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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思考

2012-04-01孙玉仁

创新 2012年4期
关键词:人身罪犯危险性

孙玉仁

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思考

孙玉仁

社区矫正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尊重人权的司法文明理念,是非监禁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加强我国的社区矫正建设,必须完善各项配套制度。一是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评估制度,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降低服刑人员再犯罪率。二是建立、健全科学的分类管理制度,以提高监管和矫正的效率。三是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以防止社区矫正形式化、简单化、随意化,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四是建立信息的收集、利用与机构间合作的制度,以防止出现矫正对象的失控漏管现象。

社区矫正;制度建设;完善

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最初诞生于欧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谓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与监禁性刑罚方式相对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具有深刻的思想渊源,蕴涵着人道和效益的价值理念,反映了世界各国刑罚制度由机构性处遇转向社会处遇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国际刑罚方式由严厉走向宽缓。[1]近年来,虽然我国在有关社区矫正模式的探索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出了“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江苏模式”和“浙江模式”等实践经验,但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还刚刚起步,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不断解决与完善。笔者认为,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除了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任务、目标、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工作机构、工作流程、矫正种类、措施以及执行主体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外,还要建立和完善各项配套制度,构建社区矫正高效机制,以实现刑罚效益与罪犯重返社会的刑罚理念。

一、建立科学、高效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制度

社区矫正评估的体系由风险评估、需要评估、能力评估与效果评估四部分组成。而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是社区矫正评估体系中最基础的评估环节,它起着帮助确定对象是否适宜进行社区矫正的作用。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其实质是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

人身危险性在社区矫正领域就是指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罪犯在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虽然社区矫正对象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罪犯,但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有再次实施刑事犯罪、实施违法行为以及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不予以有效地控制监管,矫正对象可能会利用行动自由的便利进行犯罪活动。[2]

然而,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评估机构缺乏专业性。就目前来看,我国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机构缺乏专业性。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就必须具备心理学、法学、社会学、行为学等多个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需要较强的工作能力。在社区矫正评估机构缺乏专业性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任务就主要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当。毋庸置疑,大多数刑事法官尚不具备这样的知识储备。二是评估方法缺乏全面性。我国司法实践部门主要采用的评估方法是直觉评估法。该评估方法虽简单易行,方便实用,但无法全面掌握矫正对象再犯的全部因素。当然,直觉评估法虽不完全准确,但可以作为评估的参考。三是评估程序缺乏规范性。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应当作为法定的量刑前置程序,即在判决前进行罪犯人格调查。社区矫正前人格调查工作有助于提高刑罚适用和裁量的科学性。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判决前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这势必导致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弱化。

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科学、高效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制度,准确地评估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实现社区矫正的刑罚目的。首先,要设置专业评估机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牵涉刑事法律活动的全过程,没有一个专业的测评机构,很难保证该项工作高质、高效地完成。专门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必须具备危险性评估的资格,并借助法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医学及其他专业知识和技术,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另外,还要得到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多个学科专家的帮助和基本认同。其次,采用以统计评估法为主、临床评估法为辅,并以经验评估法为补充的评估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临床评估法是通过聘请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等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作出评估,并将结论提供给司法工作者参考的方法。这种评估方法虽与直觉评估法相比较为客观,但其结论依赖于评估者的职业经验,其效果不是很理想。而统计评估法将静态的和动态的、不变的和可变的因素作为评估内容,通过统计来确定评估对象的危险性等级。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统计评估法预测的有效性明显要优于临床评估法。因此,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法最好采用以统计评估法为主、临床评估法为辅,并以经验评估法为补充的评估方法。再次,要完善社区矫正程序,设立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文化程度、年龄、经历、婚姻、性别、品德、职业、修养、素质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形成罪犯的人格调查表,作为评估、判断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当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不是静止不变的恒定状态,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为此,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也应当采取动态的评估方法,按照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给予不同程度、不同内容的社区刑罚方法,以期最大限度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保持一致。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制度

分类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也是社区矫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逻辑必然。与监禁刑罪犯的监管比较而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难度更大,其主要原因在于: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背景的、开放的刑罚执行活动。同时,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各不相同,也给社区矫正带来诸多问题。因此,要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矫正工作,必须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才能提高监管和矫正的效率。科学的罪犯分类,不仅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环节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在行刑环节也是制定因人而异的矫正方案的直接依据。[3]分类管理的目的在于决定罪犯对社区矫正中的哪一个项目最为适应,以利于他们在这一项目中的更新,并有利于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终极目的。[4]

目前,我国许多试点地区只是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并没有进行更加细致的分级、分类管理。而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行为、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都各不相同,甚至可以说是有着本质的差异。很显然,这种社区矫正的分类依据已无法适应复杂的矫正环境。

针对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分类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要确立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标准的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对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可以根据矫正对象的性格、犯罪特征、身体状况、犯罪经历、社会背景、刑种、刑期、犯罪性质、矫正可能性的有无等进行划分。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社区矫正分类管理的标准是最为科学、最为可行的,有助于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办法》,确保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工作有章可循、统一规范。其次,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确定不同的管理类别。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标准明确之后,就要根据该标准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采用严管、普管、宽管等不同的管理措施,实施不同强度的监督教育,以提高社区矫正质量。至于采取何种有效的管理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笔者认为,针对不同危险层次的社区矫正对象,可采用强化监督、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社区服务等管理方法。当然,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其身体状况、危险程度、改造表现都会发生变化。因此,社区矫正部门应根据矫正对象动态的变化,尤其是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变化,适时作出分类调整。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

社区矫正既有促成犯罪者回归社会的良好效果,也存在适用弹性大、疏于管理、罚不当罪的司法疏漏,甚至出现利益交换的黑色区域。[5]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对社区矫正对象如何矫正的过程中,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缺乏监督,就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社区矫正制度就会异化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对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以防止社区矫正出现随意化、简单化、形式化。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过程进行的监督。[6]“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这是“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刑罚执行进行监督义不容辞。但问题在于,社区矫正制度是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结构设计的,而国家立法层面上的法律监督的规定又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首先,立法不明晰,缺乏必要的程序支撑。《通知》虽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但由于《通知》中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程序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也必然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其次,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部门不明确。目前,在检察机关内担负行刑监督的只有公诉检察、监所检察2个部门,公诉检察部门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监禁刑执行的法律监督。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重心主要是围绕看守所和监狱来展开。然而,对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执行,检察机关却没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再次,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当前,检察机关对行刑环节的检察监督手段单一,缺乏刚性,如果发现违法的情况,主要是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这种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不具有约束力,被监督单位可执行也可不执行。正是由于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功能。

要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完善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使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活动有法可依。在此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确定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实施机构,明确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责与权限,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与权利保障等,以解决监督实体权力不清晰、监督的实质内容不明确等问题。其次应在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进行监督,以便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合法性、社区矫正措施的落实和执行的合法性等进行检察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的效果,推进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再次,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中不仅应享有社区矫正建议权,而且应当享有提出纠正意见权,更为重要的是在检察监督中可行使抗诉权以及追诉职务犯罪的权力。只有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才能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和权威性。

四、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的收集、利用与机构间合作的制度

违法犯罪人的非刑罚体系是一个实用性很强的体系,但它同样离不开信息的收集和研究,正确的决策来源于正确的认识,而正确的认识来源于真实、全面的大量信息以及对这些信息的深入分析和研究。[7]社区矫正部门对与社区矫正对象有关的各种信息进行有效收集、分析研判,从中挖掘对罪犯矫正有价值的信息,是信息社会中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方面。对罪犯采取社区矫正执行刑罚,其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离不开信息的收集、利用。因此,获取准确、及时、适用的信息,对整个社区矫正工作效果的好坏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的时间还很短,社区矫正数据传递制度还处在摸索阶段,其系统化、规范化方面亟待进一步增强。当前,社区矫正部门存在着没有建立社区矫正办公信息化的平台、没有考虑开发社区矫正管理软件、没有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系统、无法实现全面联网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的发展进程,致使跨地区、跨部门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这就可能导致有关社区矫正对象的数据信息不能及时采集、利用,其直接后果就是使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失控、脱管、漏管。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数据库,虽然社区矫正的人数相对于监狱在押犯而言是少数,但因为这些人在社会上服刑,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和信息非常重要。况且,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存在多头执行、机构分散的情况,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责权不一、衔接脱节和司法、行政资源重复消耗等问题,导致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不畅。另外,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各个层面。[8]这就更加凸显出社区矫正信息收集、利用的重要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部门在社区矫正信息方面却缺乏沟通和协调。对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的收集、利用与机构间合作的制度,否则极易出现矫正对象失控漏管现象。

为此,应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库,在各部门之间互通有无,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库,一是要建立矫正对象基础信息资料库,将矫正对象的年龄、文化程度、家庭状况、经济状况、平时表现、不良生活习惯、人际关系和社会交往等基础信息输入信息库。二是建立矫正对象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信息资料库,将矫正对象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等环节的信息输入信息库,包括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案手段和经过、犯罪经历和前科状况、犯罪形态、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庭审的表现、认罪态度等等。三是建立矫正对象进入社区执行刑罚的信息资料库,包括矫正对象的情况登记、主观态度转变情况、立功情况、违纪情况、外出情况、会客情况、重新犯罪情况、社区矫正解除情况等。通过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库,社区矫正部门就能准确、及时、客观、全面地掌握管辖范围内矫正对象的情况,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失控等情况的发生。社区矫正部门作为工作主体,还要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联系与协调,并依靠各部门的密切合作来开展矫正工作,从多侧面、多角度了解掌握矫正对象的真实情况,通过社区矫正获得罪犯矫正表现的第一手资料,从而为科学认识罪犯准备条件。此外,还要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部门之间的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工作衔接制度以及情况通报制度等相关制度,以便及时沟通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信息,最终实现对矫正对象社区矫正的刑罚目的。

除以上各项制度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还需要采取其他一些配套措施,比如完善报到制度、监护制度、走访制度、迁居制度、外出请假制度、会客制度等。只有在这些制度的有效联动和配合支持之下,才能够形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督和管理,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否则,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

[1]陈卫宁,廖芹.社区矫正工作现状与完善建议[J].人民检察,2009,(11).

[2]莫燕珍,麦宇云.试论社区矫正的风险管理[J].法治论坛,2010,(3).

[3]鲁兰.论推进社区矫正试点之制约因素[J].法学评论,2007,(6).

[4]刘红霞.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的调研报告[C]//王牧.犯罪学论丛:第5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69.

[5]张凯,姚宏科.社区矫正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9).

[6]林礼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N].检察日报,2010-03-22.

[7]孙亚非,李珍苹,赖敏荣.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J].中国司法,2006,(4).

[8]黄瑞.社区矫正中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9,(19).

Thinking on Construc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SUN Yu-ren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reflects the judicial and civilized concept of respecting human rights in the modern society governed by the rule of law.It is an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in a non-durance way.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in China,various supporting systems need to be improved.First,a scientific and efficient risk evaluation system should be built to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effect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 and reduce the recidivism rate of prisoners.Second,a sound and scientific classified management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improve the supervision and efficiency of correction.Third,theprocuratorialsupervision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 to avoid the formalization,simplicity and randomness of correction and to maintain the authority of the law.Fourth,a system of collecting and using of information and an inter-agency cooperation mechanism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event the out-of-control or lack of supervision for the objects of correc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system construction;improvement

D926.8

A

1673-8616(2012)04-0071-04

2012-05-10

孙玉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司法警察系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22)。

[责任编辑:潘丽清 实习编辑:廖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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