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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制度
——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

2012-02-15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看守所侦查人员会见

程 明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 300382)

刑事羁押制度
——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

程 明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 300382)

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辩护律师或亲属会见交流的权利是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公认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率较低,亲属会见更难以实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帮助和救济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文章针对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权的现状,提出几点解决的建议。

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会见交流权

犯罪嫌疑人通常是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联合国 《保护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原则》第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享有与其法律顾问就案件内容和其诉讼境地进行交流和磋商的权利,以及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理限制外,有权接受其家属探访,与其家属进行交流和外界进行联络的权利”。[1]可见,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状态下,享有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应当与其他人会见、交流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把犯罪嫌疑人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规定确认了羁押未决犯的诉讼主体地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应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生效以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仍不能确定为有罪,其人身权利也不能受到非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贬损。相反,其合理的人身权利还应得到保障。人类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与其他人通过交谈、会面、打电话、传递物品等交流信息,是人类每时每刻存在的基本需求。因此,会见交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在侦查羁押期间应当得到保护,这体现了“公民享有言论、行为自由与获得法律帮助”的宪法原则 和“无罪推定”的基本人权要求。

一、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权的现状

会见交流权不是律师的私权,也不仅仅是被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它与司法机关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一样,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归根结底同样是国家公权。把会见交流权利理解为私权,并将它与侦查权、起诉权对立起来,是对法律的误解,是特权意识的反应,最终也会影响到侦查权的合理行使。

(一)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受到限制

对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次数,侦查机关普遍地加以限制,一般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据2003年7月7日的《北京青年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看守所进行的一次全面调查问卷发现,在押的177名犯人中,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的时间为24分钟。”[2]在如此短的时间里,律师仅是了解基本案情时间就很紧张了,更不用说针对具体的细节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利方面进行深入了解了,律师准备辩护意见,提供相应法律帮助更是无法保障。在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中,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控告权同样重要,而律师作为辩护方的重要力量,理应与控诉方具有同样的地位。但是,很多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将辩护律师看成与国家、控诉机关作对的人,因为唯恐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妨碍其侦查工作。实际上,侦查机关此种担心实在没有必要,因为《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有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规定,律师对此规定了如指掌,深知这种行为的后果,惟有谨慎遵守。

事实上,保障律师会见交流权对于侦查机关办理案件是有利的。因为律师和司法机关并非都是对抗,警察、检察官也有法定义务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每一个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期望自己办理的案件是一个经得起检验的铁案,而律师正好是在另一个方面帮助办案机关检验办案质量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侦查机关在会见过程中普遍派员在场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3]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是允许而不是鼓励侦查人员在场。但是从实践来看,侦查机关将“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扩大理解为“一律派员在场”,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几乎全部到场,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在派不出人手的情况下干脆拒绝律师会见。据侦查机关自称,此举目的是为了防止律师教唆嫌疑人翻供以及串供等妨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发生。但从现场的气氛来看,侦查人员是否到场对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影响也是根本性的。侦查人员在场,嫌疑人心理压力极大,普遍不敢大胆向律师讲述案情,从而使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形同虚设。除此之外,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交流时,侦查人员经常无故打断嫌疑人和律师的谈话,甚至中止会见。侦查人员干涉会见的理由往往是“谈论案情”;“存在教唆串供、翻供嫌疑”;“会见时间已到”;“会见时间太长”等等。

(三)犯罪嫌疑人无权会见其亲属和其他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从被羁押、逮捕到一审的审判,其羁押时间可达四个半月之久,如果有法定的延长情形,其羁押期限可以长达20个月,如果考虑其他因素,还可能发生特别重大的复杂案件所适用的合法长期羁押以及办案机关违法办案所造成的超期羁押。在这么长的时间里犯罪嫌疑人不能与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会面。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以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4]但是法律仅仅规定了侦查机关具有通知亲属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享有会见交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往往利用了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急切渴望见到亲属的心理,以“老实坦白就通知”进行要挟。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看到自己在未决羁押阶段与亲属会见无望,索性承认侦查机关所调查的一切犯罪事实,以换取尽早的审查起诉,尽快的宣判,因为只有进入服刑期间,罪犯才能享有亲属会见权的权利。这很容易导致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的产生。

(四)会见交流场所和形式的不统一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会见方式规定,司法实践中,会见形式各具特色,有的地方可以面对面的会见,有的地方隔着防护栏交流,还有的地方采取隔着玻璃通过电话交流的方式。至于会见交流的地点可谓五花八门,羁押未决犯与律师等的会见有的在预审员办公室里进行;有的在被看守所的楼道走廊里进行;有的在看守所的院子里进行,具有单独会见交流室的机关并不多。会见交流方式的不规范直接造成了会见交流的效果欠佳。

(五)看守所履行侦查职能,限制会见交流权的实现

我国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关押在辖区看守所内,看守所在行政体制上虽然隶属于公安机关,但他们又不是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不享有案件侦查权,只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看管和保障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义务。从理论上,看守所作为羁押未决当事人的主要场所,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保障其会见交流权的行使,但实际上,看守所配合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能,对于会见交流困难起了一定推波助澜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还是限制会见交流权的“重灾区”。

二、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权制度的完善

(一)积极宣传人权保障观念

特别是对于“弱势”和“边缘”人群的人权保障。让公众更多的关注社会人权状况,建立国家权力有限,个人权利神圣的价值观念。要认识到未决羁押的当事人虽然涉嫌犯罪,但还是一个国家公民,享有的公民权利不可随意剥夺,而羁押的事实使其丧失了一切与外界交流联系的渠道,成为了法律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对于民众而言,一个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体现了一个国家真实的人权保障状况,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普通公民的权利更能得到充分的享有,相反如果被羁押人的权利被无情践踏,不仅是对其个人的伤害更是对每一个人的伤害,因为每一个无罪的公民也都潜在着具有被司法机关追究,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约束和限制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不仅只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利益。倘若,我们每个人都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而忽略整体的人权保障状况,导致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最终受害的仍是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

(二)实行侦、羁分离的制度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主要是在看守所进行。在我国行政体制中,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同属于公安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一个领导。在这样的行政体制中,看守所听从侦查机关命令,阻碍会见交流权的行使,甚至协助履行侦查职能就不足为奇了。根据国外的经验,要保障会见交流权就必须实行侦、羁分离的制度,即要求看守所独立于侦查机关,中立的履行看管职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要保持中立,改变会见地点是不可能的。但是要使用看守所作为会见地点就需要对看守所的行政隶属做一定的改变,即由隶属于公安局变为隶属于司法局,其属性不应定位为司法行政机构而是一级政府下的司法保障机构,这样做有两点意义,第一,从实用主义或功利主义角度来看,将看守所交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为看守所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必要的步骤;第二,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看守所归属于公安机关以外的机关,代表了一个大趋势。由一个中立机关管理看守所,可以改善社会观感和国际观感,予民以公信力。[5]

(三)完善会见交流权的配套制度

要真正把会见交流权落到实处,配合现有法律规定,指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是重点。其中不仅包括交流会见权的批准问题还应包括权利的告知、权利的申请、权利的执行、救济措施程序、监督审查程序等,无疑这项权利的修改完善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修改应当逐步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就以下几个问题先行解决。

第一、增加对于羁押未决犯的会见交流权告知程序。《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可以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会见律师的权利,而且在讯问笔录中反应也不能保证这一告知义务的实施。因此,笔者建议专门为犯罪嫌疑人制定一份《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书》上面明确标明包括会见交流权在内的犯罪嫌疑人所有权利,并由案件负责人向犯罪嫌疑人宣告,宣告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并留存一份。

第二、增加律师和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申请程序。律师和羁押未决犯都是会见交流权的主体,都有权单方启动此程序,参考国外经验,笔者建议在不同阶段,可针对不同对象提出申请,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管辖法院的法官决定是否符合会见交流的条件。在侦查阶段,律师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申请,由看守所及时提交管辖法官,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保证会见交流执行中不被监听

在律师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中,为保证会见交流的意义,应不允许侦查人员在一旁监视和监听,根据国际惯例,笔者建议,在场进行监督的不应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而应局限于与案件无关的看管人员,看管人员的职责在于保证会见期间,被羁押人不逃跑和发生意外,而且会见期间看管人员不能随便打断律师和当事人的谈话。如果有条件,侦查人员可以在能看却不能听到谈话内容的地方对会见进行监督。

第四、增加会见交流权的救济渠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针对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会见交流权设定有效救济措施的情况下,笔者结合国内和国际的现有情况提出以下建议,由于会见交流有紧迫性,通过行政诉讼和向人大等机构反映问题以争取会见交流权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法律赋予律师和当事人向申请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投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机关限时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另外还可以成立专门的听证程序,由中立的管辖法院法官组成合议庭,听取双方的陈述,当庭决定是否会见。

三、合理限制羁押未决犯的会见交流权

羁押未决犯的会见交流权并非是不受限制的权利,对该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有利于防止影响侦查、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发生,保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但是,对会见交流权的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涉及国家秘密”成了侦查、羁押机关限制会见交流的法定理由,但法律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具体应包括哪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会见交流过程中,侦查、羁押机关往往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来拒绝会见交流,因此,在立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限制会见交流权的原因:一类是针对某些特殊案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为了侦查需要,可以对会见交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二类是如果羁押未决犯有安排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的嫌疑时,可以对会见交流权进行限制。三类是如果受理会见交流申请的单位和人员有理由相信会见交流有碍于羁押场所的秩序和安全时,在阐明理由并获得法官许可后,可以对会见交流权进行限制。

注 释:

①徐景峰.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456.

②北京青年报,2003-7-7.

③④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G].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53/267.

⑤金建军.浅议看守所律师会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01).

On Criminal Detention System——The Right of Meeting and Communication for Criminal Suspects in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CHENG Ming
(Tianjin Public Security Vocational College,Tianjin,China 300382)

It is a fundamental right recog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that the criminal suspects enjoy the right to meet their defense lawyers or relatives in the period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However,at present in 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is less opportunity for suspects to meet the lawyers and it is even difficult for them to see their relatives.Often,violating the right of helping and rescuing suspects may occur.The paper proposes solutions in the light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meeting and communication rights for criminal suspects in custody.

criminal suspects;meeting and communication;the right of meeting and communication

D925.2

A

1673-582X(2012)07-0063-04

2012-03-25

程明 (1978-),男,天津市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助教,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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