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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之争

2012-04-12朱斌斌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商标局注册商标苹果公司

朱斌斌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iPad商标之争

朱斌斌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纠纷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进行审理。台湾唯冠无权转让属于深圳唯冠的中国大陆地区iPad商标。台湾唯冠与英国IP公司签订转让iPad商标协议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iPad;商标;表见代理

曾经有人说,这个世界上有三个著名的苹果。一个被亚当和夏娃偷吃了;一个砸在了牛顿的头上;还有一个就是乔布斯的苹果。苹果公司作为当今全球市值最高的公司,当之无愧地成为了这个时代的骄子。苹果公司近十年来陆续推出的iPod、iPhone和iPad系列产品成为其称霸全球的三大支柱。然而就在苹果公司享受着这三大系列产品给自己带来的丰厚利润之时,许多棘手的问题也应运而生。在中国大陆地区,iPad商标之争已经进入了二审阶段。iPad在中国的命运将走向何处,我们将拭目以待。在判断iPad商标权归属之前,笔者先对该起纠纷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2000年,台湾唯冠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2001年,深圳唯冠又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2006年,苹果公司在英国起诉唯冠闲置iPad商标败诉;2009年,台湾唯冠将iPad全球商标(含中国大陆地区)转让给了苹果公司旗下的英国IP公司;2010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苹果公司诉深圳唯冠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011年2月,案件开庭审理;2011年12月,苹果公司一审败诉;2011年12月,深圳唯冠在深圳福田、惠州起诉了苹果公司的当地经销商;2012年1月,苹果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从以上简单的梳理中我们不难发现,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1)适用何地法律进行审理?(2)台湾唯冠是否有权转让属于深圳唯冠的中国大陆地区iPad商标?(3)台湾唯冠与英国IP公司签订转让iPad商标协议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苹果公司在一审时提出,此案应当适用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审理,并且提出其同样的诉讼已经获得了香港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本案被告深圳唯冠是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双方争议的商标也是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而且苹果公司提起诉讼是以我国《合同法》为依据的,这也间接证明了苹果公司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另外就其提出的香港法院判决问题,我们姑且不讨论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苹果公司诉深圳唯冠一案,就算其受理了,并作出了苹果公司胜诉的判决,也不会对大陆地区法院的审理构成任何影响。因为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二者判决互不影响,司法彼此独立。

关于台湾唯冠是否有权转让属于深圳唯冠的 iPad商标,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的关系。本案其实涉及四家公司,即苹果公司、深圳唯冠、台湾唯冠和英国IP公司。

苹果公司我们已经熟知,笔者在这里简要介绍下深圳唯冠和台湾唯冠以及英国IP公司。深圳唯冠是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国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子公司;台湾唯冠是唯冠国际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子公司;英国IP公司是一家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业就是为苹果公司在全球收购商标。由此可见,深圳唯冠和台湾唯冠是有一定关系的,并且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杨荣山。但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法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即便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关系上也是相互独立的。深圳唯冠和台湾唯冠虽然都是唯冠的子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唯冠国际或台湾唯冠拥有深圳唯冠的代表权。如果台湾唯冠要转让属于深圳唯冠国际的iPad商标,其唯一的途径就是获得深圳唯冠的授权。笔者认为,在苹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唯冠授权台湾唯冠转让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iPad商标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台湾唯冠无权转让该商标。

在此案进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后,苹果公司认为深圳唯冠是知道台湾唯冠转让 iPad商标权一事的。深圳唯冠和台湾唯冠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杨荣山,因此,苹果公司虽然无法证明深圳唯冠授权台湾唯冠转让 iPad商标,但其认为台湾唯冠转让属于深圳唯冠的中国大陆地区iPad商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对深圳唯冠是有效的。

表见代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一项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因为突破了一般代理的相关规定,因而在其认定上,法律也有着更高的要求,其中最核心的就是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台湾唯冠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呢?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

苹果公司作为一家全球知名的企业,各项制度相对完善,从业人员素质相对较高,在国际商事领域有着相对丰富的经验,因此,其在签订商事合同时能够充分地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调查,对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查明。事实也证明,在台湾唯冠和英国IP公司签订iPad商标转让协议前,苹果公司聘请了专业机构和英国、中国香港地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律师进行调查。由此可以说明,最起码苹果公司是清楚中国大陆地区 iPad商标是属于深圳唯冠的。如果明确了这一点,那么苹果公司在与台湾唯冠签订协议转让中国大陆地区iPad商标之时,就应当负有更加严谨和审慎的义务,否则很难说明其是无过失的。那么,苹果公司究竟有没有担负此更高的审慎义务呢?如果苹果公司仅仅根据转让协议上有杨荣山的盖章就认为深圳唯冠对此事是知情的,并且是被授权的,那么很难说苹果公司是无过失的。两家公司协议转让属于另一家公司的商标,合同当事人一方最起码会要求对方出具授权代理书,抑或是在最终的协议上由拥有商标的一方盖章。苹果公司不可能不明白法人之间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理。在合同的签订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苹果公司仍然签订该协议,就证明其是有过失的。表见代理的观点不应得到认可。

关于这起商标之争,还有一个与转让协议无关但相当关键却又被苹果公司忽视的问题,那就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还需要一道行政手续,即要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并公告,受让人才能取得商标所有权。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44条规定: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由此可见,即使台湾唯冠与英国IP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能够约束深圳唯冠,中国大陆地区的iPad商标被一并转让给了英国IP公司,苹果公司也并不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 iPad注册商标权。这一转让未经商标局核准就是非法的。既然是非法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也就是无效的。在中国商标网上可以查询到,注册号为1590557和1682310的iPad商标仍旧属于深圳唯冠。

当然,我国《商标法》第44条也规定: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撤销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有上述情况出现,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如果苹果公司认为深圳唯冠连续三年未使用iPad商标,则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深圳唯冠iPad商标的请求。

经过分析,笔者认为,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并未转让给英国IP公司或苹果公司,中国大陆地区的iPad商标仍应由深圳唯冠所有。本案一审判决也持此种观点。然而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唯冠也不甘示弱,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申请禁止销售 iPad产品的禁售令。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商标权属争议仍处于诉讼过程中为由,裁定中止审理。除了法院的诉讼外,许多地区的工商部门也开始针对苹果公司侵犯深圳唯冠 iPad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调查。此案如果深圳唯冠胜诉,那么等待苹果公司的将是天价罚单和退出中国大陆地区市场。然而鉴于目前深圳唯冠已经被债权人提请破产的实际情况,双方未来的选择也必然是和解。唯冠抱着iPad商标不放对自己没有任何好处,苹果公司也不可能放弃 iPa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双方目前的角力只是为后期的和解增加筹码。如果苹果公司胜诉,那么等待唯冠的就是破产清算。此案将随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告一段落,但其留给中国企业和知识产权界的影响必将是长久的。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尤其是著名企业的驰名商标,更足以影响企业的生死存亡。企业要保护好自己的商标,避免被人抢注,同时也要避免陷入对方的商标陷阱。要做到这一点,除了在作出商事决定前保持审慎的态度以外,还必须对当地的法律法规有充分的了解和尊重,才可以尽可能地减小风险。如何制定企业的商标战略,如何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上演,考验着企业管理者,而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协调注册在先者的权利和实际使商标产生商业价值的使用者的利益,也考验着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实践部门。商标法保护注册在先的商标,也不忽视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在二者出现冲突时,到底如何进行权衡,不仅事关当事企业的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逐渐走向完善的大背景下,商标立法和实践也需要注重对商业道德的考量。唯有这样,我们的商标制度才能做到规范合理。

D923.43

A

1673―2391(2012)05―0113―02

2012—03—08

朱斌斌,男,安徽六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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