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
2012-04-12金龙
金 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
金 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当前,我国学者对于侦查权的性质主要有司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兼行政权三种观点。侦查权性质的不明确,导致警察权性质的不明确,进而导致公安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定位的模糊。因此,确定侦查权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侦查权的职能、特征和运行规律上看,侦查权应当是一种行政权,同时具有一定的司法倾向。
侦查权性质;司法权;行政权
侦查权主要是指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我国的侦查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的狱内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的缉私部门,但主要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权和治安管理权共同构成了警察权,治安管理权无疑属于行政权的一种。因此,刑事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警察权的性质,进而决定了公安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定位。
一、关于我国侦查权性质的争议
当前,学界对于侦查权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侦查权属于司法权,二是认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三是认为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征。
认为侦查权属于司法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侦查属于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侦查的目的是发现、保存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是起诉、审判程序的基础,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侦查职能也属于司法职能的一种。第二,我国一些法律当中,明确将侦查权归属于司法权。例如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三,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
认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观点主要有:第一,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种,因此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第二,侦查权更符合行政权的特点,而不符合司法权的特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点分别列出,然后论证侦查权更符合行政权的特点。第三,从侦查权的自身特点出发,论证侦查权属于行政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侦查权的目的、规范形式、运行方式、主体的法律角色等方面论证侦查权应当属于行政权的一种。
认为我国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部分特征的观点认为,侦查权既可以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还可以是国家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就侦查权的性质而言,其权力的行政性和司法性是其最本质的特点。除此以外,侦查权的法定性、强制性、独立性和主动性也是其蕴含的显著特征。
二、我国侦查权是一种带有司法倾向的行政权
(一)我国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
首先,从侦查权的职能来看,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有序发展的基本形式之一,其侧重点是实现国家的利益,而不是作为一种司法权,维护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人的权利。这一点从警察的起源中可以看出。在近代警察组织的发源地英国,最早并没有正式的“警察”这一职业。当时实行的是自治警务制度,国王要求各城镇推举出诚实守信、身体健壮的人来担任巡夜人。这些人后来被称为“警务官”。后来,为应对日益猖狂的犯罪形势,当时的内政大臣罗伯特·比尔经国会批准成立了大伦敦警察厅。这是真正意义上警察制度的开始。这些警察领取固定的薪酬,有正式的服装,其工作职责是打击犯罪、抓获犯罪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可见,警察的职责在于维护国家的统治,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具体的、特定的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而是执行国家的意志,保护国家的利益。
其次,从侦查权的特征来看,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侦查权是一种通过收集证据来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交付审判的权力,是一种执行性的权力。这与司法权的“裁判”作用不同。侦查权具有强制性。侦查权既然涉及到打击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就必须以强制性作为其后盾,当理性的说服无法奏效时,就以强制力的实施保证侦查行为的有效性。司法权虽然也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但这种强制力是隐性的。司法机关不能直接使用强制力,是以其公正性获得社会公信力和权威,从而保证其行为的有效性。侦查权具有目的性。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收集犯罪证据、抓获犯罪行为人、打击犯罪行为。侦查行为的目的决定了侦查机关必须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必须站在犯罪的对立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司法权需要保持中立。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不能具有主观好恶,只能根据控辩双方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居中裁判。
最后,从侦查权的运行规律看,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侦查权的运行具有主动性。侦查机关的侦查线索虽然部分来源于报案、控告、举报,但侦查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主动发现犯罪行为,并必须在发现犯罪行为之后主动追究犯罪,不论是否有人报案。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政策,没有控辩双方的请求不能主动干预。侦查权的运行具有可转授性。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要涉及到不同的专业、不同的部门,有时还牵涉到不同的地区,有些案件由于规模较大、时间较长,还需要有不同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这些变化一般并不会影响侦查行为的有效性,而司法权的运行不具有可转授性,法庭调查行为强调的是亲历性,在听取当事人当面陈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因此只能由确定的专职人员来进行司法审判。侦查权的运行不具有终局性。侦查机关的职责在于收集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实体上并无权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对于同一犯罪人、同一类犯罪行为可以多次进行打击;在程序上,侦查权的运行要受到司法审查和限制,不同犯罪人的侦查措施不同,即使针对同一犯罪人,在不同的情形下其侦查措施也不同。司法权强调的是司法最终裁决,其判决结果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
(二)我国侦查权具有司法倾向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然而,当前我国行政权具有日益扩大的趋势,侦查权同样也承担了一些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在行使这些职能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并不是在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而是以中立的裁判者出现,决定某些法律法规的适用。例如,在侦查行为当中,侦查机关有权决定除逮捕以外的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限制当事人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同时,侦查机关还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权力。虽然这些权力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但这些权力的实施体现了侦查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的裁判。因此可以说,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司法化倾向。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这一规定针对的多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的行为被其他司法机关任意干涉,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影响侦查行为。但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将侦查机关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导致侦查行为相对人的权利一旦被侦查行为剥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只能通过寻求国家赔偿的方式来解决,由于缺乏专业人士的帮助,导致侦查行为相对人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我国的侦查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任意干预,由于侦查权具有强制性,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与司法行为一样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也是使很多人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属于司法权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侦查机关的角色冲突导致侦查权性质不明朗
当前,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由于法律规定的混乱,立法意图的不明确,使得侦查机关被赋予了很多不应由其行使的权力,担负了很多不应担负的职责,导致当下侦查权性质的不明朗。
我国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一种。其目的在于收集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秩序,然而我国的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过多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即侦查人员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从这两个规定来看,侦查机关应保持中立,在收集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不能具有倾向性。这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很难做到。因为,在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很难注意到或者说主动去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这样的职责应当属于司法机关,而我国的法律却将同样的职责也分配给了侦查机关,使得侦查机关同时具有了国家秩序维护者、犯罪行为追诉者和犯罪嫌疑人辩护者、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者的角色。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角色定位的冲突。这也是为什么当前学界对于侦查权性质存在分歧的一个原因。这种赋予侦查机关过多职责的另一个后果是导致我国政府、公众、媒体对于侦查机关寄予了太高的期望,一旦侦查机关的工作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就使得侦查机关的形象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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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1.2
A
1673―2391(2012)08―0022―02
2012—05—28
金龙,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责任编校:边 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