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法益之研究
2012-02-15赵生霞
刘 虹,赵生霞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600)
·司法理论与实践·
环境犯罪法益之研究
刘 虹,赵生霞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600)
环境犯罪,是在新形势下频发的一种犯罪形式,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关于该种犯罪,各国都在其法律中规定了打击方式和杜绝形式,我国也在1997年《刑法》第六章中规定了相关罪名。但是,这还不能完全适应科学发展观大背景下我国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现实,这就需要从理论角度对完善环境刑事法规提供借鉴。目前,学者们对该类犯罪的范围、主体、责任等研究较多,但对其客体,即法益研究较少且成果不一,文章就此展开论述,并提出环境犯罪的法益为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和公民的生态安全权,为完善环境刑事犯罪体系提供立法思路。
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法益;国家生态安全权;公民的环境权
一、引 言
环境犯罪是在新的历史阶段、新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司法界、学界对环境犯罪研究的时间很短,对该类犯罪的法益界定不清,这就需要我们从更深的本质阐述该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界内关于环境犯罪的法益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说法: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环境权说、环境秩序说以及环境关系说等,但无统一说法。
环境刑法是从刑法角度保障环境问题,杜绝环境犯罪的一个内部学科。其保护的利益涉及各个方面,所以,其法益的确定应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充分予以界定。首先,环境刑法是各国刑法典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只是各国对其的排列顺序不同,正好体现了各国对环境刑法法益的认同程度不同。例如在我国刑法典中,环境犯罪被置于第六章第六节,这相比较其他类型的犯罪而言相对靠后。依我国刑法中各种犯罪客体的排列顺序都是按照行为侵害的重要性程度不同而定的规律,环境犯罪行为按其法益重要程度被放置在第6章第6节中,说明其也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我国刑法典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不全,所涉及的环境要素稀少,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种类有限,环境刑法体系的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不强;惩治环境犯罪的措施没有和国际相关规定接轨,刑罚制裁上有待改进。
因此,不论是立足于解决环境刑法规定的不足,还是要更好地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各种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法益的研究迫在眉睫,它有助于我们深入剖析环境犯罪的实质,指导立法、司法实践,构建环境刑法理论,为寻求更有效地预防与惩罚手段提供理论支持。
二、环境犯罪
(一)各国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面对着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各国纷纷将其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日本在很早时就规定了《公害罪法》,德国在对其刑法典进行第十八次修改时也将环境犯罪作为一章单独规定于刑法典中,英美等国在行政法中规定了大量的刑事措施。和其他国家相似,我国也在1997年修改刑法典时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环境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即运用公法的保护手段,来遏制严重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
环境犯罪,是当今各个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但是关于其实质的内涵,尚无形成统一的定论。目前界内有如下几种说法:一是指通过恶化环境而危及人身和财产的犯罪;二是以破坏环境为媒介,危害人体健康、财产和环境的犯罪,即其需要与人类利益相联系;三是指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上述各种说法虽然不一,但其实质却大致相同,即环境犯罪是侵犯人的生存权利,给生态和社会带来一定危害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点
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有其不同于其他犯罪形式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主体复杂性和客体模糊性上:
1.主体复杂性
从现实中多发的环境犯罪例子来看,环境犯罪的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甚至是国家,其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尤其是在现代工业化进程中,越来越多的环境犯罪主体都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主体经营范围广泛,经济效益大,因而对于环境的破坏程度也非常大。另外,国家在某种意义上也能够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但是,国家能够进行刑事责任豁免。
另外,由于环境犯罪的主体较多,如企业、政府相关部门、受害者等,各种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需要从法律角度予以平衡,故相对于其他犯罪主体而言实为特殊。
2.客体模糊性
法益,是一个西方法学界的概念,相当于我国的犯罪客体,即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即为刑法法益。关于其含义,张明楷先生曾经为此下了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保护、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其法益确定具有特殊性,因为环境犯罪不但危及公共安全,还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环境生态安全等。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依《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凡是污染和破坏这些环境因素的行为,都是侵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所以,刑法典将污染环境的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境外的废弃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弃物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等)都归入了环境犯罪的范畴。
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角度来看,宪法第9条、第10条和第26条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后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又先后通过了《森林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保护环境的行政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逐渐完善。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加以修订和补充,增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等一系列新的环境犯罪罪名,并将这些犯罪统一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这种集中性的规定,使得刑罚的运用更加科学化、系统化,有利于司法实践对此类犯罪的认定与惩罚。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环境犯罪加以确认,用9个条文14个罪名规定了环境犯罪。其内容涉及环境污染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置、野生动物保护、农用地的妥善管理、矿物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珍贵植物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合理采伐等。
三、环境犯罪法益综述
(一)环境犯罪法益研究现状
对于环境犯罪法益的内容,各国的规定亦有所不同:如德国对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好状态作为保护对象,即注重环境本身的法益保护。日本现行立法则注重于对人身的保护,主要注重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护,而对环境本身法益的保护是间接的;台湾环境刑事立法既注重对于环境本身法益的保护又注重人身法益的保护,被称为“折中的法益观”;俄罗斯现行立法已经注意到对于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并把生态法益置于人的健康、生命法益之前,但是并没有将其作为独立的法益进行保护。
我国刑法在立法上与俄罗斯相似,只是将环境犯罪作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亚类罪名。一直以来,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质疑。在对其法益即客体的研究上,界内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有必要对此做一简要分析和论证。
通常来讲,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或法益有如下几种观点: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环境权说、生态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和环境社会关系说等。
1.公共安全说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认为其客体是公共安全的学者们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1]。这种观点体现了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其特征明显表现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只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间接保护。即对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如果对于人类本身没有意义,则无刑事制裁可言[2]。该种观点只是从人类自身利益出发,一切以人的利益为主,环境刑事制裁的最终目的也是对人类自身利益的维护。很明显,该种规定明确了环境刑事保护的最终落脚点是归于对人类利益的保护。
2.复杂客体说
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危害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权和公民的健康权。危害环境保护罪的客体是因危害《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各要素而侵犯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环境犯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即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
从上面各种观点和态度中可以看出,这些看法都向我们提供一个信息即其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具有多重性,每一种环境犯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权利,而且还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环境权,是一种复杂客体。例如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民的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3.环境权说
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一般来讲,环境权即法律赋予的人类生存的有适宜的居住环境等的权利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环境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自然资源。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环境权的主体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即意味着“环境自然资源”也要求受到良好的保护[4]。但由于环境各要素之间存在着广泛的、直接的联系,因此,损害某一环境要素势必损害环境整体,从而侵犯以环境为基础的国家、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
4.国家生态安全说
还有人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应该是国家的生态安全。从一定意义上讲,生态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一种,属于非传统安全,保护国家的生态安全也应当是国家机构的一项重要的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国家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子概念。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安全,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的国家安全,也包括非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如国家生态安全。前者属于整个刑法所调整的范围,后者则属于刑法中环境刑法的法益内容。
国家生态安全说,即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生态安全,各种环境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侵犯的是国家的生态环境与生态安全。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环境犯罪最终侵犯的是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理应成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
5.环境保护制度说
环境保护制度说,即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持该种观点的说法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或是侵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抑或二者都被侵犯。现今我国的大多数刑法学者持该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即为此。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废弃物罪,其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5]。再如非法狩猎罪的客体是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6.环境社会关系说
危害环境罪侵犯的是国家调整人类与环境各种关系的正常管理秩序。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法律关系[6]。该种观点理论的基础是刑法基本理论即将犯罪行为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
在刑法典修订以前,学界呼吁设立危害环境罪,由于对环境犯罪的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上有差异,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犯罪的法益有以上各种说法,从每一种说法各自的角度出发,都有其道理和合理之处,都从各自的角度阐述了环境犯罪的法益,但从类罪的角度进行分析,不难发现,都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从整个刑法典的角度来讲,也存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错误,应该从普通和特殊的角度进行理解。
例如环境保护制度说和公共安全说都只是从表面出发,而忽视了环境犯罪的实质内容,从而使其立论有失偏颇,难以包含环境犯罪作为类罪所要保护的所有对象。复杂客体说想全面反映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但其只强调公民权利,忽略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并且其所列权利过于繁琐,如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而这部分内容完全可以由环境权的内容予以涵盖。环境权的观点乍看似乎是最为恰当和适合,但是细看之就会发现,其对于环境权的理解仅止于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却忽视了自然环境本身希望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应从环境的人本和非人本主义出发,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来确定作为学者所说的环境权,这样更加人道化,更符合常理[7]。环境社会关系说仅仅从刑法的一般意义出发,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社会关系,而没有抓住该种犯罪侵犯的客体的最终本质和内涵,因此笔者认为其所犯的错误与环境保护制度说类似,都没有真实反映环境犯罪法益的真实含义,如果将其作为环境犯罪之法益,实为不妥。
四、环境犯罪法益内涵的确定
(一)环境犯罪法益确定的理论基础
笔者同意一种说法即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为环境犯罪的实质法益,其有区别于环境法益,因为环境法益所涉及的是整个环境法所保护的法益内容,而环境刑法作为保护环境的刑法手段,其严厉程度高于其他法律,但是其依旧隶属于刑法。因此,环境刑法法益的内容应该从刑法角度予以界定。另外,由于刑法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的特点,其法益的范围小于其他法律,而环境刑法由于其范围的有限性,因此其法益的范围又小于一般意义上的刑法法益,它们之间具有特殊与普通的概念区别。
故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因对应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这一点上出发,结合刑法、环境刑法、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法益各个概念,逐渐确立起该法益的内涵。
(二)环境犯罪法益确定的价值取向
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其保护观念,在现有的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价值取向即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利益主义。前者强调人类是自然的主宰,自然是人类一切利益的出发点,人类的生存取之于自然,人类控制整个自然环境。而后者强调的是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即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应建立在尊重自然环境的基础之上。后者是人类反思自己的盲目行为从而确定的结论,这是人类自身观念的一大进步,但是后者只是哲学范畴内的进步,哲学与法学还是有深刻区别的,如果将哲学的观点纳入法学中来,势必造成观点移植上的水土不服,将会导致严重的法学更替或者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即使其有一定的意义,但是从实际出发,笔者仍然认为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出发界定环境刑法的法益较为妥当,目的是追求人类的利益最优化。
(三)环境犯罪法益具体内涵
综合前述的各种论证,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应为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前者属于个体权益而后者属于国家利益。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法益为个体法益和国家法益的集合体。在秩序层次上,环境犯罪的法益表现为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在个体利益层次上表现为公民的环境权,前者是保护后者的必要手段,后者是前者保护的终极目的。综上,笔者将环境犯罪的法益概括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秩序和利益即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
1.国家的生态安全权
(1)以国家生态安全权作为环境犯罪法益的理由
将国家生态安全作为环境刑法法益的理由是从秩序层面上讲的,“生态安全”的概念提出已经很久,但是在我国的正式法律规定中很少有其确切的表述,因此界内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生态安全是一种相对的动态平衡状态;第二,是一种受到保护、没有危险且不受危险威胁的安全状态。另外,还有“环境安全”的表述,笔者认为其含义与生态安全相似。国家生态安全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最近才兴起的一种概念上的表述,其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安全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从两者的相互关系来讲,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中的一种特殊状态,是国家安全在环境资源领域中的特殊体现。从近几年一直持续发生的环境犯罪事件来看,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将其列入环境刑法法益的范畴。
当今世界是快速发展的世界,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势头下,各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人类对于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深,国家的生态安全逐步被提上日程,生态安全的保护也逐渐成为国家的安身立命之本。所以,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讲,将生态安全列入环境犯罪法益的研究中是正确的,应该从国家整体的利益来更好地把握环境犯罪的法益,为保护国家的生态环境提供保障。
(2)国家生态安全权的含义
关于国家生态安全的确切含义,目前尚无一致看法,笔者认为,国家安全中包含了国家生态安全,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基础,没有生态安全的保障,国家安全也只仅仅是一句空话。我国刑法典在总论中关于其总任务的表述中规定了保护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的任务。根据刑法典的结构,我们不难推断出其也包含了保护国家生态安全的任务。故刑法保护国家安全,其法益中也应包含国家生态安全。
我们都知道,保障功能是刑法的最重要的功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也是其重要的使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给人类敲响警钟,使我们意识到我们所处的生态环境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需要安全的生态环境的诉求变得愈发强烈。这种对于安全的新诉求理应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秩序法益——国家的生态安全权。
我国现行刑法典虽然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但是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传统的安全观,如看重对于政治、经济、军事和领土的保护,其仍然停留在对统治秩序的维护上,对于生态安全的规定少之又少。新颁布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法》已经明确提出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环境安全。所以,就法律规范的整体性而言,立法者有必要将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安全应包括传统形式下的国家安全,同时也应该包括非传统的国家安全即国家生态安全。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应该是整体的全面的。
2.公民的环境权
(1)环境权
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权利概念,最早以法律形式确定环境权的是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其中第3条强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环境权的概念产生不久,学界对其的含义界定不一,如有学者认为,公民的环境权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8]。
根据《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环境权指:“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8]。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的环境权。法人和非法人的环境权包括在一定质量水平中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对环境产生一定影响和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国家环境权是指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的管理和改善本国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环境而不受他国干扰和破坏的权利,并负有保证其境内的活动不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国家环境权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国家对领土的无害使用,二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环境权从公民的角度来讲,即为公民的环境权。虽然大部分环境犯罪也危及公共安全,还有部分环境犯罪尤其是破坏资源的环境犯罪也侵犯了社会的经济秩序,但这些都不是环境犯罪的本质,只有环境权才能从根本上体现任何一种环境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才能体现出国家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活环境的要求和特点。
(2)公民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在清洁、优美、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包括公民依法享有舒适环境的权利和依法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两项内容。经过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公民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光照权、通风权、清洁水权、安静权、欣赏风景权等。还包括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通过国家机关要求侵害人停止或排除侵害,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中,在总论部分有关于环境犯罪的概述,但是没有具体展开。第9、10、26条是最为直接的表述,即在立法上有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表述。在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环境权的表述,在总论部分“其他权利”是否包罗了环境权,有待于进一步深究。笔者认为此处的“其他权利”为环境刑法法益的确立预留了一些空隙,即司法机关可以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其中包含公民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即公民在国家进行保护的前提下,享有舒适的采光、通风、眺望等权利,同时,也承担对其周围的环境进行保护的权利。首先,其独立于其他传统性权利如财产权、生存权等,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具有独立的价值意义;其次,环境权具有司法可行性,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救济不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得到保护,而要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才可以得到有效地保护;再次,鉴于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规定的不完备性,导致公民的环境权的含义模糊,所以,应该在立法上逐步完善其含义,使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
(3)公民环境权性质分析
公民的环境权,从其特点来看,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公民环境权符合人权的基本特征。人权具有平等性、不受歧视性、普遍性、相对性、特殊性以及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等,环境权符合这种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其应当是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不容忽视;第二,到现在为止,环境权已经被一些国家的法律所认可。不难发现,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已经有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尤其是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应该注重明确环境犯罪法益的。
公民的环境权至今已被很多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我国要在刑法等基本法中增加更多的关于其的更深层次的规定。使环境犯罪的法益之一——公民的环境权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同。即从公民的角度对之进行更深层次的论证,以便真正实现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所要求达到的内涵。
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这两种权利应当是环境犯罪的客体,保护这两项权利不受侵犯,不被忽视是环境刑法的重要使命,而加强环境犯罪及其法益的研究也将使我们更好地把握环境犯罪的本质,从而为理论、司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借鉴。
当今,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科学发展的背景之下,自然环境与生态安全的保护已经关系到整个国家乃至地球的命运,深入剖析环境犯罪的法益,确定其准确的内涵,从而制定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环境刑事犯罪规范,是摆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当务之急。本文提出了环境犯罪的法益为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分别从公民和国家两个不同主体的角度论证了环境犯罪法益的内涵,目的在于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提供建议,构建一个更加合理、全面、操作性强、易于把握的环境刑法体系,杜绝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更好地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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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Legally Protectiv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LIUHong,ZHAOSheng-xia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nghai County Tianjin,Tianjin 301600,China)
Environmental Crimes is a new kind of crime which frequently occurred under new situation and also the result when economy goes to a certain level.For this kind of crime,different countries legislate the punishing and blocking methods in law.Our country also defined related crime name in Chapter 6 of 1997 Criminal Law.However,this cannot totally adapt to our country's realit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resources saving,which need more reference to better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s from the aspects of theory.Currently,scholars do more research on scope,subjective parties and liabilities of this kind crime but less and differencial in the results on the object i.e.legally protective interests.This paper makes discuss on it and points out that legallyprotective interests of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s is nation's and public's ecologysafety,hence make a line ofthinkingfor betteringour country'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system.
environmental crime;legally protectiv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nation's ecology safetyrights;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D912.6
A
1674-828X(2012)03-0100-06
(责任编辑:张 颖)
2012-03-19
刘虹(1962-),男,天津静海人,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赵生霞(1987-),女,青海西宁人,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检察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