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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关于发展路径的追问

2012-03-19王天玉

关键词:社会转型公司法责任

王天玉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5)

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主要的法律之一,已在大规模的立法运动中率先完成了制度的构建。但对于公司法而言,自2005年之后就已然开始了探讨制度实施效果、发现法律再发展的新征程,尤其是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自身发展的合理进路。但是,公司法作为调整最主要市场参与者的制度体系,应当不断反思现有的制度配置以及发展方向会塑造什么样的公司,也就是说,在中国市场经济特定的话语背景下公司应当是怎样的。这是一个宏观发展取向的问题,也是一个审视法律适用效果的问题。任何一部法律都会随着社会现实而不断调适和变化,对于公司法也是一样,这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应当不断追问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判断应当遵循一个开放的标准体系,回望历史并审视当下,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是这样的标准之一。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舶来品概念要不断与中国现实相适应,形成本土化的形态,这其中包含各方利益的不断碰撞与妥协,而据此形成的利益格局应当是公司法“发展”与否的最直接证据。为此,我们须在公司法理论传统与中国现实之间往复,不断追问制度既成之后的发展真相。

一、舶来品溯源

公司是西方市场经济的产物,自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作为股东的获利工具而存在,并意图在股东自利和市场协调的共同作用中产生有益于社会整体的效果,由此形成了公司法体系默示性地围绕着投资人权益进行设计,其逻辑进路在于“专注于追求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在一般情况下是公司法增进整体社会福利这一宏伟目标的最佳手段,公司尤其是其股东有直接的财产利益驱动,以确保公司的交易行为不仅惠及股东,而且惠及公司的所有交易伙伴”[1],这就是传统公司法“股东至上”(Shareholder Primacy)的原则。然而,随着社会财富的集中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冲击,公司的实力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公共机构”的属性,为此,有关公司应当承担更多责任的呼声也不断兴起。

(一)伯利与多德之争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争论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观点对立的两派代表人物是Adolf A Berle和E Merrck Dodd,故又称之为“伯利与多德之争”。Berle在其著名的《公司的权力应当是信托上的权力》一文中提出“公司管理者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以便使其决策为股东谋利”[2],并且提出,应当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确立并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托责任。而Dodd却认为,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他在《谁是公司管理者的受托人》一文中指出,现行的法律体制足以保护股东利益,不需要再采取措施来加强对股东的保护,而是确认公司管理者是公司的受托人,而不是其股东[3]。

这场争论的精彩在于对立双方的观点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Berle和Mean在其名著《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指出,由于公司规模的急剧增长,公司权力的快速膨胀,公司已经成为美国社会的支配力量,并且到1950年代,至少有一半的国民财富将控制在美国最大的200家企业手中,即现代公司(Modern Corporate)。这些现代公司掌握着巨大的财产并可以进而控制他人的财产,因此,Berle和Means不得不得出结论,现代公司的管理者不仅要对其股东承担责任,更要对其工人、客户以及国家承担责任[4]。

就在Berle的观点发生转变的时候,Dodd却开始修正自己之前的观点,开始怀疑公司社会责任,并支持强化管理者对其股东所负有的受信义务,其理由主要在于担心社会责任会使管理者的权力恶性膨胀而得不到任何制约,这就会导致股东利益弱化并且没有相应的制度来弥补这种不足[5]。

在这样的转变中,可以发现公司社会责任所关涉的并不仅仅是公司应当对社会做什么,更重要的是公司应当做什么,或者说公司是什么。这种观点矛盾深深地根植于公司的本质,即“公司在传统上被认为是一个营利组织,但是公司也是一个分配组织,这两个不同的认识造成了公司法对公司特征的摇摆”[6]。公司既要有效率地为其股东赚取利润,同时也要将经营的成果分配给债权人、雇员等利益相关者。并且,在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背景下,公司的日常经营与成果分配都是由管理阶层主导的,即便是股东在“经理层革命”(Managerial Revolution)之后都无法全面掌控公司的情况,这就进一步凸显了股东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托责任的要求。可以说,经理层伴随着公司的发展而强大,股东、债权人和雇员等其他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者都期盼着经理层能够对自己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在更宏观的层面上,众多大型公司的兴起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关注,政府和社会均有正当的理由要求公司承担经营之外的责任,所谓社会责任就此滥觞。

(二)公司社会责任运动

20世纪70年代美国掀起了一场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其目的在于解决公司生产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弊病,提供政府对公司经营的干预,促使公司经理人的经营行为不仅要对公司所有者负责,也要对整个社会负责。在制度化的层面最主要的表现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即大型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任命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他们的职责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来监督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但之后的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制度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①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结果不外乎两种:一是独立董事最终和其他董事串通一气而放弃了自己的职责,另一种是被当做间谍而与公司经营监控无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另一个制度化的实施方案是建立联邦贸易安全委员会,按年度对大型公司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虽然这些审计大多流于形式,但还是可以使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考虑其他社会目标并支付相关成本,这一制度也催生了一系列的公司立法。

临近21世纪,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也出现了转变,由之前强调公权力干预的模式向公司参与者的沟通模式转向,使公司成为各利益相关者沟通的平台,而不是科层化的封闭体系,这也是对风险共担模式的一种延伸。与此同时,媒体和非政府社会组织(NGO)也在公司实施社会责任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使得公司的经营行为在社会的监督下进行。美国较具代表性的组织包括公平劳动协会(FLA)、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AI)、服装生产全球责任认证计划(WRAP)。此外,在国际层面越来越多的公司社会责任(CSR)规则出台,例如联合国全球契约(UN Global Compact)日内瓦宣言(2007)及其制定的十项国际准则②参见http://www.unglobalcompact.org/.。

二、中国的需要

(一)舶来了什么?

虽然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由来已久,但至今仍然无法就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定义达成一致,乃至有学者称“迄今为止在广泛讨论中唯一有共识的就是对如何定义CSR无法达成任何一致”[7]。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各国都没有在成文法中明确使用“公司社会责任”的措辞。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际,毅然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该法第五条的表述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于此项规定,学界均给予了积极评价,亦有称之为“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8]。自此项条款引入“公司社会责任”之后,学界围绕这一主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相关论述主要在三个层面上展开: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义务的性质与限度、实施路径选择。但是,既有的讨论至今尚未确立学界通说,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固然在于公司社会责任本身内涵的模糊性,另一个重要原因则在于论述角度的选取。公司社会责任是当下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话题,其最主要的理论支撑均来自经济学或社会学,例如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ory)和企业公民概念(Corporate Citizenship)。至于如何在公司治理和司法实践中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尚在摸索阶段。

虽然公司社会责任在理论和制度上尚缺乏充分的准备,但CSR却以中国特色的方式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着眼于增强公民、企业、各种组织的社会责任。”党的十七大也强调:“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以增强诚信意识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发挥道德模范榜样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2008年11月22日,胡锦涛主席在《坚持开放合作 寻求互利共赢》讲话中指出:要规范引导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当前的金融危机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应该在市场运作中采取谨慎、稳妥、负责任的态度,充分顾及整个经济平稳运行,认真应对各种风险和隐患,主动防止因自己经营不当给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冲击。这是每一个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在特定的国情和制度背景下,执政党的表态和推动具有立竿见影的作用。2008年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20家中央企业响应号召发布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其中不少是第一次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先后于2006年和2008年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文件①深交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要求,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至少包括:关于职工保护、环境污染、商品质量、小区关系等方面的社会责任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社会责任履行状况是否与本指引存在差距及说明原因,改进措施和具体时间安排等方面。,并且在2007年12月12日,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决定与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在2008年推出资本市场第一个社会责任型指数——泰达环保指数②泰达环保指数的编制过程是:首先从A股市场中与环保相关的10个行业里,采用自荐和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初选100家为环保做出相对贡献较大的上市公司,再根据巨潮公司治理评级指标,选出公司治理相对完善、评分在65以上的公司70家,然后结合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公示10天,最后根据巨潮指数编制方法选出40家上市公司编制成泰达环保指数。。2008年9月9日,商务部以征求意见的形式发布了《外资投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性意见》。2009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小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

(二)社会转型期的一剂药方

很多人用狄更斯的一句名言来形容我们所生活的这个时代:“这是最幸运的年代,也是最倒霉的年代;这是智慧的年代,也是愚昧的年代;这个时期信仰与怀疑共存,这个时期光明与黑暗共存;这是希望之春,也是失望之冬……”这种矛盾与不安牵扯着社会各个阶层,是整个社会转型的必然反应。社会转型(Social Transformation)来源于西方现代化理论,尽管西方关于社会转型的论述纷繁复杂,但由于“在西方古典的现代化理论中,把社会结构的类型分成对应的两极是一种‘通病’,如梅因的身份社会和契约社会,斯宾塞的军事社会和工业社会,迪尔凯姆的‘机械团结’社会和‘有机团结’社会,莱德弗尔德的民俗社会和都市社会,韦伯的前现代社会和现代社会,贝克的宗教社会和世俗社会,等等。所有这些社会类型二分法学说最终得到一种经典的概括,社会被归纳为‘传统’与‘现代’两种基本类型,两者之间似乎存在着一条难以逾越的门槛,只有一朝跨过才能进入现代社会”[9],可见,西方话语中的社会转型主要是指从传统到现代的社会转变③David Harrison主要用社会转型来论述现代化和社会发展,参见David Harrison:The sociology of modernization and development,Academic Division of Unmin Hyman Ltd.1988;德国学者查普夫就社会转型也谈到:“转型和过渡是现代化进程,其特点在于现代化的目标是明确的:接受、吸收现代的民主、市场经济和法制制度。”参见沃尔夫冈·查普夫《现代化与社会转型》,陈黎,陆宏成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如果说西方学者关于社会转型的研究是立足于西方社会长期渐进发展的历史过程的话,那么我国学者对社会转型的研究则以短时间内社会激烈变革的切身感受为基础。无论这种激烈的社会变革有多么丰富多彩的现象和特征,其上升到学理概念的“社会转型”一般意指一种社会形态向现代社会的综合性转变①陆学艺、景天魁认为:“社会转型就是指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变迁和发展。”参见陆学艺、景天魁的《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郑杭生、李强认为社会转型是“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的、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型。”参见郑杭生、李强的《当代中国社会和社会关系研究》,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由此,社会转型可以理解为社会整体现代化,无论转型时间的长短,这都是一个前现代社会不断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并且无论学者如何描述现代社会的形态,市场经济都是必备要件。在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社会自1840年近代史开始在蜿蜒曲折中不断进行着转变,不管时人是否意识到自己正走在这条变革之路上②黄仁宇先生将中国由农业国家蜕变为工商业国家的历程隐喻为“一只走兽化为飞禽”,中国过去一百五十年内经过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革命,从一个闭关自守的中世纪国家蜕变而为一个现代国家,其情形不容许我们用寻常尺度衡量。参见黄仁宇的《中国大历史》,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2007年版,自序第7-8页。。在当下市场经济体制的主导下,社会转型的诸多问题都集中展现在经济领域,并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关注而向全社会扩展。而这些经济领域的问题又无疑会与公司密切相关,诸如曾经广受关注的“富士康跳楼事件”、“南海本田停工事件”等。此类事件在公司组织体内部产生,并可能会随着矛盾的激化而演变为社会问题,其中一些甚至会导致群体性事件,而这类事件又尤其以劳动保障和环境保护问题为代表。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政府不可能以自身之力有效地处置全部问题。政府出于社会大局就必然会要求公司分担社会变革的成本,这种分担的依据就以社会责任的名义展现。

三、本土化的发展路径

(一)法律文本解读

从《公司法》第五条的文本规定上看,“承担社会责任”一项之前分别列举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其中“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是限定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可视为程序性条款,而对于其他几项则具有实质内容,属于实体性条款。那么,这几项实体性条款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依据解释口径的不同可以概括出二者之间的三种状况:第一,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前几项实体要求,即守法、诚信、接受监督属于立法列举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方式,但行为范围不限于此;第二,社会责任等同于前几项实体要求,即只要公司守法、诚信、接受监督就可以认定为其已承担社会责任;第三,社会责任的内容包含于但不等同前几项实体要求,即守法、诚信、接受监督并不完全是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其中一项或两项是其要求而已。此三者可以分别界定为“广义”、“中义”和“狭义”解释。对此,有学者认同中义解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责任),还要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道德责任)”[10]。另有学者支持狭义解释,即遵守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的文字才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11]。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社会责任则更多地是从广义解释的角度出现的,例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所包含的内容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小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社会责任指引中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每股社会贡献值”指标中包含净利润、税费、职工薪酬、利息净支出、对外捐赠等要素。义乌市总工会推出的《企业社会责任的“义乌标准”》规定更为细致,涉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工时休假、劳动环境、教育文化、制度建设、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信用建设、公益事业、奖惩记录等15个方面的内容[12]。

(二)寻求公司责任的边界

《公司法》第五条在文本内容解读上出现如此大的分歧是必然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内涵本身就是模糊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目前较为一致的理解是公司不能将其存在目的限定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应当在经营发展中兼顾诸如劳动者、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但除去这种最基本的共识之外,其他与之相关的阐述都存有很大的争论,例如,如何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就目前提及的利益相关者一般包括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环境共享者,同时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股东也视为利益相关者,并且将公司的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也考虑其中,还有观点提出其他市场竞争者、社会弱势群体也应当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关切的范围之中。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对《公司法》第五条的文本内容做越广义的解释也就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越大,最极端的情况将是公司“办社会”,这无疑将在无形中增加公司运行的成本,并且解释尺度的不确定也将导致公司经营中会因是否需承担社会责任的争议而产生法律风险,公司社会责任的积极意义可能会因此而异化,甚至演变为“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13]。无疑,公司在发展变革的中国社会中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之后,公司社会责任更应当平衡公司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产生的非理性冲动,但是这种政府和社会对公司的要求不应当全部转化为法律义务,尤其是具有道德色彩的捐赠、慈善事项,不可能以法律强制的方式实施,而应当引导公司自觉行为,即不应当在法律适用中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广义的解释。再者,比较中义解释与狭义解释的区别可以发现守法是否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守法是在法治环境下一切社会主体基本的义务,如果将守法视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领域中的实施方式,那么此社会责任的理念和规定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仅按照既有法律规范公司的行为即可。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几项中,政府对公司的监督属于行政执法,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其内容和程序是确定的,其范围不得随意增减,并且此类监督有公权力保障实施,不应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部分。而“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和“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是相对确定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以具体化为法律义务或限定权利的边界,能够在法律规则不明确或不到位的争议处理中发挥公司社会责任“回应法律乏力”[14]的功能。综上所述,应当通过《公司法》第五条的文本内容解读,在法律层面将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结 语

以公司社会责任为代表的一些公司法制度都具有舶来品的出身,但这不排除在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问题是如何考评我们实际上真正引入了什么。法律体系的建成只是形成法律秩序的第一步,而在逐步形成市场所需要的法律秩序的发展进程中,我们应当不断警惕公司法发展路径上的各种威胁和阻碍,尤其是公权力的不当干预,防止以发展之名行倒退之实。就公司社会责任而言,不适当的解释可能使之成为政府以社会利益之名干预公司经营的借口,其结果是扩大了政府干预的权力,并使公司承担了本不该由其承担的社会变革成本。为此,评判公司法的发展应当坚持本土视野,尤其应当在国情背景下注重区分大型国有公司与一般民营公司,一方面引导国有公司更多地承担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仍要坚持给予民营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防止发展演变为倒退。

[1]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What is corporate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13.

[2]Adolf A Berle.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J].Harvard Law Review,1931,44:1 049.

[3]E Merrck Dodd.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J].Harvard Law Review,1932,45:1 145.

[4]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

[5]E Merrck Dodd.Is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fiduiary duties of corporate managers practicable?[J].Chicago Law Review,1934:194.

[6]Lawrence A Mitchell,Michael Diamond.Corporations:a contemporary approach[M].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4:18.

[7]张宪初.全球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及对中国的启示[J].中外法学,2008(1):18.

[8]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53.

[9]李培林.另一只看不见的手:社会结构转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4-5.

[10]楼建波.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及实施路径——兼论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J].中外法学,2008(1):38.

[11]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13.

[12]史隽,王荣.义乌标准规范企业社会责任[EB/OL].(2011-04-02).http://news.workercn.cn/contentfile/2008/12/03/163615822533014.html.

[13]R Rutherford Smith.Social responsibility:a term we can do without[J].Business and Sociaty Review,1988:31.

[14]傅穹.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迷思与规制路径[J].社会科学战线,201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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