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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权的源流和性质

2012-04-01许浩

创新 2012年4期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检察机关

许浩

论我国检察权的源流和性质

许浩

检察权的性质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理论问题。我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它脱胎于我国古代御史制度,吸收了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部分传统,在借鉴和采纳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以及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历经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实践探索和新中国成立后60年的发展变化而形成。经过转换和改造后的我国检察制度是一项独具特色的国家制度,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4项国家权力,其性质是当然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源流

检察权作为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所享有权利的总称,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研究和认识检察权的性质,是对检察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首要问题,而不论在我国还是其他国家,检察权的性质都是一个众说纷纭且争执不下的论题。有学者曾指出:“检察制度是在自由主义思潮下于近代萌芽的新产物,不同于法官或行政官具有长久传统下的固定典型,检察官是一个难以清楚定位的、立法例上可以有不同设计的制度,而欧陆法律界花了将近一个多世纪的时程,其间并经历封建帝制或集权政治的洗礼、考验,至今仍未有满意答案。”

列宁曾说过:“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获得真正处理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各种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要、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的现在是怎样产生的。”[1]因此,只有立足我国独特的政治文化传统,拨开历史迷雾,翔实考察检察权的历史源流和发展演进过程,才能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一、我国古代御史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重要的历史渊源

御史制度始于秦朝,到东汉时趋于完备,贯穿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御史”之名最早出现于西周官职中,其职权集中体现为“纠察百僚”、“辨明冤枉”。秦始皇时设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三公掌管中央政权:丞相掌管行政,太尉负责军事,御史大夫监察百官。三公地位平等,互不隶属,直接对皇帝负责。御史大夫除监察内外官吏,还领导着分察地方三十六郡的监御史,而监御史的职能是监理各郡,监察地方违法事宜。到东汉末年,御史台完全脱离政府机构,成为专门的监察机关。此后各朝都设独立于行政、司法机关并对这些部门进行制约而直接隶属皇帝的御史监察机构。其职责是“纠察百官,监督地方”,提醒、劝谏皇帝,参与审判。唐代御史台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分别实施对中央和地方官员的纠察,并参与大理寺审判活动。此时的御史台已是独立机构,不属于三省,监察权开始脱离相权而独立存在,意味着御史所行使的监督权已彻底脱离行政权而独立运行。[2]45宋朝时,御史台设台狱,凡违法失职的官员,在送大理寺审判前,先送御史台侦查。明代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都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负责对全国上下大小官吏违法犯罪行为的纠举弹劾,同时在都察院外又新设监督六部活动的六科给事中。清雍正三年,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上察中央各科,下察地方,合成“科道”,形成了直属皇帝领导的、集中统一的法律监督体系。御史制度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独立发展起来的一项特殊的政治制度,备受历代封建统治者的重视,在维护封建纲纪、肃清吏治、整饬风纪、巩固中央集权制度、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3]著名检察学家王桂五对此评论道:“中国的御史制度,作为一种古代的法律监督制度,自秦至清,两千年从未间断,可谓历史悠久,制度完备,沿革清晰,规范详密,特点鲜明,在实现封建政治法律统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世界政治法律史上绝无仅有的。”

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是以独立的御史监督权形式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御史兼具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双重职责,其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特点。从御史台到督察院,御史官员的基本职权主要包括:一般性的监督权(进谏、纠察、监理权,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弹劾权);追诉犯罪权;监督审判权。[2]47御史对犯罪官员的参劾类似现在的公诉,先参后审是处理犯罪官员的必经程序;御史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代表皇帝行使对重大案件的复审权,其职司不在于直接评判案件,而是监督案件审理有无冤情,定罪量刑是否恰当,实际上起着审判监督的职能。当然,不能妄加附会地说御史就是检察官,但古代御史具有某些检察官的职能是可以确定的。

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合一,使得以公诉权为核心的西方检察权在中国没有土壤和条件,但却形成了以弹劾查处官吏和监督制约审判为主要内容的、部分职能与检察权重合的御史制度。我国当代检察制度,虽然与封建社会的御史制度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将检察机关确立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则与我国古代御史台在形式上有颇多相似之处。[4]一是产生的原因相似,都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御史制度曾经在维护封建法制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也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为重要目的。二是职责相似,都有对国家公职人员(或“官吏”)进行监督纠察、参与审判、监督审判、规谏建议等职能。三是地位相似,都是由最高权力机关任免,并置于最高权力的直接统辖之下,与行政、审判、军事等国家权力机关并驾齐驱。御史的权力直接来源于皇权,受皇帝直接掌控,而检察权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二级”国家权力,其权力直接由人大授予并受人大监督。四是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相似,都是自成独立的垂直系统,直接对最高权力机关或人员负责,不受地方政府和其他机关或个人干涉。检察制度与御史制度、检察权与御史之权力的相似性,说明我国法律监督理论是在吸收古代御史制度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对传统司法文化的继承和发扬。毋庸置疑,御史制度是中国检察制度重要的历史渊源,[5]它虽然随着封建王朝的土崩瓦解而走向消亡,但其作为一种集权统治下的监督制度的实质却一直得以延续下去,并最终在当代检察机关和检察职权中找到归属。

二、我国近代检察制度是确定我国检察制度司法功能的基本参考依据

我国近代检察制度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影响下,于清朝末年建立起来的。1905年,清政府迫于内外压力宣布“预备立宪”,派五大臣出使欧洲和日本考察学习“政制”改革,随后以日本及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制为蓝本,开始改革官制,变法修律。1906年,清廷的军机处、法部、大理院在会奏核议大理院官制折中建议:“远师法德,近仿东瀛,其官称则参以中国之旧制……司直官称,亦缘古制,惟名义近于台谏,拟改总司直为总检察厅丞;改司直为检察官。”[6]检察官由此得名,并沿用至今。同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管审判。同时建立检察制度,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新的审判机构,采用四级三审制,各级审判厅附设检察局,各检察局设检察长一人,并设置一定数量的检察官。检察官独立行使下列职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指挥司法警察逮捕罪犯;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监督预审和公判,并纠正其违误;监督判决之执行;查验审判统计表等。这是中国第一次将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离,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开始在我国产生。[7]清政府中央官制中的“三司法”: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在三权分立原则下变更为法部、法院、检察厅,基本上形成了拥有相对独立地位的近代司法体制。改制后的都察院将稽察、监督诉讼审判等职能划给检察厅,但都察院机构依然保留,主要职能为纠察行政缺失,由法律监督机关过渡为行政监督机关。随着都察院权力的剥离,古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合二为一的御史制度不复存在,中国近代监察与检察的概念区分也自此开始。此后国民党政府沿袭了这一格局,逐步形成行政监察和检察监督两套系统:都察院改为监察部,负责行政监督;检察院则实行以公诉职能为核心的司法监督。[8]

辛亥革命废除封建帝制建立中华民国,几乎完全沿袭了清朝检察制度。北洋军阀窃取革命政权后不久,不仅以军事检察和军事审判检控、审判普通平民案件,而且于1924~1927年间裁撤各地的初级审判庭和初级检察厅,让各地县知事兼理“民、刑诉讼案件准用检察官之规定”。这样一来,地方行政、检察、审判大权因知事兼理又合而为一,走上了传统的封建时代地方官行政兼理司法的老路。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形式上实行以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为理论基础的“五权分立”政体,设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撤销了各级检察厅,在各级法院内配置由司法部选派的检察官,1929年又在最高法院内设立检察署,1932年南京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检察机关相应分为三级,最高法院设检察署,其他法院和分院则配置若干名检察官。到1945年,检察机关几度裁并,但检察官始终享有三大职权:一是侦查及指挥侦查权,检察官可以调度军警,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在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二是公诉权,且在公诉中的自由裁量权较为广泛;三是刑罚执行监督权,执行裁判由裁判法院的检察官指挥。

从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演进可以看出,当时的检察制度深受日、德、法等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西方检察制度为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直接的制度渊源”。[9]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被废除,从清末改制时期移植的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在中国大陆的实践也宣告中断。[10]但现代检察制度毕竟是西方文化发展的产物,在扬弃近代检察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检察制度,在包括基本理念、制度设置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西方检察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就检察权所固有的刑事侦查、侦查指挥、刑事公诉等司法功能而言,中国检察权仍具有大陆法系的遗传血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历史传承关系。①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脱胎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实际上仍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制度一脉相承,虽然在检察官权限上有所扩张,但并未背离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角色的基本定位。即便是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也只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的一种强化,它所反映出的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民权保护者”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人权的愿望与理想仍然是值得理解与尊重的。如为防止法官专权擅断,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于“法律守护人”,而非“一造当事人”,因此在法庭之上,检察官的责任不仅是提出指控,还负责监督法院遵守程序规则,这一职能在近代中国检察制度中得到了确认,而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审判监督职能与这种定位颇为类似。又如大陆法系国家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侦查权的法定主体,在侦查程序中主导侦查并节制警察,也就是说侦查权属于检察官,而警察不过是协助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辅助机构,近代中国的检察机关完全吸纳了这一权力,并一直延续至今。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检察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直接渊源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检察制度,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直接渊源。[11]

(一)土地革命时期(1927~1937)

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政权并未单设检察院。依照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及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检察人员附设于审判机关内(又称为“配置制”),其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案件经过二审后,检察人员存有不同意见的,还可提起抗诉。除司法监督外,苏维埃革命政权还效仿同时期的苏联工农检察院,设立中央、省、县、区四级工农检察部,负责其他有关法律实施问题的监督——监督国家机关、企业以及有关国家资本在内的企业和合作社企业,使其维护工人、雇农、贫农、中农、城市贫民的利益,正确执行苏维埃的各项政策和法令。[5]50军事检察所是这一时期另一重要的检察机构,与各级军事裁判所并立,负责对与军事有关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和公诉,上下级军事检察所之间实行垂直领导。军事检察所是规范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代表了中国共产党人建立法律监督机关的理想。①有学者认为:如果说,由于战争环境的需要,在政治保卫局设检察科,实行侦诉合一,在审判机关内设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实行审检合一,属“检察机构不健全”的表现,那么军事检察所之审检分立模式,则集中体现了党建立新中国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理想模式。

(二)抗日战争时期(1938~1945)

这一时期各地检察机构不尽一致,基本上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各级司法机关内设立检察处,即仍实行“审检合署”或“检察员配置于法院”制;另一种是不设专门的检察机构,而由各级行政长官或公安机关代行检察职权。例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设“检察处”专章,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同时规定检察员的职权之一为“监督判决之执行”。[12]1942年1月实施精兵简政后,检察处及各检察员被撤销,由公安、保安及其他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实际上,在此之前,各根据地检察机关一直时存时废,多数时间没有检察机关。即使在其存续期间,检察职权也是保持着苏区根据地时期的弱化趋势。[13]边区政府对检察制度存废问题有过一次影响深远的大讨论。以雷经天为代表的废弃派认为:边区为地域分散的农村,经济比较落后,社会情况简单,发案率低,加之案情简单,缺乏干部,且对侵犯私益的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大都采取调解方式,故由公安机关或群众团体代行检察职权即可。保留派的观点以李木庵为代表,主张建立检察机关,实行诉讼过程中的职能分工,以防止司法专断。而且,当前的司法机关法律素养不足,检察机关的设置可为补救之方。[14]直至1945年第二届边区司法会议,恢复检察制度才成为多数人的共识。

(三)解放战争时期(1946~1949)

这一时期,在多数地区检察机关仍未专设,实行“审检合署”或“配置制”。1946年,为加强革命政权建设,陕甘宁边区决定恢复检察机关,成立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在分区设立检察分处,县设检察员。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的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各高等检察分处及县(市)检察处均直接接受高等检察处的领导。这是新中国成立前首次建立的独立的检察机关组织系统,在检察体制上实行检审分立制,彻底改变了之前“审检合署”或“配置制”的做法,新中国人民检察机关体制机制的基本模式悄然成型。[15]36此外,东北解放区由于其特殊地理位置,其检察制度率先受到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1947年实行的《关东地区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规定:“关东所有各机关各社团,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否遵守之最高检察权,均由检察官实行之。”[16]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是新中国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前奏。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在组织上和业务建设上还不够健全,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一是机构不独立,这个阶段大部分时期都实行“审检合署”或“配置制”,检察机关只是审判机关的附属机构。二是隶属不统一,大多数情况下,检察干部并不隶属于上级检察机关,而是受所附属的审判机关领导。三是职能不专属,有的地区检察人员由公安机关首长或党政干部兼任,还有的地区一直没有设立检察机关,检察权由公安机关兼行。检察权的出现,本身是对审判权和侦查权的一种制约,是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但在当时却出现了审判权和侦查权乃至行政权对检察权的领导和代行,这一状况的形成主要是受当时战争环境因素限制以及中国古代审检不分等司法传统的影响。尽管如此,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制度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仍是不可低估的,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和起诉,表明中国革命政权在诉讼制度上采取国家起诉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机关是检察机关,这就从政权结构上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地位,预示着新中国检察制度创建的必然性。[15]38

结合中国历史上设立“治官之官”的法制特点,检察机关从一开始就担负了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的职责。也就是说,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机关之一,人民检察语境下的检察机关从一开始就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

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立,这一体制的形成,是十多年革命战争环境下包括在抗日战争时期服从国民党中央政权法统、沿用国民政府司法体制的情况下,逐步摸索、“自然选择”的结果,这充分表明人民检察制度的形成是历史选择的必然。所有这些,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最终确立准备了条件,对检察制度的发展有着深远影响。

四、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及苏联检察制度理论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直接理论渊源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和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在吸收前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为解决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制建设中的诸多实际问题,列宁逐步提出并完善了他的法制统一思想和法律监督理论,其主要内容是:(1)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在全国统一实施,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2)法律监督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3)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垂直领导原则;(4)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这一检察理论,苏联建立起了独具特色的检察制度体系。

因特殊的政治、历史背景,我国“在法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几乎是全面照搬前苏联老大哥的经验”。[17]新中国建立检察制度的基本制度和思路也均来源于前苏联。在新中国成立前的边区、解放区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初期关于检察制度的法律表述中,“最高检察权”、“最高的检察责任”和“对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等词语,都呈现出前苏联检察模式的印迹。[18]1950年9月4日,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检察机构的指示》中指出:“苏联的检察是法律监督机关。”1951年1月,罗瑞卿在北京市检察署成立大会上说:“检察机关根据苏联的经验,毛主席曾经说过这就是法律监督机关。”1956年7月至8月,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提出,人民检察机关在任务、组织制度和工作方法、作风、方式上,都要学习苏联。1979年6月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进一步明确阐述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受苏联检察制度影响的事实。他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的情况作出了规定。”[19]可见,我国检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前苏联检察制度维护法治统一、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功能特性,并大量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中的具体制度。

前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任务。同前苏联一样,我国法律亦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二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前苏联检察制度一样,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独立性。检察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依法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行政机关是平行关系,不同于西方检察机关一般归属于政府行政司法部门的组织结构状况。三是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在监督职权范围有“立法、守法、执法”监督以及“诉讼监督、公诉和司法弹劾”等不同理解,[20]但侦查、逮捕、提请公诉和审判监督等基本职权与前苏联相似,有些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改善,使之更适合我国需要。

五、新中国成立后对检察制度的探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探索建设自己的司法制度,经过50多年的曲折与发展,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大致经历了创建形成、挫折中断和恢复发展三个阶段:[21]

(一)创建形成时期(1949~1956)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检察制度开始创立并得到一定发展。1949年9月,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奠定了新中国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即:政务院为最高行政机关,享有行政权;革命军事委员会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掌握司法权,但又将检察署纳入政务院管理,负责检察职能。在这一新的国家体制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将清末民国以来一直沿用的检察署隶属法院移置政务院之下,由行政兼理检察,以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并借此强化对司法部门的监督。同年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大大拓展了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原来单纯的侦查起诉、检举犯罪扩大到“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检察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般监督”。这时,检察机关不仅仅扮演一个“公诉人”的角色,而是集侦查、公诉、监督等三重任务于一身的“多面手”。这样,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权被定位为“隶属行政权、兼领广泛的法律监督职能”。[22]11

1954年,“五四宪法”颁布实行,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皆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且对之负责,国家机构架设和权力配置均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原点而展开。根据该宪法和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署从政务院中独立出来,正式更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最高法律监督机关,获得了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平行的同等地位,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实行垂直领导体制。这标志着独立的检察系统的形成,而在全国人大统领下的“一府两院”的国家结构也终告确立。至此,新中国政治体系基本成型,即:全国人大为最高权力机构,执掌立法权;国务院为最高行政机构,领有行政权;而检察院和法院共同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分别掌握检察权和审判权。检察机关既不隶属行政系统,又与法院系统相分离,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提起非私诉讼、负责法律监督等既专且广的综合职能。新中国检察系统的设置和检察权的实际运作,大大丰富甚至可以说突破了传统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属性和内涵。这种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一府两院”的结构,打破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足鼎立”的格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处于同等地位;检察权上升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力,发展成平行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第四权”。[22]17

(二)挫折中断时期(1957~1976)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政治生活中“左”倾思想占据上风,掀起了严重扩大化的反右派斗争,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原有的检察制度受到严厉批判,检察权被严重削弱。此后,“左”倾错误在政治生活中进一步泛滥,检察制度受到严重冲击,检察职能逐步弱化,1961年甚至一度有将检察机关合并到公安机关的倾向,后被党中央制止。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公检法机关被“砸烂”,国家法制遭到空前破坏。从1968年12月开始,各级检察机构被撤销,人员被遣散,检察工作无法进行。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部宪法修正案,该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从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撤销了检察机关。

(三)恢复发展时期(1976~现在)

从1976年开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标志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入全面恢复和发展时期。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三部宪法,重新确立了检察权的地位,该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叶剑英在修改宪法的报告中,专门阐述了恢复检察权的重要性:“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8]301979年又对《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进行了修订,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进入重建和发展时期。这部组织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首先,进一步明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任务是通过实施法律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其次,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再次,确定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此外,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也作了相应调整,取消了长期以来实际上没有施行过的一般监督职能。[23]1982年再次对宪法进行修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次从宪法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2]58但对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有所压缩,将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即检察机关不再具有一般监督职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995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6年、1997年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相应修改,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和检察权在国家民主法制生活中的地位,牢固地奠定了当代中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一府两院”的国家管理形式,构建了当代中国国家基本制度。

从国家权力构造来说,“国家无论作为一种政治实体,还是一种观念象征,都是可分的,它是由不同权力和职能所构成的。”[24]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虽然与行政权、司法权有着相互重叠的种种共性,但它既不能被归类于行政权,也不能被归类于司法权,它的存在有其自身的独特价值。在立法权之下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平行并立、相互节制,构成了国家权力的“内循环”系统。[22]18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通过对某些特定刑事案件如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以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非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侦查,以及批准和决定公安机关逮捕、监督刑事裁判的执行等活动,对上游的行政权加以节制;同时,检察机关又独立于审判机关,通过提起公诉、发起抗诉、司法解释等活动,对下游的司法权进行监督。因此,中国检察机关承担着广泛而且综合的法律监督职能,它虽然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也不直接实施审判权和刑罚权,但它是从监督执法活动入手,到监督司法以及判决的执行情况为止,“把维护法律的统一作为自己的专职。”[25]可以说,检察机构是立法机关为监督国家权力在执法、司法环节依法、公正运行所设置的一只“监视眼”,作用在于防范国家权力的膨胀与滥用,保障法律能够得到公正、忠实和统一的施行,从而达到切实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最终目的。

六、结 语

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它脱胎于古代御史制度,吸收了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部分传统,在借鉴和采纳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以及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历经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实践探索和新中国成立后60年的发展变化而形成。经过转换和改造后的中国检察制度是一项独具特色的国家制度,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项国家权力,其性质为当然的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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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9

A

1673-8616(2012)04-0075-07

2012-05-25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检察权的监督机制研究》(GD10YFX01)

许浩,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湛江,524025)。

[责任编辑:潘丽清 实习编辑: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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