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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与实践之反思

2012-04-12马美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婚姻法

马美华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321000)

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与实践之反思

马美华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321000)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具有诸多不足之处,应完善家事代理制度,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并重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推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家事代理;夫妻约定财产公示

一、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与不足

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问题,在《婚姻法》与其他有关规范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法》第41条明确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法律条文过于原则,且忽视了债务关系的特性,在审判实践中易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1)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2)规定夫妻双方协议清偿会对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指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关系中的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产生的,不管是否将此资金用于家庭,也不管另一方是否知道,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都应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配偶双方明确约定各自所有其财产,或可以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除外。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其过分强调债权人利益而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在实践中导致了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有违司法解释的初衷。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明确指出:夫妻双方应一起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双方为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在离婚时需要使用二者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一规定是《婚姻法》相关条文的具体化,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作了相对细致的解释,但总体上仍然粗疏笼统,并且对夫妻可能出现的债务情形估计不足,不利于具体的实际操作。

二、国外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国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文也有很多。一般来讲,国外在明确配偶双方的共同债务时,普遍把主要依据确定为举债所得的实际用途及举债目的等。德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对某些方面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与说明。《德国民法典》第1460条明确指出:“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在双方的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法律行为所引发的债务,仅在另外一方对此种法律行为持同意的态度时,或者是这一法律行为即使不经另一方的同意也可以为双方共同的财产利益效力的情况下,该债务才由共同财产负责。”日本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规定则体现在其《民法典》第761条:“配偶中的任一方为共同的家庭事务和第三人所发生的法律行为,由此所造成的债务,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应承担连带的责任。然而,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的除外。”从以上两个国家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普遍采取审慎的态度,对债务的范围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并且对不利一方辅以相应的救济措施。诸如此类的国外立法,对我国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具体路径分析

(一)完善家事代理制度

在通常情况下,民法中的代理指的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在代理权的范围之内,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和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这些行为所造成的法律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和其比较而言,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第一,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保持着一种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代理的委托代理基础,配偶间法定的夫妻关系是家事代理的基础。夫妻双方所具有的特殊代理权正是由二者特殊的身份所决定的。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转换极为迅速,也较为便利。从相对人的角度看,具有夫妻关系的两个人,无论是从意思表达上还是从财产上都能够被看作是一个人。第三,与一般的代理不同,夫妻家事代理的一个主要特征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财产利益是一致的。家庭财产的损失及获得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损失与获得,这点是由夫妻财产的公有制所决定的。第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代理范围特定化。

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要数额较大的借款,因日常家用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夫妻一方在外大额举债或非因日常家事在外举债时,债权人就应当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债权人应当对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二)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确立的时间较短,立法多为原则性规定,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立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导致了司法分歧的产生。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能够彼此约定婚前与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归双方共同所有还是归各自所有,又或者是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他们能够选择以下几种方式:(1)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双方约定采用完全共有制,也就是说,不管是双方婚前的财产还是婚姻存续期内各自所获得的财产,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彼此约定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即部分婚前财产和部分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夫妻个人所有。第二,约定对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财产及婚前的个人财产怎样使用、收益、处分及管理等。第三,约定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如何清偿。第四,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或约定财产制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与分配。

(三)重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推定规则

在夫妻债务诉讼过程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有很多,如证明、推定、自认、司法认知等,其中证明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但由于夫妻债务发生的隐秘性,如果依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原理,欲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常常掉入举证陷阱:或无法举证,或所提交的证据被法院认为是非法的、不充分的而不予采纳。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

能够使用推定原则来明确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举债的一方处于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特定的夫妻关系,彼此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其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内部信息对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来说难以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基于此,法律才设计推定原则,免除难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法律拟制(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允许夫或妻另一方(相对于“以一方名义”的一方)举证证明、推翻推定。司法解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推定的抗辩事由:一是夫妻关系中一方可以对另一方已经和债权人确定的明确的个人债务关系予以证明;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已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支配及所有,并且债权人知悉此种情况。

公平和效率是法律的两个主要价值。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此条规定恰恰损害了这两大价值。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债务的相对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债务并非完全知悉。对欠债行为尚不知悉,更遑论举债目的和具体用途了。较之债务人,债权人则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这主要是指,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他可以在向外借债之时要求债务人配偶予以确认。而如果债权人存在怀疑,认为所借之债存在一定风险,则可以选择结束交易。因此,在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文时,应对此进行修正和完善,以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还存在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为切实维护债务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就必须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正,并且根据具体实践效果加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债权人和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J].凯里学院学报,2007(5).

[2]齐玉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立法缺陷及完善[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0(1).

[3]雷兰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21).

D923.9

A

1673―2391(2012)05―0117―02

2012—02—12

马美华,浙江磐安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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