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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言论自由权的宪法文本比较及启示

2012-04-12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2年6期
关键词:言论宪法公民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一、言论自由的内涵

关于言论自由的含义有多种解释,如“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从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它包括三方面的自由:(1)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2)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3)以各种方式传递各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1]。有的直接把言论自由归纳为思想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有的认为言论自由就是表达自由:“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或称‘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意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若把这个核心展开,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以及传播某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2]或认为“在西方的传统中,表达(expression)一直被等同于言论(speech)。言论自由是大多数国家宪法中的术语,而表达自由则是司法实践中和法学理论中的术语”[3]。也有人认为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学术自由、著作自由、广电网自由。或者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表达自由是公民通过口头或书面以及特定行为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除了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还包括著作、出版、新闻、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4]。可见,虽然言论自由本身的含义是比较清晰的,但它与表达自由的关系则比较复杂。笔者比较赞同最后这种观点,即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因为表达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言论的,也可以是行为的。言论只是表达的方式之一,因而言论自由隶属于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既是表达自由的一种,也是基本人权的一种。人权理论经历了观念时期和制度时期。观念时期最著名的理论就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说”。“天赋人权”源于拉丁文“jus nafural”,应译为“自然权利”。中国早年译成“天赋人权”,后一直沿用。它是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一个重要概念,意指人具有天生的生存、自由、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由荷兰的格劳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卢梭于17~18世纪提出。认为在国家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下,人是自由和平等的,生命、自由、追求幸福与财产是人的固有品质,也是人固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自然法(人类理性)的指导与规定。“天赋人权”理论经过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人权宣言》)变成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法国的《人权宣言》被1791年、1793年宪法列为序言,并把人权具体化为平等、自由、安全、财产、信仰、出版和结社自由等权利。《人权宣言》对世界的影响极其深远。后来资本主义各国几乎都仿效法国,将上述权利写入本国宪法,现代各国宪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有人权保障的专门章节。在我国,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将“人权”、“财产权”写入宪法。其中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在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4部宪法规定公民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占到87.3%。可见,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且对言论自由只作尽可能小的限制。诚如康德所言:“言论自由就是人民权利的唯一守护神——但须保持在尊敬与热爱我们生活于其中的体制这一限制之内。”[5]

二、国外宪法及相关文件中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

综观各国宪法,有的既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又规定了行使言论自由权的限制或例外情形;有的则只规定了言论自由权,并没有规定行使该权利的限制或例外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限制只是体现在其他法律法规之中罢了。

美国1787《合众国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这是一条禁止性义务规则,要求国会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制定意在削减言论自由的法律。但美国缔造者们的这一初衷后来被其司法判例所更改。这就是引起很大争议的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佛·霍姆斯在1919年针对一个有罪判决做出的裁定中提出的。这一原则被其同胞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所质疑,而根据后者的观点,应区分情况: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涉及私人利益的言论自由可以限制;而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则不可限制[6]。

在英国,个人原则上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地表达任何观点,但它也是有限制的,如:广播任何材料须预先得到批准之类的预先限制、“受到尊重他人利益的要求的限制,而他人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由诽谤法、藐视法和其他法规加以限制”以及“受到尊重公共利益之要求的限制,而这些公共利益是受禁止淫秽出版法加以限制的”[7]。由此可见,个人发表言论必须是在合法正当的范围内,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

印度宪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一切公民均享有言论和表达自由,但第2款规定:“为维护印度主权完整、国家安全、与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礼仪道德,或由于涉及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问题而对上述第1款(一)项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类限制。”也同样对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据此,言论自由权不得被滥用。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也对言论自由进行了限制。

巴西宪法第5条第9款规定:“除每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在娱乐和公开表演中所犯的越轨行为负责外,思想、政治或哲学见解可以自由表达,以及提供信息不受检查。通讯权利受到保护,出版书刊、报纸和期刊无须当局许可。战争、扰乱秩序的宣传或宗教、种族或阶级偏见的宣传,以及与道德及良好习俗背道而驰的出版物和放肆行为都将是不可容忍的。”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几种被法律所禁止的言论行为。

新加坡宪法第四部分第14条第1款规定:每个新加坡公民都有言论和表达自由的权利,没有直接规定限制性内容。

在上述各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方式,有的表现为授权性规则,有的表现为义务性规则,有的则二者皆有。

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第一个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非强制性的世界宣言。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与此相一致,1966年通过、1976年生效的强制性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19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此外,《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德黑兰宣言》(196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年)等区域性人权宣言和公约都对言论自由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中国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

言论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由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予以规定是理所当然的,我国也不例外。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现在,中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其中都有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中国对言论自由权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

新中国于1954年制定了第一部宪法,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真正反映人民利益和意愿、肯定人民主人翁地位的宪法,其中第1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以上四部宪法对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相比较而言,1982年宪法较为言简意赅。1978年宪法的规定因与“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关联而略显偏激,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1975年宪法则是把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放在同一条里规定,显得拥挤而混乱,难以突出重点,甚而有轻忽权利的味道。1954年宪法相对来说更现实一些,它不仅把群众路线写入其中,而且规定由国家为言论自由提供物质保障,这在当时是难能可贵的。但总体而言,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定都显得过于简单,在四部宪法中都是授权性规则,没有限制性规定,亦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条款。

无论是中国宪法,还是外国宪法,都毫无例外地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不同的是,有的宪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了直接、明确的限制,有的没有直接的限制性规定。与国外宪法规定相比,我国上述四部宪法中都规定了言论自由权,但都没有对此项权利进行直接的限制,规定得比较简单,都体现为授权性规则。现行1982年宪法的规定尤为简单,几乎所有的(除选举权)政治权利被并列规定为一条,除此而外,再无其他规定。

作为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应该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对权利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不但应规定公民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更应该规定在多大范围内、如何享有权利以及侵犯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国宪法可以参照法国、德国、印度等国宪法中关于此项权利的规定,对限制性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明了言论自由的界限。只有如此,才能更有效地约束公权力,防范其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当然,从法制体系整体角度考虑,也可以作出这样的推理: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除刑法中与言论相关的内容,如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46条侮辱诽谤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罪,第278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第293条破坏社会秩序罪和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规定之外,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应该是非常自由的。笔者认为,对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可以进行限制,但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且须经正当程序依法进行。

[1] 赵文广.论言论自由权的界定与保障[EB/OL].(2012-02-08)[2012-05-11].file:///D:/My%20Documents/自由/9-论言论自由权的界定与保障.htm.

[2] 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EB/OL].(2011-12-14)[2012-04-23].http://www.gongfa.com/yanlunziyoujixianduhoujian.htm.

[3] 沈玮玮.论象征性言论的限制与保护——以美国法例[J].环球法律评论,2009,(1):38.

[4] 韦洪凤.言论自由的法律界定[J].法制与社会,2009,(2):179.

[5]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98.

[6] [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M].侯健,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7] 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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