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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受让条件设置与审核的认识与体会

2012-03-09李锋

产权导刊 2012年7期
关键词:转让方受让方国有产权

□ 李锋

(西部产权交易所,陕西西安710061)

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受让条件设置与审核的认识与体会

□ 李锋

(西部产权交易所,陕西西安710061)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经常会遇到因受让条件设置引起的争议和问题。有人认为股东整体转让标的企业部分产权,转让行为与标的企业发展无关,不应设置受让条件;有人认为对企业注册资金、从事相关行业经历和管理能力设置具体时限是明确指向性的标志,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还有人认为自然人受让不应设置资质、管理能力等条件;也有人认为只有企业在融资选择战略合作伙伴时,可以考虑设置受让条件等,这些问题一直困绕着交易各方参与者。为了对产权交易受让条件设置与审核工作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认识,现结合有关政策法规和工作体会谈几点认识,并希望有关部门对产权交易涉及的受让条件设置与审核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

1 政策文件对受让条件设置的有关规定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2)《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委120号文)第十二条规定“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3)《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第十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可以明确转让方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管理局组织编写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指南》中,关于歧视性条件明确为:除国家法律法规对持有国有产权有禁止性或限制性特殊要求外,一般不得就受让方的企业性质、所在区域、隶属关系方面提出歧视性条件。

(5)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综上所述,转让方根据标地企业实际情况提出有利于标的企业存续发展的受让条件,是标的企业产权交易的现实要求,也是有关政策法规赋予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方在设置受让条件时,应围绕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方面设置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必要的受让条件应该是具体的,同时具备操作性和可行性。

2 审核受让条件应注意把握的有关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和《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等法规均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说明,并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一并公布。

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组织编写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指南》关于受让条件审核的要点包括:

主体资格合法。主要审核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对法人组织的受让人,要审查其法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性和法人代表签署的受让申请;对申请受让的自然人,要审查其身份证明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对不具备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诉讼未决的经济案件涉案人员,不得接受其受让申请。

受让条件具备。是受让申请审核的重点,应根据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和受让方提供的基本情况介绍、资信证明、审计报告、企业发展规划等资料,详细审核受让方是否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

综上所述,产权交易机构审核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等资料是相关政策法规赋予的工作职能。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的重点是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的规范性等。所谓受让方条件的公平性就是用一致的条件标准衡量意向受让人参与交易的资质,除国家法律法规对持有国有产权有禁止性或限制性特殊要求外,一般不得就受让方的企业性质、所在区域、隶属关系方面提出歧视性条件,不得出现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所谓受让方条件的合理性就是符合企业发展的合理性要求,设置的受让条件不构成量身定做,没有明确的指向性或特殊性。所谓受让方条件的可行性是指设置的受让条件有可以审核操作的具体标准,防止出现不利于判断和执行的模糊标准,以免引起意向受让方、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受让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等问题。

3 常见的受让条件设置条款内容及方法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要求,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是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三是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是国家法律、行政法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企业产权交易活动中,受让条件设置除以上一般内容外,经常会遇到的且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内容主要有:一是要求受让人具有标的企业同行业生产或管理经验;二是对受让人的生产规模(如企业注册资本)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因标的企业从事军工或保密生产任务等,对受让人提出具备从事军工或保密生产等资质要求;四是对交易保证金设置及违约时对交易保证金的处理约定;五是企业融资对选择战略合作伙伴在企业产业链结构、生产技术、销售市场、企业管理和企业信誉等方面提出的具体要求等。

4 受理受让条件应注意把握的有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有限公司的存续与发展存在资合与人和的统一问题,相当多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虽然形式上是资合,但实质上和有限公司的管理模式、公司治理等相差无几。交易机构如何把握产权交易中受让方资格条件是否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是一项集政策水平、专业能力和交易实践活动于一体的业务工作。对设置受让条件经常遇到的且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和把握,并较好的兼顾促进标的企业存续发展要求和体现受让条件设置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4.1 对受让人具有标的企业同行业生产或管理经验的认识和理解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要求受让方具有标的企业同行业或相关行业35年以上生产或管理经验。具有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生产、管理经验的受让方,更有利于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合作,对标的企业的后续发展或产业、技术合作等有利,是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体现人和的重要内容。至于设置35年以上的时间是否恰当,主要考虑一是3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是一个企业或自然人具有同行业生产或管理经验的基础;二是有利于产权交易机构作为审核受让人是否满足同行业生产或管理经验的操作标准;三是对设置从业时间的长短不认为有失公平性,它是转让方对受让方在同行业的能力素质要求,是转让方作为原股东为标的企业的发展做出的选择权利。但从日常习惯来讲,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合理时间可理解为3年以上。

4.2 对受让人的生产规模提出具体要求的认识和理解

对企业资产规模的要求体现到受让条件上经常是对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对此,个别转让方对受让企业的注册资本有要求过高现象。转让方可以对受让企业的注册资本有要求,但公平、合理的做法应是不低于转让方企业注册资本。

4.3 对受让人提出具备从事军工或保密生产等资质要求的认识和理解

标的企业从事军工或保密生产任务时,客观上要求新加入股东行为不能影响标的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企业取得从事军工和保密生产任务时,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合格赋予的生产经营资质,新加入股东应满足标的企业相同生产经营资质要求。对标的企业原股东受让股权行为,可视为标的企业原股东在企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时,已接受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并且受让行为不会造成失密等因素的增加,可以视为标的企业原股东具有受让标的企业股权资质。

4.4 对交易保证金、违约处置等条件设置的认识和理解

设置交易保证金是保证产权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措施。从全国产权交易机构现行做法看,交易保证金通常设置为挂牌交易价格的10%30%,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应是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交纳的保证金,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对于交纳了交易保证金,违犯了交易规则需要从交易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的行为,应该在受让条件中给予明确。鉴于产权交易规划并不是人人应知的基本常识,一些意向受让方因对交易规划不了解而违约,不能视为扣除交易保证金的理由。如果受让条件没有明确违约时交易保证金处置方法,在签署产权交易有关合同文本之前,意向受让方因不知悉交易规则造成违约、做出放弃受让意向、不按时参加交易活动等现象,不构成扣除交易保证金的理由。

4.5 对企业融资有关受让条件设置的认识和理解

企业增资扩股寻找战略合作伙伴,寻找的不仅仅是资金,而且还包括战略合作伙伴所拥有的企业信誉、管理经验、行业优势、生产技术、市场份额等要素。结合融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战略合作伙伴的要求以及不同要素要求的急迫程度各不相同。因此,企业融资设置受让条件时,应更多地考虑融资企业的需求,对所设置的受让条件只要不存在明显的歧视性、明确的指向性均认为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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