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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经营户:从独立民商事主体到适当的有限责任

2012-04-09沈文朋

关键词:经营户合伙经营权

沈文朋

(华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一种制度创新。由于《民法通则》等法律没有对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其法律地位也就有各种看法。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利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其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并提出为促进其发展而限制其责任。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非法人、独立的第三民商事主体地位

改革开放以后,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成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用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实际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分散经营的法律形式。

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而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连同个人合伙一起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理论界就引起了很大争议。其代表性观点主要有:(1)自然人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公民中的一种特殊主体,享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①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13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2)民事主体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能以户的名义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参与各种民事经济活动。②李由义:《民法学》,第6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将农户列入商个人的范围。③寇志新:《商法学》,第43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4)家庭合伙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家庭合伙在大部分方面与普通合伙相同,但也有些自己的特点。所以,法律对家庭合伙的调整往往要由合伙法与亲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行使。④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第133-1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以上学说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许多缺陷。笔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是一种类似合伙的民商事组织。

《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二分法的立法体例,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同时又根据我国的国情,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特殊民事主体。虽然《民法通则》突破主体立法体例的传统二分法,是一种创造和进步,但从形式上看,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能否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未置可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目前是我国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其他的法律法规均未对“其他组织”作过任何界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所有这些“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都须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当然,他们都不具有法人资格。

从司法解释看,“其他组织”具有三个特征: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列举并没有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有的学者研究,“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还有其他的三个法律特征:有自己的团体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①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第43页,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农村承包经营户符合以上六个特征,因此它属于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以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其他财产,甚至部分收益投入到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对其享有占有、使用、依法及依契约进行处分等多种权能,对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有完全的排他性,具有相对稳定性,能作为责任财产。

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虽然没有公司那么健全的组织机构,法律也没有对其组织机构予以规定,但它还是有自己的对外代表人户主,有家庭会议等组织机构。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通过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经营。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均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人民政府应当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实体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有法可依,有合法的法源作为支撑;程序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通过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得到确认。因此,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特别是在人民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组织就合法成立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在第16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第17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法律已经明确确认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作为“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所必需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不同于农户内部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

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最适合实现农户整体利益的法律形式,是农户为实现在农业生产经营中的整个家庭利益而寻求的现实中最佳的法律工具。它不是农户内部成员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区别于个人利益,又高于个人利益。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

法律赋予了农村承包经营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就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受,包括有利的法律后果和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法律赋予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赋予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当事人资格。

其实,具有诉讼能力的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权利能力。民事实体法赋予人以权利能力,使其成为民事主体;同时,民事诉讼法赋予人以诉讼能力,使其成为诉讼主体,得以通过诉讼维护其实体权益。如果一个组织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程序法赋予它诉讼能力就成了多此一举。①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第22-29页。因此,法律赋予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从另一角度证明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实实在在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法人资格

按团体性的强弱,社会组织可以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一般组织。法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备的组织章程或规章,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能超越它的成员而独立存在,因此法人的团体性最强。法律赋予它独立的人格,使它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般组织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章程,处于松散状态,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因此法律不会赋予一般组织以独立的人格,让它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罗马法中,人格的取得,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人格主体的存在,二是法律的赋予。罗马法的人格学说虽然已不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生而平等的自然人,但却仍可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的团体、法人。②江平:《法人制度论》,第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团体的特征。农村承包经营户除少数是一户一人之外,大部分农户都是两人以上的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松散的、临时的集合体,而是设有代表人,有自己的固定场所并且是较稳定的集合体。这些特点使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其内部成员的个人自然人区别开来。

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没有法人那么强的团体性,但也不像一般组织那样处于松散而不稳定的状态,它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相对独立的意志,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些特征使农村承包经营户具备了成为在法人和自然人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即我们法律法规说的“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实质条件。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特别是通过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就得到法律的承认。

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能否拥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的问题,我们不能宥于传统的理论。我们制定法律是为社会经济服务的,应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比如传统民商法不承认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现在的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不但承认合伙是独立民商事主体,还赋予合伙法人资格。传统的公司理论特别强调公司的团体性。但是1897年英国Salmon v.Salmon&Co.Ltd一案首次承认了实质一人公司。自此,一人公司由事实存在变为法律许可。到1995年,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在内,有23个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还有许多国家有条件地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同样道理,为了推动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个独立的民商事主体的地位。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由于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因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不以其投入承包经营的财产为限,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符合法律所讲的“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特征,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应该属于“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定义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商品经营视为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本质属性,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经营的范围限定为从事商品经营,不符合我们的国情。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但随着我国工业用地需求的增加和城镇化建设的加快,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和征用,人口增加而导致的人均土地减少以及农业规模经营使部分农户转让承包经营权,大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劳动产品只能满足自己消费,没有剩余产品作为商品外卖,甚至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劳动产品还不能满足自己消费需要。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订《民法典》时,应该把“从事商品经营”修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这样农村承包经营户就有更为准确的内涵。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对内法律关系

比如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适用合伙规定。当然,它又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不完全一样。因此,我们应以合伙法的原理来设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对内法律关系。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外部法律关系

户主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代表。农村承包经营户既然是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它就应该有自己的对外代表人,以利于对外的民事活动。一般来说,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其户主为代表人。其对外代表本户所为的民事行为,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全体成员承担。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由户主签字代表整个家庭承包土地。但是,在农村,有些人因健康原因行为能力很差甚至已经死亡,许多时候户主的名字也未换。这样,除了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许多行为,都是授权或默示授权其他成员行使。

合伙法的原理中,合伙人有对合伙事务的平等执行权,合伙人之间有相互代理的权利。而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是一个很小的组织,但涉及的事务非常的繁多而复杂,也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因此很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或者其他一些人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重大合同时,只认户主。因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可在法律中规定哪些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户主或户主授权为之。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内部成员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投入到承包经营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家庭成员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部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农户为法律主体时的共同基础是农户的经济属性(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属性(社会保障功能),立法特别强化农户的整体性和独立性,关注的基本上是农户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几乎没有规定农户的内部法律关系。农户的共同体属性被强化,而其内部成员的独立性、自主性几乎被共同体挤压殆尽,他们既无主张自身权利的可能,也无这种必要。这种强化农户的整体性和独立性,无视农户内部成员个人权利的立法,完全有可能使农村承包经营户成为个人权利实现的桎梏。因此,有必要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化,理顺农户内部关系。①白呈明:《农户内部法律关系解析》,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其内部财产法律关系应当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财产归属法律关系。农户内部每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名义上由农户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由农户内部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构成,是一种共有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人人有份的成员权性质,决定了农户内部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其实质上家庭成员以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投入为基础,共同经营或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家庭合伙关系。可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是家庭成员的按份共有的家庭合伙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内部法律关系的这种构建,使家庭成员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集合于农户之中,实行家庭生产经营,也可分离出来独立支配或流转,实现家庭成员个人权利,避免家庭成为个人权利实现的桎梏。②白呈明:《农户内部法律关系解析》,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三、引进适当的有限责任,减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生产经营风险

对于能够达到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设立条件的,当然可以直接设立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其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但是绝大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不能达到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设立条件的,本文要探讨的是这绝大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如何在现实的条件下减轻责任,降低风险。

(一)用适当的有限责任来保护农民利益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甚至立法上明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明确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的无限责任却对农业的发展相当不利。

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对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现行法律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的第4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这些规定清楚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对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同一司法解释还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有的人把这规定理解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有限责任,其实不然,司法解释只是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限制。在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后,农村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仍要以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以外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世纪,在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城市发展起来的康孟达,不参与直接经营的委托方只对经营以委托投入的资本或货物负有限责任,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海上运输贸易风险需要。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即只负有限责任,责任的限度为股东所持股份的名义价值。德国、法国的商法典中也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1892年德国及随后的法国、日本等国家确立了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从大企业扩大到了中小企业。后来合伙也发展而出现了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制度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对减少风险、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有巨大的作用。

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可以知道,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法律是为社会经济服务的,要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立法时不要宥于现有的法律的条条框框,要解放思想,设计出有利于三农发展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无限连带责任的财产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农业资本的积累,不利于逐步发展农业规模经济。由于农业生产承受市场和自然灾害影响巨大的双重风险,因此难以调动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经营积极性。我们有必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设计出适合我们国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制度。

(二)对老、幼、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实行有限责任

有的学者建议,让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部成员像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承担有限责任。笔者觉得,农村承包经营户毕竟组织机构不健全,财力不雄厚,让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部成员像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毕竟组织机构不健全,财会制度不完善,设计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部成员像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投入生产经营的资本、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显然很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和对债权人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和不现实的。我们可以借鉴有限合伙制度、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来设计和引进适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有限责任制,让不符合设立有限公司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有限责任。

之所以主要借鉴合伙制度,是因为合伙开始时也主要是在家庭或家族企业发展而来的,它们的组织机构和财会制度也相对不健全,这两者较为相近。

我国和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人和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人不参与营业,有限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我们可以借鉴有限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则,规定老人、未成年人和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实行有限责任,以其投入生产经营的资本、财产为限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为老人、未成年人和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不参加或很少参加生产经营。老人、未成年人和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承担有限责任,他们的风险减少了,但是这些减少的风险实际上是外化为债权人和社会的风险。正如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后,减少的风险实际上是外化为债权人和社会的风险,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巨大的价值。老人、未成年人和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有限责任,同样因为老人、未成年人和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减少了风险而增加了保障,从而有利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和实现公平,最终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价值同样是巨大的。

要对老人、未成年人和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实行有限责任,就要对老人、未成年人和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投入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权和其他财产进行评估和登记,而这些工作量无疑是十分巨大的。而这样的工作,对于发展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又是非法有益的。

(三)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等特殊的有限责任制

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民事制度,但是在我国却因种种原因无法建立和实行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个人破产制度,是指某债务人在其个人财产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豁免其债务的民事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能维持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的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制。

在全社会无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我们不妨像经济体制改革一样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不过,不是实行农民个人破产制度,而是借鉴个人破产制度,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在农村为什么不直接个人破产制,而是选择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因为农村的家庭即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但是生活单位,而且往往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像城市的家庭只是生活单位。因此,个人破产制在农村不如农村承包经营户这样的家庭破产更加合理和现实。

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具有以下两点重要意义:

1.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可以使债权人公平地获得清偿。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大量债务,只能部分清偿所欠债务。而实际操作中,诉讼在先的债权人往往能得到优先受偿,诉讼在后或没有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则有可能得不到偿还,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平等求偿权的实现。建立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能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2.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可以使债务人摆脱旧债获得新生。农业是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都十分巨大的行业。对确实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其虽有还款之心而无还款之力,只能是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案诉讼、执行。很多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为自然灾害或市场原因,负债累累,长期挣扎在贫困线上甚至无法翻身。因此,社会应当给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以使他们摆脱困境。

要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完善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加快实现个人信息对相关政府部门和银行开放。只有这些配套工程做好了,才能更好地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

对老、幼、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实行有限责任和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受益者虽然不是全体的农村人,但是受益的是农村中最为弱势的群体,对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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