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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既遂标准探讨

2012-04-12文立彬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受贿人职务行为款项

文立彬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受贿罪既遂标准探讨

文立彬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有两个,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和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这两个行为界定的不同,导致受贿罪既遂标准的相异。有必要在明确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基础上,探究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受贿罪;法益;既遂标准

2010年2月,开发商张某得知A市将开工一项绿化工程,便联系主管该项工程的A市城建局副局长刘某,希望刘某予以照顾。为此,张某以刘某的名义在某银行办了一张存单,该存单内有二十万元,称自己的公司只要能顺利获得绿化工程的项目,马上将存单的密码告知刘某。在刘某操作该项绿化工程的过程中,刘某因涉及其他经济案件被检察机关查处,经搜查,在刘某的住所发现该存单。

一、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刘某收取该存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既遂,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首先,刘某承诺为张某谋取利益且收取存单的行为,可作为刘某受贿罪既遂的标志。因为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刘某承诺为张某谋取利益且收取存单的行为,已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廉政建设的法益,符合受贿罪的客体条件;再者,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二十万元存单,积极为张某谋取绿化工程,即使刘某不知道该存单的密码,但他已经实际占有以自己名义所存的二十万元存单,他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出存单内的款项,故可认定刘某已经完全占有、控制和支配该存单内的二十万元非法利益,因此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据此,刘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属于未遂。一方面,刘某收受二十万元存单,可刘某并不知道密码,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正常取款、消费,因此认定刘某无法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存单内的二十万元钱;另一方面,刘某是在为张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因其他经济案件被检察机关查处而案发,由于尚未将绿化工程项目运作给张某,虽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向,但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犯罪未得逞,故属于犯罪未遂。

二、理论分析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

本罪的法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主张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该说并未具体说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内容,故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第二种指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包含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包括公司财产所有权。该说缺陷在于若公私财产没有受到侵犯,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则不成立受贿罪,这不利于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行贿受贿罪中的财物是构成犯罪的必要物品,依法应作收缴或者没收处理,既然行贿者将本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那么就不能主张受贿行为侵害了行贿者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种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此说的缺陷在于“廉洁”的含义不明确。

第四种主张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该说同时指出,之所以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基于保护职务行为合法、公正的需要。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其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不是其依法应当取得的利益,就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1]。

(二)受贿罪既遂标准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指出以受贿人在承诺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之时达到本罪既遂。因为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受贿人在承诺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之时,承诺的行为就已经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种以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理论基础,将受贿人取得贿赂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危害结果,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则要以贿赂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受贿人因意志以外因素导致未取得贿赂,属于未遂,否则可认定为既遂[2]。

第三种认为在受贿人取得贿赂的情形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者谋取了利益,属于受贿罪的既遂。只具备其中之一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具备其他条件的,属于本罪的未遂[3]。

(三)受贿罪既遂标准的评析

上述第一种观点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理论根据,忽略了客观方面的两种形态:收受、索取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不管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对于手段行为,可不以犯罪形态作为衡量标准,即谋利行为是否着手,对于受贿罪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4]。若把承诺行为作为既遂标准,则不当扩大了刑法的规制范围。

第二种仅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论证本罪既遂与否的根据,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采纳。

第三种在构成要件中对某些要素的理解上存有疑问。谋利行为存在四种情形:许而未谋、谋而未得、谋而部分得及谋而全得,谋取到利益是谋利的最后一种情形,属于最严重的客观表现。它只是表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条件中危害程度的重要情节之一,与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无关[5]。

笔者部分赞同谋取利益说的观点。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以该说主张的依据取得财物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合理的。然而,在索取贿赂的情形,依据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更可取。原因在于,即使行为人未取得贿赂,但索贿行为已经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三、案件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未遂。

(一)刘某的收受存单且承诺为张某谋利的行为侵害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贿赂的实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刘某为获取存单内的二十万元现金而滥用权力积极实施不法行为,故可认定二十万元存单属于贿赂。

根据不可收买性说,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据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且该财物并非依法获得的,即可主张该财物属于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不正当报酬,认定侵害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刘某明知张某行贿之意,故意收受张某贿赂并积极为其谋取利益,刘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产的不可交换性,据此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刘某并未完全享有存单的支配权

在收受贿赂的情形,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行为人取得财物,只有在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取得财物之时,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根据行为人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刘某收受了张某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二十万元存单,但该存单并不等于实际的财物,从外在表现形态上看,存单属于财物凭证或者表现形式的种类之一。就该张设定有密码的存单而言,存单持有人在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提取现金和消费的。本案所讨论的受贿案件是否达到既遂,因此,需要对存单内款项的所有权关系进行分析。

就存单内款项的所有权关系,理论上主要存在银行占有说和持卡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指出存单内的款项属于银行占有,持卡人对于存单内的款项具有债权而非物权;持卡人占有说认为存单内的款项属于持有人占有,因为持卡人可以随时去提取存单内的款项,其持有银行卡与持有货币并没有实质区别[6]。笔者同意持卡人占有说。受贿罪的核心在于钱权交易,本案张某故意不告诉刘某存单密码,以致张某存进存单内的二十万元钱并没有彻底、完全地交付给刘某。根据持卡人占有的观点,只有持卡人对银行卡内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才可认定持卡人占有了存单内的款项。无论行贿者以何人名义开户,从法律上看,卡内的款项均应属于开户人所有,收受这样的银行卡是否可认为已经将他人的财物转变成本人财物,其关键点在于持卡人是否对银行卡内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若受贿人对收受的银行卡内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可视为银行卡内的款项的所有权关系已经转移,即使受贿人没有将款项从银行卡提取出来,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第一种分歧意见认为刘某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兑现存单,这仅是对行为人没有实施的行为进行的一种假设、推定,不属于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满足受贿罪主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但刘某并不知晓该存单密码,即对存单内的款项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故认定刘某构成受贿罪未遂。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75.

[2]徐留成.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问题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8(9):44.

[3]赵长青.贿赂罪个案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1:69.

[4]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28.

[5]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297

[6]陈兴良.受贿罪的未遂与既遂之区分[J].中国审判,2010(2):97.

D924.392

A

1673―2391(2012)08―0085―02

2012—03—10

文立彬,男,广西南宁人,广西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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