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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运动与法制——兼论董必武的法制建设思想及其当代启示

2012-03-19朱兵强

关键词:董必武法制革命

朱兵强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一、引言

建国初期我国先后通过一系列群众运动完成革命的任务与目标,这些革命运动有时被片面地认为是无规制的群众运动,实际上,这一系列运动中的革命与法制的关系是复杂与辩证的①关于革命与法治的辩证关系,参见强世功:革命与法治——中国道路的理解,文化纵横,2011年第3期第36-42页。,革命与法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倚托,法制在革命的基础上建立,而革命后的政权也必须进行合法性建设。从某种程度上讲,革命与法制正因此才体现其意义与价值。客观地回顾与审视这段历史及其系列历史事件,并通过董必武来窥探、分析建国初期的群众运动,目的绝非为群众运动叫好②实际上,1980年8月21、23日,邓小平在会见意大利记者奥琳埃娜·法拉奇时曾明确指出要尽量避免群众运动,他说:“人民需要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对大规模的运动厌烦了。凡是这样的运动都要伤害一批人,而且不是小量的。经常搞运动,实际上就安不下心来搞建设。”转引自http://cpc.people.com.cn/GB/69112/69113/69684/69695/4949717.html.,而是为了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还原该段历史时期内的群众运动,以便更为客观全面地看待运动与法制的关系,从而为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提供有价值的经验与教训。

董必武是杰出的革命家、政治家和著名的法学家。丰富的革命经验、高超的政治技艺与理性的法学思维,使得董老具有超越同时代诸多革命领导人和法学家的过人之处,他“实现了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和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法律家的完美结合”,并在其一生当中“绝大多数时间自觉地运用法律开展革命、推动建设”[1]。建国初期我国所发动的历次重要的革命性、群众性运动都与法制工作密切相连,对此董必武曾明确指出:“政法工作对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土地改革、‘三反’、‘五反’等伟大的运动都有密切而不可分的关系,并且起到了很大的作用。”[2]125

严格来讲,革命与运动是有区别的。所谓革命是旧体制的摧毁与新体制的重建 ,包括旧有政权的颠覆,最根本的还在于对旧有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制度的瓦解。近代以来,中国经历了多次革命运动,总体上看建国之前我党所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运动主要采取的手段和方式是武装的暴力革命,而本文所指的革命主要框限于建国初期,其形式则主要依靠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广泛参与的群众运动。建国初期的群众运动与武装的暴力革命存在一定的差异,群众运动也属于革命的范畴,但与暴力打碎一切的武装革命相比,群众运动的方式不再那么的惟一与单调。纵观建国初期中共发动的数次群众运动,无论是土改也好,镇反也罢,乃至“三反”、“五反”运动,其展现的还有另外一种成分,这就是法制的成分。因此,在进入建国后新的历史时期,革命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强烈的暴力因素,而逐步借助于非暴力的群众参与、检举揭发、声讨打击乃至舆论谴责及一定程度和限度内的法律治理相结合的方式。

之所以将本身具有内在区别的革命与运动结合使用,其意涵在于:在主旨上,即便在新中国成立之后,革命并未彻底完成。中国革命按毛泽东的规划应分两步走,即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无论是继续进行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还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完成后尚需进一步推进的社会主义革命,均是在已经取得国家政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样就势必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此后一段时期内,国家的主要目标之一仍然是革命,包括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二是,继续进行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是在已有政权下进行的,因此,二者都带有任务的双重性,即在革命运动的同时必须不断进行政权本身的建设与新政权下社会秩序的重建与维护,即还必须进行新民主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与法律建设。

二、革命运动与旧司法的改造: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

1949年2月22日,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和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国民党《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新中国将废除旧的伪法统作为司法改革运动的第一步或者前提,其第二步则是进行全国范围内司法系统旧有司法人员的思想改造和人员清换,这是更为关键与主要的内容。对此,董必武认为:“旧人员不经改造就使用,对我们来说是等于自杀政策。……反过来,把武器交给不可信赖的人(不管他们有多大才能和学问),那是要犯错误的。”[4]117

旧司法人员过多地集中于新中国的司法机关甚至担任主要职务并占据骨干位置原因颇多,从历史角度看,中共历来注重通过党的政策来进行社会治理,而司法的地位与作用一直未被合理提升,这导致中共取得全国政权后司法人员紧缺,有时不得不借助并倚重旧的司法人员。从现实角度看,主要在于当时基层领导对旧司法人员的反革命本质认识得不够透彻。在当时的党中央和董必武看来,为基层领导所忽视的旧体制下的司法人员至少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思想上抱持反革命反人民的法律观;二是政治上将人民民主专政下的司法武器用来镇压人民大众;三是这部分人本身目无法纪,甚至知法犯法、贪赃枉法等等。董必武指出:“同时,他们一般无经过彻底改造,还存有非常严重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对我们的人民法院起着严重的侵蚀作用,以至有的法院整个烂掉。”[2]120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作为一场革命,从时间上看是典型运动式的,从发动到结束都比较迅速,自1952年6月始至1953年2月就基本结束;从空间上看,也是运动性的,它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规模浩大。然而即便如此,它仍然没有完全脱离法律的轨道。首先,虽然作为一场运动展开,不少旧司法人员因为思想政治觉悟问题而被清除出司法队伍,但是这些旧人员被清除的根本原因还是由于自身的违纪犯法,有的旧司法人员自身作奸犯科,甚至犯了严重罪行,有的旧司法人员包庇纵容犯罪分子,甚至有的旧司法人员完全目无法纪,无法无天、无恶不作[5]155-156。不仅在运动当中,即便在正常时期,这批人员也是必须被清除出司法队伍的。董必武认为对于“揭发出来的这些人应当法办的就法办了”[5]156。可见当时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还是有法可循的。其次,在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运动中,一定程度的司法重建并未被抛弃。除了积极考虑新的司法人员补充问题外,对于新的司法人员教育与培训工作,大到教育培训机关的设立,小到师资力量的组织与配置及教材的选用,董必武都作了部署。对于旧司法人员清除后司法机关如何补充及训练新的司法人员以保障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的问题,董必武非常重视并从多个方面作了详细探讨与指示。按照董必武的意见,解决的途径是选拔新的司法干部,加大对司法干部的培养力度[4]117。

三、革命运动中的法制建设:镇反、肃反及“三反”、“五反”运动

镇反、肃反与“三反”、“五反”运动是激烈的革命性群众运动,革命运动与法制的关系在这些运动中得以体现,革命运动一方面为法制建设扫除障碍、提供经验,另一方面又受到法制的约束与规导,二者复杂的耦合关系与内在的矛盾张力在这些运动中得以突出展现。

(一)镇反、肃反中的法制建设

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始于1950年。该年6月6日,在中共七届三中全会上,毛泽东发布“必须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以及其他反革命分子”的号召,而后,又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遵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对一切反革命采取严厉的及时的镇压”。同年10月,中共中央又发布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镇反运动的指示[6]137-138。根据当时的统计,运动仅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各地捕获的国民党匪特分子就达到二万八千余人,肃清土匪二十余万人[7]155。

董必武从运动一开始就非常注重革命秩序的建设。在1950年10月1日其为新中国成立一周年专门撰写的纪念文章中曾以“镇压反革命,建立革命秩序”为题专节论述了这个问题。他认为,一年来公安、司法和法制部门均为镇反运动行动起来,为打击反革命分子贡献良多,革命运动中也制定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和工会法等重要法典,并正拟定刑法大纲、人民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大纲和公司法等。他也强调,在镇反运动中,人民公安、人民法院和人民司法工作责任重大,应当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以求进一步完成巩固地建立革命秩序的任务[7]155-156。

镇压反革命虽然以全国性的运动展开,但仍然是受到一定控制的,中央对反革命的镇压恐怕还不是无控制的推进模式,其政策也不是“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政治复仇。董必武多次明确强调要贯彻“镇压与宽大结合”、“教育与改造结合”的“两结合”方针。在运动实践中,甚至因此而出现“宽大无边”的现象。有鉴于此,在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决议》第四项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充分地提高革命的警惕性,肃清一切公开的和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粉碎国内外敌人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破坏活动。”同年夏天,在全国范围内再次掀起肃反斗争。决议既是进一步推进肃反的“激素”,又是在总结前期镇反运动经验基础上制定的规导肃反运动进行的规范性文件。

(1)依据高速公路的具体情况,在施工现场,制定相应的工序、要点,完成相应的观测工作,并且每一项观测任务都落实到个人。

总的来说,镇反、肃反运动在革命与法制关系的处理上是值得肯定的。首先,从运动的人民性来看,肃反斗争充分发挥并依靠了人民群众的运动力量。董必武对革命运动中群众的作用和力量是十分重视的,他认为人民群众是肃反斗争能够取得胜利的重要基础和力量源泉。他曾指出:“群众的社会觉悟和革命警惕性大大提高了,眼睛更亮了,并且进一步积累了辨别反革命分子和同反革命分子作斗争的经验。这就是完美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能够贯彻执行的基础,这就是完美战胜一切敌人的力量的源泉。”[8]其次,从法制角度看,一方面,党和政府更加注重肃反中的法制建设,肃反运动基本上是依照《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决议》和《一九五六年到一九五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等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另一方面,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更为准确和全面地把握了“镇压与宽大结合”、“教育与改造结合”的法律原则。因此,这次肃反运动无论从革命性上看,还是从法制角度看,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革命和法制得到了较好的平衡与结合。

当然,虽说打击反革命运动并非纯粹无法制的运动,然而在激烈的运动中,革命法制要完全建立起来是不太现实的。因此,镇反、肃反运动的推进采取的是人民革命与法制建设局部结合的折中道路。正如董必武所总结的那样:“我们还只能根据需求和可能,总结已经成熟的经验,制定一些单行法规、通则性的法律和法令,不可能也不应该主观地、生硬地制定一套所谓完备的法律。”[9]

(二)“三反”、“五反”中的法制建设

“三反”、“五反”运动,是中共建国之初发动的两场大规模的群众性政治运动。“三反”、“五反”运动源起于抗美援朝引发的财政危机,被定性为支援抗美援朝、进行增产节约的补充性政策。然而,随着运动的进行,“三反”、“五反”在两个方面逐步体现出革命运动的性质和特征:从“三反”整风的角度看,这是执政的共产党保持革命精神和维系革命道德从而有效抵御资本主义的必要举措[10]。从“五反”中中共对待民族资产阶级的态度上看,民族资产阶级已开始成为社会主义革命的对象[11]。“三反”与“五反”运动相结合,通过经济领域的运动推进政治性、群众性的阶级斗争,具有较浓厚的革命性质。《中共中央关于关于“三反”斗争必须大张旗鼓进行的指示》要求应把“三反”看作如同镇压反革命斗争一样重要的运动,《中共中央中南局关于“五反”运动的指示》更是明确将“五反”运动定性为“一个巨大规模的阶级斗争”。

董必武非常重视群众运动对法制建立的重要作用,对于“三反”、“五反”运动中汲取群众运动经验从而为法制建设提供的素养,他评价到:“过去我们为了解放生产力,就要搞群众运动。……过去土改、镇反、三反、五反,都是依靠群众运动,不是先有了法律才搞起来的。我们的法律是从群众运动中产生的,例如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都是在群众运动中总结了群众斗争的经验才制定出来的。当时党估计到不这样搞,就不能解放全国生产力。”[12]

“三反”、“五反”运动无疑是激烈的群众运动,但若将其简单地视为无序、无法、无规制的“流氓式”运动则过于片面。实际上,在“三反”、“五反”运动中,既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作基础,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在运动中成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犯罪的构成、情节和处罚作了比较精细的规定,尤其在从重与从轻处罚问题上作了十分详细的区分,明确列出了11条从重处罚和4条从轻处罚条件的规定。其次,还有大批政策、指示作为机动性的对运动进行实时调控的手段,如《中共中央关于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首先在大中城市开展“五反”斗争的指示》、《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另外,为了及时总结经验,有序规导运动的进行,又有一些推广经验的文件出台,如《中共中央批转中共武汉市委关于开展“三反”斗争的报告》、《中共中央批转中南局组织部关于整党报告改为“三反”报告的通知》、《中共中央中南局批转中共湖北省委关于“三反”运动情况的报告》等等。这些都是中央在“三反”、“五反”运动中,及时总结群众运动经验从而加以一定规范化的体现。这有利于实现中央和地方对“三反”、“五反”运动的合理把握,也有利于全国范围内对运动性质和要求的统一把握。在运动中建立规范、完善制度和政策的方式在“三反”、“五反”运动中多有体现。比如,针对县、区、乡等基层区域因发动“三反”而导致影响春耕及“五反”运动中所导致的经济萧条等现象,中央均及时作出了停止与限制运动等措施。

四、革命运动对法制的消解及其矫正:党员守法和新政权建设问题

革命运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革命运动对法制意识与法律制度的消解。这些问题在革命胜利后的新政权下是必须加以解决的。

(一)革命运动后党员的守法问题

党员的法律意识和守法问题的提出与革命的群众运动密切相关。建国初期,为了革命的彻底完成,国家又接二连三地推行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广大党员干部也都积极参与并领导了系列的群众运动。革命运动的不断胜利使得一方面党员干部被胜利冲昏了头脑,认为运动的方法是万能的,而法律却经常缚人手脚。这部分人政治革命意识提高了,但法制意识却退化了,法律虚无意识开始占据一部分人的头脑。另一方面,这部分党员干部自认为是革命运动胜利的领导者,居功自傲而认为自己应当获取某些特权,片面地将法律的规制视为对自身的压制。这是非常严重的反革命思想,对此,董必武严肃指出:“在党员干部中,甚至在高级干部中,还有不少人守法的观点不是那样强的。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制人的,对他们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13]197

董必武对党员的法制观极为重视,他曾指出:“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知道国法和党纪是必须遵守的,不可违反的。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党纪。”[14]489他同时注重从党内要求加强党纪监察,以固国法,他说:“党的监察委员会应关心法制工作,认真地对党员遵守国家法制进行监督。”[14]490实际上,对于党员的守法问题,董必武早在边区政府时期即已察觉并提出来了,他在1940年8月20日召开的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即指出:“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15]58他甚至认为:“党员犯法,加等治罪。这不是表示我们党的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15]59从法制角度看,董必武的这一论断至少包含了两个重要认识。其一,权利和义务应当统一。既然党是国家的领导者,掌握着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利,居于领导国家进行各项建设的地位,可谓位高权重,则其必然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党员违法犯罪应当从严惩治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其二,党员干部被认为是社会中最先进的群体,是普通老百姓依法行事的楷模,党员应当带头遵纪守法,这样才能更好地形成全体人民共同守法的良好秩序。因此,若党员不仅不能模范守法反倒违法犯罪则势必应当罪加一等加以惩处。

(二)革命运动后新政权建设问题

革命的主要目标在于夺取政权,但这显然不是目的,革命的目的在于建设一个新的政权。当然,这里所谓的革命是指武装的暴力革命,董必武认为武装夺取政权的革命运动是不可能依靠法律来实现的,革命的本质在于废除旧的法律。

但是,在革命取得政权之后,政权建设则必须依靠法律而不是单纯的群众运动。很显然群众运动有其局限性,不适合作为国家长治久安的保障。董必武指出:“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过去好多事情不讲手续,正规化起来,手续很要紧。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16]又说:“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17]

董必武的政权建设思想是统一而不是孤立的,他将民主政权的建设与法律建设、经济建设统一起来。一方面,董必武认为,政法工作与政权建设是紧密相关的,他曾指出:“政法工作是什么?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显的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2]另一方面,董必武也强调,政法机关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他曾指出:“经济建设已成为我们国家和人民的中心任务。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建设必须有新民主主义的政权来领导和保障,没有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就不能有新民主主义的经济。”[18]

毫无疑问,运动对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都带来了消解,其矫正的途径还在于法制,董必武将其归结为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核心的依法办事思想。1956年9月,在中共八大会议上,董必武将其法制思想高度凝练为“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即依法办事,董必武认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必须有法可依,这要求国家尽快将重要的法律完备起来;二是要有法必依,即要求按照规定办事,司法机关严格遵守并适用法律。

五、董必武关于革命运动与法制思想的启示

董必武关于革命运动与法制的思想可谓博大而精深,其启示也是多方面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两点:

首先,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群众运动的发动,应当尽量通过法律而不是运动来进行国家与社会的治理。正如董必武所指出的那样,正规的政府,还是要正规的制度和办法的,法治国家的建设更是如此。不仅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不讲法治,光讲群众运动,更会把事情办坏。即便我们在运动中不完全抛弃法制,即便我们在运动中也注重法制的建设,但革命运动终究多为激烈的风暴式的,来得快也去的快,运动不可避免地将带来一定时间内与一定程度上的法律秩序的破坏,特别是法律程序的破坏,革命运动所导致的激情往往导致无辜者的获罪,“三反”、“五反”与镇反斗争中均有人被冤枉,这是运动反法制本质的逻辑必然。不仅运动本身如此,更重要的是,运动中的法制建设也带有明显的“应景式”特征。根植于运动土壤,成为运动主要目标主导下的法制建设往往变得很短命。建国后我们也曾在疾风暴雨的运动中注意法制建设问题,中央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如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法令随运动而来,也随运动而去。早在1954年,土改法已基本上没有多大的功用了,而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也需要修改和补充。根本的原因即在这些法令是为着适应当时的革命运动的任务而出台的[13]196。

其次,万一迫不得已需要或者已经采取运动式的社会治理方式,则务必要合理地把控群众运动的界限并要教育群众自身守法。一方面,在董必武看来,政法工作与群众运动不能绝对地割裂看待,群众运动是政法工作展开并取得成效的有力支撑。他曾指出,政法工作“就是教育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为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政权而斗争。……只要群众组织起来,就可以依靠群众解决任何问题”[2]239。同时,董必武也看到,革命的群众运动对法制也带来了“副产物”,也是一种副作用,其最大的影响即是消解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特别是守法意识。董必武对此曾做过客观分析,他认为:“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内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民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14]485-486

法制对革命运动的重要作用十分明显,对此,董必武也看得很清楚,他曾指出:“无可质疑的,我们人民民主法制在党领导的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胜利的斗争中,是起了重要作用的;没有地方各级党委和党员同志对法制的尊重和正确运用,法制的作用是显现不出来的。”[14]484然而,不幸的是,随着建国初期革命运动的如火如荼,革命运动与法制的问题终究还是没有处理好,革命运动与法制之间本质上的“冰火”关系的逻辑悖论最终使革命运动抛弃了法制[6]136-137。“反右”及文化大革命也给新中国、中国人民及中国的法制带来了永难抹去的伤痛。

改革开放之后,特殊年代的运动虽然褪去了革命的颜色,也弱化了群众的色彩,但运动仍然间断地继续着。我国于1983年、1996年、2001年及2010年先后展开了多次全国性或较大区域范围内的严打整治和“打黑”行动①比如近年重庆等地发起的“打黑”运动以及“打四黑、除四害”专项整治运动等。应当承认,基于目前我国的国情,运动式的社会治理方式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存在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重庆的“打黑”运动,中央也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肯定。。这些运动有其必然性与必要性,犯罪率的持续攀高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的建设。但是,运动也有其底线,“打黑”必须依法进行、遵守程序,当“打黑”不再只是“黑打”,当“打黑”不再只是打掉规矩和制度的时候,运动或许才是可以有限度地容许的。

2012年伊始,广东也提出要“打黑”②广东2012年2月9日召开“三打两建”工作会议,提出要打出声威,打出效果,做到“釜底抽薪”、“直捣黄龙”,破除一切障碍和阻力,打掉涉黑犯罪团伙背后的“关系网”、“保护伞”,彻底铲除非法犯罪土壤。参见胡键、岳宗:《汪洋 朱小丹部署打击欺行霸市:要打出声威 打出效果》,南方日报,2012-02-10.。可以预料的是,通过运动的社会治理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还将存在,然而,迈向法理型统治③法理型统治是韦伯所提出的一种合法性理想类型,法理型统治的基础是一套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它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身份或属性,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它的典型代表是法治国(Rechtstaat)。、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正是基于这样的判断,笔者建议,第一,“打黑”必须依法进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建国初期的群众运动虽说不是完全无规可循,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基本上都不是专门的刑事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央指示、“五年计划决议”、“农业发展纲要”等,这显然是不完备的,导致了运动的扩大化和一些冤假错案。有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当为《律师法》的实施制定更为具体可行的保障措施,比如具体规定看守所和司法机关违反《律师法》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律师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尽快修改并出台新的《刑事诉讼法》,这方面的工作我们正在做④2011年8月24-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利都做了有益的改进,比如排除了“毒树之果”,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等等。这些规定都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第二,应当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打黑”终究不是社会问题的治本之策,要避免打黑运动的发动还必须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打黑”的本质就是要割断权力与资本的勾结,铲除了黑社会背后的保护伞。这就必然要求对政府权力进行法律规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1] 陈新.董必武:革命家与法学家的完美结合[M]//孙琬钟,应勇.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七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47.

[2] 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M]//董必武法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黄文艺.1952-1953司法改革运动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04(4):37.

[4] 董必武.关于整顿和改造司法部门的一些意见[M]//董必武法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 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M]//董必武法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 董必武.一年来中央人民政府在政治法律方面的几项重要工作[M]//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8] 董必武.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M]//董必武法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21.

[9] 董必武.五年来政治法律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和加强守法教育问题[M]//董必武法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1.

[10]张鸣.执政的道德困境与突围之道——“三反五反”运动解析[J].二十一世纪,2005(12):57.

[11]刘德军.“三反五反”运动再考察[J].天府新论,2009(3):131.

[12]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M]//董必武法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97.

[13]董必武.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M]//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14]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M]//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15]董必武.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M]//董必武选集编辑组.董必武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16]董必武.建设华北,支援解放战争[M]//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0.

[17]董必武.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M]//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41.

[18]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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