在实践中,定量分析法亦有其显而易见的缺陷.定量分析的方法将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具体量化分析后,法官只能机械地套用数学公式得出结果.在此过程中,法官容易失去其主动性,这样量刑活动作为一种动态过程就丧失了其机动灵活的特性,难以实现刑罚个别化.因此,为了使量刑更加规范和科学,应该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互为补充.法官在量刑时在充分考量犯罪行为与量刑情节的基础上,运用其学识与经验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来确定量刑起点,然后再将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结果、行为方式、犯罪情形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因素根据预先设置好的量化方法对量刑起点进行调节得出基准刑,最后再得出宣告刑.这样可以充分调动法官长期工作积累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在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同时通过量化分析方法对其裁量权进行规范,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规范化与量刑个别化的统一.
传统的经验量刑法没有明确的量刑方法和步骤,法官都是根据自己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在内心自证的情况下进行量刑.如果说经验丰富的法官采用这种量刑方法还能作出相对均衡的量刑裁判,量刑过程还算规范,那么经验少的法官由于缺少实践经验,尚未摸清量刑过程,其后果往往导致量刑极其不规范.为了规范量刑,实现量刑的均衡与公正,《量刑指导意见》统一规定了"三步走"的量刑步骤: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
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①《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65页.量刑起点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再根据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比照抽象个罪基本犯罪构成,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在此过程中,法官只需考虑一般既遂状态的刑罚,对于犯罪人是否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既遂或未遂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抽象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确定量刑起点.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75页.长期以来沿用的"估堆式"量刑方法虽然没有清晰的量刑步骤,但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基本上能准确地作出判断.《量刑指导意见》将确定量刑起点的步骤从法官笼统模糊的量刑推导过程中分化出来,无疑为法官量刑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思路,令其能更为准确高效地确定量刑起点.
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③张霞:《人权保障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东岳论丛》2005年第5期.确定基准刑是量刑的关键步骤,在量刑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基准刑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而确定基准刑的关键在于明确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司法实践中,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行为方式和犯罪情形等,法官在这些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增加刑罚量的处罚,得出基准刑.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宣告刑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实际执行的刑罚.确定宣告刑的关键是考察量刑情节,由于量刑情节要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时需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功能,只有具有这两大特征的犯罪事实才能纳入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量刑情节有:犯罪数额的大小、伤害后果的轻重、手段的残忍程度、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法官在确定宣告刑时必须综合考虑可能影响犯罪人量刑的各种情况,包括有利和不利的,对单个、多个和特殊的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设定好的幅度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最终确定宣告刑.
第二,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权保障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④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71页.量刑程序改革显得尤为迫切.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法院量刑程序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量刑程序改革,《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设置量刑程序,但是第7条到第9条大致确定了量刑程序的改革方向.考虑到我国没有建立刑事案件的分流制度,法官集定罪与量刑于一身,加之司法资源紧张,我国目前并不适合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可以在遵循《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以更好地规范量刑.
依据被告人是否认罪可以对庭审活动的步骤与内容进行划分,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以将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即所谓的"混合模式".⑤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251页.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可以先对定罪问题进行查明,在此基础上再考察量刑问题,即所谓的"分离模式".⑥王国金:《论公正司法与法官队伍建设》,《东岳论丛》2000年第4期.这两种模式可以很好地将量刑程序独立出来,增强量刑的公开度与透明度,更好地实现量刑公正.
"混合模式"适用于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由于被告人对公诉方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法庭在告知其承认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后可以将庭审的重心放在量刑上.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应当允许诉讼参与人充分发表量刑意见.首先由公诉方提出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并发表量刑意见,被告方有异议的可以当庭进行质证;其次是被害人陈述,提出量刑意见;最后是被告方提出其庭前收集到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发表量刑建议,公诉方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反驳.通过对量刑问题的完整的举证质证,促使量刑更加公正和透明,有助于法官作出更为公正的判决.
"分离模式"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由于被告人不认罪,所以合议庭在审理时必须先查明犯罪事实,然后再对量刑问题进行查明,这就需要将量刑程序独立出来.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试点中,各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庭审一般按以下步骤展开:第一,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之后再相对集中地调查量刑事实和证据,定罪和量刑的举证质证相对独立.第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方和辩护方可就定罪与量刑问题分开辩论,这样更具针对性.第三,被告人最后陈述.在此阶段,被告人分别就定罪与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包括犯罪的事实、证据、辩解理由和定罪量刑的事实与理由.
对于"分离模式"学者和司法人员都提出了质疑,因为被告人在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法院就匆匆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这样势必使被告人和辩护人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被告拒绝认罪或当庭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法庭在未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就要求其进行量刑答辩和调查,发表量刑建议.如果被告人发表量刑意见事实上就等于承认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倘若被告人不发表量刑意见则会丧失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只有左右为难.
为了避免这种两难境地的出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开,先解决定罪问题,再重点关注量刑程序问题.在定罪审理阶段,控辩双方仅就定罪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对于量刑问题及其相关证据裁量应放在量刑程序中进行.经过审理和评议,若合议庭确认被告人无罪,则无需进行量刑调查和答辩,法庭审理告一段落.若合议庭对被告人确定有罪判决,则庭审进入下一步的量刑审理程序,控辩双方分别对量刑情节、量刑证据材料和量刑意见等有关问题展开法庭质证和辩论,最终得出量刑结果.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并且确保其相对独立,保证法庭查明量刑事实,同时能保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发表量刑意见,增强量刑的公开度与透明度,确保量刑公正.
虽然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能够更好地确保量刑的公正,但由于我国量刑活动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因而在具体操作量刑程序时还有许多应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正确处理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一方面要确保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之所以要将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出来,是因为定罪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因而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相关规则来统一量刑程序,使其明确化、具体化,易于操作,这样法官就能更好地平衡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另一方面,要保证定罪的准确性.定罪与量刑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定罪是量刑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定罪就谈不上量刑.因而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对量刑程序有所偏重的同时要确保定罪的准确性,不能本末倒置,否则就算量刑程序足够完善,最终得出的判决结果仍会不合法、不合理,这就违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逻辑上紧密相连,在处理两者关系时,既要考虑实现均衡量刑、公正量刑的目标,又要注意我国特有的司法环境,处理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衔接问题.其次,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考虑到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环境,司法资源稀缺,基层法官审判压力大等国情,在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时应当做到"公正第一,兼顾效率".也就是说,"公正的理念贯穿于司法的全部制度和运行之中,使司法区别于其它国家权力,并最终成为社会主体寻求法律保护的唯一动力".因而,应当在实现量刑均衡与量刑公正的基础上,再兼顾司法效率,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D925.2
A
1003-4145[2012]08-0081-04
定罪和量刑构成了刑事审判的全部.定罪是量刑的基础与前提,只有定罪准确,量刑才有正确的可能;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结果和最终归宿,是刑事责任的结果.量刑是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刑法)为准绳,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它是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在全部刑事审判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一直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忽视量刑的重要性.普通群众往往对定罪并无异议但对量刑存在疑惑.因此,推行量刑规范化十分必要.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量刑规范化的含义并无确切规定.有人认为,所谓量刑规范化就是"量刑"应合于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量刑标准.①石经海:《"量刑规范化"解读》,《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看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在于使行为人能够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便于社会公众具体评判和监督,使法官的量刑结果基本符合人们的预测,实现司法公正,从而引导公民自愿遵守和认同法律,服从和支持法院的判决.
一、我国刑事诉讼量刑存在某些不规范现象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量刑中仍存在诸多的不规范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首先是认识上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在观念上是重定罪、轻量刑.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况且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只要不超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为合法.在刑法学界,学者们更关注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极少涉足刑罚论,即便研究刑罚论也仅探讨定罪问题,缺乏对量刑的研究.其次,立法上的原因.量刑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必须以立法为依据,然而我国关于量刑的规定却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在刑法分则中,对很多犯罪的量刑规定都是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到七年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到十年有期徒刑等类似跨幅很大的处罚规定,法定量刑幅度如此之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应较大,不仅超出了人们对刑罚的心理承受能力,也为司法不公创造了条件.二是量刑情节的使用缺乏量化标准.刑法总则中规定了许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量刑情节弹性较大,法官难以把握,最终导致量刑的不均衡.三是缺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量刑程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定罪与量刑程序都是由同一套诉讼程序解决.正是由于量刑程序的缺失,审判时忽视了量刑事实的调查,量刑"暗箱操作"且模糊不清,进而影响了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最终危及量刑的公正性.第三,国情的影响.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差异很大,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又极为宽泛,在没有统一的量刑程序的情况下出现"同案不同判"便不足为奇了.第四,法官的自身素质.一是法官的理论水平不高,突出表现在对量刑基本原则的认识不统一、对量刑公正的认识不一致、"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观念仍然存在.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主要由军人转业干部和法学毕业生两部分组成,前者拥有丰富的审判经验但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后者恰好相反,这样就会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概念理解不同,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亦参差不齐.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幅度如此之大,与法官的业务素质形成鲜明对比,直接导致了量刑不均衡、不规范.二是法官的基本素质不高.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能摒弃个人好恶与个性真正做到自由心证,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不少法官在量刑时依然受到性格、好恶等主观情绪的影响,甚至会受到物欲的诱惑而发生腐败问题.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任何个人的干预.然而,越来越多的证据显示,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量刑产生了干扰,"邓玉娇案"、"李刚案"、"药家鑫案"等都是在媒体披露后,社会或同情或气愤的影响下作出判决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并没有真正做到自由心证,而是受到了外界舆论的影响,导致量刑出现偏差.还有,民事赔偿亦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作为一个酌情考虑的因素,如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近亲属得到了被告人的赔偿,法官就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判决,这种判决会给人一种"以钱赎刑"的印象.经济条件差无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的被告人将面临较重的刑罚,而经济条件较好的被告人,即使不是真心悔过,但因其有能力赔偿,就有可能获得轻刑.而法官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和执行效率,就会因民事赔偿的实现程度或多或少影响到量刑结果,进而影响到量刑的公正.
2012-01-12
袁曙光,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本文是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研究"(项目编号:11CFXJ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