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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机制研究

2012-02-15刘宝霞

天津法学 2012年3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证据

刘宝霞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 300101)

·司法理论与实践·

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机制研究

刘宝霞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 300101)

量刑建议制度是当前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权也是公诉权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量刑建议对于实现量刑公正、提高效率、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文章通过考察量刑建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进历程,分析量刑建议的定位,从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类型、提出、审批、结果监督等方面,系统构建了一个完整的量刑建议运行机制,并对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进行阐释,力求实现制度合理高效的研究目标。

量刑建议;配套机制;法律援助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司法人员往往更多关注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并以此作为衡量办案正误的标准,而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妥当较少深究。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比定罪更能有效体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的,“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1]。当前,中国量刑制度正在经历着一场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改革。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中心、包括量刑程序在内的量刑制度改革正自上而下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与量刑制度的改革相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运行机制及相关配套机制进行梳理研究,以期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所裨益。

一、我国开展量刑建议的探索与实践

量刑建议在我国的实践探索始于上世纪末,199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随后,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等同样进行了量刑建议的探索。

量刑建议制度在国外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系统的规定,如:英美法系国家有完整而独立的量刑程序,在量刑听证中,检察官作为控诉方当然拥有量刑建议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但也有自己的量刑建议制度。德国检察官建议适用的刑罚与法官最终判处的刑罚大都较为接近[3]。在日本,检察官一般要对被告人应该判处的刑罚种类、程度等阐述具体意见,表明检察官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终评价,这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本土实践,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量刑建议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改革措施被纳入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院开始了对量刑建议的尝试与改革,并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认同与呼应。

201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概念及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依法建议、客观公正、宽严相济、注重效果的原则,成为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操作规范。

2010年10月1日,全国法院全面推行旨在规范法官刑罚裁量权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两个文件开始试行。前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用于指导人民法院量刑工作,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后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联合发布,用于规范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和法庭审理等工作,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明确了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方式,为规范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工作。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要继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逐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注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

二、我国量刑建议运行机制构想

我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虽有借鉴西方司法经验的因素,但更是本国司法实践迫切要求的结果,故而在遵守司法规律和诉讼原则的基础上,仍要以制度本土化为立足点,来建立一套完善、稳定、高效的量刑建议运行机制,以保障制度全面合理推进。

(一)量刑建议的定位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是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4]。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建议权”,反映了检察院对量刑的预期,虽然对法院的量刑并无绝对的约束力,但它提醒法院要审慎量刑——如果法院不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或者与其有较大分歧,需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不当,则有权提出抗诉。首先,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权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公诉人指控犯罪,其根本任务是向法庭提供罪证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其中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即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犯罪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制裁,即量刑建议权。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因此,量刑建议是公诉职能中不可或缺的内容。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将公诉权明确区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独立的部分,从根本上改变了公诉权的结构,并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提供新的理论支持[5];其次,量刑建议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法律监督性质。规范自由裁量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将量刑引入庭审,使其更加公开、透明、均衡、统一,是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目的。量刑建议体现了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对司法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的监督。量刑建议促使法院在判决中加强量刑说理,这不仅有利于增强量刑裁判的说服力,而且有利于挤压极少数法官利用量刑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6]。

(二)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量刑建议的范围是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从法学理论上说,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因为公诉权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无论是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均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如果对量刑建议的范围进行限制,将有损于量刑答辩程序的完整性,从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效果[7]。但是,有权提出并不意味着必须提出。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是可选择的一项公诉权能,检察机关有自主决定是否在庭上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力。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案件情形复杂多样,而社会矛盾又往往在诉讼环节聚集,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还是应该本着慎重、稳妥的原则,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作内部规范,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来逐步推进,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适用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这些类型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出量刑建议的难度较小且易为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质量和社会效果较有保障。

2.适用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加害人积极悔罪并赔偿,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则意味着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就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提出从轻、减轻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等适当的量刑建议,来准确发挥检察职能。

3.适用于事实证据无争议的常见犯罪案件。对一些常见犯罪,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抢劫、盗窃、诈骗等15种犯罪,以及其他一些常见的犯罪,如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办理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对量刑较有把握的,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4.对提出量刑建议把握不准或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件,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不宜当庭提出明确量刑建议。如: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疑难、复杂案件;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的新类型案件;涉外、涉及国家安全等敏感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可能激化社会矛盾或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案件等。

(三)量刑建议的类型

根据当前通说观点,量刑建议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原则概括型量刑建议,即在指明量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基础上,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性的建议;二是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三是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幅度,而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刑种及确定的刑罚,如明确提出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意见,对于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提出明确、具体的刑期意见[8]。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三种方式,以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为主,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为辅,原则概括型量刑建议为例外。

首先,量刑建议一般在提起公诉或出庭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此时检察机关对于辩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还不完全了解,特别是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时认罪态度不好、避重就轻,而在审判阶段又出现认罪伏法,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量刑情节,使得提出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存在很大风险。而提出原则概括型量刑建议又由于其只表达了检察机关的原则性量刑意见,具体的量刑内容并没有明确提出,难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判形成监督制约,其应有的效果很难得到发挥。因此,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主要方式最为适宜,适用范围也是最广的。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是在对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都进行考虑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的,因而具有很高的准确性,能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

其次,原则概括型量刑建议,是指提出建议依法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提出罚当其罪等概括性的量刑意见,可以适用于一些不适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疑难、复杂、特殊案件,或检察机关对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把握不准的案件,或提出量刑建议易引发社会矛盾激化的案件。笔者认为,原则概括型量刑建议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狭义量刑建议范畴,因此在探讨案件范围时,将适用该类型的案件划归不宜提出量刑建议案件范围。

最后,对于量刑事实清楚、量刑证据充分的案件,具备提出确定刑期条件的,可以提出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尽管以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为主,但还是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案情来选择不同的量刑建议方式。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多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

(四)量刑建议的提出

量刑建议的提出,是指检察机关在哪个诉讼环节、以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提出量刑建议,这里既包括了提出的时间也包括了提出的形式。

首先,对于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况而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基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就提出量刑建议比较适宜;而对于犯罪事实、证据在法庭上可能还存在一定变数的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宜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这是因为,后一类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就提出量刑建议,很可能由于还不了解辩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以及提出的辩护意见而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而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因为已经经过法庭调查,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使得犯罪事实和证据变得十分清晰,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更具有客观性、准确性。

其次,对于量刑建议提出的形式,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为主,口头形式为辅的做法。从对量刑建议的正规性和严肃性来考虑,采取书面形式更为恰当。对于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不宜在起诉书中提出,而应在起诉书之外另外制作一个专门的“量刑建议书”,或者也可在公诉意见书提出。因为量刑建议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着被修正的可能,如果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很可能使这一很严肃的法律文书也存在被修正的问题,这样将在一定程度上有损起诉书的权威性。而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或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则可以有效避免此矛盾,而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对于不适宜采取书面形式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则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比如:在法庭庭审的过程中出现了检察机关之前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证据或者被告人主动认罪等情况,使得原来准备的书面形式量刑建议再提出变得不适当,需要对其进行修正的,如经过庭前授权,这时可以口头形式提出量刑建议。

(五)量刑建议的审批

量刑建议的提出,代表的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刑罚预期,因此要制定科学严格的审批程序以保证该项权利的正确行使。量刑建议的实施主体应是公诉部门的公诉人,包括一审提起公诉的公诉人和二审、再审审查案件的检察官。在量刑建议的审批制度上,笔者认为,可实行三级审批制和主诉检察官决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在审批权限上,一审中,主诉检察官可决定普通刑事案件不足十年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的量刑建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由公诉部门的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决定;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实行三级审批,由主管检察长决定,必要时也可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二审、再审中,对于原审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案件,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对于需要改变原判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决定。另外,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确实需要由检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受上述审批级别的限制,可以将案件逐级上报,提请检委会研究决定。

在审批具体程序上,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评估前,应当听取被害人及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对于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具体刑罚的意见;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终结时,应当制作书面的量刑建议评估报告,载明是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对拟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建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作为案件审查报告的一部分,并逐级报批。公诉人如遇有犯罪事实、情节、证据发生变化或者政策法律调整,导致不能适用起诉时或公诉意见中确认的量刑建议时,应及时向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及主管检察长汇报,并按照审批权限对拟变更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批。对于法庭上可能会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要进行预测,并预先授权公诉人对哪几种情况的庭审变化可以直接调整量刑建议。

(六)量刑建议的结果监督

正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需要做出裁判一样,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当表明一个裁判的态度。因为从理论上说,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对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均要做出裁断,以满足诉讼参与各方的诉讼意愿。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定公诉机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乃是代表国家的意志,法院更有义务做出回答[9]。因此,如何加强对量刑建议提出后结果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强监督:一方面,要求审判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给予答复,如果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在审判书中进行说明;如果审判机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也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做到充分说理、以理服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提出量刑建议案件裁判结果的审查,要将量刑建议与各项检察监督职能密切结合,如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导致量刑不当,符合抗诉条件的,要坚决抗诉,并一抗到底;对于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又不说明理由的,可以以检察建议等形式要求其改正并说明。总之,要用足用活现有的法律监督手段,以引起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充分重视,加重量刑建议在司法审判中的分量,保证检察职能的全面充分履行。

(七)二审、再审程序中的量刑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二审、再审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由于其针对原审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导致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还存在很多疑问。例如:上级检察机关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原审量刑建议的关系是怎样的?二审、再审程序中的案件是否都有提出量刑建议的必要等等。

二审、再审阶段的量刑建议,并不是与原审量刑建议的简单衔接,而是在衡量原审法院量刑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价,并不受一审公诉人所提量刑建议的必然影响。而二审、再审阶段的案件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则需要区分不同案件情形而定。对于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而建议维持原判的案件,虽然不需要提出新的具体量刑建议,但维持原判本身就是对案件量刑的一种意见和建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的案件,因案件事实本身存在问题,不能够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案件因定罪不准或量刑情节考虑不充分等原因而导致的量刑不当,在二审、再审阶段,应比照一审,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的配套机制

量刑建议制度要顺畅运行,除了要建立自身完整的运行机制外,相应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至关重要。笔者就这些配套机制在量刑建议运行中如何有效衔接,提出以下制度建议。

(一)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随着我国量刑建议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性变得日益突出。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将各自掌握的证据依照一定的规则向对方公开展示,从而为审判做准备,是庭前控辩双方进行的信息交换。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应为:

首先,由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约定证据开示的时间,考虑到双方对自身掌握的证据存在一个收集、整理的阶段,证据开示的时间最好确定在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至法院开庭前的5日。

其次,由公诉人向辩护律师全面开示证据,再由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开示公诉人还没有掌握的准备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允许双方对对方开示的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证据开示完毕后,双方可对开示的证据进行分类,确定哪些证据彼此没有分歧,哪些证据存在分歧。

最后,还应当制作一份证据开示记录,载明: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公诉方开示的证据目录;辩护律师方开示的证据目录;双方存在分歧的证据目录。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庭前掌握对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从而使控方更准确地指控犯罪和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更准确地进行定罪和量刑辩护,从而提高公诉和辩护的质量;有利于在庭审中简化控辩双方没有异议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有利于庭审突出重点,主要围绕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果,促进准确裁判(包括准确量刑)[10]。

(二)规范公诉引导量刑侦查机制

量刑建议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因此,量刑建议的提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不足,会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质量。所以,加强侦查环节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侦查取证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应从制度上规范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侦查取证工作,争取由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研究制定关于加强量刑事实、证据侦查取证的指导性意见,明确量刑事实的范围和收集证据的要求,尤其要结合办案实际,规范一些常见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和收集证据的要求。如:刑事责任年龄、自首、立功、主从犯、退赃、退赔等情节。

其次,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向侦查机关讲明收集量刑事实、证据的重要意义,改变其固有的重定罪、轻量刑事实和证据的收集,重法定情节、轻酌定情节的办案习惯,使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既要重视定罪事实,也要重视量刑事实;既要收集法定量刑情节,也不能忽视酌定量刑情节。同时,加强检察机关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由于量刑事实既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又包括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收集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况,对被害人的情况也可能要进行收集。因此,相较于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由于涉及面更广,侦查取证工作显得更加复杂、困难。所以,在加强侦查机关量刑事实、证据侦查取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也应进一步强化量刑质量意识,主动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增强对量刑事实和证据收集的敏感性并逐步建立引导侦查量刑事实的工作机制,使得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收集得更充分、更明确。

(三)与刑事和解紧密衔接

刑事和解,也可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是指在犯罪之后,通过调停人的帮助,由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11]。这种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促使国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丰富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有效解决诉讼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与量刑建议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因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是全面考虑了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之后提出的,而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达成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应予以考虑的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就应予以充分考虑,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与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结合起来,有助于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使量刑建议工作的成效得到增强。

(四)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和指定辩护

现代法治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如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证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国根据国际公约已经初步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指定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出庭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起步较晚,刑事案件的律师出庭辩护率普遍较低,被害人又缺乏量刑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针对量刑的辩护意见发表得往往很不充分,双方的辩论也达不到公诉方所预想的效果。我国辩护律师出庭率比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近亲属由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聘请辩护律师,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的权利,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法院进行协商,尽量为被告人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这样既保障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也保障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价值实现。因此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增加律师援助的适用范围,不断提高刑事诉讼律师的参与率,增强量刑程序辩论的抗辩性,从而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质量。

“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这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制约量刑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公诉人的素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要使这一制度全面顺利地进行推进,尽快形成一个完善、合理、高效的量刑建议运行机制是首要任务和根本保障。由于认识与实践所限,笔者在此所做的构建难免有粗疏与不妥之处,唯望能抛砖引玉,对同仁们的实践中有点滴启发,对机制的形成有些许推动,为我国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尽绵薄之力。

[1]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J].中国法学,2009,(1).

[2]左卫民.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误区与正道[J].法学研究,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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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中国法学,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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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中国法学,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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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Mechanism of Chinese Procuratorates'Sentencing Proposal

LIUBao-xia
(First Branch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ianjin,Tianjin 300101,China)

The systemofsentencingproposal i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current sentencing system reform,the power of sentencing proposal is also an indispensable power in public prosecution.Sentencing proposal has also irreplaceable function in the aspects of Sentencing justice,efficiency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This paper design in system an overall sentencing proposal mechanism through the research on its history of advancing and analysis on its posi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sentencing proposal's application scope,types,forwarding,approval and supervision.At the same time this paper alsodescribes the build and betteringofrelated mechanismin order toapproach the research objective ofreasonabilityand efficiencyin mechanism.

sentencingproposal;supportingmechanism;legal aid

D925.2

A

1674-828X(2012)03-0094-06

(责任编辑:张 颖)

2012-02-27

刘宝霞(1954-),女,天津市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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