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刍议
2012-02-15王萍,甘燕
王 萍,甘 燕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刍议
王 萍,甘 燕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保险法》经2009年修订,在保险合同法制度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该法第16条对如实告知义务做了全面叙述,而其中第六款则被视为对禁反言原则的承认。禁反言原则是对价理论衰落的过程中产生的一项重要合同法原则。基于合理期待理论,英美保险法借鉴了合同法上的这一原则,并将其适用于保险人一方。当保险方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或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当对投保方的合理期待进行保护,禁止保险人以合同条款对抗投保方。禁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上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项重要规则,且其适用之情形亦有扩张之趋势。文章试图通过对禁反言原则的全面考察,厘清内涵,并就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和条件做出具体的分析,指出我国《保险法》当前对禁反言原则理解的偏差,并为我国立法之相关制度设计提供借鉴。
禁反言;对价;合理期待
我国《保险法》经2009年修订,在保险合同法制度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该法第16条对如实告知义务做了全面叙述,而其中第六款则被视为对禁反言原则的承认。随着对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要性逐渐被肯定,禁反言原则在英美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也在逐渐扩大,我国保险法理论界虽然已普遍接受该原则的内容,但离全面认识和在具体适用该理论上还有非常大的差距,本文将以禁反言的理论分析为基础,通过对禁反言原则的全面考察,厘清内涵,并就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和条件做出具体的分析,提出我国《保险法》第16条并非对禁反言原则的承认,禁反言原则当前在适用主体范围和适用时间等方面均已呈现扩张趋势,对禁反言原则准确运用,将是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宗旨实现的重要制度支持。
一、禁反言的产生及理论基础
禁反言是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一个概念,后来被引入到保险法中并成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项下一项重要的子原则。而英美合同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是作为对价原则的反面产生的,旨在强制执行无对价的允诺。
(一)对价理论的衰落
在任何一个国家,合同的效力都是合同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在早期英美法系中,合同的效力仰赖于合同的形式。“认为契约需符合某种‘请求形式’(formsofaction),始得请求强制履行。此乃受限其令状体制(writsystem)下,任何请求必须符合令状所载者始得为之所致。[1]”随着令状制度的衰落,请求形式的要求也渐趋淡薄,但是仍然认为约定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方可强制履行。这种必须的要素,就被称之为对价(consideration),亦有人称之为约因。
按照1876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路什(Luch)在科里诉米萨案(Currie V.Misa)[2]一案的判决中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的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简而言之,是“对接受承诺的人有损失,或对作出承诺的人有利益”[3]。如前所述,对价理论强调的是合同必须要有对价,只要合同具备对价,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就能诉诸法院并被强制执行。反之,缺乏对价的合同就是无效的,不能被强制执行。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便捷高效率地订立合同的需求对传统的对价理论提出了挑战。对于那些无对价的允诺(如赠与等)而言,实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与严格遵守对价理论之间产生了冲突。实践证明,严格的对价理论最终成为了阻碍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为此,众多法官和学者开始审视、批判机械刻板的对价理论,并最终导致了这一伟大理论的衰落。
(二)禁反言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1.屏乃尔案(Pennel’sCase)[4]
1602年英国民事高等法院在屏乃尔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在给付到期日前所为之部分金钱给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之给付(paymentof lesser sum on the day in satisfaction of a greater cannotbe any satisfaction for thewhole)”。法院的判决理由正是“缺乏对价”。由于支付全部债务是债务人的义务,在没有新的对价或者事项的情况下,自然不能以部分金钱给付而抵消全部债务。由此形成了对后来英美合同法产生重要影响的著名的“屏乃尔规则”(Rule in Pinnel’sCase)。“屏乃尔规则”是不符合当时的商业交易实际的。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这项债务的给付提前,或者以物品作为代替或者在其他地作出部分给付时,法律可以允许以部分给付视为对全部债权满足给付,因为这些物品可能对债权人更为有用”[5]。
2.乔丹诉马尼案(Jorden v.Money)[6]
1854年的乔丹诉马尼案第一次讨论到了禁反言理论。本案的具体案情如下:被告马尼欠马乃尔一笔钱,并以债券作为担保,马乃尔死后将该债券转给其妹(即后来的乔丹夫人),乔丹夫人曾多次表示将不执行债券。后来她改变主意,诉诸法院要求执行该债券。被告马尼以禁反言为由主张原告乔丹夫人不得再向其索讨欠债。但是,上议院以多数票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认为普通法中所承认的禁反言适用于现时事实上虚假意思表示(covera false representation ofa present fact)而不是本案的对未来意图的意思表示(nota representation of future intention)。也即是说,禁反言规则“不适用于这样的案件:陈述不是一个事实的陈述,而是当事人想做成或不想做成某事的声明”[7]。
3.福克斯诉比尔案(Foakesv.Beer)[8]
本案原告福克斯欠被告比尔2090英镑,被告曾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若原告愿意先清偿500英镑的债务,他将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其余债权并不收取利息,但随后被告仍向原告追讨所欠利息。初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还款协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是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却以之前的屏乃尔规则,即部分金钱给付不能视为对全部债务之清偿给付为由,判决原告败诉。由此可见,200多年间,屏乃尔案确立的屏乃尔规则虽然备受争论,但是却并未根本得到改动,其在合同法上仍然具有重要地位。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一规则与当时的商业习惯和交易规则脱轨,更加凸显了其僵硬性。
4.高树案(High TreesCase)[9]
直至1947年的高树案才真正对屏乃尔规则做出了修正,并正式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s)。本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1934年将位于伦敦的一套公寓租给被告,租期99年,每年租金2500英镑。租约签订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1939年一战爆发,伦敦大量租住公寓空余。原被告随协商将租金减半,但未约定期限。1945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原告以被告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对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自1945年起按1937年租约履行。本案的主审法官,英国近代法学泰斗丹宁大法官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即使债务人未给予其他酬劳或者对价,该约定也生效力,禁止债权人违反先前的允诺”。至此,允诺禁反言原则才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其后的一些案例中,丹宁大法官又进一步运用了该原则,使之得以更加巩固完善。
由此我们认为,如果一个人做出一定的承诺,并且使对方信赖该承诺而据此做出一定的行动,那么,法律就要求该承诺人必须信守诺言,即使该承诺没有对价支持。丹宁大法官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将允诺禁反言原则概括为:“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者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议论或者行为时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者行为办了事情——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所说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对于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是”[10]。
二、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一)禁反言原则被引入保险法的理论基础——合理预期理论
1.合理预期理论
禁反言原则作为英美合同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其被引入保险法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正是合理预期理论,确切的说是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这一概念最早是有英国大法官Stommon??Darling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11]。但遗憾的是,当时保守的英国法院并未将该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普遍的解释原则。直到1947年美国的著名保险法判例Garnet才首次出现了“合理期待”的概念。关于合理期待原则,Keelon R.E法官将其表述如下:“通常,法院会保护保险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方)的合理期待,即使在仔细检查保险合同条款时,这种合理期待是与保险合同表示的意思相冲突的”[12]。简言之就是要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的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出发点,以此保障投保方的利益。
2.合理预期理论的正当性
从理论上讲,在保险合同当中尊重投保方的合理预期,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一项格式合同。为了实现实质正义,法律必须对相对弱势方进行特殊的保护。因为面对这种标准化契约或附和契约,对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缺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也没有和格式合同制定者进行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在格式合同中合同制定者被法律认定为是具有优势地位者,而合同的相对方则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保护的天平自然应向弱者倾斜,以实现实质正义。
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也有必要对投保方的合理期待进行特殊的保护。通常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都特别冗长复杂,大量的专业术语使普通的投保方难以理解,甚至根本不会阅读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同时保险人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时使用的营销方法也使投保方对此产生了信赖,这种合理信赖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从实务方面各因素的考量来看,也有必要对投保方的合理期待进行必要的保护。
根据合理期待理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保险方)的行为或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并使投保方对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据此作为或不作为时,即使保险合同条款对相关问题具有明确的约定,法官也可以依据投保方的合理期待突破合同条款的内容,授予投保方相应的权利,禁止保险方以合同条款进行抗辩。
(二)保险法上禁反言原则的适用
1.适用范围
通过上述对于禁反言原则含义的简要分析可知,禁反言原则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理论体系,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对于禁反言原则的类型有许多不同的划分,如事实或行为禁反言(Estoppel in paisor by conduct)、契据禁反言(Estoppel by deed)、记录在案的事实禁反言(Estoppel by record)和衡平法上的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s)[13];还有的将其分为衡平禁反言(equitableestoppel)、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司法禁反言(judicial estoppel)及其他类似的原则[14];等等。
在保险法中,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其特殊性。从适用对象来看,禁反言原则仅适用于保险方而不适用于投保方,这与前述合理期待理论有密切的关系。禁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就是为了矫正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权利配置格局,平衡双方利益,只有在合同中具有优势一方当事人才应当受到禁反言原则的限制,而对处于弱势的投保方则需予以特殊保护。从时间维度上看,禁反言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缔结阶段、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甚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也可以适用。
2.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禁反言原则的内涵分析,可以将禁反言原则的使用条件简要地划分为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方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过程中,作为或者不作为。包括行为、言语等方面的积极承诺或消极暗示。至于主观方面,并不要求保险人对此存在故意或过失。虽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对此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是不宜将其纳入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中。
其次,保险方的行为或承诺使投保方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是禁反言原则适用的最重要条件。一方面,保险方的行为和承诺存在客观上具有某种模糊性或误导性;另一方面,投保方主观上也相信了保险方并且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信赖必须具有合理性。这源于英美法上的一个著名法谚:“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Hewho comes into equitymustwith clean hands)[15]。所谓合理性期待,首先必须保证投保方的期待是真实的,其次还要求投保方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在此,似乎可以用一个“理性人”概念来考察该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即“理性人”于此情境下是否会对保险方的行为或承诺产生信赖。对于投保方期待的合理性判断可以有效地防止禁反言原则的滥用。
最后,投保方基于上述合理信赖作为或者不作为,引发保险方抗辩事由。如果此时允许保险方基于保险合同对抗投保方,必将使投保方处于不利的境地甚至遭受损害。有学者认为“虽然许多判例没有明确要求损害,但损害作为禁止反言的一个构成要件似乎在理论上已成定论”[16]。对此笔者认为,此时并不要求损害的现实性,这一现实性要求也无法达致。而只能认为这一不利境地和损害是潜在的,即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执行,将会使投保方处于不利境地或者遭受损害。这样才有必要禁止保险方反言,防止这种不利境地和损害的产生。
3.适用类型
如前所述,禁反言原则不仅在保险合同的缔结阶段有适用余地,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理赔阶段也都可以适用。因此,我们可以据此将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分为一下三种类型:保险合同缔结阶段的禁反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禁反言和理赔阶段的禁反言。
具体而言,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的情形,如保险方就保单上的具体问题或条款做出了错误或者虚假的说明和解释,投保方信以为真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禁反言,如保险方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为一定行为,但实际上并未实施,却向被保险人明示或暗示已经实施。理赔阶段的禁反言,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材料不完整却不予以指出,而做出理赔准备,后又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的。
(三)禁反言原则适用之限制——信赖的合理性
虽然禁反言原则可以有效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但是切不可矫枉过正,滥用禁反言原则将会损害保险方的合法利益,进而损害整个保险制度机制。如前所述,对禁反言原则适用进行限制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对投保方信赖的合理性方面的控制。对于不具有合理性的信赖没有保护的必要,自然无禁反言原则适用的余地。限制禁反言原则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信赖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换言之,即禁止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这既是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基于公序良俗方面考虑,防止道德风险的必然要求。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增加保险合同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对于保险利益的抛弃,将会使保险行为形同赌博,丧失保险存在的最终价值。所以即使保险方的行为或承诺与保险合同中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条款不一致,例如允许被保险人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也不能以禁反言原则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有效。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等制度的设计,亦具有同等效力。
2.代理人授权范围的限制[17]
虽然一般认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视为与保险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前提是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若授权委托书中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代理人超越该权限中所谓之禁止性行为,投保方自然不可对其产生合理信赖,因此也无禁反言原则的适用。
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保险范围和投保人欺诈等事由亦可能阻却禁反言原则的适用。
三、禁反言与弃权的区别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保险实务界都存在混淆禁反言与弃权(waiver)的现象。弃权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方提出的要求。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弃权是指“自愿地让渡或者放弃——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一项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声明放弃权利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已经知道了权利的存在,并且有意识地放弃了该权利”[18]。这一弃权概念是普遍适用于各个部门法领域的一般概念,具体到保险法上的弃权概念,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保险人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19]。简言之,就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基于保险合同原本享有的权利,尤其是指抗辩权。弃权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都只适用于保险方,由于二者的区别甚微,在英美法判例中也经常互换使用(use interchangeably)。
尽管如此,关于二者的细微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些简要分析:
第一,弃权要求保险方主动做出放弃一定权利的明示或默示表示,而禁反言则不要求保险方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而可能导致丧失抗辩的后果,只要其行为客观上使投保方产生了合理信赖,就不允许其用合同条款进行抗辩。
第二,弃权是保险方以单方意思表示或者与投保方合意的方式做出,而禁反言则是保险方作出行为或承诺并使投保方产生合理信赖。即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存在两个层面的考察——保险方行为的考察和投保方信赖的考察,而弃权原则并不要求投保方的信赖。
第三,弃权原则的适用是基于投保方的意思表示,而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则是基于衡平法上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弃权的情况下保险方丧失抗辩权是由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放弃该抗辩权,而适用禁反言丧失抗辩权是因为对投保方信赖的保护要求,二者的基点、视角有所不同。所以在以禁反言作为理由时,法院会引入衡平法的干预进行裁判。
第四,弃权是放弃原本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即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而禁反言则是指保险合同内容不得与之前的约定相违背,故不限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有学者认为,弃权一般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放弃固有合同权利的行为,而禁止反言的行为基础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此时保险合同还未成立,保险人不可能放弃合同权利[20]。笔者认为,弃权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并不意味着禁止反言一定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前述适用范围的分析,已说明禁止反言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
第五,亦有部分学者认为弃权可以适用口头证据规则,而禁反言则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ParolEvidenceRule)[21]。所谓口头证据规则是指将书面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最终表达,而排除此前与之矛盾的口头证据。(A Rule of evidence providing thata written agreement is the finalexpression of theagreement of the parties,not to be varied or contradicted by prior or contemporaneousoralorwritten negotiations。)[22]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几点:首先,双方达成的合同必须是最终的、完整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其次,该规则排除的不仅仅是口头证据,也可以是书面的证据;第三,该规则只是不允许用最终书面合同达成之前或与之同时的证据,来变更书面合同的内容,而在其达成之后的证据则可以被用来解释或变更书面合同。所以,口头证据规则实际上是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排除口头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适用的[23]。
总之,从上述分析可知,弃权侧重研究明示或默示放弃权利的保险人的行为后果,而禁止反言着重于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弃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法律效果,而禁止反言则直接基于公平观念发生作用。虽然两者产生的结果有时是相同的,但两者适用基础有着本质的区别。
四、我国保险法对禁反言原则的借鉴
(一)《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评析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条被认为是借鉴英美保险法上禁反言规则的规定。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说该条规定是弃权原则的规定,纵观我国新保险法条文规定,我国目前仍未对禁反言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抗辩权但是未行使,可以视为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其后也不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这符合弃权原则的内涵。其次,该条规定未对禁反言原则的最重要的要件——投保方对保险方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作出要求。最后,从条文的规定来看,保险人之所以不能解除合同是由于在合同订立时其有权行使而放弃行使,而不是为了保护投保方的合理信赖而做出利益的衡平配置。所以,将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的规定看作是弃权原则的体现更具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法引入禁反言原则的必要性
既然我国不存在有关禁反言原则的规定,那么我国是否应该引入这一原则呢?笔者认为借鉴英美保险法上的有益经验,增设禁反言原则是有必要的。如前所述,在保险法领域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十分有必要。然而我国保险法在这方面尚需更多的努力。
一方面,就法条本身来看,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方的保护力度,但是对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方的适用,只规定弃权原则和保险方的说明义务,并且各项规定略显单薄,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对于相对弱势的投保方却规定了严格的如实告知义务,相比之下有违实质公平。
另一方面,就我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代理人销售模式不成熟和理赔难是长久以来形成的痼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运用各种手段推销保险产品,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保险条款规定为由逃避责任也是屡见不鲜。人们往往因此而不愿投保,这就使保险制度的重要价值难以发挥。由于保险制度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险的社会化,只有大量投保人进入保险中,才能增强保险公司的担保和分担风险的实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可以说,投保人是保险业兴旺繁荣的源泉,如果无人愿意进入,保险业就会缺乏源动力而逐渐死亡。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要尽量制定有利于保护投保方的规则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保险。唯其如此,才能最终实现双赢甚至多赢。
综上所述,作为社会风险分散机制的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历史,以及今天保险业在社会生活中所承担的重要社会功能,对《保险法》理论研究的深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衡平法制度中例外规则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禁反言原则的研究,指出我国借鉴英美《保险法》过程中存在的误解,厘清保险法上禁反言和弃权制度的差异,并进一步强调我国有必要吸收禁反言原则,并确认该原则的所适用的范围包括保险人本人和保险人代理人,该制度适用的时间包括合同签订前和合同签订后,并且允许以合理信赖保护为基础扩大解释禁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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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octrine of Estoppel In Insurance Law
WANGPing,GANYan
(Civil,Commercial&Economic(CCE)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fter 2009 renew of Chinese Insurance Law,the Act16th was Our country's Insurance Law system hasmade a big progressafter its 2009 amendment.In article 16 duty to inform is fully described and the 6th provision of thatarticle is deemed as the accept of espotell.Espoteelwas an important contractual principle during the decline of consideration doctrine.Based on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 espoteelwas taken and applied into the party of insurer by British and American insurance law.When there is a diverge between insurer's conductand commitmentwith the provisionsof insurance contractwe shallprotect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insurer and prohibit the insurer confront the insured with insurance contractprovisions.Espottel isan important rule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ofboth contractualparties in insurance law,whose application has the trend ofexpansion.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pointsout the deviation on the understanding ofespotelland provide adviceson our country's relevant law construction through the overallexamine,clarification of contentand the specific analysison scope,conditionsand principalsofapplication
estoppel;consideration;reasonableexpectation
田 强)
D922.24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
1674-828X(2012)03-0012-06
2012-01-23
王萍(1974-),女,甘肃兰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甘燕(1989-),女,江西宜春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市场经济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